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周成泓:论民事诉讼既判力

周成泓:论民事诉讼既判力周成泓一、既判力的概念“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
由于人们对既判力涵义理解上的歧义,因而常常出现用一名词来指称不同事物的现象,故而本文从辨析既判力的概念与涵义出发。
既判力观念源于罗马法。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
英美法在判决的约束力方面使用了一系列术语。
其中与大陆法系既判力概念接近的是“Res judicata”,其意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由于英美法的Res judicata制度与大陆法的既判力制度极为接近,因此有学者干脆把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这显然是有一定道理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将既判力概念扩大到除实质上确定力以外的形式上的确定力,这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仅仅指实质上的确定力是不一样的。
笔者以为这是不可取的。
因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特指判决的不可上诉性或不可争议性,而既判力强调的则是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决的禁止两方面。
因此,应当明确区分形式上确定力和实质上确定力。
据此,既判力可以定义为: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二、既判力的根据关于既判力的根据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设置的。
此说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期在德国和法国一直处于通说地位。
第二种观点是二元根据说。
此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在于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的要求。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民事诉讼法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概念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确定判决)使之在诉讼程 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 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 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 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 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 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 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 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 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 既判力。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3)一分肢说 一分肢说主张纯粹的诉讼法上之诉讼标的 的概念,认为应以原告诉的声明作为诉讼 标的的识别标准。
(4)新实体法说 将同一案件事实产生的多个请求权概括成 一种新型的实体法请求权,其标准是这些 单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统一的处分客体或者 是追求统一的目的。
(5)小结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既 判力之客观范围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项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 322条第1 判决就以诉或反诉提起之请求,经裁判部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日本民事诉讼 法》第199条第1项之规定:确定判决以主 199条第1 文所包含者为限,有既判力。
(二)客观范围 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一个判决作出之后,判决既判力将覆盖多 大范围内的纠纷。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旧实体法说 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 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 个诉讼标的。
(2)二分肢说 以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方面来识别(所 以又称二分肢说)。在这两个要件中,任 何一个发生变化,诉讼标的就会变化。无 论是基于什么请求权,只要属于同一个事 实关系,诉的声明相同,就只有一个诉讼 标的。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和权益的保护者,而判决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产物。
判决理由作为支撑判决结果的理论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即判决理由在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约束力和指导作用,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以期促进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一、判决理由的概念和作用判决理由是法院就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以及法律条文展开的解释和说明。
判决理由是法院对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和解决的依据,是法院对案件的逻辑推理和法律思考的过程和结果。
判决理由通过合适的论证和解释,确保了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判决理由是司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应用和具体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判决理由中的论证和解释,成为了解法律规范和了解法律适用的具体例证,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和促进司法科学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在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法官个人的主观认识和主观认知,导致了判决理由的不规范和不科学。
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导致了判决理由的不规范和不科学,降低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由于案件审理的工作负荷和时间限制,法院对于判决理由的论证和解释是片面和不充分的。
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充分地论证和解释判决理由,导致了判决理由的片面和不充分,降低了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为了提高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
要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
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是提高判决理由既判力的基本前提。
只有加强法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才能提高判决理由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提高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要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理质量。
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审理质量,是提高判决理由既判力的重要保障。
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确定判决亦即生效判决所 具有的拘束力, 是德、 日、 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的基本概念。有关既 判力的理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极重要 “如果说 之地位, 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兼子一所说的: 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 〔’ 〕 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 中并没有既判力这一概念,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亦不 包括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移植的既判力理论体系。然 而,既判力源于实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和维护法的 安定性的要求,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不赋予判决以实质 上的既判力,我国也不例外。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 《民事诉讼法》 一术语, 我国 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 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然而,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实务部门对既判力问题缺 乏应有的重视,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与大陆法系国家 完善而严密的既判力制度相比,我国的既判力制度显 得凌乱而粗疏,显然不能满足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实 践发展的需要。 一旦终局判决确定或者生效,它就成为解决纠纷 的最终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 容,使其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也必须尊 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 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 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
摘 要: 大陆法系既判力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关于既判力范围的法律规范。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 间范围。就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而言,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 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零散而模糊, 具体内容 亦有不少不合理处, 容易导致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当扩张。就时间范围而言, 我国法律未有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 处理相关问题无法可依。为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和维护法的安定性, 我国应当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既 判力范围, 就既判力的范围作出系统、 明确和合理的规定。 关键词: 生效判决; 既判力; 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 基准时 中图分类号! BC 30 文献标识码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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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可见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
但如果在诉讼中存在请求权竞合,旧实体法学说的理论缺陷就比较明显了。
即在实际上明明是一个事件,但因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而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原告可以多次起诉,而前诉对后诉却没有既判力,这样当然会造成被告的多次应诉,法院重复审理同一案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2)新二分支说的诉讼标的理论。
[4]二分支说从理论上较为有力地解决了旧实体法学说在请求权竞合问题上的理论缺陷,使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时出现复数的诉讼标的,在二分支说理论框架下变成了单数。
但二分支说并未彻底走出旧实体法说的理论误区,因为诉的声明是一个,但事实理由可能有多个,反之亦然,而二者只要有一个是复数,诉讼标的就为复数,法院就得做出多个判决。
由此可见,采新诉讼标的理论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到除判决以外的事实理由,这与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这一原则不符,而且这一理论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目前很多学者已经放弃了此学说。
(3)宪法诉权说之下的诉讼标的理论。
该说认为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要求救济的基本权利,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服务于宪法规定的诉权实现,民法对应适用的裁判规范未明确规定,或者请求权竞合时,法官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确定诉讼标的。
[5]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5条和5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程序立法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作为民事诉讼的标的。
一般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
[6]本文也持这种观点。
以采旧诉讼标的理论为原则,当出现当事人以一个事实为由基于两个请求权提起两次诉讼的情况时,只要当事人有一个请求得到承认,对另一个请求法院就应当以损害已得到赔偿这个实体法上的理由予以驳回。
同时,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采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容易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其他制度相协调,也考虑到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官的素质等具体情况。
因此,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可以避免诸多法律理论和概念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的情况,既便于当事人起诉防御,也便于法官作出裁判。
再者,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务也基本采取了此说,其理论上的统治地位一直没有被其他学说所取代。
尽管该说有缺陷,但该派的学者们从未放弃过对其缺点进行修整,并无一例外地试图在实务中加以完善。
[7]二、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应明确的几个问题在讨论既判力客观范围时,总是回避不了对以下几个问题的探讨,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时,仍然会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
1、关于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讨论。
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为内容。
[8]但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一般都显得过于简短,仅凭此无法看出确定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此时则须斟酌判决中的事实及理由的记载来明确其内容。
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明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何种请求不予确认。
[9]“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没有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
”[10]但对判决理由的查阅并不是说判决理由也有既判力,此时不过是借助判决中所记载的判决理由,来明确判决主文中所裁判的究竟是何种诉讼标的而已。
在既判力问题上,通说将请求权与基础权利[11]截然分开,法院就请求权在判决主文中所作出的判断有既判力,而就基础权利所作出的判断则无既判力。
当事人之间发生纷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判,此时当事人心目中针对的仅仅是争执事项即诉讼标的而已,当事人也仅提出诉讼资料来支持该诉讼标的,如无视该事实,而就先决事项作出判断,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其后果将使当事人作为诉讼资料而提出的事实被绝对地确定,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但未经认真辩论的事实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展开争执的可能性,相当于强迫当事人接受意料之外的结果,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
而且,从这种争点与本案诉讼标的的关系来看,不让法院针对这种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不但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因对这种争点进行过于严格的争议而浪费过多的时间,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使当事人更易于作出自认,如此一来,就会有助于促进法院机动且迅速地对诉讼标的作出审理及判断。
[12]如果当事人也希望某些基础权利产生既判力,那应该如何处理呢?日本的做法是,允许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如果没有提起,则不必赋予对这些基础权利的判断以既判力。
[13]若不承认某些基础权利有既判力,该判决可以说只是缓解了当事人间的某单个纷争,而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在将来发生的一连串相关诉讼时,仍可能会出现相互抵触的矛盾判决。
对此,日本新堂幸司教授提出了“争点效”理论。
争点效是指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各个争点所作的判断产生的效力。
经过“当事人认真的争执”、“法院实质的审理”的争点,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此所作的判断具有约束力,败诉当事人不得提出与该事实认定相矛盾的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
如果这样,在采既判力理论不能阻止纷争复燃的场合,采争点效理论即可防止。
争点效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共同作用,以满足一次纠纷一次解决的要求。
争点效理论产生至今,虽然在日本法律上并未得以承认,但目前在日本法院判例中,法院在判决时却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采信了原判决确定的争点。
可见争点效理论正逐渐适用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
与前面所提到的中间确认之诉相比,中间确认之诉是事前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矛盾,而争点效理论是事后阻止判决的矛盾,两者不能相互抹煞或替代,可并行不悖。
2.关于对一部请求是持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
一部请求问题历来为民事诉讼法学家与司法实践者较为关注,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
肯定说又有两种声音,一种声音是多数,认为对一部请求应不问其为明示还是默示,一律加以承认;另一种声音是少数,只承认明示的一部请求,对默示的一部请求不予承认。
肯定说的理论依据是处分权主义,认为原告就经分割之债权的一部分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享有的处分权,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只及于原告提起诉讼的一部分,未提起诉讼的剩余债权与提起诉讼的一部债权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
该诉讼终结后,原告完全可以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再次提起诉讼。
另外,与多数派不同的是,少数派对未明示的一部请求,则认为其已被已明示的一部请求所遮断,因此若原告未明示其一部请求,则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于全部债权。
否定说则不问一部请求是明示还是默示,一律加以否认,即使原告仅对其债权的一部提起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应及于全部债权,不承认原告还能就剩余债权提起诉讼。
否定说认为若允许原告任意分割债权,那么被告将不胜应诉之苦,法院也将承担许多无谓的审理负担。
同时,纵然原告在诉讼外有自由分割债权的权利,但由于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度,基于国家权威的至高无上性,也不允许原告以分割债权的方式操纵诉讼。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所长。
肯定说侧重于对私权的保护和对权利人的自由处分的尊重,而否定说则出于对公平价值的考虑,强调给予被告平等的保护和注重诉讼的经济性,防止被告被原告拖入诉讼的无底洞,长久不能脱身。
对同一问题之所以产生重大分歧的两派观点,根源在于,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往往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一是司法者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二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
[14]3.关于抵销抗辩。
抵销抗辩是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求债权(被动债权)的一种特殊抗辩。
各国立法均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判决主文,但却又都将判决理由中的抵销抗辩作为例外赋予其既判力,学术上将此叫做既判力的扩张,其目的在于“以与原告之本诉请求在其发生原因上无关系之反对债权为主动债权,使该本诉请求债权在被告主张抵销之对等部分归于消灭,以驳回原告之请求。
”[15]但是,值得思考的是,对抵销抗辩的裁判是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若被告的主动债权超过了原告的被动债权,那么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能主张抵销主动债权的一部分,对于未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被告需另行提出诉讼主张。
比如说被动债权为20万,被告提出两个15万的主动债权以供抵销,那么对于未抵销的10万应如何认定,被告针对该10万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又该如何认定?况且这样也不利于诉讼经济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