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详解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详解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详解

物权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征收】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解释】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均对不动产征收制度进行了规范。在此次物权立法中,以民事规范的形式再次确定了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制度。

依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的阐述: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征收的规定。

●立法背景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

形。征收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涉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丧失的一种方式,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外国民法通常都从这一民事角度对此作原则性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征收制度。这也是新的宪法修正案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在物权法上的落实。(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新增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一、征收与征用(F44)

梁慧星教授指出: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强行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或者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的制度,属于一种例外规则。正像强制缔约制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无过错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一样,征收和征用制度就是物权绝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

征收和征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

其共同点在于强行性。依法实施的征收和征用,均仅依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的同意,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必须服从、不得抗拒。

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征收不发生返还问题,只发生征收补偿问题;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于权利人,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照价赔偿。

我国此前的法规曾经对征收、征用不加区分,不恰当地把政府强制取得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的行为称为“征用”。宪法修正案对征收概念和征用概念严加区别,这是立法的进步。

二、征收的实质及特点

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征收土地是世界各国政府取得土地的常用办法,但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征收土地的含义与我国有所不同,即表现为一种强制购买权,只有在正常收买无法取得土地时再动用征收权。

(一)征收的特点:

(1)只有为了公共目的,可以征收,非公共目的,不得动用征收权;

(2)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有的还需议会批准;

(3)必须是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也有一些教会、学校等建设可以征收土地;

(4)按市价予以补偿。由于征收本不属于民法规范,同时征收的情况极为复杂,外国民法通常规定得较为简单,但都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公平补偿的内容。

(二)例举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法国基本法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意大利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但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收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

德国基本法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有依照法律或者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三、土地二元所有制架构下的土地征收制度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宪法明确了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两种具体所有权形式,即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在我国,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私人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在我国的征收并非是一种强制购买权。在我国,国民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按使用期限可以划分为: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和无期限土地使用权。

征收

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无期限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调换土地使用权

征收费用=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补偿费

无期限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主要服务于公共设施的建设及公共利益

根据201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据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在我国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1. 征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是一个外延极大的概念,如果不能科学的限定其范围,极易导致滥用。

2. 征收的主体只限于国家,不包括自然人和企业,如果自然人和企业需要使用某一土地,应当同土地物权人签订设定地役权合同。

3. 征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因为征收导致财产的永久性转移,对人们的影响比较重大,所以征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将会构成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在《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征收的权限是这样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法律严格规定了征收决定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在最后通过的《物权法》中,

却删去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说这是对征收决定权主体的一个更高的限制。同时,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征收程序的规定]。

4. 征收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这里的不动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于征收的性质,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是对不动产的“强制购买”。只是,这种强制购买有利于整个社会成员,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

5. 征收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合理补偿意味着应当尽量地考虑市场的价格,因为市场价格能最大的维护物权人利益。合理补偿实际上是充分补偿和公正补偿,它能够较好地协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能够防止国家征收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合理补偿标准也是可以为国家发展和保护公共利益留下必要的回旋空间,便于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社会变化对补偿做出调整。

《物权法》具体列举了征收的补偿费用种类,有助于防止滥用征收权,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对个人利益的侵犯。

针对不同的对象,《物权法》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付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6. 以立法的形式保障征收款的落实。该条最后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四、“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征收的理由,是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物权法在做“征收”的相关规定时,也曾考虑过这个问题。当时达成共识的是,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否要把“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明确界定,经过了反复的争论和考虑,最终并没有界定。因为物权法要列举征收的理由有困难,从国际经验来看,通过一个法律条文来完整界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非常困难,容易以偏概全。

“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理由必须得明确,制定“征收条例”时,条例第8条规定的六种公共利益情形,总的来说是合适的。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种情形是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什么是“其他公共利益”,掌握好这一条比较难。比如说北京市六环附近建成一个小区,但是商业布点不合理,现在要征用土地在小区旁建一个商店,那这种行为是商业利益需要还是公共利益需要?从形式上看,是商业利益需要,因

为是一个商业布点。但在偏远地区、居民集中、缺乏商业区布点的区域建一个商店,就有公共利益需要的成分在内。所以有些商业布点也可以理解为公共利益需要,这种模糊的情形就可以用兜底条款解释。但这种兜底条款也容易带来随意征收的空间。

●有关征收的相关规定《宪法》第 10 条、第 13 条,《土地

管理法》第 2 条、第 45 条至第 49 条、第 51 条、第 79 条。五、案例分析:

广州物权法第一案——猎德“钉子户”案

(一)案情回放

2007年10月,五户村民因拒绝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被猎德公司起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后有一户村民在法庭的调解下与村集体达成协议。

2007年11月16日,猎德公司状告四“钉子户”案在天河法院开庭。

12月13日,猎德公司撤销“按原定拆迁补偿标准补偿”的请求,只要求将涉讼房屋交给猎德公司。天河区人民法院随后判决四户钉子户三日内腾空涉讼房屋,交给猎德公司。

12月27日,四“钉子户”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庭审中,“钉子户”表示,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村集体收回宅基地,必须进行补偿。因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而且“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据悉,《物权法》内容庭上被引述,在广州还是首次。

但猎德公司称,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现在要收回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应一并收回。

在拆迁补偿问题上,“钉子户”认为,猎德公司拆迁补偿方案的条款不完善。每个人的房屋都有特殊性,必须根据具体房屋来具体讨论。

猎德公司对此表示,村集体股东大会以98.6%的高得票率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四“钉子户”以种种理由拒绝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拒绝交付房屋,拖慢了整个拆迁过程,侵害了公共利益,也给全体村民造成了损失。

法院认为,猎德的“钉子户”影响了村集体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土地归集体所有,村里有权收回,由于土地上的房子和土地不可分割,房子也应该一并交付拆除;至于补偿,则按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猎德“钉子户”案2008年1月4日终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猎德仅剩的4“钉子户”的房子还是要拆。

二、案件疑点分析

对于此案的判决结果,我们不加评判,但对于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提出2点疑问。

1、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猎德村是否有权单方面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

广州法院认为,其土地归集体所有,村里有权收回,由于土地上的房子和土地不可分割,房子也应该一并交付拆除。这一理由显然错误。

宅基地属于物权法所指的用益物权,亦属于不动产种类之一。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可见,宅基地作为猎德钉子户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或不动产,应受法律保护。在依法取得的宅基上建造的房屋或其它附属物的权利即使没有登记,亦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而不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猎德村即使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亦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那么由猎德村股东大会多数人通过的决议就不能干预或剥夺钉子户合法用益物权。可见,广州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可靠法

律依据。

2、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猎德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单方面决定对钉子户的补偿标准?

广州法院的意见,至于补偿,则按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姑且不谈该案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单就对猎德钉子户补偿标准的确定问题谈谈看法,假定该钉子户属于被依法征收的对象之列,如何确定补偿标准才算合理?

我们知道,大凡涉及征收公民或集体财产,必须是因为涉及公共利益。依据宪法及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征收的主体只能中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政府或政府授权履行公益职能的组织,也就是政府需要就补偿方案与被征的土地所有权人、用益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补偿标准事宜,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那么,该案村股东大会作为与钉子户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是无权单方面通过所谓的股东大会决定被征收拆迁户的补偿标准的。在这里我们好象又看到貌似民主决策的方式“合法”侵害少数公民权益的事件,并且还得到了法院“公正”地确认!

因而,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广州法院对于猎德“钉子户”的判决是对物权法的严重歪曲,是对司法权威的亵渎。

物权编条文解读

物权编条文解读(一) 在物权编中,通则这一分编由3章(第一章至第三章)组成,共35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 其中,绝大部分条文都是直接继受自《物权法》第一编总则,只有少量条文是《民法典》对《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相关规定加以修改的产物,还有1条是《民法典》作出的新规定。 一、《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三条,二者均从民法角度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作了确认。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改变了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 这背后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表述。全会明确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 而《物权法》第三条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是由十五大确立下来的。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就体现了这种变化。 二、《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四条,二者都是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本条与后一条相比,变化有二。一是,本条把后一条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或个人”。二是,本条增加了“平等”一词。 后一个方面的变化,使说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更加言之有据了。更重要的是,它使中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政策法律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全会强调,“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进一步明确,对产权要“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这里的政策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就已经开始法律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条增加“平等”,使前述政策再次法律化。 本条规定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单单是对民法的要求,更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不单单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与执行的要求。 三、《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民法典》增加的新规定,它是《物权法》所没有的。它旨在为利害关系人使用其通过依法查询、复制所得的他人(即本条中的“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划定边界。 在现行法上和《民法典》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他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物权法》第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7月16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资料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

第八章物权的一般原理

第八章物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分析】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便可实现。所谓“支配”,是指依权利主体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处理。 3.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特定物可以是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也可以是权利人根据法律、合同所支配的他人的物。物权的标的物在内容、范围上均须确定,否则,将因物的归属不明、利用无度而导致社会生活陷于混乱。 4.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人得就特定的物为独立支配从而享受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积极配合,也当然排除他人干涉。 二、物权的特征 【分析】与债权比较,物权具有下列特征: 1.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物权以物为支配对象,包括对物的全面支配和限定支配。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支配而取得物之利益。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则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权利。 3.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限于物。 4.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追及力,还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人得优先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优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效力。当物权人行使权利遇到不法妨碍时,可以凭借物权直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可能发生妨碍的因素;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三、物权的种类 ■完全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分析】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为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即是完全物权,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出各种其他物权。定限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除特殊情况外,均设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所以又称之为他物权。定限物权(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分析】这是对定限物权(他物权)按照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所作的进一步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2)物尽其用。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 《民法通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

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洗衣机等。而精神产品虽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其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来调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中的财产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第三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这也是物权法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参见] 《宪法》第6—8、11、15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014年《物权法》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

《物权法》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 一、单选题(本大题21小题.每题1.0分,共21.0分。请从以下每一道考题下面备选答案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并在答题卡上将相应题号的相应字母所属的方框涂黑。) 第1题 《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 )。 A 初始登记 B 转让登记 C 变更登记 D 异议登记 【正确答案】:C 【本题分数】:1.0分 第2题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 )时发生效力。 A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B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 C 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D 记载于不动产登汜簿 【正确答案】:D 【本题分数】:1.0分 第3题 《物权法》规定,可以依法不登记的是( )。 A 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B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C 所有的自然资源

D 个人所有的房屋建筑物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4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 )的业主同意。 A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 B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 C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四分之一 D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 【正确答案】:A 【本题分数】:1.0分 第5题 《物权法》规定,管理不动产登记薄的部门是( )。 A 房产管理局 B 不动产登记机关 C 公证机关 D 不动产管理机构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6题 《物权法》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A 1个月 B 3个月 C 6个月 D 1年

物权法条文新解读

物权法条文解读 发布:本站原创时间:2007-04-05 16:18:30 个人阅读数:10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 历经八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高票通过,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中国从法律上明确保护私人财产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部法律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本期就本法中与民生相关的一些内容作简要解读。 不登记,房子不算真正属于你 物权法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 解析:登记始终是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联系在一起的。不动产的登记,就是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在登记簿上。比如买房,就要到房屋登记机构登记,这就意味着这套房子属于你了。一旦其他人也要购买这套房屋,一看不动产登记簿就知道这套房子已经有了主人,不能再买卖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开发商又把这套房卖给别人,并且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别人名下。这时,尽管你与开发商的这份合

同是有效的,你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是你对于那套房子就不能再拥有产权了。 不动产登记费用按件收取 物权法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解析: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费收取方式是按件收取。 拆迁、征地应当给予足额补偿 物权法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解析:拆迁、征地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此次明确规定此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相应的补偿标准也明确,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且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 物权法149条规定:住宅建筑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解析: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是许多住宅所有权人的一块心病。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住宅的土地使用期限是70年。70年后如何处理并不明确。此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条 【颁布时间】2011.06.01 【来源】 【栏目】物权法释义 【关键词】共和人民中华规定权利物权取得法律限制登记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传统民法称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各国民法通行的原则,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条文解读 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所谓权利就是做法律许可之事。现代社会不承认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物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摆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原则对于初期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确起到过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发展,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必要的限制。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人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公共利益忽视个人利益,不能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公共利益,使国家无法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现在我们要强调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应当强调,权利不能滥用,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要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一般均有规定。主要表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意大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瑞士规定“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日本规定“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对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瑞士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俄罗斯规定“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 以上所引述的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意思基本一致。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作为原则规定通常只有一条,但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有许多规定都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现从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说明如下: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l_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法律要求登记的必须登记,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比如取得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必须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才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必须通过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2.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我国土地只能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5、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二)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 (四)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非占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五)本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 第二节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损失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 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物。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二)抵押登记 1、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下述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交通运输工具; (3)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三)抵押权的标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三、抵押当事人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未履行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法

6.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 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乙能胜诉吗? 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

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例:下列选项中取得所有权是基于公信原则的有()? A.甲在垃圾堆拾取他人抛弃的旧物 B.甲从市场上以正常价格买到一件赃物 C.甲从乙处买得一台电脑 D.甲误将乙的房子登记为自己的房子,后甲将此房转让给丙,甲丙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取得该房所有权。 答:DA是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B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C是基于正常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于公示的信任,取得该屋所有权。 【角度2】交付方式。 选择题: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指示交付D.占有改定 答:D详解参见下述考点穿联动产交付方式。 三、考点穿联 (一)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 1、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物权法约22000字,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这部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所得税法约6500字,分为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等,共8章60条。这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

第五章 物权法练习

第五章物权法练习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将房屋一间作抵押向乙借款20万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甲表示愿以30万元购买甲的房屋,甲未取得乙的同意,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有权将该房屋出卖,但须通知抵押权人乙 B.甲可以将该房屋出卖,不必征得抵押权人乙的同意 C.甲可以将该房屋出卖,但丙应当先代替甲清偿债务。 D.甲无权将该房屋出卖。因为房屋上已设置了抵押权。 2、甲将自己的一间私房作价2万元转让给乙,乙略加修缮后,居住1年后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居住1年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以上几次转让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丁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涨至20万元,甲、乙、丙、丁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A.甲 B.乙 C.丙 D.丁 3、抵押权和质押权都属于担保物权,但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A.抵押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则不包括不动产 B.抵押权的设定不要求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 C.抵押人可以继续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质押人不能直接对质押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D.抵押权设立需要办理登记;质押权设立不需要办理登记 4、关于征收与征用的异同,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征收与征用的主体都是国家。 B.征收与征用都是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 C.征收是财产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征用是所有权没有变化,使用权暂时发生了变化。 D.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征收是针对不动产;征用则不动产和动产均可使用。 5、 2008年3月10日甲以其不动产为租赁物,与乙签订为期1年的租赁合同。2009年2月10日,乙将租赁的不动产作为标的与丙签订了买卖合同,甲得知后对此表示反对。按照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乙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效力上属于()。 A.有效合同 B.无效合同 C.可撤销合同 D.效力待定合同 6、个体工商户甲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乙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同意以合理价格将一台生产设备出卖给了丙。后来,甲不能向乙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A、该抵押权因抵押物不特定而不能成立 B、该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成立 C、该抵押权虽已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D、乙有权对丙从甲处购买的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 7、2007年1月12日甲与乙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一幢房屋出租给乙居住,租期一年。已知在此之前的2006年9月10日,甲已经将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并与丙签订了借款合同。 2007年4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甲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乙在剩余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权居住,因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没有约束力 B.乙在剩余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有权居住,因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C.乙在剩余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有权居住,但应与房屋的受让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D.乙在剩余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是否有权居住由房屋的出让人决定 8、2008年4月11日甲以其不动产为租赁物,与乙签订了为期1年的租赁合同。2009年3月11日,乙将甲租赁的不动产作为标的与丙签订了买卖合同,甲得知后对此表示反对。按照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乙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效力上属于( )。 A.有效合同 B.无效合同 C.可撤销合同 D.效力待定合同 9、关于最高额抵押,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A.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是为将来一定时期内将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B.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自动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C.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 D.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10、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物分为不同的种类。下列选项中关于物的分类表述错误的是() A.动产与不动产 B.特定物与种类物 C.主物与从物 D.新物与旧物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规则包括()。 A.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B.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返还

经济法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年版

1、下列情形中,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的是() A:杯子和杯盖 B:房子与窗户 C:母牛与怀着的小牛 D:存款和利息 答案:A 解析:同属一人所有的两个独立存在的物,结合起来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才构成主物和从物关系。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并在其中发挥主要效用的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需注意的是,从物一定是一个独立的物,否则就不是从物,如房屋上的门、窗,不能脱离房屋而存在,因而就不是从物。存款与利息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物的组成部分。 2、.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后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答案:B 解析:选项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3、甲将自己的一间私房作价2万元转让给乙,乙略加修缮后,居住一年后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居住一年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以上几次转让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丁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涨至20万元,甲、乙、丙、丁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 A:甲 B:乙 C:丙 D:丁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题中的几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4、张某与某新建小区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开发商将该房屋卖给不知情的李某,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B: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 C: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未办理产权登记而归于无效 D:李某与开发商办理的产权登记由于张某签订合同在先而归于无效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登记没有必然联系,所以C选项和D选项错误。本题中,张某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其所要购买的房屋不能再拥有产权了。

《物权编》条文解读

《物权编》条文解读 在物权编中,通则这一分编由3章(第一章至第三章)组成,共35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 其中,绝大部分条文都是直接继受自《物权法》第一编总则,只有少量条文是《民法典》对《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相关规定加以修改的产物,还有1条是《民法典》作出的新规定。 一、《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三条,二者均从民法角度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作了确认。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改变了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 这背后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表述。全会明确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 而《物权法》第三条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是由十五大确立下来的。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就体现了这种变化。

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四条,二者都是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本条与后一条相比,变化有二。一是,本条把后一条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或个人”。二是,本条增加了“平等”一词。 后一个方面的变化,使说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更加言之有据了。更重要的是,它使中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政策法律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全会强调,“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进一步明确,对产权要“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这里的政策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就已经开始法律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条增加“平等”,使前述政策再次法律化。 本条规定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单单是对民法的要求,更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不单单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与执行的要求。 三、《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民法典》增加的新规定,它是《物权法》所没有的。它旨在为利害关系人使用其通过依法查询、复制所得的他人(即本条中的“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划定边界。 在现行法上和《民法典》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他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物权法》第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7月16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资料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看来,这里的目的不包括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的不动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1994年7月26日,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某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94)农借合字第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贷款方,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飞鹰发展公司用于购买锡、锑矿,月利率为9.15‰,合同期限一年;同日,省渔用网具厂作为飞鹰发展公司借款担保人与农行某地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表明网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15亩土地、1600平方米厂房抵押,在飞鹰发展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在贷款到期前,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7月4日向飞鹰发展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是根据(94)农行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飞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8月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为:飞鹰发展公司和省渔用网具厂。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1、市飞鹰发展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2、就同一财产,省渔用网具厂已先于当年5月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并获得贷款;3、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经营范围限于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暂无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外的信贷资格,故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的(94)农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省渔具厂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市飞鹰发展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原因分析 (一)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贷前调查中,工作不负责,对市飞鹰发展公司的经营性质、状况没有弄清楚,导致决策失误;对担保单位的资产状况也没有认真调查,在没有得到抵押物所有权有关证件且该抵押物已抵押给他行的情况下,仍给予认可。 (二)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超越经营范围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借款合同,致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跟着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失去了法律保护,增加了贷款风险。 三、风险启示 银行广发放贷款应做好贷前调查,审慎决策,对于抵押贷款,要认真调查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和是否已经抵押。银行不应该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即使有利可图,也不合法,风险太大。 甲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乙,双方于07-6-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子所有权自丙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即转移归丙所有,7-5日丙支付完全部房款,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4日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丁,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丙知道后,认为该房早归自己所有,甲无权将该房卖给丁,丁也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遂于甲、丁等发生争执,此外,丁以自己已取得房子所有权为由,要求终止甲曾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遭到乙的反对,问:1、丙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2、丙可否以自己与甲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对抗乙3、若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其是否有权终止甲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1、丙无法取得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生效,丁已经取得所有权 2、不可以,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3、不可以,买卖不破租赁甲购买某开发商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一年后交房,甲缴纳两万元定金。后来房价上涨较快,开发商又将此房以高价卖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问: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能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由于债权及物权的公示原则,既然乙办理了过户登记,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甲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可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公园内捡到一个皮包,包内除失主的证件外,还有价值15万元的现金、存折、首饰等,几天后李某在报纸上看到失主王某的“寻物启事花1.5万元寻找,请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当李某找到失主王某时,王某不肯支付15万元酬金,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李某在还包时要求李某支付3万元酬金,协商未果,李某威胁不给线不还包,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需向李某支付报酬?1、不合法,悬赏已经构成要约,归还行为构成承诺,因此王某应支付酬金;

《物权法》与物业管理相关条文解读

《物权法》与物业管理相关条文解读 《物权法》与物业管理相关条文解读作者:佚名 时间:2008-4-11 浏览量: 《物权法》与物业管理相关条文解读 《物权法》获得通过后,物管行业最关注的莫过于涉及住宅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文。在仔细研究了《物权法》后,我们借用有关资料意图将繁琐的法律条文转变成简单易解的语言,希望能成为物管行业普通从业人员学习理解物权法的实用工具。 关键词:市场主体平等保护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说,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

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胡康生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对这部法律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给予积极评价。他认为,这是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同发展的前提。“失去了平等保护,就失去了共同发展。”王利明说,“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性质的规定,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 关键词:物业管理 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可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物业管理人进行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已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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