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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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浅析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Ec n mi o o c& T a e U a eS m. r d pd t u NO.3 M a c . 0 2 2 5 r h2 1
浅 析 商 标 权 与 商 号权 的 : 中突
粱 玉
乌鲁 木齐 80 1 ) 30 2 ( 新疆 财 经大 学 法学 院 ,新疆
【 摘 要 】商标权与商号权在性质上都属于知识产权 ,具有相似性,极易造成混淆 ,因而也常常冲突不断。本文试图通过对商标和商号、商标权 与商号权 的概 念比较 ,以及商标权与商号权产生冲突的成因分析,提 出某些解决方法。 【 关键词 织比较一致 的意见认为 :可对抗 注册商标 的在先 权 至少 包括 :已经 受保 护 的商 号权 ; 已经 受保 护 的工 艺 品外观 设计 权 ;已经受保 护 的原产地地 理名 称;姓 名权 ; 肖像权① 该意 见可 以 作 为我 国确 定在先权 范围的参考 。一般认为 ,在先权 利包括厂 商名称 权 、工业 品外观设计 专有权 、版 权、地理 名称权 、姓名权 、 肖像权 、 商品化权 及 己获得 一定市场信誉 的商标在 先使用权 。对于 商标 注册在 先 的,先注册 的商标 在全 国范围 内不 能再作为商 号进行登记 。对 于商 号注册在 先的 ,如果 是驰名 商号,则不 允许被注册 为商标 ,如果不是 驰名商号 ,但可能对该商号造成损 害,也不允许注册为商标② 。 ( )禁 止混 淆原则 二 禁 止混淆原则 是指在营业 中使用一种名 称、商 号或 专 门标 志, 由 此可 能与另一种 已经 有权使用 的名称 、商号或 专门标志 引起混淆者 , 可请求制 止其使用 ,这是判 断不正 当竞 争行为 的一个基本 原则 。商标
商号是企业 名称 的重要 组成部分 ,具体可 由单词、姓名 、符号 、 图案 或其他标 识 ,或 由上述标识 的任一组合 来表示 。在现代用 法中 , 商 号不再指 商标 ,而用 来表示 一个 企业合 伙或其他 营业 的名称 以及他 们 的商誉 我 国 《 企业 登记程序规 定》 明确 了保护企 业名称专 用权 , 其核 心即为 商号专用权 。商标权 又称商标 专用权 ,是 指注册 商标的所 有人 在核定 使用的商 品或核准使 用的服务 上独 占性 的使用其注 册商标 的权利 ,该专 用权 一经 合法 成立 ,商标注 册 人有 权使 用法 律手 段制 止 ,制裁一切侵犯注册商标 的行为 ,以保护 自身的合法权益 。 商标权与商号权 冲突 的表现形式及成因 商标权 与商号权 的权利 冲突主 要有两种 表现形 式 :一 是将他人 在 先注册 的商标相 同或相似 的文字登记 为企业名称 中的商 号:二是将 他人 在先登 记使用 的企业名称 中的商 号相 同或相 似的文字注册 为商标 与商号 同为 商业识 别标 记 ,二 者在功 能上 相似 ,在对 消 费者 区别商事 主体 产 品及 服务 的引导作用 上相似 ,容 易将企业 名称与商标 混同而 不 加 区别,这样权利冲突就产生 了。 我国 《 商标法 》明确规 定商标权人有权 将侵害其注 册商标专用 权 的任 何行为 诉诸法律 进行制裁 ,假 冒伪造 注册商 标标识 的行 为构成犯 罪的还可 能被追 究刑事责任 。我 国立 法并未将商 号权列入 知识产权 权 利体 系加 以保护 。国家工 商局 于19 年制定 了一部类似于部 门规 章的 91 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 办法 ,该 办法 的 目的也并不在 于 明确 商号权 的法 律 地位 ,而仅 是为 了使 企业在 登记名称 的过程 中在 程序上有 章可循 ,且 其 律效力 也远远低 于 《 商标法 》 。法 律地位 的不 同必然 导致 保护力度 的差异 , 《 商标法 》赋予 当事人借助 最严厉 的刑事制裁手 段惩罚侵 犯 商标权行 为的权利 ,但并没 有任何法 律规范 明确 规定对 侵犯企业 名称 权 的行为要给予何种形 式的处罚。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
人 和 商 号权 主 体 方 面 会 发 挥 积 极 的 作 用 。 其 次 , 权 利 平 衡 的 同 时 , 应 兼 顾 利 益 均 衡 。 为 在 还 因
用 已得 到 了 世 界 普 遍 的 承认 。 我 国 ( 标 法 》 9条 规 定 : 商 第 “ 申请 注册 的 商 标 , 当有 显 著 特 征 , 于 识 别 。 不 得 与 应 便 并
同 时 , 合 考 虑 当 事 人 各 方 的 利 益 和 社 会 利 益 . 合 法 注 综 使
1保 护 在 先 权 利 原 则 、 保 护 在 先 权 利 原 则 是 解 决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冲 突 的 一 项 法 律 规 则 ,所 以应 当 是 解 决 商 标 权 与 商 号 权 冲 突 的 基 本 规 则 。其 基 本 涵 义 是 指 在 后 权 利 的设 立 与 行 使 不 得 侵 犯 或 妨 碍 他 人 在先 已 经 存 在 并 受 法 律 保 护 的权 利 。 保护在先权 利原则在 法、 、 德 日等 国 的 知识 产 权 法 典 中都 予 以规 定 , ( R P 在 T IS协定 》 也 做 了相 应 规 定 , 适 中 其
商 号 是 否 有 一 定 的 知 名 度 。 因 为 在 商 标 或 商 号还 没 有 产 生 良好 商 业 信 誉 时 ,二 者 发 生 偶 然 冲 突 引致 纠 纷 的 情 况
较 少 。在 先 使 用 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商标 或 商 号 是 否 具 有 知 名 度 可 以从 连 续 使 用 的 时 间 、 用 的程 度 、 用 的 地 域 和 范 围 以 及 使 用 使 使 该 商 标 或 商 号 的商 品或 服务 在 使 用 的 地 域 内所 占 的 市 场
南 昌高专学 报 2 1 年第 1 总第 9 期 ) 2 1 年 2月出版 01 期( 2 01 Junlo a ca gC lg NoJ m 2 F b2 1 o ra fN n h n ol e e . u 9) e.0 1

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
LTER I ARY THE Y oR
文 艺 理 论
学 术 沙

论 商 号 权 与 商标 权 的冲 突及 解 决 办 法
崔 杰
( 山西大学 法 学院, 山西 太原 0 0 0 ) 3 0 6
摘 要 : 对 日趋 激 烈 的 市场 竞 争 , 少数 投 机 取 巧 的经 营者 追逐 不 法利 益 , 致 了商 号 权 与 商 标 权 的 权 面 有 导 利 冲 突 , 害 了在 先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 乱 了正 常 的 市场 经 济 秩 序 , 侵 扰 因此 研 究商 号 权 与 商 标 权 的 冲 突及
其次 ,立法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 规定存在 不 足。《 商标法 》 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 名称是商标 注册 的禁止条件 ,更 未对 商标 与商 号权利 的冲突作 出明确规 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也没有对使用 与注册在先商标
相 同或者相似的商号予明确禁止。 3 巨大 的经济利益的吸引 、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 面前 ,大多数企业都认识 到商标与商 号对本企业 占领 市场 、 扩大影 响 、 获得 更大利润 的重要作用 。
性, 又具有精神财产 权属性 。 世界各国法例都确认 了商号权的 册成 自己的商标 ,用来 生产相 同或类 似产 品使 消费者产生混 谋取不法利益 , 由此权利冲突就产生 了。 排他性和专用性 。 商号权包括以下 内容 : 使用权 、 禁止权 、 转让 淆 ,
权 、 可使用权。 许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 权的简称 ,是 指商标所有人对其 注册 取得的商标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 商标权的内容具体包括 : 专用
解决具有重要 的意义 。 本文从 商号权与商标 权的关系出发 , 探讨 商号权与商标权 的冲突表现形式及 原因,

我国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冲突浅析

我国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冲突浅析

二 、商标权 与企业商号权冲突 的类型 明确 了商标权和 企业商号权 的权利属性后 ,我们接 下来 需要 思考的是这两 种权利是否相 容及相应 的法 律后果 。字号
权在 我国并无专 门法律保护 ,仅适 用 民法通 则关 于企业 名称 权 的保护方法保护 ,商标权则有专 门的商标法保护l。 4 】 纵观我 国法律及相 关行政法规 ,并无明文规 定商标与 商 号不 能使用相 同文字 。我国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 定中 明确规 定 ,企业 名称 在企业登 记机关所辖地域 范围 内的 同企业 巾不 得重名 。这意 味着 他人 不得 以与权利人相 同的字号作 为名称 登记 注册 。但这 里的他 人仅限于与权利 人同一登记机 关管辖 范围 内的 同行业 者 ;他人 也不得假 冒权利人 的企业名称 ,但
21 年 0 1
法商论坛
第二卷
我 国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冲突浅析
张 帆
( 东师范大学法律 系 上海市 204 ) 华 021
摘 要: 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是 分属于传 统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不 同领域的法律权利。 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 然 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所 引发 的权利 冲突逐 渐增多 。基于稳 定市场 ,保护权利 的考虑,笔 者在 本文中分析 了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 产 生冲突 的原 因,对现存 的主要 冲突类 型做出 了划分 ,即突 出使用字号侵犯商标权 、将 他人注册 商标用 作字号 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商 号权 、注册 商标侵犯企业商号权 以及基 于历史等因素造成的商 标权 与企业商 号权 的冲突 。并在各个部 分详细阐 明了现行法律体制下各类冲 突的解决 。最后根据法 律规 定对处理商标 权与 企业 商号权纠纷 的原则进行 了概括 ,即保护 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希望 能对实践 中该类 案件审理有一定总结和启示。 关键 词: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冲突 :商标侵权 ;不 正当竞争

试论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试论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字 数 三 或者 是 上述 要素 的组合 而 要存在 以下 两种观 点 : 种观 点认 为 , 一 商号 就是 企业名 称或 个人 形 、 母 、 字 、 维标 志和颜 色组 合 , 第 两者 的使 用期 限不 同 。 号 的使 用期 限没有 具体 限 商 姓 名 , 商事 主体在 营业 活动 中表 彰 自己的名称 , 是 这是 广义 的 商 构成 。 三 , 只要 商事 主体存 在 , 商号就 存在 , 事主 体变 更 了商 号的情 形 商 号概念 ; 另一种观 点认 为 , 号与 企业名 称不 是 同一概 念 , 号只 定 。 商 商 而 商标 人 到期 不续展 就会 丧 是企业名 称 中的一 部分 , “ 如 上海 大众 汽车 有 限公司” 只 有 “ , 大 除外 。 商标 要受 到注 册 期限 的限制 , 第 对于 一个 企业来 说 , 的商号 只能 有一个 , 它 它 而 众” 才是 商号 , 是狭 义 的商 号概 念 。笔者 比较 同意狭 义 的商号 失 商标 权 。 四, 这 概 念 。笔 者认 为 , 号应 是最 能集 中表 现商 事主 体的独 特特 征 , 商 能够表现 出同行业 不 同商 品参与 者最 根本 区别 的标 志 。 根据 《 企 业 名称登记 管理规 定》 七条 的规 定 , 业名称 应 由行 政区划 、 第 企 字 却可 以注册 多个 商标 。 三、 商号 权 与商 标权 的冲 突表现 形式
商号和 来 从

定 知名 度 的商标注 册为 自己企 业名称 中 的商号 , 以期通 过他 人
的知 名商标 来提 高 企业 的知名度 , 这是 商号权 和商 标权冲 突 中的
主要 情形 。 如广 州市雅 诗兰 黛化 妆 品有 限公 司名称 侵权 案 中, 例 该公 司 利用 已经 在 我 国合法 登记 注册 的 国 际知名 品牌 “ 雅诗 兰 黛” 商标作 为 自己企业 的商 号来使 用 , 生产 相 同或 相似 的产 品。 并 ( 商号 的商标化 使 用 二) 这 是指 将其 他商 事 主体 享有 一定 声誉 的商号 作 为 自己企 业 的商 标 来进 行注 册和 使 用而 产生 的权 利 冲突 。一 部分 的企业将

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探析

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探析
同起 来。 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 根 商号、 商标 均可 以由文字构成 ,而商标 中的文字
商标 与企 业名称 中的商 号均 由文字组成 ,
作 为一种 资源 既要叫得响亮让人 印象深刻
多个商事主体 中,至 少有两方对此相 同或 近 似的文字各 自拥有 不同的商号权和 商标 权 ,这是权利冲 突产 生的前提 。二是在相 同或近似的文字上所产 生的商标权与 商号
内 容 摘 要 : 商 标 权 与 商 号 权 冲 突 的 现 象频 频 发 生 。 目前 ,我 国处 理 此 类纠 纷 的 法 律 法 规 却 仍 然 处 于 相 对 不 完 善 的 境 况 。 本 文 尝 试 就 商 标 权 与 商 号 权 冲 突 产 生 的 原 因 进 行 探 析 , 以 期 解 决 两
一 陈一健
南昌
五 年 的规 定 对 于 相 关商 事 主体 来说 不 公平 。
商 标 权 与 商 号 权 冲 突 的 原 因
( ) 识 产权 自身 的 原 因 一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知识 产 权 的 无 形 性 。 权 利 特 征 来 看 , 从 商标 权 和 商号 权 均 属 知 识 产 权 , 知 识 产权 而 最 典 型 的特 征 是 无 形 性 和 地 域 性 , 们 都不 它 具 有 物 质 形 态 ,权 利 主 体 对 它 们 的 占 有 不 同 于 物 权 主 体 对 物 的实 际 占 有 ,而 只是 表
从 某 种 程 度 上 来 说 ,市 场 经 济 就 是 法 治 经 济 。 在市 场 经 济 体 制 下 ,经 济 发 展 要 求的是严 格依 法办事 的法律原 则和制度 ,
权 的冲 突。
排他 性权利 ,但如果商号和 商标一旦混淆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解决措施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解决措施
近似。
从 学 理 角度 上 来 看 , 商标 与 商 号 具有 相 似 性 。商号 是 一 个 企业 的标 记 , 商标 则是 产 品或 服 务 的标 记 。到最 后商 品或 服 而 务 又会 指 向 企业 , 当然 会 和商 号 联 系起 来 。 也 从 企 业 形象 上 来 看 , 者 并 没有 本 质 区别 , 属于 企 业 的 两 都 识别标志。而现实情况是。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下 , 商标和商号 分别 保 护 , 商号 领 域对 商 标 不 予保 护 , 商标 领 域则 对 商 号 在 在 不予保护。但法律上的分离并不是现实中的分离, 商号与商标 在 现 实 中 往往 是 相 互 交叉 与 包 容 的 目前 来看 ,两权 的冲 突 。 主 要 是 在先 商 号 与在 后 商标 以及 在后 商 号 与在 先商 标 的冲 突 。 ( ) 二 商标权与商号权频繁发生 冲突的另一个原 因是商标 登记和企业名称登记 由不 同的法律调整, 由不同的部门负责。 四 、结 论 商标 注 册 由国家 工 商行 政 管 理总 局 商标 局 统一 注 册 , 而企 由于我国关于解决商标权和 商号权冲突的法律规范 比较 业 名称 由工 商 行政 管 理 机 关 负责 。 现 ( ) 国目前 尚没有系统化的解决商标权和 商号权 冲突 散 乱等 原 因, 实 中存 在很 多 商标权 和 商号 权保 护 的法律 问题 , 三 我 而 现有 立 法 并 不能 解 决相 关 侵权 的很 多 问题 。 者认 为 , 须 笔 必 的 法律 规 定 。 妥 相 关 规 定 散见 于 《 民法 通 则 》 商 标 法》 《 不 正 当竞 争 从 完善 法 律规 定 和健 全 制度 体 系方 面 进 行变 革 , 善 解 决商 标 、《 、反 否 法》 《 业 名 称登 记 管 理 规 定》 《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注 册 权 与 商号 权 的冲 突 问题 , 则将 严 重 影响 社 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的 、企 、最 商标、 企业 名 称 与在 先 权利 冲 突 的 民事 纠 纷案 件 若干 问题 的规 健 康 发展 口 ( 作者单位: 北京铸 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 司 ) 定》 以及 其他 若 干 法 规之 中 。

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问题法律思考

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问题法律思考
关 键 词 : 号 权 ; 标 权 ; 利 冲 突 商 商 权 中 图 分类 号 : D9 文 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1 0 -2 10 1 7 —1 8 2 1 )60 2 —2
1 商 号 权 与 商 标 权 的 冲 突
在某种特 定关 系 , 消费 者 对 商 品或 服务 的来 源 产生 了混 使
政 治 的 本 质 。美 国 政 治 学 家 拉 斯 维 尔 认 为 “ 治 学 是 一 门 政
国一 向都 是 国 家 为 本 位 的 思 想 深 入 人 心 , 人 服 从 于 集 个 经 验 的 科 学 , 究 权 力 的 形 成 和 分 享 ” 而 “ 治 行 为 则 是 觊 体 , 体 服 从 于 国 家 但 是 意 识 的 改 变 永 远 是 个 实 践 先 行 研 , 政 集 觎 权 力 而 采 取 的 行 为 ” 笔 者 也 认 为 , 义 上 讲 , 治 就 是 的 动 态 发 展 过 程 。 因 此 , 们 理 应 鼓 励 各 种 积 极 的 尝 试 和 。 狭 政 我
企业 的商标 来进 行注册和 使用 而产 生 的权利 冲突 。例如上
管 保 政 治 从 道 德 范 畴 中脱 离 出 来 , 为 一 种 明 确 的 政 治 理 论 , 作 在 素 质 的 培 养 , 理 制 度 , 障 制 度 以 及 很 多 具 体 实 务 操 作 近 代 是 从 马基 雅 维 里 开 始 的 , 基 雅 维 里 从 权 力 、 势 和 道 中 的 制 度 等 很 多 方 面 都 应 该 考 虑 到 , 应 该 是 一 个 巨 大 的 马 权 这
人 们 为 获 得 和 保 持 公 共 权 力 而 展 开 的 活 动 和 斗 争 , 义 上 广 讲 , 治 就 是 公 共 权 力 作 用 于 社 会 的 目 的 , 式 和 后 果 。 总 政 方 实 践 。“ 抱 之 木 , 于 毫 末 ” 社 会 的 变 革 就 是 从 一 件 件 合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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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作者:苏高院摘要]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是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

由于此类冲突的成因和处理原则在学术上及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故本文着重对一些操作层面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提出:对商号权应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规范和保护;对于此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作出裁判;并建议取消司法解释中的“突出使用”的限定,以混淆理论作为判定侵权的直接要件。

同时认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能够形成在先权利。

最后,本文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反向混淆现象,提出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侵权的基础上,可借鉴权利通约理论,灵活变通处理方式。

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之局限性(一)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商号权是商事主体对商号享有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商号权是一无形财产权。

商事主体凭借长期的经营以及广告投入和富有成效的管理,使其产品质量好、服务优,备受顾客青睐,消费群体、交易和服务对象在逐渐扩大,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加,最终使企业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形象和商业信誉,与其优质产品、上乘服务和良好信誉等价值因素紧密相关的商号、商标等各项商业标志的价值含量也在不断增强。

“企业对社会作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可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

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

[1]实务中,一些久负盛名的老字(商)号、名牌企业由于长期积淀的良好信誉而使其商号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即为最好例证,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自然人和法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人格因素商品化和利益多元化越来越明显,名称权中所含有的财产权属性越来越突出。

‘[2]诚然,商号作为企业间相互识别的人格标记,它代表着一个特定企业,这就决定了商号权必然带有人格权属性。

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地域性。

一方面,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盯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企业不得与同业的其他经营者重名,这里的重名实为商号的重名。

因此,商号在登记的辖区内享有排他效力。

另一方面,有些商号,如知名、驰名商号,权利人因广告投入和长期使用而使其影响力和消费群体超出了登记辖区的范围,在更大的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及商事利益,因而其效力范围已经超出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而在其知名的范围内享有排他使用的效力。

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或通过许可或转让其商号而用或获取一定收益,这是商号作为无形财产权性质的体现,也是对权利人投入的回报。

否则,他人可能会无需投入或投入很少而使获取知名、驰名商号所产生的收益,对于权利人而言极为不公。

上述同时说明,商号权绝非产生于登记注册这一行政程序,而是由于实际使用。

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居全省范围内受保护,未经其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字词作商号。

商号权不具有期限性。

一般情况下,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权的存续期限于企业注销登记时终l卜。

但如果企业在注销前将其商号转让于其他商事主体拥有和使用的,则该商号权为受让主体所有而继续存在,特别是对于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号。

如企业因改制而将其商号作价让与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即可继续享有商号权。

而对于因实际使用而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则商号权因主体商誉权的丧失而终止。

综合上述特征,商号权为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项知识产权。

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大都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来加以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厂商名称、商号应存木联眼所存成员国等得到保护,干论其是否申请注册。

该公约特别禁it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乱的行为,而这种混乱行为可能因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而造成。

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有效地制it侵犯他人商号等商业标记及以商号等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巴黎公约以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定第三者以相同文字作商号、商标使用,并可能造成误解的,即为非法,并规定商号可以随同企业一道转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行为、损害商誉行为的侵害。

示范法特别使用了“淡化”概念,以抑制其它经营者对商号等标记的独特性进行不当使用,导致破坏该标记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

此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中将混淆和不当使用商号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制it.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把商号纳入商业标记保护的条文中,以“消费者混淆”理论为原则,制止对商号的不当使用。

日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由于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号而引起与他人的商品或营业活动产生混淆时,商号所有人有权要求制it该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号侵权的构成要件(一)混淆是构成侵权的首要标准商标抑或商号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主体、来源的区别性标识,也是诱导消费者购买的手段。

如果某一商业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所有人不当地利用或攀附他人在先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了两者的经营主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误认在后标识的主体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联系,这不仅会损伤或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而且商标权人基于商标享有的,由其努力投入所带来的信誉、财产价值等法益被在后标识主体不当窃取,最终将使该商标变得毫无价值和意义,该行为无疑应予制止。

因此,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注册为商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是构成商号侵权的必备条件。

“制止混淆成为商标保护的核心内容,也成为确定商标权利范围的理论基础。

”[3]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中均包含对此行为的规制,故误认和混淆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各国法律、法规都以混淆作为侵权构成的主要条件。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前4项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系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这里虽未明确使用“混淆”和“误认”,但应当理解为存在混淆和误认的事实推定,即只要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标或服务上,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于如何判断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的规定也可说明此点。

该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木上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此,易造成混淆是认定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一个标准。

而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3种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种商标侵权行为中,则明确以误认或混淆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

对于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该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混淆作为认定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

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美国商标法第1114条第(1)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a)在商业中将已注册商标的任何复制品、伪造品、抄袭品,或者似是而非的仿冒品用于与任何物品或服务相关联的销售、销售要约、分配或广告中,在这种物品或服务上使用这种仿冒品或与之相关联时容易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或者(b)复制、伪造、抄袭或者仿造已注册商标并将此复制品、伪造品、抄袭品或仿造品用于标签、招牌、出版物、包装材料、容器或广告上,企业在商业中用于任何物品或服务相关联的销售、销售要约、分配或者广告中,在这种物品或服务上使用这种仿冒品或与之相关联时容易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2款第2项规定:他人在商业流通中使用一种标识,该标识由于其与商标的相同性或近似性并且由于商标和标识所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的相同性或近似性而存在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危险,包括易于令人将该标识与商标加以联想的危险的,构成商标侵权。

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这里的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三方面的内涵:一是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二是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三是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的混淆。

判断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时需要综合考虑:1.商标木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一般来说,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他人攀附和利用的可能性越大,被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之间既相联系又有区别。

有时商标的知名度的提升有其显著性的因素,但知名度的产生和增强更多的还是因商标的使用及商标权人的广告投入以及其经营努力所积聚的商誉,木来有可能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但因上述因素而享有较高知名度。

如“中化”,一般人认为其为中国化工的简称而不具有显著性,而中国化工进出曰总公司因多年使用这一商标而使其显著性增强,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但是,如果商标木身为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

3.被控侵权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字样的方式、地域及时间等因素。

如我省审理的“老树咖啡”案,原告的“老树咖啡”商标在台湾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大陆台商云集的区域开办“老树咖啡”店,使用“老树”字号,故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较大。

再如,在另一“千禧龙”案件中,原告注册有“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被告在促销活动中使用“千禧龙大行动”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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