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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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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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医疗安全 负责,做好医疗秩序的维护工作;加强对卫生技 术人员的管理,督促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和 减少医疗纠纷。 •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收费、 服务质量等能及时处理杂,不能及 时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有关医疗纠纷处置 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防止 事态扩大;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做 好调查取证工作,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参与 处置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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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 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 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 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 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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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 构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 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置医疗机构 的书面决定。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准予设置医 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拟设置医疗机 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 (牙椅)、审查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等。 • 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设 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 核实,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 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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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版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023年版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023年版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一、引言为了规范我国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精神卫生服务质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各类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建设、评估和监督管理。

二、基本标准1. 医疗机构资质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进行执业。

2. 医疗机构规模(1)住院部:不少于20张床位,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2)门诊部:不少于10张工作日门诊椅,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3. 专业人员配置(1)精神科医生:不少于2名,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名。

(2)精神科护士:不少于3名,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名。

(3)心理咨询师: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

(4)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医疗机构业务需要配置。

4. 设施设备(1)基本医疗设备:心电图机、脑电图机、超声波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

(2)精神卫生专用设备:心理测查仪、睡眠监测仪、精神压力分析仪等。

(3)防护设施:患者防护用品、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等。

5. 医疗服务能力(1)开展常见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

(2)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等服务。

(3)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6.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1)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进行定期评估和改进。

(2)实施患者安全管理,预防患者伤害事故。

(3)加强药品管理,确保患者用药安全。

三、持续改进与发展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根据本标准,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四、附则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本标准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2023年版二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为提高我国精神卫生服务质量作出积极贡献。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现将我部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附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是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按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目录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卫生部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卫生部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卫生部制定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规范医疗机构的建设和运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是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基本要求,对医疗机构的建设、设备、人员、管理、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设,建筑结构、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其次,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人员提出了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保证医疗服务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此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提出了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保证医疗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质量和安全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医疗安全风险,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最后,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服务提出了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保障患者的就医权利。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意见,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总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是医疗机构建设和运行的基本要求,对医疗机构的建设、设备、人员、管理、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是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的重要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202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设立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敖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

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边疆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02•【文号】医政发[2010]75号•【施行日期】2010.08.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本法规中关于诊所和口腔诊所基本标准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2〕33号)自2022年12月20日起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医政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公布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诊所的基本标准,切实加强诊所的准入管理,对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诊所的基本标准已不能满足准入管理的需要。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并保障诊所的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诊所基本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诊所基本标准》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所执业登记和校验的重要依据。

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诊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诊所基本标准》进行现场检查。

对于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

因经济状况等原因,部分地区确需对《诊所基本标准》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诊所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诊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逾期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是社会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规范运作对于保障人民健康、提高医疗质量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医疗服务的质量,制定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首先,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合法资质。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法经营。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执业证书,确保医疗服务的合法性和专业性。

其次,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医疗设施和设备。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服务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转。

另外,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服务体系。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服务的需要,建立健全的医疗服务体系,包括门诊、住院、急诊等医疗服务,满足患者的不同需求。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此外,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最后,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考核和监督,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总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安全,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至关重要。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为人民健康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包括哪些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包括哪些

Actually it is just in an idea when feel oneself can achieve and cannot achiev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包括哪些导读:最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包括:1、门诊部基本标准。

2、西医诊所基本标准。

3、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4、中西医结合诊所。

5、口腔诊所。

具体分析内容看文章。

一、最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包括哪些(一)门诊部基本标准:1、科室设置①临床科室:至少设有5个临床科室。

急诊室、内科、外科为必设科室,妇科、儿科、中医科、耳鼻喉科、口腔科为选设科室。

②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治疗室、处置室、消毒供应室。

2、人员:①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医疗资格;②至少有5名执业医师、其中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③至少有5名执业护士,其中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④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3、房屋:①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②每室必须独立并配备紫外线灯。

4、设备:应配备有基本设备及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5、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

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成册可用。

6、注册资金到位。

(二)西医诊所基本标准:1、设置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2、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3、人员:1名执业医师、1名执业护士。

4、房屋:①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②每室必须独立,并配备紫外线灯。

5、设备:应配备有基本设备及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6、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

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制定防范医学|教育网整理、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成册可用。

7、注册资金到位。

(三)中医诊所基本标准:1、设置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2、人员:至少有1名中医执业医师、1名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3、房屋:建筑面积不少40平方米;4、设备: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5、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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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2022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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