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认定疑难问题探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问题探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问题探讨唐继红【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也是办案过程中容易产生分歧的领域.对“恶意透支”的理解,应当紧扣《刑法》的明文规定,必须具备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客观上不当透支的行为.对主观故意的理解,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随意扩大解释,严格掌握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时,要严格把握时间要件、数额要件和催收要件,保证刑法适用的谦抑性.【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0)001【总页数】4页(P91-94)【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不当透支【作者】唐继红【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71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业务市场日趋活跃,信用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个背景之下,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现上升趋势,并成为我国经济犯罪中的多发型犯罪类型。
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又是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最常见的类型。
以重庆市B区检察机关近五年来所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情况为例,恶意透支型的占了90%以上。
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常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争议性问题较多。
本文从实务的视角,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问题。
一般而言,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是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信用授权,在信用卡账户中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资金时,持卡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和消费。
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时可以先行消费,以后再按照规定进行还款。
正常的信用卡透支为人们生活提供了便利,有利于带动消费,促进经济发展,也是法律和银行规定所允许的。
无论是正常的信用卡透支,还是恶意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无法进行事前或同步审查,都只能是事先授权,一些不法分子就钻这个空子从事犯罪活动。
关于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王焕婷【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区别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显著特征和特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犯罪主体上,其属于身份犯,信用卡申领人方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借用人不能单独构成该类型犯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需要综合行为人的各种行为加以考察,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仅以发卡行催收后拒不归还来推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发卡行催收行为的实施应自透支期限届满后以有效的方式能够确使申领人知晓为标准;行为人的透支数额不应包括其应支付的利息,对于行为人利用多张信用卡实施的透支行为,其透支数额的计算应当进行累加.【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4(024)001【总页数】6页(P50-55)【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非法占有目的;催收方式;犯罪数额【作者】王焕婷【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以诚信为基石的市场经济加之提前消费观念的深入,人们通过一定的程序向银行申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透支一定数额的信用卡,着实让人们享受到经济、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便利,然而,现实中超过期限或限额透支的现象时有发生且不断增多。
恶意透支行为是对诚实信用为内核的市场经济发展理念的背离,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我国1997年《刑法》正式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之中,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犯罪类型。
随着信用卡数量的不断增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为信用卡诈骗罪最主要的犯罪行为类型,且远远超过了传统的使用伪造的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作废的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为表述方便,下文将此三种信用卡诈骗罪情形统称为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
因而,当下不管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均需对此等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为民事法规制和刑事法规制划分一条明晰的界限,同时亦能为准确地定罪和量刑寻找科学合理的标准。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中期报告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中期报告本次研究旨在探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实务问题,中期报告主要就研究进展、案例分析和相关问题探讨进行了总结和分析。
一、研究进展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分析: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方式骗取信用卡银行的授权,透支信用卡额度,实施非法占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
2.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通过对多起“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的案情分析,可以发现此类诈骗罪案件,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信用卡银行的授权,实施透支、套现等行为;二是伪造银行授权等虚假文件,骗取信用卡额度并套现。
3.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案件中出现了一些争议性的问题。
例如,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伪造”等证据问题等。
这些问题与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关,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案例分析1.案例一:李某虚构购物套现案被告人李某有意骗取信用卡银行的信任,伪造购物凭证套取信用卡额度,并将透支的资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根据证据,原则认定李某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案例二:王某伪造银行授权套现案被告人王某伪造银行授权文件,骗取信用卡额度,并通过ATM机将透支的资金套取。
根据证据,认定王某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相关问题探讨1.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实践中,有误认为不知情就不构成故意的情况。
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这类作案情形,主观故意已经存在。
2.“伪造”等证据的认定: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伪造”的证明,目前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规定,需要进一步加强实践指导。
综上,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实务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标准和规范,加强证据的认定和量刑准则的制定,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的探讨

恶 意透支型信用 卡诈 骗 ,不具有普 通诈骗罪 的基本
人 时 ,持 卡人便持 并未在 消费 、购物期 间离港 的证 明向 犯 罪过程 ,恶意透 支犯罪行 为的发 生 ,仅仅 是持卡 一方 银行 报称账 项 出错 ,从 而让银行 承担透 支的损失 。这种 的行为 即能构成 ,不需要受 害人或 者银行产 生错误 的认
额 透支 ,但不 具有非法 占有 的 目的。而恶意透支 ,根 据 《 法 》第 1 6 刑 9 条第2 的规定 ,是指持 卡人 以非法 占有 款 为 目的 ,超过 规定限额或规定 期限透支 ,并 且经发卡银
行催 收后仍不 归还 的行为。
超 过期限 ,以及 透支行为 中的各个环 节 ,不能够 准确地 表现 当事人 的真 实主观意思 ,基 于刑法 对某种行 为人刑 的慎重 性 ,因此 ,更应 当准确界定信用 卡透支 时的主观
使用 、收单 等具体 内容 ,在这个物 理环节 当 中,都 有可
三 、恶 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罪 的特 殊性 质
界 定
(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 罪与其 他信用 卡诈骗罪 一)
之 比较
能存 在信用 卡诈骗 ,但是 否构成恶 意透支还 需要对 不 同 种类 的透支作进一步 的具 体分析 。
类 型的恶 意透支 主要表 现为数个 犯罪分 子利用信 用卡可 识 ,至 多需 要银行 的一个催 收 的行 为 ,这是 恶意 透支型 以分 别在不 同国界或者 不 同行政 管理 区域 申领 和使用 的 信用卡诈骗罪 的一个 最为重要 的特点 。
特点 ,合 谋骗取银行 的资金 。【 2 ( 六)“ 东墙补西墙” 型恶意透支 拆
四、恶意透 支型信 用 卡诈骗 罪 的主观 要件
分 析
信 用卡诈骗行 为人的主观方 面应 当是直接故 意 ,即
工作心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工作心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恶意透支行为入罪,是在修订97刑法时,将其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当中。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一直争议不断,其难点主要在于对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如何准确认定,以及案件处理上如何正确把握,真正实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金融事业的深入发展,信用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逐渐成为人们经济消费的一种重要手段,深入到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各个领域。
与此同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也呈日趋上升之势。
根据近年来的办案统计,恶意透支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
不过对于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一直存在颇多争议。
本文根据办案实践,就此类信用卡诈骗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主客观方面如何认定,以及案件实体处理如何把握等作一探讨。
一、犯罪主体——对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如何理解《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从主体上看,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的持卡人。
而在实践中,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既有信用卡申领人(即登记持卡人)本人实施的,也有经过申领人同意后由他人(即实际用卡人)透支使用的,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就是有些犯罪嫌疑人因为其自身银行信用不足或者为了多持卡透支,常借用以亲属身份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如何认定犯罪主体,对于第一种情况毫无争议,应属恶意透支的主体;但对第二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信用卡的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所规定的“持卡人”。
因为信用卡是建立在申领人即登记持卡人的个人信用基础上的,而实际用卡人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实际用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构信用卡信息或盗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在没有足够信用额度的情况下进行消费,从而强行透支或虚构透支信用额度,以达到以欺骗手段获取钱财或实现非法利益的目的。
这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受害者往往是信用卡持有人或银行,而犯罪嫌疑人则一般是以掌握他人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等手段进行犯罪。
在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以下方式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1. 盗用他人信用卡信息: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盗用他人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等手段获得其信用卡信息,并在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
1. 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盗用他人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等手段进行犯罪,因此在进行案件调查时,需要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和警方野外侦查等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
3. 如何维护受害人权益: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信用卡持有人或银行,在进行案件调查时,需要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保证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针对这些疑难问题,在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技术手段: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落实先进的技术手段,比如犯罪嫌疑人身份识别技术、调查采证技术等,提高案件调查效率和质量。
2. 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在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应当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公安、银行等多方力量的作用,提高案件调查效率和质量。
3. 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在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应当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完善制度保障,以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基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政策与商法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16期158㊀㊀作者简介:张旭旭(1995-),女,汉族,山东潍坊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中国刑法.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基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张旭旭(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摘㊀要:两高在2018年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大幅度地修改,但对于 持有人 的范围和两次有效催收的催收形式种类未作规定.认为 持有人 包括所有以真实身份申请领取到信用卡的行为人,也包括实际用卡人,但此处的实际用卡人应将非法持卡人排除在外.除非有证据证明以同一种催收方式能达到有效催收的效果,否则有必要用两种以上的方式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催收方式中图分类号:D 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 o i :10.19311/j.c n k i .1672G3198.2020.16.0751㊀问题的提出两高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大幅度地修改,重新界定了 非法占有的 认定标准㊁ 有效催收 标准和恶意透支数额等方面,有效地解决了当前司法办案中在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时所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合理平衡了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利益,对金融诈骗犯罪起到很好的惩治与预防作用,促进司法机关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经济金融秩序.虽然«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做了诸多细致的规定,但仍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部分问题没有做出合理的回应,本文拟对部分未解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帮助.2㊀持卡人的界定我国刑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界定为 持卡人 ,但却未对持卡人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规定.最新出的«解释»也没有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范围作出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持卡人的范围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存在着许多争议与观点.持卡人的范围决定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中行为主体的认定,需要对其作出具体的界定.2.1㊀持卡人 范围的争议观点当前我国司法界和实务界针对持卡人的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有人,此处的合法持有人是指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真实的财产资质证明材料等其他真实的银行要求的证明材料取得信用卡的行为人.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合法持有人,但合法持有人不仅包括上面所述的合法持有人,还包括仅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文件即可,不考虑其他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就取得信用卡的行为人,即只要行为人在银行信息名册中能查询到即可.第三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罪的主体范围更广,不仅包括上述所说的两种主体,扩展到所有的实际持卡人,其中就包括非法持卡人,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骗取信用卡的持卡人.所以该观点认为只要是持有信用卡使用的人就可以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2.2㊀持卡人 范围界定分析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的界定在较小的范围,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惩罚力度起不到合理的惩罚效果.而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扩展到所有以真实身份申请领取到到信用卡的主体,能够保证发卡银行在追究行为人恶意透支行为时,能够准确找到行为人,银行可以实现对持卡人的有效催收.第三种观点将行为主体范围扩展到所有实际持卡人,笔者对于该观点并不赞同,认为非法持卡人并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诈骗罪的主体.原因有两点:一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的一个构成要件就是要有发卡银行的两次有效催收,即发卡银行的催收能够达到行为主体,而非法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等证明文件均为假的,在银行系统里是查不到非法持有人的相关信息的,在此情况下,银行的催收是根本无法到达非法持有人手中,即构成要件不能满足,那就无法追究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刑事责任;二是非法持卡人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或者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类型,应该根据刑法规定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或者是盗窃罪,而对于恶意透支的行为,笔者认为只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即可,其不应影响对行为人定罪.在所有的持卡人中还有一种持卡人需要注意,就是与合法持卡人不一致的实际用卡人,这里的实际用卡人是指经得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持有和使用合法持有人名义信用卡的行为人.与合法持卡人不一致的实际用卡人基于与合法持卡人的关系不同又分为两种:第一种基于家庭亲密关系,将信用卡借给父母㊁配偶㊁孩子使用的情况,此时因为实际用卡人与合法持卡人是在同一个家庭中,是共同利益体,当实际用卡人出现透支的情况时,合法持卡人清楚信用卡的使用信息,在银行对合法持卡人进行二次有效催收后,仍不予还款的,应认定合法持卡人和实际用卡人有恶意透支非法占有资金的共同故意,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16期159㊀的入罪条件,应对二人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第二种是合法持卡人基于朋友㊁同事等关系将信用卡出借给实际使用人的情况.虽然合法持有人同意实际用卡人的使用,但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是否得到了合法持卡人的许可,是不清楚的,所以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合法持卡人和实际用卡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恶意透支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实际用卡人与合法持卡人恶意串通恶意透支的行为.此种行为大部分是实际用卡人与合法持卡人串通,由实际用卡人去其它地区大额消费,当签购单寄回给合法持卡人时,合法持卡人以未在外地消费为理由,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实际用卡人和合法持卡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串通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故意,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两者应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共犯.第二种,合法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此种情况多是合法用卡人在收到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信息后,仍对实际用卡人的使用不管不顾的情况,合法用卡人对以自己身份申请的信用卡有合理管理的义务,其放任实际用卡人的透支使用,违反了其合理管理的义务,其明知实际用卡人的透支行为会破坏银行金融管理秩序,仍放任实际用卡人的透支使用,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间接故意,应对两人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共犯论处.第三种,实际用卡人在合法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透支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一般合法持有人将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改为实际用卡人的手机号,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改为实际用卡人的联系方式,此时当实际用卡人发生恶意透支的行为,即使发卡银行进行催收,合法持有人也无法得知.此时合法持有人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即使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为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提供了便利,但也没有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此时合法持有人不构成犯罪.对于实际用卡人来说,虽然信用卡不是在其名下的,但是其客观上发生了恶意透支的行为,在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内没有还款,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所以实际用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总体来说 持卡人的范围 应该结合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包括所有以真实身份申请领取到到信用卡的行为人,也包括实际用卡人,但此处的实际用卡人应将非法持卡人排除在外.3㊀催收方式种类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银行的催收方式㊁手段多样,持卡人的辩解理由多为没有收到催收通知,而证据只有银行一方提供的催收函,对于行为人是否真的没有收到催收通知并不了解,而许多案件都推定持卡人是收到催收函的,这就使得银行的催收证据逐渐套路化㊁程序化,不能有效的保护持卡人的合法利益.2018年发布的«解释»将银行的 催收 改为 有效催收 ,解决了银行形式催收的问题.«解释»提高了对有效催收的证据要求,要求银行要保留电话录音㊁电子邮件送达记录等各种催收原始材料,这些证据材料需要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而且银行还特地强调了应该要保留信函送达回执,因为在生活中,银行都只是向持卡人发送信件后,将寄件单保留下来作为证据,而不关心信件是否到达持卡人手中,«解释»强调信函送达回执,将缺少信函送达回执的信函催收方式的效力削弱,可以监督发卡行进行有效催收的程序.除此之外,«解释»还对两次有效催收的方式及时间间隔作了规定,但是两次有效催收的形式是否需要两种不同形式却没作具体规定.对此仍有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两次的有效催收并不要求需要采取不同的形式,只要每一次的催收都是有效的即可,若要求必须采用两种不同的催收方式,是给被害方发卡行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也有学者认为应该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催收,笔者也比较赞同该观点.首先,在持卡人受到催收通知的可能性上来说,采用两种不同的催收方式比只采用一种催收方式更可能让持卡人及时收到催收通知.如果银行只采用一种方式进行催收,如果第一次持卡人没有收到,过了三十天后,第二次还是用此方式通知,持卡人是始终收不到通知的,这样只会增加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能性.其次,规定两次有效催收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催收是持卡人明确知道透支信用卡的严重性,督促其及时还款,让其知道透支的行为不仅仅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及时归还贷款还会使其行为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原本仅仅是一个民间借贷的关系,因要打击非法占有的恶意透支行为,才将情节严重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这种规定本身就加重了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风险,不仅要偿还利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国家对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而金融机构既让享受到了国家的保护,适当的多负担点多种催收方式的程序是合理的,这样不仅可以增加持卡人知道催收通知,及时还款的可能性,也可以避免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最后,要明确催收的目的.催收是为了让持卡人知道自己的透支款的借款期限已到,及时向发卡行还款,而不是为了让更多的持卡人去承担刑事责任,而采用不同的催收形式,可以让持卡人通过多一种途径知道自己的借款期限,增加持卡人的还款可能性,银行虽然增加了负担,但也会因多一种催收形式而获利更好地实现其收回资金的目的.而且如果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刑事诉讼并不是立刻就可以结案的,这会增加银行的时间资本,有时到了刑事诉讼阶段,持卡人及时还款,司法人员也会对持卡人从轻处罚,这和多一种催收方式的效果是一致的,可见多一种催收方式可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在进行审查案件时,除非有证据证明以同一种方式确实都实现了有效催收,否则我们还是有必要要求具两种以上的催收方式.参考文献[1]张明楷.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J ].政治与法律,2018,(01):44G58.[2]秦冬杰.新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J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32(05):18G22.[3]项谷,朱能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适用最新司法解释的解析[J ].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9,29(04):40G47.[4]马磊,王晓兵.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界定的辨析[J ].昭通学院学报,2019,41(03):59G62.[5]田宏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实证分析[J ].法学杂志,2018,39(12):10G18.。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2 9 8 2 1 O 一 o6 一 o 17- 2 5( 02) 1 0 5 4
总Hale Waihona Puke 7 7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司法认定 中若干疑难 问题探析
胡 静 魏 亚 男
【 摘 要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 关于办理妨 害信用卡 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恶意透支作 出了进一步规定, 并确 定了“ 经发 卡银行 两次催收后 超过三 个 月仍不 归还”的 限制 条件 。但在 司法 实践 中,
大甚至特别巨大 , 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 , 非法 占有的 目的十分明显 , 如果这种行为也要求 “ 经银行催收 不还”罪犯可能早 已远走高飞或者转移财产。【 , 3 笔者认为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 既是非法 占有 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 也是对非法 占有 目的的一种推定 , 应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 1规定 “ .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是认定 “ 非法占有 目的” 的需要。我国刑法 通 说认 为 , 法 占有 目的与犯 罪 故意 的性质 不 同 , 非 是超 出了客观 构成 要件 的 “ 主观超 过 因素” 。在 认定
的, 是否属 于恶 意透支 。行为人 不管初 期恶 意如何严 重 , 如果 经过 发卡行 催收后 能归 还透支欠 款 , 说 则 明其 恶意 已经 不复存在 , 能 以恶意透 支定 论 。 不 另 一方 面 ,经发 卡银行两 次催 收后 超过 三个月仍 不归 还” 不必 然推定 为 “ “ 并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 对 于实践 中有 的持卡人 因短期 资金周转 不灵 或者 因客观原 因无法 及时还 款 , 情况 下持卡 人 向发 卡 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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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认定疑难问题探究【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界难题。
虽然《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给予了“恶意透支”明确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多的争议问题。
笔者通过一个真实案例,试图逐步梳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的问题,以解决实践中适用困境。
【关键词】非法占有;不归还;催收;数额计算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2月,李某申办了x银行信用卡一张,授权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7月20日,李某与朋友做餐馆生意缺少资金,便使用该信用卡代为他人刷卡20000元,由此获得人民币20000元现金。
x银行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第2次时间是9月25日)至10月28日多次催收李某还款,因餐馆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李某一直无法全额还款。
在银行催收下,也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还款500元、2009年11月20日还款4000元、2010年3月10日还款1500元。
截至201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某信用卡透支款息共人民币21713元。
案发后,李某亲属代为其还款并注销该信用卡。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是李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即可推定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为2009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催告3个月后未归还全部金额计算,其诈骗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55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与第一种基本相同,但认定诈骗数额不一致,应当以立案侦查之日为最后截止日期,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40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为李某虽然有透支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但是主观上难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李某生意亏本导致资金困难,无力履行偿还款息,并且在银行多次催告后,能够主动部分归还,不属于恶意透支,无法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涉及到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认定多个疑难问题,包括如何确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归还怎么理解、诈骗数额计算、催收时间起算等。
仅以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下文中将逐步分析整个案情。
二、“恶意透支”的界定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一种表现形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体是合法持卡人,非法持卡人也可能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主要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行为;客
体主要侵犯的是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侵犯客体也有争论,本文不详细论述)。
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主要从以下四个条件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立案追诉标准1万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相对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另外一种合法透支行为。
一般认为,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经发卡银行的批准,超过自己的信用卡内资金余额支取款项,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本息。
正确区分何种行为是恶意透支,何种行为是善意透支,对于正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具有重大意义。
三、“恶意透支”认定的几个疑难问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把握
在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个难题。
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即可推定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有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解释》的发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推定“以非法占有目的”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也存在客观归罪之嫌,证据收集比较困难。
如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
透支,无法归还的”,如何确定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是不是仅仅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准。
口供本身具有可变性特征,行为人随时可能翻供,辩解自己根本确实不存在恶意透支,主观上并不是将透支款据为己有。
即使公安机关调取行为人收入情况,具体认定起来也比较困难。
同时,针对在透支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一概认定为恶意透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仍然需要结合持卡人个人信用、经济情况及其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如本文案例中李某,透支原因是为了与朋友做生意,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虽然超过银行催收期限不还款,也无法推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不归还”的认定
司法解释对于“不归还”没有明确定义,容易引起法律适用困境。
从主观动机理解“不归还”,行为人可能是愿意归还但无履行能力,也可能是没钱也不愿意还,还有可能是有钱但也不愿意归还。
从数额上看,“不归还”包括全部不归还和部分归还二种情形。
值得研究的是,行为人在恶意透支后部分归还如何定性。
如本文案例中,李某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归还了6500元,未归还部分仍达到恶意透支立案追诉标准,但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返还的心态,无法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并不是所有具有部分退还行为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很多案件中行为人透支时即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只
在银行多次催告后,采取零星还款方式来达到欺骗银行目的,仍然可能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催收”的含义
《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恶意透支3个月期限起止时间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
法律规定的二次催收过于原则,易于产生理解分歧。
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催收方式的计算,银行可以通过电话、短信息、发邮件、信件等多种方式催告行为人,“二次催收”是不是具有是任意二种催告形式即可。
二是如何确定行为人已经知晓银行催告。
如电话催告,行为人辩解自己没有接到电话怎么办?采用信件、短信催收方式是以银行发出信息为准还是以持卡人收到为准,持卡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收到情形如何认定。
三是催收时间计算,法律规定恶意透支以二次催收后3个月时间为限,通常银行会多次催收,是第二次催告时间计算还是以最后一次催收开始计算三个月,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正如本文案例,银行第一次催告李某时间是2009年9月23日,第二次催告是9月25日,最后一次催告是10月28日,如何确定起止时间。
对于催告时间的计算,可能会直接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特别是透支1万元左右的行为人,甚至出现罪与非罪的困境。
(四)诈骗数额计算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以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上述案例的李某,透支数额不能认定为人民币21713元无疑,但是本案中存在“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和“尚未归还
的数额”二种情况,“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是15500元,“尚未归还的数额”是14000元,假定李某主观上存在恶意透支,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此规定精神,对于立案侦查前已经退还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应以立案侦查之日为最后截止日期,建议《解释》第6条第2款修改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本款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不归还的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则立法更显得科学。
参考文献:
[1]吴华清.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j]. 中国检察官,2012(5).
[2]丁胜.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探讨[j]. 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