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的公正与责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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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

原因是: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

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

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保险中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

保险中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

保险中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在保险领域,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是维系保险交易稳定与公平性的核心价值观。

保险是一种盛行于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其本质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

而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则是保险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法律道德规范。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诠释和论述保险中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中的具体体现诚信原则是保险交易的基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申请保险时的诚实守信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相关信息,以使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保险政策。

被保险人有意隐瞒风险或提供虚假信息,将导致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的决策,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违背了保险交易的公平原则。

2. 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是保险交易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达成的一种法律约束力。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缴纳保费、及时报案、提供证明材料等。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的诚实守信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

3. 保险理赔时的真实性保险理赔是保险交易的重要环节,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有权获得保险公司的及时赔偿。

但是,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如实陈述事故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保险公司能够正确判断赔付责任。

否则,故意夸大事实或提供伪造证据将违背诚信原则,严重影响保险交易的公正性。

二、契约精神在保险中的重要性契约精神是指保险合同各方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互相尊重并平等交换权利义务。

具体地说,契约精神在保险中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条款的明确性和公正性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应明确、合理,以便各方可以清楚地了解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义务的具体要求。

同时,保险合同应妥善平衡双方的权益,体现公平原则,避免单方面的不合理约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 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定价公正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进行风险评估和定价,确保保费合理,风险可控。

保险法基本原则

保险法基本原则

保险法基本原则1、公正原则:保险的公正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承保、给付服务,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关系接受者在平等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公平地享受保障服务和经济利益,为此,要求保险人要有正义、公平的保险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被保险人。

2、责任原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责任。

对于投保人来说,要求其缴纳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报告损失事故等;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则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如保险财产损失的核实等。

3、共分享原则: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两者来说,共分享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存在期间,二者要负起分摊风险、分担责任的义务。

按照共分享原则保险公司将责任分散,因此又称为分散原则。

4、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互有相等的责任,即双方应有同等的收获和同等的约束。

此外,保险合同订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两方都是自愿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两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应当受到同等的约束。

5、转移风险原则:投保人同意将某项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即为转移风险原则。

根据转移风险原则,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全部或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以达到被保险人无后顾之忧的目的。

6、自愿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强制任何人接受保险合同,且只有在有完全衡量自愿自由作出选择前提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才能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任何形式的自愿性被剥夺等行为,都是违反保险法的。

7、尊重承诺原则:尊重承诺原则是指遵守保险合同,道义上要求双方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承担义务,应当尽到尊重保险承诺的原则,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绝不允许任何一方发生背信行为。

8、实质原则:实质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立约定的责任不能因为审查发现合同中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而得到放弃约定的责任。

保险合同是为双方设立的,决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内容,不能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内容与实际情况差异的影响。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保险案例法律法规论文(3篇)

保险案例法律法规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保险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保险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探讨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读、保险责任的认定以及理赔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险案例;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理赔一、引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产品日益丰富。

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保险案例中的法律法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2018年,张先生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9年,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为由,拒绝赔偿。

张先生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读本案中,张先生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告知义务条款拒绝赔偿。

对此,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应按照其文义进行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条款应理解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

(二)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张先生因心脏病去世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但该疾病与心脏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理赔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操作。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家属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四、结论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张先生家属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概述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理念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诚信。

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后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最大的诚信,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或误导对方。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还贯穿于保险市场的各个环节,对于规范保险行为、防范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如何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背景下有效落实最大诚信原则?如何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简述保险业的发展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保险业诞生以来,它便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连。

从最初的外商保险公司在中国开设业务,到民族保险企业的兴起,再到新中国成立后保险行业的曲折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地适应和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博弈为切入点靳 毅(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 100022)[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作为商事特别法的保险法,无需另行强调所谓的“最大诚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设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两项规则,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

上述规则在理解与适用中,却存在着道德倡导与法律规范、实质正义与安定秩序、弱势群体保护与保险公司利益三方面的冲突。

保险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主要是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平衡问题。

基于特定时期价值判断的考量,本文提出如下观点:一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涵盖范围,应涵盖财产保险,但不适用于团体保险;二是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上,应将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定为“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之情形,并排除保险人基于“欺诈”、“重大误解”而主张的撤销权;三是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要求保险人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最大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规范配置冲突;有效性边界[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作者简介] 靳毅,现供职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劳动法。

保险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漏洞填补、利益平衡、价值判断等功能,因而成为民法制度中的“帝王条款”。

因而,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民法的价值判断的论证规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属于高度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法》设置了如实告知义务、提示和说明义务、及时通知义务等多项规则,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却也成为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所在。

显然,上述制度架构仍然无法消除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边界。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保险法修订论文2021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将2021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一次修改是在2021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

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不仅着重修改了2021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而且对“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

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经过笔者初步比对,此次修订的2021年保险法与2021年保险法比起来,删除了5条(不包括删除的款),增加了34条(不包括增加的款),经过重大修改的有41条。

此次修改,从总的方面来讲,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21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

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

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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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法》的公正及责任精神时光飞逝,这个学期的《保险法》马上结课了,感觉收获颇多,通过课上王老师对诸多案例的剖析,使了解了很多保险法的具体容,以及保险业的发展情况,课下我也查看了很多相关资料,思考了很多问题,其中让我感慨最多的是保险法的严密度、公平性以及保险业界的精神责任。

自有人类以来,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相互救济就成为一种共同的社会行为。

人类在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漫长历史进程中,也在为
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不懈地努力着。

除了利用已掌握的生产技能进行积极的防御外,还通过建立经济后备的形式来防止各种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的损失。

当社会生产力有了提高,社会产品有了剩余的时候,保险思想也就随着产生了.。

从人类保险思想的产生并经过一些列的发展,时至今日,在人类进入21世纪的时候,保险公司已与银行一样,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其中,人寿保险为人们的生命安全提供了确切的保障,从保障人的生命安全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比银行更重要。

纵观其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感知到保险的本质是集合起大家的力量,一人有难大家相帮,也是人们常说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保险业从诞生以来就是一个容广泛、涵义深刻、影响深远的行业。

它在社会围,动用社会的资源防风险、转移风险,是对资源的基础配置,将人类关爱互济的精神体现得淋漓尽致。

因此,只有整个行业正确地体现出自身的精神与风,才能起到保障的作用,才会促进行业软实力的提升,社会才会对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评价。

保险是社会稳定和谐的支撑。

保险文化建设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社会的发展要求从保险文化当中寻找经验教训,夯实取胜的底蕴。

随着保险行业队伍的壮大,保险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有一种说法,教育、司法和保险三大行业是社会稳定的支撑。

教育育人,直接关系着国民素质,重要性可见一斑;司法承担着监管、裁判的职能,是社会公正的代表;而保险则是社会稳定、人心安稳的保障。

社会的
风险是不确定的,怎样防和转移?保险是最好的途径,只有社会稳定有了保障,才能更好地发展。

可见保险行业的重要性,每一个保险从业者都应该意识到这一点,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投身保险事业。

但是随着社会快节奏、高速度的发展,是一部分保险业人士过于急功近利,他们甚至忘记了改进的责任与义务,只是一味的“卖”保险,来追求公司的“效益”。

长期以来,保险代理人员的入司门槛低,平均整体人员素质很低,而且人员流动性非常强。

保险公司也好,保险代理人员也好,在短期高额利益的驱动下,无视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无视客户的利益,目的只有一个,把产品卖给客户,不管客户将来如何。

对于广大客户来讲,他们可能会被说服一次,也可能会被说服两次,但是一旦保单到期,客户应有的利益如果享受不到,那么客户最直接的感受就是上当受骗。

久而久之,中国保险业的形象将会是不良的,对中国老百姓来讲,是一种戕害,对中国的机构类客户来讲也是一种损伤。

希望他们能够认识到保险不同于其他任何有形商品,严格地说客户购买的是一纸合约,是若干年后才能兑现的承诺,做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很难对保险的条款,保险责任及免责搞得一清二楚,需要一个专业人士为它做详细的讲解,而讲解的是否客观、是否站在客户角度考虑问题,直接影响到这保单的品质,甚至是日后他们整个家庭的安危幸福,所以诚信是第一位的,甚至在能力和专业度之上。

其实深究起来,造成保险行业这种局势的最根本问题在于行业文化的缺乏,今天这已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

由于保险文化建设不
力,导致今天的种种问题。

要从文化当中寻找经验教训,夯实取胜的底蕴,所以需要大力加强保险文化教育。

对此每个保险从业者一定要倡导对保险事业由衷地热爱和信仰,坚持诚信原则,坚持保户第一,坚持报务与效率,用正确的、先进的保险文化统一大家的思想。

坚持以诚信立业,做好自身的企业文化建设,进而推进整个社会环境的和谐,而不是恶化社会环境。

保险从业者要做到“有道”,首先应该对保险有一个正确的理念,不仅仅是将保险当成一种谋生的工具,而是要知道什么是保险,明确保险的作用与地位,真正地建立“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互济互助”的奉献理念,才能更好地投身到保险事业中。

当然,在“保险”的进行中,保险人即普通参与保险的个体也是应该负有责任的,因为保险的精神本质是“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只有我们参与进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才能使国家的保险事业繁荣稳定。

而国家也应该对这一方面加大宏观调控,最近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了,对旧的保险法做了一系列的修改,对于保险从业者也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原《保险法》的修改,立法上首先考虑的就是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以法律的手段来强制要求保险从业者的职业道德。

这一方面表明保险行业做的还不够好,所以需要调整。

另一方面也说明,正是由于保险业的重要社会地位,所以法律才会对保险从业者提出严格的要求。

因此我们应该勇于接受挑战,提高自身文化与道德素质,做一个成功的保险从业者,以及高素质的社会责任人员。

《保险法》作为维持义务与权利秩序的法典便理所应当的出现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容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因为它是连接保险人与责任人的直接纽带。

个人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为保险人所独立享有。

保险人以谁的名义主代位权,对第三人来讲无关紧要,不产生责任的增大或缩小。

比较主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是因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债的相对性,可知保险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乃各自存在,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或侵权之债决定,故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不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不得由保险人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二,从保险实践来看,在不足额保险或足额保险但非全额赔付的情形下,若允许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则其只有权就其补偿的那部分代位权来起诉第三方,而被保险人享有的另一部分权利将与此分割开来。

然而,诉因只有一个且具有不可分割性,若由保险人独立行使,则被保险人因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利益可能受损。

第三,在共同保险情况下,对各保险人而言,分别行使代位权,既不经济,又缺乏可行性;对第三人而言,则会因数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

为求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应限于以被保险人名义而为之。

至于求偿所得,再由数保险人分摊,更为简便省事。

第四,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容及履行全然不知,若要求其向保险人直接履
行,则具有极大的盲目性。

基于以上理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尚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须为足额保险且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保险补偿金;第二,被保险人履行了权益转让手续;第三,第三人已知悉代位权发生的事实。

其实比较起来,“请求代位主义”能克服“当然代位主义”的一些弊端,我国应采用的是“请求代位主义”。

其实我国的保险法还是非常合理的,虽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当遇到新到问题是,保险法还是会向弱势的一方倾斜,这也是在体现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公正之处。

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和壮大,重要的不是保险产品的创新,而是保险的诚信。

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现在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将保险营销和传销等同起来,如果不提升保险业的诚信,整个行业的生存根基将会受到摧蚀,保险本身将不复存在。

诚信也不是绝对的,只要双方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的起自己,也对的起他人,为了社会,不再自私,其实很简单做到的。

因此,建立保险各方当事人的互信机制,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显得格外重要。

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它真实地走进平常百姓家。

《保险法》的创办及其目的是为了使保险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让人民的生活更加的有保障,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认识到
自身所承担的责任义务,让保险真正的保人民之风险,为国家民族分忧解难!
《保险法》结课论文
题目:浅议《保险法》的公正性及责任精神
学院:机械学院
班级: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2009063班学号:200906313
: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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