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探讨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
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
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
再论盗窃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 以行为过程为分析视角

离开 即被 乙发 现 , 随后 乙及 其 妻 丙 两人 合 力 追赶 甲 , 后
罪 既遂 , 窃 滑 轴线 数 量 为五 根 。 我们 对 此 持 有不 同 盗 但
看法 。试 问 , 果 上述 两 案 例 均属 既遂 。 么在 案 例一 如 那
害程 度 亦没 有 达到 最 大化 。 只有 行 为人 按 主或
予 以藏 匿 ) 实 际控 制 被 盗 财 物 , 能 认 定 犯 罪 未 遂 。 并 才
[ 案例一 】 甲于一菜 市场 用刀 片划破 乙的上 衣 口
下如 果 A、 C、 由于 内 心醒 悟 , B、 D 在盗 出五 根 滑轴 线
线 已被 配 电室工作 人 员发 现 并抬 回配 电室。
一
后 就地 又 将 五根 滑 轴 线 塞 回配 电室 内 ,那 么 四人 行 为 应认 定 为 什 么 呢? 是 犯罪 既遂 后 的 中止 抑 或 是犯 罪 既 遂后 的悔 罪行 为 ? 罪 既遂 是 犯罪 的终 结状 态 , 就 是 犯 也 说 , 旦 认定 犯 罪 既 遂 . 行 为 就 不可 能 继续 向其 他 行 一 其 为状 态 发展 ,如 果 犯罪 既 遂 还 能 够 向其 他行 为状 态 转
得 被 盗 财 物 、 带被 盗 财物 脱 离案 发 现 场 ( 对被 盗 财 物 予 以藏 匿 ) 过程 中 因意志 以外 的 因素 而未 携 或 等 能 实际控 制被 盗财 物 , 应 认 定犯 罪 未遂 , 主要 原 因在 于行 为人 的主 观 计 划 尚未 完成 . 法益 的侵 都 其 对
2 1 年第 5 ( 01 期 经典 案例 ) 总第 1 4期 , 2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主体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将其犯罪意图完全实现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下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认定的首要问题是“着手”。
毕竟每个人脑海中的想法并不能成为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行动举止来表现出犯罪意图。
那么,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到底是什么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必要的暴力、欺诈、胁迫、诈骗等手段已经着手实施,仅因故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着手”行为,是指犯罪主体的行为已经到了执行犯罪行为的阶段,并且具备执行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包括:1. 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
2. 执行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危害性。
3. 犯罪主体已经具备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4. 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已经下定决心,有明显犯罪意图。
以上四点是犯罪未遂中“着手”行为的基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下面针对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说明。
二、盗窃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意图,向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亲身接触,并在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前,被制止或未能成功地窃取该财物。
为认定盗窃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盗窃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到达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
3. 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财物,或者作出了表现出其意图的行为。
4. 行为人已经明显表现出行为性质或者执行方法,进入了实施犯罪的阶段。
三、敲诈勒索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敲诈勒索,并以其手段或者姿态表现出其犯罪意图,但未得手或被制止。
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向被害人发送敲诈勒索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接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制 造毒 品 , 论数 量多少 , 应 当追究 刑 事责 任 , 以刑 无 都 予
事处 罚 。但是 关 于该 罪 的既遂 与 未遂 问题 ,目前在刑 法 理论 界 和司 法实务 中存 在着较 大 的争议 ,因此 我们有 必 要 对其进 行探 讨 , 以便 正确 定罪 与量 刑 。
认 为 以将毒 品带 人交 易环 节为起 点 , 的则 认为 以贩卖 有 为 目的买 人毒 品 即为既遂 ; 另一 种 观点认 为本 罪 以毒
罪 发 展 进 程 的 角度 对 不 同危 害程 度 的犯 罪情 形 加 以区
别 , 而准确 的施 以刑 罚 , 从 实现 罪责 刑 的匹配 。
品的卖 出为 既遂 的标志 , 关于卖 出 的理解 也存 在买卖 契 约 达成说 和毒 品实际交 付说 两种 不 同的见 解 。【 4
罪社 会 危害 特性 的不 同理 解 。 二、 私、 走 贩卖 、 输 、 造毒 品罪 既遂 未遂 之我见 运 制 本 文无 意就犯 罪既遂 理论 的不 同流 派进 行评 价 ,但 即便 是在 现有 的刑 法理论 框架 之 内 ,仍然 可 以依 据下 列 基 础理论 对犯 罪既 遂 的标 准进 行探 讨 : 第一 ,刑法 区分犯 罪 的完成 和未 完成形 态 ,是 从犯
维普资讯
・
检察实务 ・ ■
走私 、 囊、 贩
% 未
、 适毒品罪 剐
李 启新 ‘ 冯 磊 一
题 探 讨
内容 摘要 : 品犯 罪属 于“ 毒 本体 恶” 范畴 , 于走 私 、 的 对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不 应 以犯 罪 目的是 否 达到 或犯 罪结 果是 否发 生作 为 区分 既遂 和未 遂的标 志 , 应根 据 犯 罪的进程 并针 对不 同行 为分别 处理 。 关键 词 : 私 、 卖 、 走 贩 运输 、 制造毒 品 罪 犯 罪 既遂 非法持 有毒 品 罪 遂 的 标 志 又分 为 到 达 目的地 说 和 毒 品起 运 说 两 种 不 同 的意见 1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本 罪属 于行 为犯 ,以运输 ;
浅议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

二、 入户盗窃既遂形态的争议
人 户盗 窃既遂 形态 的争议 问题 , 就 是 人 户 盗 窃 成 立 的 盗 窃 罪 是 行 为犯 还 是 结 果 犯 的 问 题 。 刑 法。根据 上述 “ 盗窃 ” 的定义 , 盗窃行为 的 目的是窃取 他人 占有 的公私财 物 , 盗
浅议 入 户 盗 窃 的既未 遂 问题
口邓德兵
案情摘 要 : 2 0 1 2 年1 ( ) 月1 2日上 午 8
时许 , 犯 罪嫌 疑 人 李 某 伙 同 焦 某 乘 被 害
管制 , 并处或 者单处罚 金 。 ” 这仅 能说 明
对 于 入 户 盗 窃 构成 的 盗 窃 罪 无 具 体 盗 窃 金额 限定 , 而 对 入 户 盗 窃 的 既 遂 标 准 无
私财物的行为。
2 . 入户盗窃侵犯的客体是双重 客体 , 其 中人 户行 为 侵犯 的是 公 民住 宅安 宁
权, 盗 窃行 为 又 侵 犯 的 是 财 产 权 , 二 客 体 不是 平 等地 位 , 需 划 分 出一 个 主次 来 。
级危害性 , 然后纳入加重情节之一 , 符
合立法原则 。相 比入 户盗窃不是盗窃罪
争 议焦 点 : 李 某 与 焦 某 的 入 户 盗 窃
行 为是 否构 成 盗 窃 罪 既 遂 ?
一
1 . 虽然《 刑法修 正案 ( 八) 》 把 多次盗 窃、 入 户盗窃 、 携带 凶器盗窃 与扒窃规定 为盗 窃罪 的特殊表 现罪状 , 与普通 盗窃
有所 区别 , 但 最 终 都 不 能 脱 离 盗 窃 罪 的
、
入户盗窃的概述
之过急 , 不符合 法意 图 _ 卜公众预期。
4 . 基于入 户盗窃 _ 卜人 户 抢 劫 的 多 处 相似 , 在 既 遂 形 态 上 也可 参 考 入 户抢 劫 , 进 而 比较 分 析 。根 据 结 果 犯 的 定 义 , 抢
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探究

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探究摘要: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借助电信、计算机等通信中介实施犯罪,使得电信诈骗犯罪在时间、空间二维度上与普通诈骗罪有所不同,进而影响到其犯罪形态的认定。
然而,认定其犯罪形态的理论前提是界定犯罪是否已“着手”,因此,在采用实质客观理论认定其着手问题之后,比较分析如何认定诈骗罪既遂标准的学说,认为采用失控说为标准界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颇为合理。
关键词:电信诈骗;实质客观理论;失控说常见的电信诈骗类型如下,即虚构电信欠费以及涉嫌洗钱罪的虚假事由,被告人假冒中国电信以及公检法人员欺骗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和账户被犯罪集团利用,涉嫌洗钱罪,谎构“安全监管账户”诱使被害人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所谓的“安全监管账户”,骗取被害人的财产。
何谓犯罪既遂,当行为人既已着手实行,且将行为实行完成,或已发生结果者,则犯罪即属既遂,而成立既遂犯[1]299。
电信诈骗犯罪应属结果犯,已发生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方成立犯罪既遂,若未发生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则属于犯罪未遂。
然而,认定行为人的电信诈骗是否已着手实行,则是论证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与否的前提,故而对“着手”的学说作深入探究实属必要。
一、电信诈骗犯罪形态的着手标准学说荟粹关于认定着手实行的理论,其一,形式客观理论,认为行为人唯有已经开始实行严格意义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始可认定为着手实行。
其二,实质客观理论,该理论有两类见解,较为合理的见解认为,行为人必须开始实行足以对于构成要件所保护的行为客体形成直接危险的行为,始得认定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
其三,主观理论,认为行为是否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应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以为断。
若依据行为人的犯意及其犯罪计划,而可判断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行者,则可认定为着手实行。
其四,主观与客观混合理论,认为行为人直接依其对于行为的认识,而开始实行足以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认定行为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1]307。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犯罪未遂的法律空白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某市人。
因家庭矛盾,与妻子王某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依法逮捕。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当犯罪未遂行为与犯罪既遂行为在客观表现上难以区分时。
三、法律空白分析(一)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规定较为简单,但缺乏具体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主要依据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否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等因素。
然而,这些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准确把握,导致对犯罪未遂的认定存在争议。
(二)犯罪未遂的处罚标准不统一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类型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三)犯罪未遂的认定与既遂的界限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
尤其是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逞,但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伤害。
对于此类案件,是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存在较大的争议。
四、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然而,在认定犯罪未遂时,存在以下争议:1. 张某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从客观行为来看,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然而,从主观意志来看,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王某某的反抗,未能将犯罪进行到底。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张某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成为认定犯罪未遂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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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探讨我国刑法学界对未遂犯和中止犯探讨的比较多,但对于犯罪既遂形态的探讨相对较少。
尽管从理论上讲,解决了未遂犯和中止犯的认定问题,既遂犯认定的问题也就相应解决了,但是,既遂犯既然作为犯罪形态的一种,必有其自己的特点。
因此,从理论上对既遂形态的特点进行单独的研究和总结,于理论于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正是出于这个考虑,笔者拟在本文中,结合未遂形态,对相关犯罪类型的既遂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特殊犯罪类型的既未遂经初步总结,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不作为犯、持有犯、结果加重犯、情节犯(包括数额犯)等几种犯罪类型的既未遂形态有一些特殊性,因此需要专门探讨。
下面分别予以研讨。
(一)间接故意犯我国刑法理论上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
对于间接故意犯罪,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
因而对这种案件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
这样间接故意犯罪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
[1] (P.147)在评价通说之前,我们先看看美国关于间接故意未遂的态度。
在美国,跟普遍的明确的规则相反,少数州排除了传统的成立杀人未遂罪的作法。
认为即使被告人在没有杀人意图的情况下,其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轻率谋杀未遂”或“对生命极端漠视谋杀未遂”。
传统观点认为构成未遂犯罪的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追求目标犯罪的目的。
少数州的做法表明,只要被告人故意的有目的地在轻率地或者对人的生命极端漠视的心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就足够成立未遂。
这个原理就是,当被告在明知可能导致杀死一个无辜的人的情况下还故意实施行为,他就是应受谴责的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因此,应承担未遂犯罪的责任。
[2] (P.278)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有存在未遂的可能性,有时也有处罚的必要性。
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一幢建筑物,放火前他明知建筑物内可能有人,但他还是迫不及待地放了一把火。
里面正巧有人在睡觉,这人被大火惊醒后,义无反顾地从楼上窗户跳出,所幸的是,下面碰巧是草地而安然无恙。
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抱着对他人生命极端漠视的态度,事实上放火行为也对他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生命的侵害只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而不予追究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吗?这恐怕有违普通人的法感情,也与客观的未遂犯论相抵触。
根据客观的未遂犯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
上述放火行为,显然严重威胁到无辜人的生命,跟轻罪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更具有处罚的必要性。
再说,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类只是理论上的分类,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未得逞”并非犯罪目的未达到,而是指犯罪未完成。
由此笔者认为,处罚可能涉及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等重大法益的犯罪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
(二)不作为犯国内学者对不作为犯的既未遂探讨的不多。
根据客观的未遂犯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因此,我们在认定不作为犯的既未遂形态时也应当以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紧迫程度为根据。
学界普遍接受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分类,但对于研究不作为犯的既未遂来说帮助不大。
对于母亲企图通过不给婴儿哺乳杀死自己的小孩的事案中,并非一开始就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因为小孩从饱到饿有一个过程。
应该说只有在小孩非常饥饿以至不立即哺乳就有生命危险,这时母亲给自己小孩哺乳的作为义务才是急迫的,但能不能说这时就既遂了呢?显然不能,而只能认为不作为杀人的刚刚着手。
如果这时被他人强迫履行了义务或者其他妇女用自己的乳汁救活了这个小孩,则成立不作为犯的未遂。
小孩最终饿死了,当然也相应成立不作为犯的既遂了。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行为人善意进入但在主人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事案中,应该说只有在这时行为人才产生了作为义务,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的着手,那么,能不能认为就已经既遂了呢?显然不能。
这时若被主人一脚踹出去,那就是未遂。
何时既遂?理论上讲,僵持了一段时间就构成既遂。
当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常常是行为人把死人的灵堂摆到别人的客厅去了,才认为情节严重因而构成犯罪。
对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来说,能不能认为拒绝提供就犯罪既遂了呢?显然不能,一是条文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二是认为拒绝就既遂,就没有未遂和中止成立的余地了。
因此,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拒绝提供后,司法人员又在行为人的家里搜出了该证据,则可以认为是未遂。
同样,偷税等罪,也有成立未遂的可能。
对于不作为犯罪来说,可以初步认为,只有当履行作为义务迫切时,也就是说,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不作为犯的着手的开始,这时才可能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未遂,至于既遂的成立则更要靠后。
(三)持有犯持有型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称状态犯。
在国内理论上有持有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以外的第三种行为,属于作为犯的一种,以及属于不作为犯的一种的争论。
不管持哪一种观点,都得承认持有犯有其自身的特点,因而需要专门进行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持有犯,笔者认为有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就持有枪支罪而言,何时既未遂呢?或者说,持有犯有未完成形态吗?由于持有型犯罪证明的只是一种状态,对其来源和去向往往未能得到证明,否则通常就要按得到证实的来源或者去向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当然,有时即使来源和去向未必构成犯罪,但由于这种物质的特殊性,为防止其流散到社会也会动用刑罚手段进行规制。
就持有毒品罪而言,若能查明来源是自己制造的,或者去向是准备用于贩卖的,则会按照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就不再有持有毒品罪存在的余地。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若能查明所得系合法所得或者是贪污、受贿所得,直接宣告无罪或者定贪污、受贿罪,也不再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余地。
持有型犯罪中持有状态的形成,究竟是既遂的标志还是犯罪成立的标志呢?这才是关键问题。
笔者倾向于认为,持有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志。
换句话说,若没有形成持有状态,连犯罪都不成立,就更不用谈既未遂了。
那么成立犯罪后,还有未遂成立的余地呢?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来说,持有状态的形成是犯罪成立之时,也是犯罪既遂之时,没有未遂、中止成立的余地。
(三)结果加重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在国内外都存在大致相同争论,即加重结果没有发生时或者加重结果虽然发生了但基本犯未遂时,结局是不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引发争论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尽管大多数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结构应该是故意的基本犯加过失的加重结果,但立法上往往出现加重结果也可以由故意构成的现象,这就不可避免地引发故意的加重结果没有发生时成不成立未遂;二是,传统观点认为过失犯只有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而没有既未遂的问题,但有学者认为既然承认过失犯也有实行行为,那就没有理由排除过失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
因为上述原因,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其实质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罢了。
可以举两个案例说明。
案例一:甲经过观察,发现某商店晚上值班的为一女性。
某日晚,甲以强奸故意侵入值班室,双手触摸到床下为女式皮鞋,于是对床上的人卡脖子,使其昏迷。
正欲行奸时发现为男性,甲慌忙将被子盖住被害人全身,然后逃走,被害人因窒息身亡。
能否认定甲的行为为强奸既遂?此案中,尽管发生了死亡的加重结果,但若要说构成强奸既遂,恐怕还是很滑稽的。
若对象是女的,女的虽然受了重伤,但因他人制止而强奸未能得逞,若因为发生了重伤的加重结果,就认定强奸既遂,恐怕被害人也不会答应,因为她的贞洁尚在。
若女的在反抗的过程中被打死,而行为人正欲奸尸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如仅因为发生了加重结果而认定为强奸既遂,被害人的家属也不会答应,因为毕竟贞洁还是保住了。
笔者的看法是,尽管发生了加重结果,故意的基本犯未遂时,就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案例二:甲打算杀死个体经营者乙后,当即抢走其巨额现金。
甲持铁棒闯入乙的住宅后,用铁棒击乙的头部,乙在反抗过程中,传来警车声,甲仓皇逃走。
甲的行为致乙轻伤,但未能抢走财物。
对甲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对此事案,由于对加重结果,行为人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加重结果没有发生,能否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呢?不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似乎更不妥当。
但如果只认定基本犯的既未遂,则又忽略了对加重结果的评价。
事实上撇开抢劫不论,单独评价杀人,也应属于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未遂。
之所以产生争论,是因为连司法解释也肯定,预谋以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的,只定抢劫罪,杀人情节被抢劫罪包括评价。
当然,重罪被包括在轻罪中进行评价显得不合理,自不待言。
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立法和司法解释不肯定加重结果可以由故意构成,而是一以贯之地坚持加重结果只能由过失构成的传统观点,则现在这种争论就完全可以避免。
比如上述抢劫案,属于犯罪学上典型的谋财害命犯罪类型,定故意杀人罪名正言顺。
至于上述强奸案,我们承认它构成强奸未遂,相对于加重结果发生且强奸又得逞的事案,从宽处罚就是了。
因此,关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争论,说到底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四)情节犯(包括数额犯)理论上认为,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的,就是情节犯。
笔者认为,“数额较大”、“后果严重”、“重大损失”等,都可以认为是情节严重的表现。
这几类通常是较为明确的情节,因此立法者作明文列举,除此之外只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表述的,可以认为是目前还无法明确表述的所谓综合情节。
情节犯有没有既未遂之分呢?举侮辱、诽谤罪为例,刑法第246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该条文中的“情节严重”是侮辱、诽谤罪成立的条件还是犯罪既遂的条件呢?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是犯罪成立的标志。
理由在于,之所以用“情节严重”来表述,是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性质本身并不是很严重,性质本身就极为严重的故意杀人就无需“情节严重”,要求“情节严重”正是为了限制处罚X围。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表明,只有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才能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
因此,情节一般的侮辱、诽谤行为,只是一般XX行为,适用行政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故我们的结论是,情节犯的情节是犯罪成立的标志,亦是犯罪既遂的标志。
其实,既然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只有犯罪成不成立的问题,称其既遂也是没有必要的。
正如我们认为对于过失犯的结果不发生根本就不成立犯罪,发生了结果也无需称其既遂一样。
二、行为犯.结果犯与危险犯.实害犯的既未遂国内学者关于这两组概念主要有这样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