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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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出庭与询问技巧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出庭与询问技巧
关键证据呈现
律师通过证人的陈述,成功呈现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借款 事实的存在。
案例启示与教训总结
充分准备
在询问证人前,律师应充分了解案件 背景和证人情况,制定详细的询问计 划,确保询问过程的高效和准确。
关键证据呈现
律师应通过证人的陈述,及时呈现关 键证据,以印证证人陈述的真实性, 增强法庭对证据的采信度。
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同时,专家辅助人也可以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
行质证,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问题探讨
意见性质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其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其 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意见效力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于法庭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 法庭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
应对对方交叉询问策略
保持冷静
认真倾听
在面对对方的交叉询问时,应保持冷静和 自信,不要被对方的气势所压倒。
认真倾听对方的问题,确保完全理解问题 的含义后再作出回答。
回答简洁明了
避免陷入对方设下的陷阱
回答问题时,应简洁明了地陈述事实,避 免过多地解释或阐述。
警惕对方可能设下的陷阱问题,如诱导性 问题或假设性问题等。对于这类问题,可 以礼貌地拒绝回答或要求对方明确问题。
避免使用模糊或歧义性语言
律师在询问时应避免使用模糊或歧义性的语言,以免让证 人产生误解或作出不准确的回答。
避免对证人进行指责或评论
律师在询问时应避免对证人进行指责或评论,以免影响证 人的情绪和陈述的客观性。
04 交叉询问在庭审中应用
交叉询问定义及作用介绍
定义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要求是非常重要的一项程序。

证人的证言可以为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的证据,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的相关事项。

一、证人出庭要求的基本概念和作用证人出庭要求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特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一项法律程序。

证人出庭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证人的口供,在法庭上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

证人的证言对于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要求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 证实事实:证人可以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关键证据,进一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2. 证明当事人的权益:证人的证言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证据为其主张辩护。

3. 打破对方证词:证人的证言可以对对方的证词进行反驳,进一步揭示事实的真相。

4. 增强证据力度:证人的证言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从而增强案件的证据力度。

5. 形成证据链条:证人可以提供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形成更为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证人出庭要求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证人出庭要求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适用,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提出证人出庭要求:1. 证人出庭对案件有重要性:证人的证言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力。

2. 当事人未能取得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其他方式下无法获得证人的证言,如书面证词或证人无法配合。

3. 符合法律程序要求:当事人在适用的程序和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确保申请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

一般情况下,证人出庭的申请程序如下:1. 当事人书面申请:当事人应书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包括证人的基本信息、与案件的关联性、证人作证的必要性等。

2. 法院审查和决定:法院会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3. 通知证人:如果法院决定允许证人出庭,通常会发出传票或书面通知,要求证人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民事证人出庭

民事证人出庭

民事证人出庭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有时候我们会不得不在法庭上作证,成为某个案件中的证人。

这个过程虽然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繁琐度,但是作为对社会和法律的一种贡献,在需要的时候,我们都应该勇敢地出庭作证。

在本文中,我将从几个方面来谈谈民事证人出庭的问题。

首先,民事证人出庭需要了解和准备案件相关的事实和细节。

如果我们在法庭上玩忽职守或者说谎就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因此,作为一个证人,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案件的基本背景和事实,明确自己所能提供的证据和证言。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法庭上完整真实地讲述案件的经过,尽可能地维护公正和真相。

其次,民事证人出庭需要遵守法律程序和规范。

在法庭上,证人需要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同时也需要遵守法庭对证言的证明要求。

我们在作证的时候需要注意认真听取每个人的提问,并且谨慎答题,不要直接把自己的意见和推断混淆进去。

同时,证人在作证时不可以携带任何录音、摄像或者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免造成法庭混乱和证据的不确定性。

第三,民事证人出庭还需要有一定的心理素质和耐力。

出庭作证是一项繁琐的过程,需要证人有足够的精神和心理自我控制能力。

有时候,证人可能需要在法庭上应对律师的反问或者质疑,甚至需要在各种情绪的压力下履行自己的证言。

在这样的过程中,证人需要坚定初衷,不放弃自己的权益和正义,同时也要理性思考和表达,避免产生过于激动或者冲突的行为。

最后,民事证人出庭也涉及到证人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的问题。

作为一个证人,我们需要坚持真理和良知,为了社会实现公正和法治的理念,尽可能地提供证据和证言。

但是,证人在同事实权利保护的问题上也需要特别注意,不能漠视自己的权益和利益,不要随意透露自己的个人隐私,更不要因此招惹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民事证人出庭是一个有挑战性和责任感的过程。

只有我们在出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和了解,同时又具备了足够的心理素质和社会责任意识,我们才能在法庭上完整真实地阐述案件相关的证据和证言,为法律与公正而努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出庭和证言是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证人的基本义务、出庭要求和证言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证人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证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作证,不能有隐瞒、歪曲或虚假陈述的情况。

证人的基本义务是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真相。

二、证人的出庭要求1. 法院传票证人出庭需要法院的传票,通过传票通知证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在收到传票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前往法院出庭。

2. 证人的拒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证人有权依法拒绝回答与他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或者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的问题。

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证人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拒绝回答。

三、证言的效力证言的效力是指证人的陈述在法庭上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证人作证的证言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

1. 直接证据的效力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证据的效力通常较强,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2. 间接证据的效力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增加其可信度和可靠性。

3.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的证言在法庭上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法庭在评估证人证言时,会综合考虑证人的证言内容、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协调性等因素。

总结: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和证言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证人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证人有义务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根据法院的传票要求出庭作证。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论文摘要:从多年来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在司法理论上没有界定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性质问题。

目前,在司法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权利说与义务说,然而权利说的不可操作性与义务说的侵犯“私权”的嫌疑也成为民事诉讼审判改革的障碍。

随着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也就应是证人的市场信用义务,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也就具有了坚实的司法理论支持和极强的可操作性。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我国法院系统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也是多年来一直未能有效解决的问题。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如证人不能受到较好的司法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及损失得不到合理及时的补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措施等等。

勿须讳言,司法程序上的问题,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是最有效的。

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是对国家承担的一种义务,因为犯罪不仅仅被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而且还涉及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国家要维护这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

因此,每个知道刑事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依法享有作证豁免权的除外),这是公民对国家的一种义务,国家有权使用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作证。

但是,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纠纷的,即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问题。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是对谁的义务?这是我们首先要在司法理论上明确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分析关于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问题,主要有权利说和义务说。

一是权利说,即主张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并非义务。

此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这种纠纷所涉及的是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作为案外人的证人与该纠纷无关,不能强加给他某种义务。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证人的证言可以提供关键的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证人作证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法庭和律师们妥善处理。

首先,证人的出庭作证需要保证其真实性和可信度。

为了确保证人作证的真实性,法庭往往会要求证人宣誓并告知其作证的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证人在作证时会更加慎重和谨慎,不敢随意说谎。

此外,法庭还会对证人进行严格的盘问和质询,以便查明证人的真实意图和立场。

律师们也会通过提问来揭示证人作证的真实性,例如,通过追问证人的记忆力、对事件的描述、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方面来判断证人的可信度。

其次,证人的出庭作证需要注意其权益的保护。

证人作证可能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敏感信息,因此需要对证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法庭会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以防止证人受到不必要的骚扰和压力。

同时,律师们也需要尊重证人的权益,不得通过过激的质询方式或者恶意的提问来侵犯证人的权益。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庭还可以采取闭门审理的方式,以保护证人的隐私和权益。

此外,证人的出庭作证还需要考虑证人的能力和信任度。

有些证人可能是年老或者身体不好,他们的记忆力和表达能力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和律师们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措施,以确保证人能够充分、准确地作证。

例如,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词、播放录音、采用专家鉴定等方式来辅助证人作证。

此外,法庭还可以委任辅助人员或者翻译人员,以帮助证人更好地作证。

最后,证人的出庭作证还需要考虑证人的安全和保护。

有些证人可能会涉及到敏感案件或者涉及到有组织犯罪的案件,他们的安全可能会受到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和律师们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例如,可以采取匿名作证、提供保护措施、安排证人的居住和工作等方面的保护措施。

同时,法庭还可以对证人作证的场所进行保密,以防止证人受到不必要的骚扰和威胁。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环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分析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是指诉讼参与人员(被告、原告、第三方)出庭作证时就与案件事实相关问题作出的陈述和回答。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作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首先,证人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证人作为案件的目击者和参与者,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帮助法院真实客观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实质。

其次,证人证言能够辅助法院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和比对,法院可以判断证人的信誉和可靠度,从而减少不实证词对案件审理的干扰。

二、证人证言的录取标准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了一定的录取标准。

首先,证人证言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只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言,才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其次,证人证言应当具备真实性和可信度。

法院会对证人的身份、证言的一致性和可信度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

同时,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庭上作出,并经过法庭询问和质证,确保证言的可信度和可辨认性。

三、证人证言的分析方法在分析证人证言时,需要采用合理的方法和标准,以保证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首先,可以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内外一致性比较。

即将证人的证言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查看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

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符合,那么可以认为其证言具有较高真实性。

其次,可以考虑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比如,专业领域的专家证人在提供相关证言时,往往具备更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最后,还可以考虑证人证言的真实动机和诚实度。

若证人证言符合其个人利益和行为动机,并且始终保持一贯,那么可以认为其证言为可信的证据。

四、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虽然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存在一些问题也不可忽视。

首先,证人证言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可能存在记忆偏差、虚假陈述等情况。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它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人的出庭要求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某个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要求展开讨论,并探究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

一、证人出庭要求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关于证人出庭要求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对其有利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者搪塞、抗拒作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传唤。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于证人出庭的要求权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证人出庭要求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其有利的证人作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传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

”这一规定为当事人的证人出庭要求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

二、证人出庭要求的程序在提出证人出庭要求前,当事人需要准备必要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涉及该证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证人作证对案件有利的证据。

此外,当事人还需明确证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以便法院核实并传唤。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要求。

在申请中,当事人需详细说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职业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关系,同时说明证人作证对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同时,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申请。

三、证人出庭要求的审查与决定一旦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要求,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审查的关键是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身份和相关性,以及证人作证对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权衡双方的利益和各种因素,做出是否批准证人出庭的决定。

如果法院认定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的审理有重要价值,且证人不存在合理的拒绝理由,法院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向证人发送传票,并指明出庭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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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大核心,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更是社会转型法治发展的关键一步。

然而受我国的证人制度、传统文化以及证人的心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出现了证人出庭率严重偏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度不高的现象。

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更是鲜见。

这样的低出庭率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审判,降低司法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而且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和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构建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完善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状况。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出庭问题缺陷制度构建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自21世纪初学界和实物界开始较多地关注证人出庭问题,并赋予证人出庭很高的地位,称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因此,我国对证人制度的相关研究也层出不穷,证人制度也越来越成为当今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一大热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决定从当今证人出庭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三个方面着手,浅析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问题。

一、我国证人出庭率的现状民事诉讼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1]。

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了解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2]。

现今,证人证言已俨然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

但我国目前司法仍然面临着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2008年的《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言。

[3] 而学者王亚新也对证人出庭的问题做了一份调查:基层法院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统计表[4]注:表中S[sample]代表作为样本的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W[witness]代表样本中出现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数;P[percentage]代表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W/Sx100%)该调查中的五个基层法院在2001年的出庭作证率在5%—8%之间,在2003年有所上升,大约在10%—14%之间。

由此可见,我国的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出庭率是严重偏低的,这使我国原本制定证人制度时所要达到的效果并未实现,证人法庭上的缺席,使直接言词原则有名无实,增加了法官审判案件的难度,可能会导致某些具体案件的事实无法得以认定,达不到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直接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根据已有的研究,以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书籍的阅读,我认为是以下几点造成了证人出庭难的现象。

(一)我国法律上的证人制度的不完善1、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我国的立法仅笼统的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便使证人“有空可钻”,即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人便更趋向于选择不出庭。

2、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规定的不完善(1)《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

《证据规则》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但实践中,由于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可依据的计算标准,致使该费用常常得不到补偿。

(2)同时,我国法律也极少提及证人的免证权,免证权属于证人基于公法上的规定可以行使的抗辩权[5] 权利的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意愿,其主要保护的是基于信任关系的交流信息,这些信息属于个人秘密,是个人所不愿意公开的。

(3)证人安全保障的权利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购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这种法律规定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但其预防功能较差且惩罚力度较小,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安全的及时保护。

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发现具体的关于证人安全保障方面的规定,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不完备,使得实践中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以及作证后受打击报复的事频频发生,最终导致证人因顾虑人身安全、家庭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不愿意出庭。

(二)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首先,从中国传统的社会文化层面来看,我国古代“以讼为耻”的观念深入民心,人们始终认为出庭是件不光彩的事情,不管原因是什么。

其次,我国古代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文化产道“和合”观念,以和为贵,和睦相处,息事宁人的传统心理也使证人认为出庭作证会伤了彼此的和气。

最后,虽然我们已经建立了现代文明和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制度,但是我们却没有确立与此相吻合的价值观,因此便会出现一些不道德的社会现象。

其主要表现在信仰危机,金钱主义上,导致对金钱的崇拜与对权力的向往使一些人抛弃了基本的道德底线。

在权力与金钱交织的社会里,每个人身上都有一个又一个链条彼此牵拌,谁也不愿意打破已存在的“宁静”,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证人心理上的障碍心理学的角度看,证人不出庭作证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证人作为自然人,有着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在因素。

何家弘学者认为证人拒证心理按照影响力大小可以依次排列为:畏惧感、自私心、贪利心、报恩心、抵触感、报复心、羞耻心、恻隐心和面子感。

[6] 因此,证人是否出庭,其心里还是得掂量一番。

而且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除了上述的消极心理外,证人还要在法庭上当面接受当事人的当面质询,法官和律师的当场询问,因此证人必须有经受质询和询问的心理承受力。

在法庭之外证人还有可能与证言对立的当事人发生直接冲突。

有些证人同时也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人,出庭作证也极有可能引出其不为人知的不法行为,面对他人利益与自身利益的冲突,很多人自然而然地选择了回避。

(四)法院对待证人的态度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在我国的受重视的程度不高,并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多以书面的形式出现,对于证人是否出庭,法院也不是给予较大的关注。

另外,先前已经提及我国的证人制度并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好操作,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技术也不成熟,证人出庭的效果也并不是很理想。

因此,法院也渐渐放任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对证人的需求度就越来越低了。

这也是导致证人不出庭的外部因素之一。

三、确保证人出庭的对策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应该对症下药,针对证人不出庭的原因而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构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1、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付的法律责任,详细规定拒不出庭的处罚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

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证人作伪证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要求行为人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在西方的证人制度上,早已经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

吸收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严格限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正当情形,并且规定因其他非法定理由不出庭的证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罚款,拘传或者拘留。

罚款,它具有独特的优势,是较为成熟的制裁方式,但是只对行为人进行经济制裁,不涉及人身,在我国现今证人出庭率严重偏低的情况下,其处罚力度不够,强化处罚制度势在必行。

因此,我国可以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适用拘传或拘留,虽然,拘传拘留具有惩罚和制裁的色彩,但就当今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来说,对公民的人身进行强制还是必须的。

2、负担诉讼费用。

有些时候由于证人拒不出庭导致当事人或者法院必须从别的方面找出其他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缘由,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还降低了司法审判的效率。

因此,证人拒不出庭导致当事人额外支出的诉讼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应由该证人承担。

这也是促使证人出庭的一种经济法律手段。

(二)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1、经济补偿,确定其补偿标准。

这里的经济补偿与上面的负担诉讼费用是两个完全的同的概念。

负担诉讼费用是证人应承担由于拒不出庭导致当事人额外支出的诉讼费用,而经济补偿是当事人对证人因出庭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偿,是证人享有的一向权利,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2款以及《证据规则》第54条第3款已经对经济补偿做了一定的规定。

但是不足的是,其补偿的范围仅以“合理费用”作为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其标准范围。

这个根据已有的研究,我个人也赞同参考英国的做法,将证人的补偿费用划分为两部分。

一是津贴,即证人因出庭作证导致其时间损失的赔偿。

可以按照证人居住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与以补偿。

二是出庭作证的必要支出费用,例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这可根据普通公务员差旅费报销费的标准来定,并以实际支出为原则,建议让证人出具相关的发票证明。

2、证人保护。

当今社会,有关证人作证后遭打击报复的新闻屡见不鲜。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缺乏,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如美国、德国等国家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都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有的还成立了证人保护机构,必要时,国家不惜代价,为证人及其亲属提供诸如改名易姓、迁移住所、重新安排工作等措施,直至实施终身保护。

[7] 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但由于它们要处理的事物繁多,对证人的保护效果并不明显,因此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是我国应该考虑的一个方面。

而且在证人作证过程中,为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安宁权,必要时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可以不公开,让证人以不公开的方式作证,特定情况下,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可以通过视听资料、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的规定,在作证过程中采取诸如蒙面、变声等遮蔽措施,避免证人直接暴露于外部,从而解决保护证人更着重事后惩罚而忽略事前预防的问题。

最后一点是,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规定范围狭窄,对证人的亲密亲属的安全没有设定一定的保障,因此我国应将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展到证人自身、配偶以及其三代以内的近亲属。

由此看来,要解决证人安全问题,应先从立法上给予保护才能在执法上真正的保护证人,同时事前保护要与事后保护相结合,应寻求多元化多方面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前保护这一块应当加强,庭前及庭后严格保守证人资料,确保证人出庭不受影响。

在保障了自身利益的条件下,证人走向法庭的机率才会高。

当然最后保护证人的费用应由国家承担,而非证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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