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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3)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3)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3.07.24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3]40号
•【施行日期】2013.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3]4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一二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4件(见附件1),失效的44件(见附件2)。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7月24日附件1:
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2:。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保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终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市医保局的审核决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

(二)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三)职工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本市因院前急救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1.职工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自负部分予以计入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超出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记帐以及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职工收取。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0.09.02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施行日期】2010.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0]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九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75件(见附件一),失效的79件(见附件二)。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附件一:
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商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商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等关于申报本市第十二批医保定点药店的通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社医监[2011]79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8.23
【实施日期】2011.08.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报本市第十二批医保定点药店的通知
(沪人社医监[2011]798号)
各有关药品连锁经营企业、零售药店:
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医保定点药店制度,推进定点药店扩展工作,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本市将开展第十二批医保定点药店扩展工作。

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满足外来从业人员配购药需求为主要目标,坚持“合理布局、支持连锁、保证质量、择优定点”的原则,重点考虑外来从业人员较集中区域,兼顾参保人员的配购药需求、人口较多、人口导入、乡镇合并等因素。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5.06.12【实施日期】2015.06.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沪府办发〔2015〕6号),完善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工资制度,现将《关于完善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2015年6月12日关于完善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工资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为配合社区卫生服务综合改革,进一步完善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绩效工资制度,建立水平合理、分配透明、管理规范、正向激励的绩效工资分配机制,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编在册工作人员。

二、实施原则(一)分类指导,标化核定充分体现社区卫生行业特点,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工资分配与社区卫生服务目标任务和基本项目实施紧密衔接,充分考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医养结合”职能任务后工作的现实情况,对社区医务人员目标任务予以标化核定,在核定的标化工作量内,实施相匹配的薪酬核定与分配。

(二)量质兼顾,注重绩效在根据基本项目标化工作量合理核定工作负荷的基础上,引入质量考核体系,将人员收入分配与考核结果相挂钩。

通过量质结合,兼顾数量与效率,统筹诊疗服务与健康管理。

(三)正向激励,动态调整根据功能定位、工作负荷、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建立社区医务人员薪酬水平合理增长的长效机制,保障合理劳动价值,激发主动服务积极性。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1.为贯彻落实《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并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的在上海市期间累计超过一年的劳动者,本办法同时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家属和参保人员。

3.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参加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

4.本办法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二、报销政策及标准
1.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具体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对本市优抚对象开展就医优先照顾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对本市优抚对象开展就医优先照顾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8.04.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对本市优抚对象开展就医优先照顾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院:
为贯彻实施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制定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政〔2007〕101号)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医保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民优发〔2008〕5号)文件要求,确保优抚对象就医便利措施落实到位,现提出以下实施要求:
一、各医疗机构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海市烈士遗属优待证》或《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的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服务。

二、各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内将对优抚对象提供的优先服务项目内容上墙公示;建立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服务的窗口,并制作标识醒目的告示牌。

三、各医疗机构应制定优抚对象相应的就医便利具体内容、工作制度及服务流程,确保各项便利工作全面落实。

四、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制定严格的督查与考核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将优抚对象就医便利事项纳入精神文明考核或优化医疗服务流程的检查内容。

上海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实施.doc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2018年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2018年实施更新:2018-12-16 15:11:02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明年实施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

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

如中国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

中国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浪费。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需要进行治疗是按比例付保险金。

从明年元旦起,本市市民无论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都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记者昨日从市人社局了解到,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明年起上海搭建了统一的参保平台,破除城乡户籍限制,未参加上海职工医保等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市民,不再区分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均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参保人员按照登记缴费期次年末的实际年龄的缴费标准缴费。

已核定为本市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无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在登记缴费期内提出退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退还本人;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不办理退费、退保手续。

参保人员在集中登记缴费期内完成缴费的,可在参保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参保年度内享受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享受之日起将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符合条件的新生儿登记缴费后,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符合条件的新报入本市户籍人员、新达到《上海市居住证》标准积分人员的配偶和子女、本市户籍人员的外省市配偶等,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从登记缴费完成的次月1日起享受。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在本市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医,如需要转诊治疗的,在办理转诊手续后可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一次转院的医疗机构原则上限一所,有效期为3个月。

超出3个月后需继续转院的,参保人员应当到本市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新办理转院手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第四批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第四批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施行日期】2010.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第四批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办、各相关医疗机构:为了方便参保人员就近医疗,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2〕10号)和《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50号),近期,市医保办开展了第四批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

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5月10日起,下列11家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上海九洲医院(普陀区真南路685号)、上海新医联门诊部(杨浦区四平路953号)、上海御康医院(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441弄1号)、上海申东医院(浦东新区严桥路306号2号楼1-3楼)等4家民办综合性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

上述医疗机构医保结算限于门诊医疗,医保收费标准参照一级医疗机构执行。

二、上海华康护理院(杨浦区开鲁五村1号)、上海夕阳老年护理院(浦东新区奚阳路612号)、上海盈康护理院(青浦区大盈路488号)等3家民办护理院纳入医保定点。

上述医疗机构医保收费标准参照一级医疗机构执行,床位费医保按护理医院4人病房标准支付。

三、上海远大心胸医院(徐汇区龙漕路218号2、3号楼)、上海计生所医院(徐汇区斜土路2120、2130、2140号)、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浦东新区荷泽路88号)、上海康平医院(虹口区通州路35号)等4家民办专科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

上述医疗机构医保收费标准参照二级医疗机构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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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沪卫妇基[2001]2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日期】2001.10.26
【实施日期】2001.10.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
健服务的意见
(沪卫妇基(2001)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保证妇女在怀孕、生育及产后得到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根据《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及《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的适用对象为: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

二、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为生育妇女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1、一级医疗机构及有责任街道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为早孕妇女建立《上海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与初查及产后访视服务。

2、经《母婴保健法》产科专项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孕妇的产前检查与分娩服务。

3、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妇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流产妇女提供诊治服务。

三、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若申请人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则住院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检查及自然流产。

四、生育妇女因早孕建册初查、按规定的常规产前检查项目、产后访视与产后42天康复检查(见附件一),自然流产以及住院生产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凭医院开据的现金收据,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因进行前款所列项目在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其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生育妇女门急诊费用和住院费用中自负部分,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凭医疗机构开据的医疗费收据,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

参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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