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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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的要 件

种 是 客 观 上 “ 能 还 ” 另 一 种 是 主 观 上 “ 想 不 , 不
还” 。对 客观 上 “ 能还 ” 不 的人 , 果 透 支 时 明知 自 如 己还不 了 , 可 以认 定 透 支 时 即具 有 非 法 占有 的 目 则
的, 但如果透支时认为 自己还得了, 也愿 意还 , 则不
应该 自被催收人收到催收通知时起算。在银行两次 催收后 , 透支人部分偿还可以视为偿还。如果银行 两次 催 收后满 3个 月 时 , 支 人 偿还 后 的所 欠 金额 透 不足一万元 , 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但如果透支人偿
还 后 的所欠 金 额仍 超 过 一 万元 , 仍 然 要 对 其定 罪 则
逃 避债务 本 质上具 有 “ 非法 占有 ” 目的 , 的 但不 能将
的“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明知 没有 还 款 能力 而 大 量 : 透支 , 无法 归还 的 ; 意 挥 霍 透支 的资 金 , 法 归 还 肆 无
的; 透支后逃匿、 改变联系方式 , 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 逃、 转移资金 , 隐匿财产 , 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 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 占有资金 , 拒不归
【 刑事法学论坛 】
恶意透支型信 用卡诈骗 犯罪若干 问题探讨
丁 胜
( 重庆市涪陵区人 民检察 院, 重庆 4 80 ) 0 0 0
[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 , 人们在经济交往 中使用信用卡成为一种 日常行为 , 但有些人在透
支信用卡后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 , 透支时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透支后 产生非法 占有的 目的等能 否认定为恶意透支, 文章对此进行 了分析探讨。 [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 ; 非法占有 [ 中图分类号]D 65 ( F 2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17 10 (0 1 0 — 0 6 0 62— 50 2 1 )4 0 5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8〕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1.28【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案例分析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案例分析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案例分析很久以前,我的脑袋里装满了童话故事里的王子公主,偷偷的想着谁是我的谁谁谁。

很久以后,我依旧期觉得童话故事的王子公主很美好,却不会再幻几时出现的那个人。

于是,我知道,我所期待的这些,会在时间的流逝下,慢慢变淡,变没。

很久以前,我是一个什么都不懂的屁大点儿的小孩子需要人保护,为读书考试而发愁。

很久以后,我或许已经不是一个孩子,我有独立思考辨别是非的能力,我开始忙于工作。

于是,我知道,这就是小时候一直羡慕的大人的生活,被“束缚”的自由。

很久以前,我听陈奕迅的《十年》,想着他怎么这么倒霉,不是失恋就是被抛弃。

很久以后,我还是听他的《十年》,想的却不再是陈奕迅,而是我自己的心情。

于是,我知道,有些事情必须自己经历了,才能体会到他的心酸。

很久以前,我从不会在乎自己的身体,想吃什么吃什么,也不懂得什么是保护牙齿。

很久以后,我去了杭州牙科矫正牙齿,专家告诉我如何保护自己的牙齿。

于是,我知道,一副洁白整齐的牙齿,能为自己的第一印象添加不少的分数。

很久以前,我会天真的把所有认识的人都当做朋友,以为能天天说话,就能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很久以后,看到这些人一个个的离开我的生活,才发现距离是那么让人无奈。

于是,我知道,世界上没有永远不改变的东西,唯一的没变就是改变。

很久以前,发生了太多的太多,就像冬天的雪经过彻骨的寒冷刺心的疼痛,什么也不再。

甚至连伤疤,都只是一种奢侈。

很久以后,我发现我不再拼命寻找那些所谓的过去了或是想看到自己的未来。

真的不想在参与那些刻苦铭心。

于是,我发现,那些过了太久的事情,慢慢的,就被沉淀了。

我会告诉自己还太年轻,还没遇到能让自己坚持一辈子的东西。

我不想期待在希望和绝望中。

我不想沉浸在得到和失去中。

更不想挣扎哪些从前以后中。

所以,我告诉自己,即使世界曾经荒芜如沙漠,即使那些从前曾经让我湿了眼眶红了眼圈,即使岁月的雕刻让我的心棱角不再分明不再清澈,即使年华老去,也要走出过往。

一直认为最好的心境,不是避开车水马龙,而是在心中修篱种菊。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2 9 8 2 1 O 一 o6 一 o 17- 2 5( 02) 1 0 5 4
总Hale Waihona Puke 7 7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司法认定 中若干疑难 问题探析
胡 静 魏 亚 男
【 摘 要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 关于办理妨 害信用卡 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恶意透支作 出了进一步规定, 并确 定了“ 经发 卡银行 两次催收后 超过三 个 月仍不 归还”的 限制 条件 。但在 司法 实践 中,
大甚至特别巨大 , 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 , 非法 占有的 目的十分明显 , 如果这种行为也要求 “ 经银行催收 不还”罪犯可能早 已远走高飞或者转移财产。【 , 3 笔者认为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 既是非法 占有 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 也是对非法 占有 目的的一种推定 , 应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 1规定 “ .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是认定 “ 非法占有 目的” 的需要。我国刑法 通 说认 为 , 法 占有 目的与犯 罪 故意 的性质 不 同 , 非 是超 出了客观 构成 要件 的 “ 主观超 过 因素” 。在 认定
的, 是否属 于恶 意透支 。行为人 不管初 期恶 意如何严 重 , 如果 经过 发卡行 催收后 能归 还透支欠 款 , 说 则 明其 恶意 已经 不复存在 , 能 以恶意透 支定 论 。 不 另 一方 面 ,经发 卡银行两 次催 收后 超过 三个月仍 不归 还” 不必 然推定 为 “ “ 并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 对 于实践 中有 的持卡人 因短期 资金周转 不灵 或者 因客观原 因无法 及时还 款 , 情况 下持卡 人 向发 卡 这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银行催收 的; ( 四) 抽逃 、 转移 资金 , 隐匿财 产 , 逃 避还款 的 ; ( - f) 使 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 ; ( 六) 其他非法 占有 资金 , 拒不 归 还的行为 。 ” 这六种情形不可谓不详细 。但是实践 中对 主观 目的 的认定还 应该综合 其他多个 方面 的因素加 以判 断 , 应 该具体 问题 具 体分析 , 视具体情 况而定 , 不 能一概 而论 。 三、 什么是“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三个 月 仍 不 归 还 ” :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客观 要 件 当信用卡账户发生超过规定 的限额 或者 规定 的期 限透支 的情 况后 , 发卡银行为 了有 效 回笼 资金 , 控制信 贷风 险 , 会 将信用 卡账 户 转入“ 逾期账户 ” , 这 即意 味着催 收程序 开始 了 。而两高 解释 中 明确的 “ 经发卡银行 两次催 收后超 过三个月仍 不归还 ” , 无 疑方便 了司法 实践 中的判断和把握 。但仍然有一些 “ 催收” 相关 问题需要 细致认 定和严谨操作 。 关于催收方式 的认定 。在司法 实践 中 , 一般 需要 收集 银行催 收记 录作 为证据 。银行的催收方式实践 中并 没有 特定 的要求 。银 行 一般会采用短信催 收、 电话 催收 、 信件 催收 等方式 , 其 内部也有 专 门的电脑 程序对整 个催 收 过程 进行 记 录 。那 么两 次催 收 的方 式, 是否仅限于书 面催 收 , 还是可 以包括其他催 收方式 ?因为刑法 第 1 9 6条和两高解释都没 有严格 限定 , 且 两次催 收 的 目的在于促 使 持卡人 能在限定 的三个月 内还款 , 所 以两 次 催 收 可 以 是 书 面 催 收, 也可 以是 电话 、 邮件等其他形式 的催 收。因为发卡银行 使用其 他 方式进行 催收后 持卡人仍 不归还 的, 银行 方面也 同样造成 了经 济 损失 , 依然能 同样 推定出持卡人具有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构成恶意 透 支行 为 。 关于还款期 限的起算 。两 高解 释为持卡人设定了三个月 的展 期, 但这个展期究竟何 时开始起 算?依字面解释 , 三个 月宽限期应 当从 银行第 二次催 收完成时起算 , 只要持卡人 在第二 次催 收后至 立 案之 时超 过三个 月仍未还 款 , 便 可继续考 量金额 与作为主观违 法 要素的非法 占有 目的等 问题 。但在实 践 中, 银行 在完成 两次催 收后往 往继续对持卡人 催收 。所 以 , 计 算三个 月期 限的起 算点就 很 重要 , 如果从最后 一次催收结束开始计算 , 就会不合理地延长 了 认 定恶意透支 的时间 , 更 可能使银行失去主动催收欠款之积极性 。 关 于 两 次 催 收 间 隔 的 认 定 。两 高 解 释 规 定 了 “ 两 次催 收” , 显 然是强化 持卡人对 欠款透支 情况 的知 晓程度 , 也是 给持卡人设定 个合 情 、 合理 的反应期 间 , 在两次催 收之间增加 宽限期 。催收 间 隔过短或过长 , 对银行 和持卡人都不利 , 只间隔一两天就进行第二 次催收 , 没能 真正 给持卡人必要 的还款时 间; 如两三个月过后才进 行 第二次催收 , 透 支人 可能早 就逃 之 天天 , 起 不 到打击 犯 罪 的作 用, 也给银行带来 不必 要 的经济损 失。一般 发卡行 透支期 限为一

河北省最新刑事立案标准

河北省最新刑事立案标准

一、河北省最新刑事立案标准1、盗窃罪(1)、盗窃价值人民币1000 (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盗窃价值人民币1.5万(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盗窃价值人民币6万(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2、抢劫罪以1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3、敲诈勒索罪(1)、数额较大,以2千元为起点;(2)、数额巨大,以2万元为起点。

4、诈骗罪(1)、数额较大,以3千元为起点;(2)、数额巨大,以4万元为起点;(3)、数额特别巨大,以20万元为起点。

5、集资诈骗罪(1)、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为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为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6、贷款诈骗案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7、票据诈骗罪(1)、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8、信用证诈骗罪(1)、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河北省最新刑事立案标准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虚构消费事实并利用信用卡短期贷款的特点进行套现服务,本质上属于非法从事银行结算业务,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增设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要件,根据最新信用卡犯罪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

恶意透支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种独立行为模式,无法累计或者统一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只能通过同种数罪一般不予并罚的例外规则进行量刑。

对于构成信用卡犯罪但行为人实际通过返还钱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当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当前实务部门办案中遭遇的困惑,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各种新类型的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复杂性,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分析《解释》相关规定并提出操作办法,从而为实务部门切实把握信用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规则与尺度、准确适用最新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收取手续费行为的司法认定为他人非法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谋利的行为,属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新型信用卡犯罪案件。

由于其行为模式、结果牵涉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经济犯罪罪名,且实务部门对于上述个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存有不同认识,造成案件定性困难,有必要结合案例进行细致分析,为如何准确适用《解释》第7条认定此类信用卡犯罪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乔某、董某以上海文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4台,以此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

因部分套现的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乔某、董某抓获,当场查获信用卡500余张、现金16万余元。

侦查后固定的证据证明,两名犯罪嫌疑人共为1847张信用卡提供套现服务2200余次,收取手续费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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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的数额认定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信用卡犯罪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实施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行为又同时实施了其他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情况,但由于在司法解释中“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不同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容易产生分歧。通过多种方法的比较分析,实践中应当采用较为统一的方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 标签: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数额 信用卡业务最早诞生于美国银行业,20世纪80年代初信用卡业务在我国出现,虽然存在的时间并不长,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信用卡业务不断创新,开展出各种新型的信用卡活动,使得信用卡业务在金融活动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由于我国的政策原因,经济发展一直被放在首要位置,致使我国法律对该部分的规范在规定中还存在许多漏洞和问题,信用卡业务在生活中愈发活跃的同时,信用卡诈骗罪也日益增多,并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在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又占据了主要的部分,本文将对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的数额认定问题加以探讨。 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第1款(一)至(四)项四种犯罪情形的入罪数额为5 000元,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在该《解释》第6条中,又规定了《刑法》第196條中“恶意透支”行为的入罪数额为1万元,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认定为该条规定的“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比较《解释》中的两个条文,在信用卡诈骗罪所列举的五种情形中,“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要高于其他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若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按照《解释》的规定认定犯罪数额即可,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实施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行为同时又交叉实施了其他四种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情况,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举例说明): A.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行为取得财物9 000元,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取得财物4 000元; B.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行为取得财物10 000元,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取得财物4 000元; C.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行为取得财物10 000元,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取得财物5 000元; 对于上述列举的这些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和理论界都没有达到共识。 一、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并罚 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并罚,对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的数额认定有重要影响。刑法理论界对于同种数罪问题的处理向来就有很大的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同种数罪的情况下应当并罚处理,理由主要是按照犯罪构成学说,“如果犯罪分子以一个罪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就是一个单一罪;如果犯罪分子以二个以上的罪过,实施二个以上的行为,符合二个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就是数罪。数罪既可以是触犯二个以上不同 的罪名(即不同种的数罪),也可以是触犯二个以上相同的罪名(即同种的数罪)”[1]。也有学者认为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研究,同种数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不同种数罪所造成的危害性,而危害性的程度又是处罚犯罪的依据之一,因此,同种数罪应当与不同种数罪一样采用并罚处理。 若采用并罚的原理,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一般会产生以下结果:在情形A中,将两行为分别评价,均不构成犯罪,也无并罚必要;在情形B中,将两行为分别评价,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个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无并罚必要;在情形C中,将两行为分别评价,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个行为也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对两个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并罚处理。 笔者认为,虽然同种数罪采用并罚的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适用于所有同种数罪的情况中。支持并罚论的学者虽然都列举了许多同种数罪应当并罚的例子,但大多数是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为例。但在类似于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同时实施本罪中的两种行为,所涉数额分别不构成犯罪但总额构成犯罪的情况,或是一行为所涉数额已构成犯罪,另一行为所涉数额未构成犯罪,但两行为总额构成犯罪的情况,采用并罚论的学者很难证明在这些情况下采用并罚处理比较合理。一味强调同种数罪采用并罚的处理方式过于僵硬,忽略了刑法在同一罪中可能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同时还可能违背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应并罚应当进行区分,本文对此不展开详细论证,但笔者认为,对于类似于信用卡诈骗罪以一定数额作为构成犯罪标准,并区分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等情形的犯罪,不应当并罚。 二、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的数额认定 如上文所述,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不应当实行并罚处理,在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应当认定为一罪,此时,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计算,对此也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类犯罪在“同一罪同一形态中不同入罪标准”的情况下的处罚办法,采用有罪吸收无罪、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来处理,“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第一步,考察行为人的售出数额是否达到5万元标准,如果达到,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不需要进行第二步。如果未达到5万元,则进入第二步:将售出数额和未售出数额合计,考察是否达到15万元标准,如果达到,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如果未达到,则不构成犯罪。”[2]将这种处罚方法适用于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即在一行为诈骗数额构成犯罪,另一行为诈骗数额未达到起刑点时,构成犯罪的行为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吸收处理,如在情形B中,只需定恶意透支行为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0 000,而不再计较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而在两行为分别达到法定的起刑点时,均能独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时候,就应当以重罪吸收轻罪;而在两行为分别评价均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观点主张将两行为所诈骗的数额相加,累计在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中,但应定为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举轻以明重,即将恶意透支诈骗所得数额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所得数额直接相加,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来判断是否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在情形A中,由于两行为所诈骗数额总数为13 000元,超过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10 000元的起刑点,因此構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3 000元。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将恶意透支行为诈骗所得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折算后累计计算。甚至有学者用数学模型的方式将这种方法进行了量化,“两种形态犯罪数额认定总额(记为W)=1/2ד恶意透支型”诈骗罪数额(记为A)+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记为B),亦即:W=1/2×A+B”[3]。 采用第一种观点中所使用的方法,则要将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的情况再区分为三种情形,即上文所提及的A(两个行为分别评价,均不构成犯罪)、B(将两行为分别评价,则一行为独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一行为不能独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C(两行为均可独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情形A,要将两行为诈骗数额相加,再对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情形B,则采用有罪吸收无罪的办法;而对于情形C,则采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办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法过于繁杂,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进行操作。何况采用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是参考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处罚办法,但实际上,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处罚上,还存有争议。所以,笔者不建议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采用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对各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都采用了较为统一的标准。但是相对于第二种观点来看,第三种观点更加科学。首先,无论是从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还是法律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不同于其他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都可以看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显著的差异性,将两者数额简单相加则难以表现出二者不同的危害程度。第二,虽然《解释》规定了恶意透支行为入罪的诸多限定情形,但在实践中,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往往还是难以区分,因此,应当严格控制刑法对此的打击面,而若简单地将恶意透支诈骗数额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所得数额相加,明显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第三,《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规定的起刑点刚好是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起刑点的2倍,这也为第三种观点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三种观点的做法,在不违背法理的前提下又能够统一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不同情形的认定标准,可以简单有效地解决信用卡诈骗罪在恶意透支与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情况下,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相关问题,同时也便于指导司法实践的工作。 三、结语 我国《刑法》列举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但在司法解释中,又将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认定与其他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相区别。因此,当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行为和其他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时,就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产生了分歧。根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不应当施行同种数罪的并罚模式,并建议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采用折算法统一标准。 参考文献: [1]宫长文.同种的数罪应当并罚[J].法学杂志,1981,(4). [2]蔡正华.纯正数额犯刑事责任承担中的特殊问题研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为例[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1). [3]刘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兼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之有关内容[J].当代法学,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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