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内容提要】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与不完善,故缺乏可操作性,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
针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和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及再审事由过于笼统等缺陷,本文提出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单一化、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和再审事由确定化的改革构想。
【摘要题】改革探索【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使错误的确定裁判得到纠正,以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虽起到了纠错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因为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故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对再审程序的改造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下,再审程序必须着重进行三项制度改革:提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改革和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的改革以及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
这三个问题,对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一、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与主体单一化之改革(一)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发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审。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
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虽然都具有再审程序的发动权,都是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但是,这三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力不仅上级法院享有,原审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再审。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对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08
结语
结语
保持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协调性
避免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冲突,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 平衡。
强化再审审查程序
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提高审查效率。
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
进一步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的范围,确保再审程序的 公正和合理。
完善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机制
05
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再审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纠错和救济的途径,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再审制度则为 当事人提供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机会。
通过再审,可以纠正冤假错案,避免当事人因司法错误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再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这种方 式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容易 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再审裁判结果不稳定
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已经生效的再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仍然 不服,目前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当 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对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 标准
再审过程中,对于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的 标准,这使得再审判决结果存在不稳定性,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
总结词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重视事实和法律错误的纠正,注重 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详细描述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通常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对已 经生效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强调对事实和 法律错误的纠正,以及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德国法律 规定了严格的再审申请条件,当事人需要证明原判决 存在重大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完善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法律制度具 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不断推进,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框架不断完善,其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本文将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体系构建、功能定位、存在问题以及改革方向等相关内容。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构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阶段,我国逐渐向市场经济体制靠拢,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对再审制度的需求日益迫切。
1984年,我国首次修改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再审制度的法律地位。
在构建再审制度的过程中,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出台。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再审制度的程序与具体运作细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二是保障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
首先,再审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这些都有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通过再审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其次,再审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再审制度的存在,使得司法判决更加符合法律规范,更加公正公平,有效地降低了司法错误的发生率。
这不仅有利于司法形象的提升,也能够让人民群众更加信任司法机关,加强对司法的支持和配合,提高司法效率。
三、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尽管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在不断完善中,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再审制度的操作性不强,具体操作程序存在一定的难度。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其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有限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本文将从再审制度概述、立法完善必要性、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实施策略与措施、预期成效与展望以及结语六个方面,对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浅论。
一、再审制度概述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纠错和救济。
在我国,再审程序分为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再审和因人民法院依职权而启动的再审两种类型。
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再审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完善必要性尽管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如再审启动标准不明确、再审审查程序不规范、再审期限过长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再审制度的效率,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民事有限再审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通过立法完善,可以明确再审启动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再审审查过程,缩短再审周期,提高再审效率,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三、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针对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完善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明确再审启动标准再审启动标准应明确、具体,以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在实践中操作。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况下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再审权利。
2. 规范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程序应严格、公正、高效。
在审查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提供证据。
我国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全文)

我国再审制度研究论文一、既判力的涵义及其合理依据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判决确定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实体推断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不能再提出与此相冲突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推断。
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与法院都要受确定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再次进行争吵。
那么,判决为什么具有一经作出便不再同意轻易改变的性质?其正当性根据是什么?我认为,既判力理论的正当性根据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一)充分程序保障下的裁判公正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亲自向法庭提出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交互辩论的对抗程序的基础之上的,在正当的诉讼程序之中,由于实行举证原则和辩论原则,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充分、平等地获得相对等的诉讼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如果当事人疏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而导致不利后果的,那么这种不利后果则被认为是在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基础上作出的,是正当的,理应得到当事人甚至法院的遵守和执行。
此外,为了保证法院作出裁判的正确性,法律设置了二审或三审终审制度,其目的在于在终审裁判形成之前,通过审级制度的设置来纠正可能出现的误判,增加判定接近案件真实的程度。
法律的这一制度设置,不仅提高了裁判的正确性,同时也昭示了经法院终审的案件判决具有终局性既判力的理念。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近利功能民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是一种历史的阶段性认识活动,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须符合历史认识规律并受其制约。
具体来说,法官对案情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
因此,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
况且,民事诉讼还有除了实体公正外的其他价值目标,如效率、安定、程序公正等。
这主要是基于市民社会对权利关系的安定所做的制度上的要求。
通过判决所确认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成为新的交易行为的起点,为进一步交易提供基础,从而保证社会交易的安全。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首先,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缺乏操作性。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细则,导致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法院对于何种原因可以申请再审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各级法院的裁量空间较大,容易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其次,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程序上存在难题。
目前再审申请需要由原审法院提出,而一些原审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审查把关不严,容易发生误判,影响再审结果的公正性。
同时,再审程序的审理时间较长,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
再次,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完善。
再审程序的费用负担问题一直备受诟病,一般要求当事人缴纳较高的诉讼保全金额作为申请费,导致一些当事人难以承担费用,无法行使再审申请权。
此外,再审程序中缺乏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护机制,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上的侵害。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完善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需要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明确再审的申请条件和认定标准,明确各级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审查把关标准,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其次,再审程序,提高其效率。
可以设立专门的法庭或审判机构来审理再审案件,加快审理速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优化再审费用负担机制。
可以考虑减少再审申请费用的数额,或者将其作为当事人胜诉后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之一,以降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此外,应加强再审程序中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
可以设立当事人代表,由其负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申辩机会,确保公正审理。
总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再审程序、优化费用负担机制和加强诉讼参与人权益保护,可以提高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变与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变与完善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使人们不得不承认,无论做怎样的制度设计都无法绝对避免错误裁判的存在。
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公正,错误裁判无疑影响公正,为了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公正,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设立再审程序。
但是,再审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与既判力理论相冲突,且纠正错误,需要耗费资源和成本。
因此,如何构建再审制度,设计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课题。
本文拟考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历史和现实,发现其问题和不足,就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发表一管之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再审制度,但为了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早在秦朝时就有“乞鞫” 制度、唐朝以后有“取囚服辩”制度。
载于《周礼》的“路鼓”与“肺石”制度是直诉制度的雏形,这一制度形成于汉朝,完善在唐朝,后在宋、元、明、清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官府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清末修法,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
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该法被一并废除。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
其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1991年以前,为无再审申请权规定阶段。
其发展过程包括: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
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提起再审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
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部门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该阶段的特点是开始以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再审制度,提起再审权为法院、检察院所拥有。
解析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
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二(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 享有申诉的权利。
但长期以来, 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 甚至受到漠视, 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 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
为此, 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 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 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
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 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 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 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 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 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
司法实践中, 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 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
为此, 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 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 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
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 否则, 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
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 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 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 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
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 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 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 但其实纯属多余。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一审或者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存在错误或者违法情形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一种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于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依旧缺乏一些必要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造成很多具体细节和程序手续的规范不够明确。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相对模糊。
再审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难以确定何种情形下认定原判决存在错误或者违法,导致再审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审批权限单一,由上级法院统一审查批准,缺乏有效的层级审查机制。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效率相对较低,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为了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应通过法律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单独规定。
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立应当建立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基础之上,具体规定民事再审的受理条件、程序要求和效力等。
应进一步明确民事再审的审查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来确定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降低裁判员的主观判断,提高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应建立多级审查机制,提高审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对于具有一定争议性的重大案件,可以设置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审查,并由多个层级法院进行终审审理,以避免权力过于集中和滥用。
应提高审理效率,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受理并安排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审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现状上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为了提高民事再审制度的实效性和公正性,我们应当在相关法律制度上进行合理的改进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立法,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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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改革之我见 重构中国再审制度的具体规则,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然而,如何重构﹖朝何方向重构﹖相对于具体制度设计本身而言,关涉制度设计的理念显得更为重要。中国再审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诉讼理论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本文拟就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基础观念略抒己见,以求教大方。 一、价值衡平观念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中有两大相互对垒的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内均达到了惊人的“深刻”。然而,站在当代立场上观察,这种“深刻”又仅仅是片面的“深刻”。因为,在意志自由论与意志决定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一般预防主义与特别预防主义、报应刑主义与目的刑主义等关系范畴的认识上,两派学者各执一端、势不两立。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旧两派各自的“深刻”和片面均为后来者所洞察。因此,及至二战之后,兼采两学派之长的综合主义理论日渐取得多数学者的赞同,同时,扬弃两学派之争的“扬弃说”也被提出。 上述这段学说史发展进路对我国再审制度改革极具启示意义,那就是:改革中国再审制度,应当摒弃现行再审制度构筑的单向度价值选择,即应当在一系列相关甚至相互冲突的价值范畴之间进行价值衡平,综合考量,以获得一种观念上和制度上的统一。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典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其蕴涵的价值选择就是公正。问题是,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公正并非唯一的构成要素。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等均应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而且,诉讼程序又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对此,学界一般表述为公正性、正当性、效率性、效益性、迅速性、经济性等。正如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作为法律价值的两极应当保持平衡的道理一样,诉讼程序的上述价值目标应当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支持、协调统一的。可是,我国现行法关于再审制度的设计对实体公正的单向追求,自然将其他应予同时考虑的价值弃置一边,没有体现价值平衡观念,由此必生关联负值。以民事再审为例:确有重大瑕疵的生效
正本文来自之音网,在百度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知音网站的要求。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同时必须看到的是,鼓励、促进、加速民事领域的交易应当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的重要目标之一。作为交易主体,谁都不希望长期陷于
果单纯为了十全十美的裁判结论,对已经终审的案件又可以高比例地启动再审程序,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势必会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安定、不安全的状态,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从制度设计的这一关联负值,自然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诉讼经济、解纷的迅速性等价值观念,亦应成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理念之一。基此观念,在民事再审制度安排上,对不少情形,就可以限制再审程序之启动。兹举如下几例: 1.未上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审判决送达后,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是一审判决作出后,部分当事人上诉,部分当事人未上诉,而且,与一审判决比较,二审判决并没有增加不利于未上诉的当事人的判项。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未上诉应该成为阻却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即不应为了未上诉的当事人的利益启动再审程序。因为,基于诉讼经济、解纷的迅速性的价值观念,将民事再审的对象作如下限制是合乎正义的: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 2.怠于举证。即当事人能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未向法院提供,原判生效后,该证据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之事由。我国现行民诉法典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证据提出模式的最大弊端就是有违诉讼效率原则。近几年,关于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普遍呼吁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旨在促进当事人及时、积极举证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该规定对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之一——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作了缩小解释,即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种限制解释排除了原审中当事人能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引起再审的可能。因其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观念,故十分可取。只是这种司法解释性规定应尽早上升为程序法典的规则。 3.超过法定期限。我国民诉法虽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由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根本无时间限制,故前述二年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从纠纷应尽快终结的观念出发,在制度上宜作如下设计: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或司法机关为了公益需启动再审,均应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超过此期限,即不应引起再审。而且,法律对此期限不宜规定过长。 4.已经再审。即原裁判生效后,如符合再审条件,启动再审也只能限于一次。具有中国特色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做法,应当由立法者对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观进行综合考虑后通过新的制度改造划上句号。 以上举例旨在说明公正不应成为我国再审制度设计的唯一价值选择,取而代之的应当是多维的、衡平的、综合的价值观念。 从上述观念出发,如下倾向同样不值提倡——那就是,在对现行再审制度检讨的各种声音中,有人主张取消再审制度。笔者以为,“取消说”属法治理想主义主张。因为,立法固然可以吸收超前价值观念,但不能完全不考虑现实之需。近十年,中国司法进步虽然成绩斐然,但毕竟现时还是过渡时期,法官整体素质、执法环境、国民法制观念等均存在不如人意之处。对法官作出的存有重大瑕疵的裁判,在制度上除了其他可以考虑的合理选择外,不通过再审改判,无以体现作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元价值——公正。 总之,一边倒、走极端的价值选择应为新的再审制度设计所不取。因为,非此即彼式的价值选择固然可以强化司法权在特定层面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力度,但在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权能获得更为丰富的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正当性资源。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论及法律发展趋势时所言:新的时代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 二、规则协调观念 规则协调是相对于规则冲突而言的。在法律文件中,规则冲突往往防不胜防。但好的立法应该最大限度地回避规则冲突。 从规则协调视角讨论中国再审制度改造并非高谈阔论。我们面对的现实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所显示的规则冲突已不可小视。所谓冲突,不限于规则文本含义的对立或不协调,还包括规则所体现的立法理由的对立或不协调以及应有规则的缺位。这种冲突既有内部冲突,也有内外冲突,既有显形冲突,也有隐性冲突。试举几例: 例1.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诉权,保证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执行。但是,由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不受“禁止刑事不利的变更原则”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类现象:在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往往先裁定维持原判,而在二审裁判刚一生效,即通过再审改判,对被告加刑。这种颇有儿戏感的做法,源于制度设计。如果单从再审规则方面审视,则应作如下检讨:由于刑事再审规则体系中相关规则的缺位,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精神并不能真正、彻底实本文来自之音网,在百度中可以第一位搜索到知音网站现。正如有的学者所批评的,上述做法“实际上规避和损害了‘上诉不加刑’,使其形同虚设。”这就是冲突。即再审规则与二审规则在立法理由上的不协调。如何达致协调﹖如果保持上诉不加刑现有规则不变,则宜在再审规则中增设如下内容:刑事一审裁判作出后,只有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按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的裁判生效后,除非出于有利于被告人之考虑,不得针对原生效裁判再审。 例2.世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时效制度的立法根据或立法理由,国外刑法理论有不同学说。我国
谓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就不得再对犯罪人提起诉讼。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的追诉时效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而规定的:一是符合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上述立法理由实际上表明了经过法定期限后,国家和社会对实质上的犯罪行为的宽容态度。然而,刑事实体法上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并没有在作为程序法的刑事再审制度领域得到贯彻。因为,按现行法规定,只要发现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引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是一种典型的隐性、内外规则冲突。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冲突,实现规则协调,可以考虑在刑事再审制度中,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出时效的明确限制,这种时效期间可以设计为刑事裁判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 例3.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处分原则的直接根据就是私法自治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专条明确规定了处分原则,而且根据该法,对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之启动,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然而,根据该法规定,在再审程序的选择和利用上,当事人却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倒是法院和检察院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解决这种规则冲突,在重构民事再审制度时,可设如下条款:再审程序原则上因当事人再审申请而启动,仅当原生效裁判损及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检察院才可依职权发动该程序。 限于篇幅,不多举例。发现规则冲突,就不能等闲视之。正因如此,才强调“规则协调观”应是重构我国再审程序的基础观念之一。为真正贯彻此基础观念,在规则重构中,至少应该遵循以下要点:1.坚持再审制度内部规则之间的协调。2.坚持再审规则与其他程序规则之间的协调。3.坚持再审规则与相关实体法规则的协调。4.合理解决现有规则冲突时,要防止新的规则冲突出现。5.规则协调不是无原
的协调。 三、特别程序观念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而设立的救济程序,不属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有明显的区别。 强调再审程序是特别程序的观念,有两方面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