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

网络侵权问题探析摘要: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广发使用,网络侵权成为了侵权行为发生较为广泛的一个领域。
本文将研究网络侵权的特点和危害;归责原则,最后提出关于网络侵权的预防和治理。
关键词:网络侵权;归责原则;预防;治理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危害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虽然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其自身的运作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又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1、网络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即时性。
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友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
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各种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目睹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广为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2、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
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
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
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也必然导致无辜涉诉的被告满腹怨言。
3、网络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传统的侵权方式因为易于察觉因而也易于识别。
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
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论文

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探析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侵权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针对网络侵权责任,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随着网络文化的日益发展,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对今后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本条款虽然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在操作上极易出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款加以理解和解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简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和电子交易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不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和交易进行人为干预的中立第三方主体。
二、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界定在认定网络侵权时,如果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以真实的人物身份、真实的经历、真实姓名进行描写,并且网络用户以自己真实姓名署名的,将很容易确定侵权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
但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如果不能认定网络文章所写之人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定的人,则不能判定侵权成立;若不能认定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则不能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
(4)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
二、网络侵权的特点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
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
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另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本着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
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资源,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能。
2、侵权主体复杂隐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大量的网上侵权纠纷中。
而且在网上人们可以自由使用根据自己爱好所起的名字甚至匿名,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
3、侵权后果域宽速快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覆盖,突破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的地理限制,模糊了领土和国家的界限,沟通了地球上的每一个角落;网络的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
可以想见,网上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
4、司法管辖不好定位侵权行为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是各国法院的普遍作法。
但是,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
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摘要随着我国对法律观念的注重,加强法制化社会建设变成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的框架之中,然而信息化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信息化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也受到了挑战,信息化传播的网络犯罪率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特殊环境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这种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它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类似百度侵权这类疑难案件的产生,本文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分析与认定的一些基础方法上做出探索,提出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身确实存在。
侵权行为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之中的判断会存在一些新的判定情况,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在数字环境之中不一定是必须存在的要素,而只是具有选择空间和随机性的要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必须得到有效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产生对isp与osp的复制行为,导致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最终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关系和位置也难以区分和把握,对于这类情况,必须要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要从整体上做出细致的分析,认真了解存在的责任原则语文题,针对性的提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可能性,针对未经许可的制作与使用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判定,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是相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必须要根据过错与无过错原则判定结果进行分析,确定直接与间接侵权人。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二就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确定,大多数侵权行为一旦对版权行为构成损害,即产生了损害事实,只有少数一部分间接侵权行为可能暂时对版权不构成危害,不具有侵害事实,但是如果坚持侵权行为,就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带来损害,侵权事件就是这样一种损害的构成,“百度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种音乐版权的损害纠纷,虽然百度仅仅提供了中介搜索服务,但是也构成了损害事实,对长期的音乐版权发展构成了威胁,导致了百度的败诉。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也日益严重。
网络侵权行为给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规范。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探讨网络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责任。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及类型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传播或使用他人作品、信息等,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侵犯著作权:包括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传播他人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作品。
2. 侵犯商标权: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类似商标,造成混淆或误认。
3. 侵犯专利权:指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他人已经申请或取得专利的产品。
4. 侵犯著作权邻接权:包括侵犯表演权、录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等相关权益。
5. 侵犯个人信息权:指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存储、使用、泄露、篡改他人个人信息。
6. 侵犯名誉权:指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诽谤他人等行为,损害他人的名誉。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通常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 直接责任: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实际发布者或传播者来说,他们对于所发布或传播的内容负有直接责任。
当他们明知或应知所传播的内容为侵权行为时,他们将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 间接责任: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第三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平台运营商可能承担网络侵权的间接责任。
如在明知他人利用其服务或平台进行侵权行为时,不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或删除侵权信息,将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救济方式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寻求法律救济:1. 停止侵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发布、传播或使用相关侵权信息。
2. 赔偿损失: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等。
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完善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完善南京农业大学 齐畅摘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通过最新修改的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回应了网络时代的要求。
本文将结合第83号指导案例——A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B有限公司、以及C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理解民法典中完善网络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从避风港原则的完善、“通知——反通知”规则的补充、红旗原则的调整等浅析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责任,最后提出一些在司法实践中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52-0079-0001一、基本案情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第83号指导案例,A 公司起诉B公司未经其许可在C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其公司的专利产品,构成了专利侵权,这在法律上并无争议,本文不就该部分作过多赘述,同时A公司认为C网络有限公司在接到A公司的侵权行为投诉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C商城应该与另一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分析本案中责任的分配中,裁判焦点在于A公司的“通知”材料是否有效,以及C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是否及时采取了审慎合理措施。
本案是在侵权法时代具有前瞻意义的一次判决。
首先,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在本案中,C公司一面以自身的专利判断能力有限进行辩护,一面又要求提供更加详细的证据材料,因此,C公司根据要求对A公司的投诉材料作出了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处置失当。
除此之外,法院认为C公司未履行通知的基本义务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而使得其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为我们正确解读网络侵权责任与理解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责任的新规定有指引作用,其突破了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解决了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反通知”提供了开端与要求。
简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简答题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的主体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即侵权行为的主体。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首先要明确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他应该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二、行为责任行为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因自己的行为而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主体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常见承担方式。
三、过失责任过失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因过失而致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行为结果的产生,应当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过失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承担方式之一。
四、故意责任故意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明知其行为将导致侵权结果的产生,但仍然进行侵权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主体应当对其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五、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明知其行为将导致侵权结果的产生,并且能够预见到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避免侵权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主体虽然没有过失,但仍然应当为侵权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护责任监护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主体对其监护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结果的产生,应当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七、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不仅可以是侵权行为主体本人,还可以是侵权行为的参与者中的任何一人或几人。
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侵权行为的参与者都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依法确定侵权行为主体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何种责任的一种法律安排。
在我国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以上所列方式是比较常见的几种,但并不是全部,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还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来确定。
八、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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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 网络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 网络侵权的概念
(二) 网络侵权的特征
(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对比)
1. 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2. 行为客体的特殊性
3. 行为结果的特殊性
二、 网络侵权产生原因及危害
(一) 网络侵权产生的原因
(网络科技等方面的发展)
(二) 网络侵权的危害
(著作权等领域的危害)
三、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
(一) 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侵权行为
2.网络侵权的损害事实
3.网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网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四、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网络产品生产者等)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形态
(自己的责任、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
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五、我国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2.网络侵权中的“提示规则”与“明知规则”的
界定
3.未成年人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完善我国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靠你发挥的时刻到了!!!!!!!!!)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