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的梳理分析及完善
庭前会议之浅析

庭前会议之浅析作者:姚德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2期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初步确立了颇具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本文立足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规定,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作出初步设计。
关键词庭前会议制度功能运行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06-02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此程序打破了我国原有的刑事审判程序,在起诉和庭审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中间程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雏形。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此次修订中对于此制度只有这一条较为笼统的规定,难以满足实践中的需要。
为此,笔者从实践角度对于该制度的运行进行一个初步设计。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解读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庭前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之后,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并规定于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审理程序进行,而在其他审理程序中没有被提及,笔者认为,由此分析现行的庭前会议制度应仅限于公诉案件的一审普通审理程序。
而且在该条文表述中,使用的文字为“可以”,表明这一程序并不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酌情适用。
二、从现行规定分析“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刑诉法修改后,司法界和实务界对庭前会议的功能提出了不少的看法和建议。
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作为一项独立的程序,其独特的作用有效负担了控辩审三方资讯畅通、保障了庭审顺利进行。
司法实践中,庭审前的诉讼过程中聚集了大量繁琐的准备工作,如果将准备工作归类到庭前会中解决,其结果很可能不利于庭审的客观公正性和效率性,与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由此可见,在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前,应当准确把握此项制度的功能,为了实现其功能最大化而对该程序作出适当安排。
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及完善建议

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及完善建议作者:杨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2期摘要从公诉实践的角度看,庭前会议制度在提高庭审效率、确保程序公正、节约公诉人精力等方面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必将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同时略显粗疏的法律条文降低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可操作性,在提起主体、适用范围、约束效力、法律监督等方面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庭前会议价值公诉作者简介:杨欣,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69-02“庭前会议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该程序具有独立性,其既不属于庭审,也不属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
庭前会议程序以控辩双方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为主要内容。
” 从法律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来看,庭前会议的核心应当是“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它既不是庭审的预演,也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庭前会议的本质只能是一个各方参与的“会议”,就规定范围内的问题征求意见,尽量协调统一。
庭前会议制度是庭审前的准备,绝不能代替庭审的作用,它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控辩双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减少司法成本,保障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庭前会议作为衔接公诉与审判的中间程序,通过对案件的初步审查,能够明确案件的争点,使控辩双方获得资讯平等,法官亦可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避免庭审活动因不必要的纷争所困扰,以为庭审做好准备,其间直接体现出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一、庭前会议制度在公诉实践中的价值结合公诉实践,笔者以公诉人的角色来审视庭前会议制度,发现其以下几方面的优势。
(一)了解辩护人的辩护方向,精准预测庭审焦点,出庭预案更有针对性公诉人和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议的交流和沟通,对案件的事实、定性、证据的采信与排除均有了初步的意见,公诉人提前了解了辩护人的辩护方向,可以更加精准地预测庭审焦点并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对出庭预案作有针对性的核实和补充。
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要]文章从探讨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入手,提出构建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制度,并对庭前会议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对策。
[关键词]庭前会议;价值定位;构建路径;影响及对策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
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一)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就实体公正而言,庭前会议通过对涉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的解决以及双方庭前的证据展示与意见表达,有助于法官、公诉人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够不迷失于与案件实体事实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保证了庭审活动能够集中精力就案件的实体争议问题展开详细的调查与辩论,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程序通过将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前沟通程序予以制度化,将这种沟通程序设置在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之下,能够排除单方接触过程中的人情因素和非理性因素,限制其对实体公正的不当影响,也满足了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要求。
(二)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效率价值是设置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直接价值追求。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乃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新刑诉法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任务,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大大缩减了开庭审理的时间。
另外,庭前会议是对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况进行提前处置,能够有效防止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有利于加快庭审速度并提升庭审工作效率。
庭前会议程序浅析

【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庭 前会议 程序 ; 浅析
三 如何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几点建议 庭前会议程序作为新刑诉法的重要亮点之一, 其理论和实践意
义 重大 , 在 重 新架构了我 国刑 事审判程序 的同时, 更有利于 落实刑 诉
庭 前会 议 制度 的确 立 , 提 高 了办 案效率 , 从 某 种程 度 上 缓解 了 法尊 重和保 障人权 的立法 精神 , 有 利于提高 司法审判效率 , 有利于 促 大部 分法 院案 多人少 的矛盾, 更 重要 的是增 加了公 开审理 案件的透 明 进我 国司法文 明的发展 进 步。 但 该程序 毕竟在 我国还是起 步阶段 , 其 度, 使 更 多人了解案 件信 息, 实 现 了打击 犯罪 与保 障被告人合法 权益 功能 还需要进一步 完善 。
从 建 立 必要 性方 面来 看, 主要 是为了减 少在庭 审过程 中, 各方当事人 条规 定 : 召开庭 前会议 , 根 据案 件情况可 以通知被 告人参加 , 但究竟 因程序 问题 所产生 的不 必要 的对 抗和冲 突, 因而提高庭 审的质 量和效 哪 些类型 的案件 需要 通知被 告人 , 实践 中审、 诉、 辩三方存 在不一致 率, 并可充分尊重 和保障人权 , 促 进司法文 明的发展 与进步。 看法 , 而且对 于有些涉及被告人合法权 益 的事项 , 被告人 的缺席也 不
法律法规 I L A WS A N D R E G U L A T I O N S
庭前会议程序浅析
孔明慧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 0 0 0 3 8
[ 摘要] 2 o 1 2 年 刑事诉 讼法修 改时庭前程序 做 了 重大改革 , 庭 前会 议 行, 并有利于及 时有 效 的保 障被告人 的合法权 益, 避 免诉讼 程序 的拖 程序成 了 此 次修 改的壳点之. . 。 本文 简述 了 庭前会议程序 的概 念和 具体 延 。 内容, 提 出了 完善庭前会议程序 的几点建议 。
工作心得:对庭前会议程序相关问题的思考

工作心得:对庭前会议程序相关问题的思考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此二款规定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也对庭前会议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对此进一步探讨。
一、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与价值定位明确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以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定位,是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改变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引入国外“证据庭、程序庭”的模式,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改变了过去审判人员只“坐堂审案”的片面庭审方式,提高了公诉人、法官、律师的能动性,保证了庭审的公平。
笔者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据此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
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预审”。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是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主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
从建立必要性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和证据认识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中的问题1、庭前会议制度的提起方式《刑事诉讼法》、《解释》均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规则》规定公诉人是“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庭前会议”,由此对于庭前会议的提起方式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决定是否召开,对公诉人能否建议提起庭前会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能申请提起庭前会议没有法律规定。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兼论公诉人之应对

V0 1 . 3 7 N o . 5 S e p t . , 2 0 1 3
我 国庭 前 会议 制度 的不足 与完 善
— —
兼论 公 诉人 之 应 对 ’
罗 晓 波
法学院 , 湖南 长沙 4 1 0 0 0 8 )
( 湖南大学
摘 要 : 庭前会议制度是2 0 1 2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 新增设的程序, 该制度在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价值、 实现
当事 人 和辩 护人 、 诉讼代理人 , 对 回避 、 出庭证 人 名 单、 非 法证 据排 除 等 与审 判 相关 的问 题 , 了解 情 况 ,
听取 意见 。 ” 这 标 志 着 庭 前会 议 制 度在 我 国 的正 式
之前, 通过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 决定是否将被追诉 人交付法庭正式审判。通过公诉审查 , 可以实现对 公诉案件 的过滤, 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公诉案件排
性问题 。从我国新《 刑事诉讼法》 第1 8 1 条和第 1 8 2
条规定 的 内容 和 逻 辑 关 系 看 , “ 庭 前 会 议 应 定 位 于
工作带来 了新 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将立足于庭前会 议 的制 度 内涵 , 讨 论该 制 度 在 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的功
庭前准备程序 , 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 之前, 是庭前准备程序 的核心内容。 ” C 2 1 c , 9 庭前会议 具有 以下价值功能 : 1 、 尊重与保障人权。2 0 1 2年《 刑事诉讼法》 修 改首次将“ 尊重与保障人权” 写入法条 , 是我国司法 文明进步的一大标志。新《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庭
理争点 , 了解 控辩 双 方对 回避 、 管辖异议、 出庭 证人 以及非 法证据 排 除 的意 见 和 线索 , 控 辩 双 方 能够 更 深入地 了解 对方 的 主张 和 证据 , 进 而为 庭 审 控辩 职
论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
方 提 出处 理 回避 、 管 辖 权 异 议 等 程 序 性 事 项 的 要 求, 人 民法 院有 权裁 断处 理 。 庭前会 议 具有 程 序 选 择 功 能 。控 、 辩、 审 三 方
形。 ” 然而 , 我 国庭 前会议 程 序 的功能 定位应 该 是 什么 ?庭 前 会 议 的适 用 范 围 是 什 么? 如 何 启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对庭 前 会 议 涉及 事项 的处 理方 式规 定 的是 “ 了解 情 况 , 听取 意 见” , 但 根据 新刑 事诉讼 法 关 于人 民法 院处 理 刑 事 诉讼 程序 性事 项 的有关 规定 , 人 民法 院有权 对 回
避、 管 辖权 异议 等 程序 性 事 项 做 出裁 断 , 且 不 受 诉 讼 阶段 的 限制 。因此 , 在 庭 前 会议 中 , 如果 控 辩 双
第2 1 卷 第 1 期 2 0 1 3年 1 月
河 南 机 电 高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 e n a n Me c h a n i c a l a n d E l e c t r i c a l E n g i n e e r i n g C o l l e g e
启 动和解 程 序 , 明确案 件是 否属 于法 定或 酌定 不起 诉 的案 件 , 以便决 定下 一 阶段 的行动 。
庭 前会 议具 有证 据展 示功 能 。证 据 展示 , 又称
目的是 沟通 了 解 案 件 信 息 , 为 庭 审 顺 利 进 行 做 准 备 。根 据新 刑事 诉讼 法 的规定 可 知 , 庭 前会 议 的功
程 序 和方式 相互 展 示 各 自掌握 的证 据 材 料 的 一项
制度。 _ 2 ] 证 据 展示 在确定 诉讼 争 点 , 防止证 据 突袭 ,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作者:罗越孙启磊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1期摘要:面对当前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进程,已实施近四年的庭前会议制度无论在其制度功能、运行机制还是在程序效力等方面均表现出明显的不足与乏力,这要求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改革。
首先,要合理界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其次,从程序的启动、参与的主体、程序适用、召开模式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最后,赋予庭前会议相关决定法律约束力,以避免程序重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庭前会议;功能定位;程序完善;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37-03作者简介:罗越(1983-),女,汉族,本科,法学学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监督处;孙启磊(1990-),男,汉族,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庭审实质系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提出的理念,旨在发挥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以及正确适用法律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庭审集中、顺利、高效进行,提高庭审的质量与效率。
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作为支撑,庭前会议(庭前准备)便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1]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要想实现庭审实质化就必然要求刑事审判具备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做到使无争议的案件及时在庭前程序中过滤出去,以确保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庭前准备程序则起到案件争点及证据整理、识别关键证人等庭审准备作用,以保障庭审顺利、集中、高效运行。
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设计而言,无论是从其制度功能定位、机制运行还是程序效力等方面来看,都难以胜任上述庭前准备程序的应有使命。
对此,下文拟通过对当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在反思不足以及参考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本质要求,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对策建议。
刑诉法修改后庭前会议应用相关问题分析
刑诉法修改后庭前会议应用的相关问题分析摘要: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其公平和效率价值一直被人所追求。
本文旨在分析庭前会议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进而探讨这一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问题分析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6-0063-0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概括了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而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这项制度最主要在于提高庭审质量、诉讼效率,但制度实施半年以来,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公诉实务的应用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一,启动程序设计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了庭前会议召开的情况、第一百八十四条则规定了庭前会议可涉的八项问题。
那么,涉及当事人就第一百八十四条里的其他情况,如管辖异议、回避等提出申请时,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呢?又或者在诉讼参与人未进行申请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召开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可以的。
作为一种会前准备,诉讼参与人,被告人、公诉人、辩护人对于程序只有申请权,只得就庭前会议所涉问题提出申请,其申请不必然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
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主要由审判人员决定。
即案件即使出现“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也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由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项原则性的规定了“其他情形”,因此应当认为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事项,在庭前解决有利于诉讼进行的,即得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参与问题这里主要探讨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
从“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
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相关问题探究
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相关问题探究作者:姜新国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将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彰显程序公正,推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一、域外的庭前会议制度考察庭前会议属于刑事诉讼庭前程序。
发达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庭前程序规范比较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1]。
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读。
所谓的庭前整理程序、预审程序等是刑事诉讼的庭前程序,而庭前会议仅是庭前程序的一部分。
特别是德国的中间程序,几乎没有庭前会议的内容,它是德国刑诉法的公诉审查机制,是一个独立的程序。
该程序的结果是启动或部分启动审判程序、拒绝启动审判程序及停止程序。
与我国庭前会议程序比较接近的有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证及庭前听证程序、美国的审前动议和庭前会议程序、日本的第一次开庭前的控辩协商程序和第一次开庭后的准备程序、俄罗斯的庭前听证程序[2]。
(一)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证及庭前听证程序答辩和指导听证程序是指除严重欺诈案件或类似复杂性案件、严重性案件外的所有可诉罪案件,被治安法官移送到审判法院之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必须在审判法官指定的日期参加答辩和听证指导。
答辩和听证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答辩,针对无罪答辩的案件整理争点、明确争议,为庭审集中审理做好准备。
庭前听证程序也称为预审,主要内容包括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信息披露;明确双方争议要点;对证据调查方法等庭审事务进行协商;对证据可采性等问题的动议与裁决等。
(二)美国的审前动议和庭前会议程序这两种程序是庭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审前动议是一项向法官提出的要求指令采取与案件有关的具体行为的请求。
动议主要在审判前提出,以解决证据的可采性或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
必须在审前提出的动议包括起诉不成立、对起诉书缺陷的辩解和异议、排除证据、申请证据开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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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庭前会议制度的梳理分析及完善 作者:王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
摘 要 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我国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而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但是仍需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出台了关于庭前会议的工作机制性文件,个别内容竟然突破了法律的规定。鉴于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以便于统一法律适用、促使庭前会议能够科学规范地运作。
关键词 庭前会议 集中审理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王博,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35-02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立法机关出于“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在起诉和庭审中间增设了中间程序即庭前会议,学界普遍认为,庭前会议的出台是为了实现集中审理。陈卫东教授更是对庭前会议制度给予高度认可,评价其兼具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增设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可以实现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集中审理原则,也称不中断审理原则,指的是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没有更换(提出回避申请的除外)的前提下连续进行,不能中断审理。这一原则要求尽可能把影响庭审中断的一些因素在庭前程序即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对于那些重大、疑难、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通过庭前会议制度可以将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此后的庭审将集中将主要围绕有异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这无疑将大幅度地提高庭审效率。刑事诉讼的效率指的是:“通过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其在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之间和诉讼参与人之间能够得到均衡分配,从而利用最少的诉讼资源达到刑事诉讼效益最大化的结果”。提高诉讼效率,无疑可以缓解基层法检两家案多人少的难题。
庭前会议制度可以避免无休止地庭审,减少开庭审理的次数、缩短庭审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庭审集中、不间断的进行。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法庭调查、确认;审判人员可以了解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管辖权、回避、是否有新的证据、证人出庭名单等问题的意见。此外,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降低公诉人出庭的工作量,提高公诉人指控犯罪、进行诉讼监督的质量与效率。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和辩护意见,在庭前会议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调查核实、补强相关证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据,为出席庭审做足准备。与此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的重点将会聚焦在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与答辩,从而解决庭审突袭问题。
(二)实现案件分流中的程序转换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将原来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纳入到了简易审的范围,从而扩大了简易审的范围。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简易审的适用条件之一,并且还在第 211 条规定了专门的确认程序,即在适用简易审的案件时,审判长(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审的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该确认程序一般是在正式开庭后进行的,如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审,则案件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导致庭审中断。
庭前会议制度为解决上述庭审中断问题提供了较好的沟通交流平台。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围绕与审判相关的法律问题及相关证据阐述意见,通过沟通交流方,初步对抗尽可能达成共识,从而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例如,将简易程序审的确认程序移至庭前,提前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可以避免庭审的中断。
(三)为控辩双方提供信息共享的平台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这为辩护律师执业提供了便利。庭前会议无疑可以使这一通知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为保障辩护律师执业的权利,其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行全案移送制度,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这可以有效保障控辩双方在诉权方面的平等,而不是诉权的对抗,避免信息的沟通不畅,进而影响庭审的有效进行。同时,辩护人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这与《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人应及时告知有关证据的规定相符,在开庭审理前便于公诉人知晓,提前应对,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文本梳理 (一)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案件的类型及议题 哪些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最高法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四类案件,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在召开庭前会议时的议题究竟有哪些?《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庭前会议的议题有: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二)启动方式 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方式有哪些,具体该由谁来启动。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的规定也是各不相同。
(三)参加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有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会议的记录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并不是必须要参加庭前会议,其能否参加要由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后而决定。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其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席庭前会议也有利于帮助当事人解决一些问题,以保障召开庭前会议应有的效果。在被告人缺席庭前会议的情况下,这种效果是否能够实现,尚需实践验证。
(四)召开时间、地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是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以后,一般才会涉及到申请回避的问题。因此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规定在合议庭组成确立之后比较合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召开的具体地点。根据司法实践,鉴于诉讼代理人进入被告人被羁押的场所有所不便,选择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比较合理。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实务分析 (一)使用率较低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除了个别法院因庭审观摩等特殊情况的需要,一般会审前了解证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外,对庭前会议制度的使用率极低。对于使用庭前会议制度的使用出现了三不现象,即法官不愿意、公诉人不积极、辩护人不主动的局面。对于个别司法机关不愿用这一制度还有情可原,但是对个别司法机关不会用,我们就不能原谅。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首先,对于庭前会议制度持保守与观望态度,这主要还是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束缚;其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设计比较粗疏,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二)设计粗疏 刑诉法仅对增设的庭前会议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随后出台的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尽管进一步对其予以明确,但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细化程度仍然不够,许多问题都没有予以明确,使得这一制度很难发挥服务于司法实践的作用。
(三)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效力不明确 庭前会议制度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将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程序和案件事实解决在开庭审理前,这就需要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其效力予以明确。若其达成的共识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庭前会议没有异议达成共识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对已得到共识的证据行再次进行质证。这不仅影响了庭审的效率,还会使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被虚置,使庭前会议制度成为可有可无的制度。
四、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法律需要不断完善,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通过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必要性分析、法律文本分析、实务分析,为了使该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庭前会议制度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以便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适宜扩展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 著名的法学教授博登海默在其《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法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必然要适应变化的现实社会与各种各样的案件事实。鉴于案件的多样性以及庭审的多变性,庭前会议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有必要进行扩展。结合司法机关应发挥社会治理的作用,有必要考虑一下案外因素,将“可能引发涉检、涉法上访的案件”纳入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此外,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权益,可以将辩护方对强制措施有异议;辩护律师进行执业而受阻引发争议的等等纳入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当然,扩展的适用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多,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然的话,就体现不出繁简分流的效果了。
(二)明确启动方式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款,都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进行规定与明确。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参考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将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分为三种,即依职权启动、依建议启动和依申请启动。即法院对提前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据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