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念 的普 及 , 公众的权利 意识 、 主体意 识不 断增 强, 刑讯逼 供受 到社 尽 管在法 律上 刑讯逼 供被加 以严禁 , 但是刑 讯逼供 的思想 依旧存 生活 。特 别是 “ 些人 自恃具 有执 法者 一 会一致 谴责 , 特别是 因刑讯逼 供而 引发一 系列冤 假错 案被曝光 之 在 并影 响着 人们 的思 维 、
形象 。
一
司法人 员认 为犯 罪嫌 疑人对 于 自己的罪 行最 清楚 , 因此 , 通
般而 言 , 刑讯逼 供 , 是指司法 工作 人员对犯 罪嫌 疑人 、 告 过 犯罪 嫌疑 人之 口交 待的 罪行最 真实 、 被 可信 。 办案 人 员认为要 想
就须 想方 设法取 得 口供 。 以 目前尽管 有 所 人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 逼取 口供 的行 为 。 刑讯逼 供 行为严 重 促 使犯 罪嫌 疑人 认罪 , 的侵犯 了犯罪 嫌疑 人、 告人 的人 身权利 和 民主 权利 , 被 为此 , 我国 部 分 司法机 关进 行零 口供起 诉和 裁判 , 只要证 据确 实充分 , 即使 符合 条件 的, 就可 以按照其行 为定罪 量刑 。 刑法 中规定 了专 门的罪名 , 刑法第 2 7 4 条规 定 :司法 工作人 员对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口供 , “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实 行刑 讯逼供 或 者使 用暴 力逼 取 证人证 言 但 是 部分 司法机 关 在 司法 活 动 中仍然 依靠 口供 。 出于 对于 口供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 刑或 拘役 。 人伤 残 、 亡 的 , 照本法 第 的依赖 , 一旦 司法人 员 在办 案 当中遇 到犯罪 嫌疑 人拒 绝提 供 口 处 致 死 依 则就 会对 犯罪 嫌疑 人进行 刑讯 逼供 , 即使他们 认识 到刑 讯逼 2 4条 、 22条 的规 定 从重 处罚 ” 即依 照故 意伤 害罪 、 意杀 供 , 3 第 3 ( 故 但 人罪 的规 定从 重处 罚) 刑 事诉 讼法 中对 于刑 讯逼 供也 有 明确 规 供 会对犯 罪嫌 疑人造 成一 定伤害 , 只要 能够迫使 犯罪分 子交待 。 定 , 刑事诉 讼法 第 4 明文规定 :严禁 刑讯逼 供和 以威胁 、 如 3条 “ 引 罪 行就 可 以。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思考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思考【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相当长的历史上一直成为合法的审讯手段。
新中国成立后,这一行为被明文禁止,并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近期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案件,其逼供手段之恶劣,危害后果之严重,可以说是触目惊心。
这反映出我国立法设计、司法制度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亟待完善。
本文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的角度,结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期望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活动中提供参考价值。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防治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可分为直接的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
直接的刑讯逼供是指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体伤害的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变相的刑讯逼供是指通过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睡觉、喝水、吃饭、避寒等非身体接触的方式逼取口供的行为。
无论哪种方式,目的都是通过对审讯对象造成肉体、精神的伤害和折磨,迫使其不堪忍受而作出有罪供述。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是以下一系列历史与现实的主客观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
(一)缺乏系统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1.在诉讼程序立法上,以往立法虽然对刑讯逼供手段和结果给予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但都属于事后补救,而对刑讯逼供发生环节未给予有效的监督制约。
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规定》)实施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仍是事后补救措施。
即将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虽然设置了刑讯逼供预防措施,但不够彻底。
如未设置见证人参与审讯制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不彻底且无保障措施;对审讯中的饮食和休息时间的规定过于原则等等。
刑讯逼供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任何事物和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也是如此。
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存在有其深层次原因,防治与遏制刑讯逼供,决不是几个规则或几部法律的规制所能解决的,它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对策分析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日臻完善。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的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
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且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
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残留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仍然禁而不绝。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显得尤为迫切。
一般情况下,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都是基于对产生问题的原因的正确认识。
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已有的讨论似乎有公式可套: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原因。
主观上讲是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差、水平低,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有错误,认为刑讯逼供只要不出人命即无大碍;从客观上讲,一方面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讯逼供的影响,另。
到印证:自诉案件因实行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地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法院对追究犯罪相对公诉案件比较消极,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绝少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刑讯逼供是特定角色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分工,界限十分清晰。
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诉。
浅析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及对策_以赵作海案件为例

法 学 视 野12INTELLIGENCE························为此俩邻里之间因牲畜死亡发生纠纷,为维护邻里和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使原本无责任的被告方自愿承担了牲畜损失的40%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损失,使原告感到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民事裁判民事审判活动最终是通过正确履行审判职能,通过对每个具体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来实现的。
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法官对案件审理、思想过滤后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解决案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做出的具有权威性、结论性的处理决定。
法官的素质、水平,在判案中极为重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增强司法能力的决定,通过增强司法能力和提高解决问题能力,最终通过问题的解决推动积极参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先对事实进行认定然后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裁判民事案件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呢?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应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这就要求法官明确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利益衡量的判断标准:一是关注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正确解决社会改革中出现的矛盾问题;三是关注改革中利益受损的困难阶层,切实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四是推进社会公平,调和穷富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的问题。
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而审理民事案件,特别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切实可行的。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 现状、原因和对策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现状、原因和对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民心。
在各种法律事务中收集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其他相关事实,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还时常发生。
下面,本文就对这一情况的现状、原因和对策做出一些浅析。
一、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现状(一)我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犯罪的部分案例; 1、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动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
6名无辜者被抓,其中两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
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
“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
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的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
[1] 2、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
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的艰难的寻夫历程。
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经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3、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主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
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
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2];(二)这些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的问题1、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懒惰。
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3]2、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
3、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内容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及现状,从刑讯逼供与司法制度、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刑讯逼供与行政干预、刑讯逼供与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与人权等几方面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从建立沉默权制度、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时间等角度探讨了杜绝刑讯逼供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手段人权诉讼成本司法制度对策尽管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尽管公安部三令五申、媒体一再爆光,尽管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此高度重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顽症仍是屡禁不止,其严重程度即使是警察沦落为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防止①。
如今,人类已迈入二十一世纪的门槛,民主与法治已成[1]为当今世界的主流。
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当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常态的时候,它对司法制度和人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防止刑讯逼供,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本文尝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等诸方面作一浅显论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必须将刑讯逼供产生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清楚刑讯逼供产生的真正根源。
〔一〕刑讯逼供与侦查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依法采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的一般程序应是:发现案情——侦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则完全颠倒了这种侦查次序,刑讯逼供的程序是:发现案情——摸底排队——确定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证据。
比方,某个地区发生了一起盗窃案,侦查人员通过摸底排队〔俗称“排查”〕,觉得张三有较大嫌疑。
因为张三平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张三以前有过盗窃行为〔请注意: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张三是犯罪嫌疑人之前,这种摸底排队完全是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一个人也许以前多次盗窃,但未必这一次也是他干的,这种逻辑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预防对策
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及预防对策【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屡发生,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本文将简要的分析刑讯逼供出现及普遍存在的原因,了解其危害并提出可行的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特点;原因;危害;对策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指处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的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手段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构成刑讯逼供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犯罪。
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而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它严重违背了我国现代司法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刑讯逼供行为出现的原因(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有罪推定”的封建残余思想,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产生刑讯逼供的厚重基础,现代刑事诉讼机制的构建与运作受其严重影响和制约。
依靠刑讯逼供办案就是封建法治思想残余的意识积淀,刑讯逼供成为办案的定式是从封建社会开始的,断狱决讼的主要手段各式各样,甚至被奉为“清官”的包拯、海瑞等人也不例外。
这种传统的办案方式一直影响至今,在现今的办案过程中,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名目繁多。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果缺少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那么,获取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就成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突破口。
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十分周密地对真相加以掩盖的情形下,如杀人者毁尸灭迹,更有一些作案者制造假象,移花接木地把侦查人员的视线引向无辜者,刑讯逼供就成为执法人员必然的选择。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知道其交代问题的严重后果,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就无法迫使其交代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明明认为刑讯逼供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代罪行,有利于侦破案件,而且使用方便,节省开支,利大于弊;三是长期以来错误观念的毒害,我国司法界一直存在“重口供”的证据观念,认为口供是证明嫌疑人罪证的最直接依据,而审判机关也将口供视为证据效力大于其它证据的裁决依据。
试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刑讯逼供不仅严重损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践踏了国家的法律,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也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
因此,探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刑讯逼供,这一承袭我国司法传统的陋习,几千年来笼罩在人们头上的阴云挥之不去,始终象一块石头压在人们的心底。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进入依法治国时代,原以为封建反动的司法陋习将被彻底地割断,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周围所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几乎都是与刑讯逼供相联系的,这些事件屡见报端。
虽然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但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的存在,是法制不健全吗?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到多个部门法,都严禁刑讯逼供,并且对刑讯逼供的处理都规定得极为严格。
那么为什么屡禁不止呢?本文试就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遏制对策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甚而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妨碍实体公正,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1]①。
的确,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
钱钟书先生在谴责刑讯逼供时曾引用古罗马人巧妙的说法:“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2]②。
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的原因及预防的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查玉和「摘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权衡利弊,刑讯逼供危害较多。
因此从对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的原因分析入手,研究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预防对策,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原因预防对策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
为什么会如此?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
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预防对策?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一)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二)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三)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
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
刑讯逼供的原因
刑讯逼供的直接原因一.历史原因古有“不见棺材不掉泪”的说法,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 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
现在的刑讯逼供的流行有很大一部分也是从历史中“借鉴”的。
二.现在制度不健全和司法体制有缺陷1.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我国没有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且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只从一定方面鼓励了办案人员把注意力放在让被告人“开口”上,也就促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2.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制度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讯问往往只有一个侦查员,一个人又问又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记录取舍随意性很大,使刑讯逼供有机可乘。
3. 司法体制有缺陷,侦查活动监督不足。
由于警检分离,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是一种通过书面审查来发现问题的事后监督。
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进行“暗箱操作”,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
三.办案人员的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1. 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业务素质不高。
这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观念直接决定了“程序”的实施是否合理合法。
部分人员的低素质使得刑讯逼供得以滥用。
2. 公安部门的“严打”、“命案必破”等政策的负面影响。
现在媒体力量的强大给了办案人员很多压力,再加上“人民力量”的监督,使得办案人员破案心理强烈,以至于有了刑讯逼供的想法。
3. 口供的重要性使办案人员铤而走险。
口供是“证据之王”,有了口供可以节省很多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办案人员会愿意冒险。
10117109:林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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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作者:贾颜如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摘要目前在我国,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刑讯逼供还大量存在着,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提高司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及来预防和减少它。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防范对策作者简介:贾颜如,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专职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90-02刑讯逼供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一种非法行为,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禁止的行为。
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且出现高发态势。
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國的刑事诉讼价值,因此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是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从刑讯逼供的危害入手,分析我国现阶段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从而探讨防范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一)刑讯逼供违背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实体的真实,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
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
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二)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不具备普遍意义,只有着个案的意义。
刑讯逼供要发现实体真实必须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
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
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
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而非前提。
因此,刑讯逼供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不具备普遍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
二、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一)受封建社会被追诉者的客体地位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者处于客体的地位,基本无什么权利可言,这种思想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理念。
新中国成立之初,受“左”的思想地影响,将被追诉人当作阶级敌人对待,被追诉人实质是处于诉讼客体地位,因此刑讯逼供盛行。
直至目前,封建遗毒仍影响着我国司法人员的观念。
加之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质低下,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法治思想的训练,没有领会法治的实质精神,权力意识至上,认为自己是代表着国家司法权,在刑事侦查中无视法律规定,漠视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为了侦破案件实行刑讯逼供。
(二)社会普遍对刑讯逼供的漠视我国刑事发案率比较高,而人们渴望的是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良好的社会治安。
因此,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人们普遍关心的是案件是否侦破、罪犯是否受到应有的惩罚。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到,即便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对于部分人来说,认为这是犯罪分子应得的报应,都是大快人心的事。
当然,刑讯逼供的结果有两种可能,要么是造成冤假错案,要么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而目前,人们普遍说的刑讯逼供,只是就冤假错案而言,因为使得无辜者受到了肉体与精神的折磨,因此,认为刑讯逼供是惨无人道的。
而如果是真正的犯罪者在审讯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人们就不会去关注,而且可能认为是应该的。
这就给侦查员实行刑讯逼供创造了一种社会氛围。
(二)沉默权的缺位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但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这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
部分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信息及追查的线索,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侦查人员便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
(三)侦押合一制度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便利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环境中,使得整个侦查阶段缺乏监督。
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只能如实回答,倘若不配合,那换来的可能就是刑讯逼供。
由于缺乏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无法保障,其即便聘请了律师,律师收集证据、会见、通信、阅卷等权利的行使大多需要公安机关的批准或配合,因此实现都是非常困难的。
在这种制度下,刑讯逼供便成为侦查人员审讯的潜规则。
(四)刑讯逼供事后举证难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被追诉者一方。
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完全在侦查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都处在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
审讯单独进行,外人无法知晓,在这种特定环境中,犯罪嫌疑人难以举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
再加上现在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比较普遍,大多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折磨,刑讯逼供的手段比较隐蔽。
有的案件侦查阶段长达数月,即使刑讯逼供留有外伤,也就愈合了。
因此,除非致人死亡或重伤等无法掩饰的情况,刑讯逼供一般都很难查证。
尽管我国刑法就刑讯逼供罪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举证难,刑讯逼供者很难被追究,因此,刑讯逼供者承担责任的风险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三、对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一)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其法律意识及办案技能建立一支精通法律、精通科技并依法办案的司法队伍是预防刑讯逼供的保证。
国家应该严格把住司法队伍的进入关,将公安刑事侦查人员也要纳入司法统一考试,即必须通过全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人员,才有资格成为侦查人员。
对已从事的法律素质低、业务能力差的人员要加紧培训,而且培训要形成制度。
主要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及现代法治思想的系统培训,使其切实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彻底消除封建式的權力至上及被追诉人客体地位的思想,牢牢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
培训结束,进行考试,对于不合格者,要坚决辞退或调离。
另外,国家还必须增加司法投入,提高司法机关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减少和预防刑讯逼供。
(二)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痛恨刑讯逼供的社会氛围一方面,相关司法部门要选取一些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刑讯逼供的案例作为反面教材,进行宣传教育,使得广大人民群众也不断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痛恨刑讯逼供,使得刑讯逼供处于“人人喊打”的境地。
另一方面,要加强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宣传教育,使人们认识到现代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认识到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重视程序。
逐步改变人们对刑讯逼供现象的错误认识,转变人们对刑讯逼供漠视的观念,形成从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的社会氛围。
(三)在法律中直接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确立沉默权作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要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义务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这虽然不能杜绝刑讯逼供,但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的侦查意识,使得他们不再以追求口供作为破案主要方法,会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几率。
因此,应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取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四)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加强侦查阶段的监督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
英国和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即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被追诉人的羁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侦押分离,即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属于公安部门,而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并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
并且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都由看守所批准,有助于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刑罚追究依法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追究,提高刑讯逼供的成本,树立法律的威严,让侦查人员由于惧怕刑讯逼供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自觉遵守法律,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侦查、取证。
针对我国在刑讯逼供犯罪追究中举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了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司法人员只要提供了其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如果拿不出此证据,就认为有刑讯逼供行为,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这个规定使刑讯逼供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成为可能。
看守所必须要对审讯过程全程录像,这是看守所得职责,因此,要求侦查人员证明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是相当容易的,只要提取录像即可。
而由犯罪嫌疑人举证,则相当困难。
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预防刑讯逼供有着积极的意义。
总之,笔者认为,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刑讯逼供现象像所有的犯罪现象一样是不可能消灭的,但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设计能够预防和减少它,因此,我国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制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
参考文献:[1]张文勇.刑讯逼供的历史回顾与现实反思.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7).[2]袁坚.再论刑讯逼供.政法学刊.2010(8).[3]陈晓辉.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之驳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