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0101实施)
(1987)财税地字第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87-03-23字体:【大】【中】【小】总局(86)财税地字第8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
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二)县城;(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
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
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税金,按月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跨地区的企业,由房产座落地税务机关征收。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6.10.01•【字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6年10月1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在《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凡在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一切房产,除特定的免税房产外,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考当地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职工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于河南省实施的房产税政策进行具体细化和规范,以便更好地管理和征收房产税。
本文将从房产税的纳税对象、税率、征收方式、减免政策和监督管理等五个方面详细介绍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纳税对象1.1 所有在河南省境内拥有房产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应纳房产税。
1.2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楼、工业厂房等各类房产。
1.3 对于租赁房产的纳税对象,应由房产所有人承担房产税的缴纳义务。
二、税率2.1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房产的税率标准,一般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2 住宅的税率相对较低,商业用房和办公楼的税率相对较高。
2.3 房产税的税率可根据市场情况和政策调整,但调整幅度应适度,避免对市场造成冲击。
三、征收方式3.1 房产税的征收方式一般采取按月、按季、按年等不同周期进行征收。
3.2 纳税人可以选择自行缴纳或委托代理机构代为缴纳。
3.3 征收方式应便利、透明,确保纳税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四、减免政策4.1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一些减免政策,如首次购房、住房贷款利息、房产维修等可享受减免。
4.2 对于低收入家庭或特殊困难群体,可提供相应的减免或豁免政策。
4.3 减免政策应具体、明确,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到减免的优惠。
五、监督管理5.1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相关部门对房产税征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5.2 对于违规行为或逃税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缴税款。
5.3 监督管理应加强对征收机构和纳税人的监督,确保房产税的征收工作有序进行。
结语:通过对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详细介绍,可以更好地了解河南省房产税政策的具体内容和执行细则,有助于纳税人遵守法规、及时缴纳税款,同时也有利于相关部门加强对房产税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税收的正常征收和使用。
希望本文能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房产税

纳税义务人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9】128号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 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 纳房产税;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 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 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 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 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 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 算应征税款 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 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时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86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权利状态发生变化 而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 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 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房地产企业占地期间必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而其商品房作为存货,在实物或权利状态未发生 改变时,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
根据财税地[1987]3号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 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 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 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不 用缴纳房产税。
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缴纳房产税
房屋产权不属于公司,不是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不需要重复缴纳房产税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 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 出让或转让方式 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 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 受让方从签订合同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西省人民政关于发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关于发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2.10•【字号】赣府发[1987]7号•【施行日期】1987.0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其他税种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关于发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和《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87〕7号)各行政公署,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地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中比较集中和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
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管人和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
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befef6b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e2f6aab.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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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