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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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

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

但正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导致了个别条文之间有冲突。

基于此,本文试对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评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对方履行能力减弱(如财产状况虽未恶化,但财产减少,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

我国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之更为宽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约的证据即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至于对方为何不能履行则在所不问。

如可以是对方破产或财产减少,也可以是特定物灭失、情势变更、对方丧失能力或死亡等。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此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评价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 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

不安抗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

本文将围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从其定义、适用条件、司法实践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 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应当是在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3. 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

4. 及时通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分析1. 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中。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基础,因此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2. 适用情形:在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行使不安抗辩权。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经转移了部分财产。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条应当先履⾏债务的当事⼈,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中⽌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

当事⼈没有确切证据中⽌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九条当事⼈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履⾏的,应当及时通知对⽅。

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

中⽌履⾏后,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能⼒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履⾏的⼀⽅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的优点:《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传统⼤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个优点:(⼀)对⾏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特别约定⼀⽅应先履⾏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后对⽅发⽣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

然⽽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不能履⾏或不愿履⾏的唯⼀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履约能⼒的丧失。

因此传统⼤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失去履约能⼒的标准之⼀,体现了诚实信⽤的⽴法原则。

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切有害于合同履⾏的⾏为都包括到相对⼈丧失履约能⼒的判定标准当中,⼤⼤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范围,给合同的先履⾏⽅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既反映了先履⾏⽅的履⾏权益,⼜充分照顾到后履⾏⼀⽅当事⼈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权要求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存在旨在保护合同一方在对方出现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能够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和影响。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在发现对方出现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该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文件中均有明确规定。

其核心在于,当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风险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

其次,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出现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这种可能性的存在需要有确切的证据支持。

最后,采取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是合理的,且必须及时通知对方。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场景及案例分析不安抗辩权在多种场景下均可适用。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在支付货款前发现卖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等情形,可能会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此外,在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中也均可适用。

案例分析:某建筑公司与一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了购销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发现材料供应商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存在转移财产的迹象。

于是,建筑公司决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支付货款并要求材料供应商提供担保。

经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新的协议,保障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影响及建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对合同双方均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对方的担忧,以维护合同的继续履行。

对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其必须合理行使权利,避免滥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针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我们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加强合同管理,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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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发展方向。

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

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

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为这将影响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

如: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履行时,付款方发现供货方根本不可能交货,如果付款方仍必须付款,就可能是不但得不到货,甚至还退不了款。

如果付款方不付款,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以前的规定,会认为付款一方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

这对于付款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保护机制来维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避免不公平的结果。

在大陆法系,这一规定就是不安抗辩权。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继承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其适用条件、效力等作出了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一般是异时履行。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濒临破产,处于停产或半停产,遭受经营上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资金困难而不能支付相互间先期发生的债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均可认为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如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期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于3月1日缴款,乙于10月1日交房。

正当甲准备付款时,忽然得知因乙方原因,银行已停止向乙方提供建房贷款,乙方又无其他资金来源。

甲就可以以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拒绝按约定时间付款。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也即指财产以显著减少,危及债务履行的情况。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如果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还不是后履行一方主观愿望所致,那么如果后履行一方主观上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根本就是为了诈骗,先履行一方当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因为此时先履行一方确确实实地感觉到“不安”了。

转移财产是指将自有的财产隐匿起来或者无偿及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抽逃资金是指在不改变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隐匿的行为。

如果抽逃的资金是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让自己事实上无法承担任何财产责任,损害先履行方的利益。

如果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行为是发生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则先履行方可根据的《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3、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合同主体的信用程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可以说是交易的基础。

如果一方主体丧失了商业信誉,那么交易对方理所当然地要怀疑其履约能力。

如商场多次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所卖商品质量低劣,多次不履行与他人合同,不付款等情况;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发生倒塌、倾斜、致人伤亡、多次发生不按期交工等情况,均可认为丧失了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

如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但不体现为财产减少及经营恶化的情况。

例如: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应当先付款的一方在付款时发现该特定物已灭失,不可能交付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

又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应先付劳务费的一方发现该提供劳务者因病致残,劳务合同不可能履行,可拒绝先行支付劳务费。

按照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有二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在合同成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在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恶化的状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财产状况恶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因为如上述情形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如一方因不知道或出于重大误解,则他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解决,如一方明知对方财产恶化仍与其签订合同,那么其是自愿承担风险,法律则没有必要保护。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的证据。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即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与其不同,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即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只有用确切证据来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四种情形,而不能凭主观猜测。

《合同法》之所以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

因此规定: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对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规定了两项义务,作为合同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其一,及时通知的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如先履行方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而中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如甲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交货,但没有通知对方乙。

而乙为了接受货物租赁了部分仓库,即使不安抗辩权成立,因其未及时通知对方乙,也应承担因此给乙造成的租赁费损失。

至于“及时通知”应理解为在可能的情况下立即、不迟延地通知。

在此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通知是否“及时”。

实践中通知的方式也应注意,《合同法》无具体规定,但依通常理解,应以对方接到通知为准。

对此,先履行方也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发出通知,并且对方已收到该通知。

其二、举证义务。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形。

有“确切证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而向对方提出证据却是程序上的要求。

不履行通知义务及不履行举证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

因为证据是判断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依据,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需得到对方的认可。

如果不举证,对方无法对证据判断,也就不能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如果已举证,则不论后履行方是否认可先履行方提出的证据,只要不安抗辩权成立,后果由后履行方承担。

当然,如果双方对证据存有异议,不安抗辩权是否能够成立,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判断,先履行方对该证据是否合格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两项义务,有的著作认为是“附随义务”,对此,我有不同观点。

我认为此两项义务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属法定义务或法定程序,而不是附随义务。

只要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或程序,履行法定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只是一时性的抗辩权,只是“抗辩”,产生中止履行的效力,即只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不消灭履行义务。

但仅仅中止履行并没有真正解决双方因法定情形出现而产生的矛盾。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将产生两种效力,即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

这也是《合同法》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

(一)、中止合同履行的效力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力的行为,又是合法行为,应当先履行方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在此并不构成违约。

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意思,不同于合同的解除,其目的不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等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恢复,即法定的四种情形好转,已能满足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提供了担保,如提供了保证人,用财产作了抵押或质押,则不安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是消灭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基础消失。

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先履行方合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应相应顺延,或由双方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没有恢复,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解除权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由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需要对方同意,只要有约定或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即可。

《合同法》在此就给予了先履行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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