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协会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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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协会基本问题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承担着对外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对内进行行业监督规范的职能,是保障中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力量。《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巨大发展,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全国共成立仲裁机构185家,共有仲裁员3万多名,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19万件,受案标的额达2950多亿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仲裁事业在中国已成为朝阳事业。但因为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确立的时间不长,一方面,社会对仲裁的认识有限,存在着“先进的仲裁制度与落后的仲裁意识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仲裁工作自身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形成了“先进的仲裁制度与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这两种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仲裁事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致使落后的仲裁发展现状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中国仲裁事业面临的“内忧外患”的形势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和正常运行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立符合仲裁本质属性、能满足中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需要的仲裁协会已成为中国仲裁事业进一步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即对中国仲裁协会的地位、性质、职能等基本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学界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更为深刻的讨论,从而促进中国仲裁协会的尽快成立。

一、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必要性

1。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的需要。

“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发育程度决定了其仲裁制度的发展程度。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与之相适应,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可裁可审”和“或裁或审”等发展阶段,体现出不同的性质。在《仲裁法》公布前,我国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相当明显,在仲裁管理体制方面体现为仲裁机构是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设立的,是行政系统的一个职能机关,由隶属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如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房地产仲裁机构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同前苏联的仲裁管理体制大体相似。这种管理体制是将仲裁机构作为计划经济的一种管理手段,尽管在历史上曾发挥过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进一步深入,仲裁机构原有的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仲裁机构的管理体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混杂一体,使我国的仲裁机构在日常运作上难以与国际惯例接轨,改变了仲裁

的性质,从而使仲裁成为一种行政手段,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政府职能必须从传统的“管制”型转变为宏观调控型,从管不了、管不好的事务中退出来,放权、还权于企业和社会,实现政企分开、政社分开。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制度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了协议仲裁制度、协议管辖制度,设置了民间性仲裁机构,并适用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的发展的客观规律,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与《仲裁法》确定的仲裁属性相适应,《仲裁法》同时对仲裁管理体制作了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不实施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和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法》对仲裁管理体制的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相接轨,有利于国际间的交往,有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标志着我国仲裁管理已迈入管理现代化、国际化的阶段。

2。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加强仲裁行业监督,保障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仲裁质量是仲裁的生命,是仲裁具有“公信力最可靠、最坚实的来源和保障。”加强对仲裁工作的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监督体系包含三种监督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行业监督是指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其中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因其监督形式的行业性、监督对象的综合性、监督事项的违纪性、监督手段的协调性、监督结果的指导性和监督范围的程序性,更易为各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所接受,发挥着其他两种监督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仲裁协会一直未予成立,该项监督职能目前实际上是由国务院法制办行使的。而由国务院法制办行使行业监督职能,无论如何摆脱不了行政干预之嫌,和《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基本制度不相适应。长此以往,势必会破坏我国仲裁事业的对外形象。因此,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协会切实承担起行业监督职能不仅是保障仲裁质量的需要,而且对于维护仲裁的独立和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3。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规范我国现存仲裁机构运作方式,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的需要。

尽管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条件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企业权利有限,商会力量更是薄弱,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过程中,商会基本上难以发挥实质性影响,各地仲裁机构实际上是由政府法制部门出面组建的。由政府单方出面组建仲裁机构势必会给仲裁机构的运行带上一定的行政色彩,只是基于各地政府认识水平的差别,行政色彩有强弱之分罢了。许多省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几乎在设区的市都建立起来了,据了解有个别省的仲裁机构已达到15家,“有一个省的文件中规定凡设区的市要限期把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大有回归地域管辖之势。”此种“催生儿”很多处于休克状态,长此以往,会严重降低仲裁声誉。有的仲裁委员会从建立之日起就成了官办机构,定格为正县级,设正职一人,副职二至三人,成为安排干部的机构,而且有的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和审批案件。这种带有明显行政性、缺乏民间的仲裁易使人们对它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动摇仲裁的基础,长此以往,同样会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以仲裁机构行业监督者的身份向当地政府建议,对于规范仲裁机构的运作方式,保障仲裁机构民间性有着重要意义。

二、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分析

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理论界已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大家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协会组织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社会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中国仲裁协会自然也具有上述法律地位。我国《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作了明确,指出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仲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正规性。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委员会共同组建,并经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具有正式身份。

2。民间性。在组织机构上,中国仲裁协会与政府行政部门分离,与政府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享有政府机关所具有的行政管理权。仲裁协会民间性是仲裁民间属性的根本要求。

3。非受案性。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不能以受理仲裁案件为目的,应以促进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中国仲裁事业。

4。自治、自律性。中国仲裁协会是各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协会章程,中国仲裁协会建立自我约束机构,实现仲裁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从而树立中国仲裁的良好形象,建立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5。自愿性。中国仲裁协会采用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仲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本质特征所在。

6。公益性。中国仲裁协会代表中国仲裁事业的整体利益并为中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服务。中国仲裁协会在政府与仲裁机构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是为解决单个仲裁委员会不能解决的、带有共性的问题的社会团体,是在仲裁机制市场化条件下为各仲裁委员会在竞争与合作中自我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的社会团体。

实践中,有人期望中国仲裁协会承担起仲裁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能,更有人建议把“仲裁协会”改为“中国仲裁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中国仲裁监督管理职能。由中国仲裁协会承担仲裁监督管理职能实质上赋予了中国仲裁协会“二政府”的地位,改变了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性质,使协会要么成为经政府授权(或者立法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法人,要么直接成为机关法人,

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使仲裁协会具备“二政府”的性质说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经济实施一元化管理模式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尚未消除,人们相信只有靠政府的管制,社会经济生活才能有序发展。这种认识现象在其他行业协会中也普遍存在,如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体育协会等按其运行情况看,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笔者认为,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改变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把自律性组织变为具有浓重行政色彩的行业管理机构,只能把仲裁协会建成原仲裁管理体制的翻版,使仲裁协会成为仲裁委员会新的婆婆,这不仅和政府建立仲裁协会的初衷不符,而且和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相背离,从长远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真正拥护。

三、中国仲裁协会的基本职能

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有了共识,其职能就容易引出来,目前存在的关于仲裁协会职能的一些争议,就可能较少或较易协调。中国仲裁协会的具体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职能。

服务职能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基本职能,建立仲裁协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广大会员单位提供服务。仲裁协会的服务职能主要包括:

1。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向国内、国际社会宣传、推广中国仲裁法律制度,提升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

2。协调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仲裁没有地域、级别管辖限制,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必然会呈现出或竞争或合作的关系,中国仲裁协会要从保障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的角度对这种关系予以协调。

3。协调仲裁工作中与人大、政府等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对仲裁工作中出现的单个仲裁委员会难以解决的,又带有共性的问题,中国仲裁协会要予以协调,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立法或其他建议。

4。协调和解决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关系中所产生的问题,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沟通。根据《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工作既发挥着支持作用,也承担着一定的司法监督职能,理顺和法院的关系,最大限度地争取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对树立仲裁的权威性有着重要意义。中国仲裁协会要代表中国仲裁界向法院系统提出司法建议,协助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仲裁的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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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核心内容: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 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 (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 (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 (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 (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 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

(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 (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2)调解不成,调解员应作不附具体理由的调解不成的报告。 (3)调解过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不愿调解的意向。 (二)申请仲裁。 争端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如果愿意,可直接将争端提交仲裁,如果调解无效,可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三)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处理争端,则应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确认。如在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通知被诉人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应由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处理争端,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分别在申诉书和答辩书中各提出一名仲裁员,由仲裁院批准。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凡曾担任处理某争端的调解员者,在该争端提交仲裁后,不得担任处理该争端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仲裁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时,应选择国际商会的某个适当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如果仲裁院未采纳该委员会的建议,或者该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得再次征求意见,或向另一合适的国别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m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全国性的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me,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的名称。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根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其范围包括: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③国内争议案件。 经过近50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设立的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决定将其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时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按照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成立于1985年。它

仲裁法论文

仲裁法论文————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可仲裁性, 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 是在仲裁过程中所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公共政策原则、一国内的敏感领域及各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 论证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法律适用 一、引言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某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中, 可仲裁性这一术语也可用来描述关于一个特定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的问题。本文中所讨论的可仲裁性之问题是指其的一般含义。如果争议的事项是不可仲裁的, 那么仲裁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可仲裁性实际上是仲裁协议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更者, 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肠均规定, 如果争议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将可能会被拒绝。因此, 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或者仲裁裁决执行的阶段, 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之问题都是必须回答的。然而, 可仲裁性之问题是仲裁法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如什么是可仲裁性的范围及应用是否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来判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的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本文将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来探讨可仲裁性之问题。 二、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影响 当一个国家认定特定的一系列争议是不可仲裁的, 这往往是基于公

共政考虑。正如专家所述, “每个国家将可能依据其本国的政治、社会及经济政策而决定哪些事项是可仲裁的, 哪些是不可仲裁的。”公共政策的适用要理解适用于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的概念, 首先应区别公共政策是应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事项还是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规则而适用。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政策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即只要争议涉及了公共政策的解释或应用, 该争议即为不可仲裁的, 无论争议的事项是何种事项。这种观点是从早期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国民法典的狭义解释而来, 该解释认为与公共政策相关一切事项均不适用仲裁。公共政策现己被认为是仲裁员在解决争议时所必须适用的一项规则。这种观点已为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大多国家所接受。公共政策决定可仲裁性的标准如上所述, 公共政策在可仲裁性问题中的适用已被认为是对具体仲裁事项的适用而不是作为一种的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本文此后所讨论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将定义为适用于具体事项的公共政策。可仲裁性试图界分在解决某些特定事项时必须通过国家法院裁决而体现的国家利益和争议双方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私自解决纠纷的个体利益。从一方面而言, 由于一个国家的某些特定的利益, 公共政策之因素仍将对决定一个争议是非可仲裁时起到重要影响另一方面,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也需要限制公共政策的影响, 避免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障碍。近年来, 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 许多国家均放宽了对国际仲裁中可仲裁性问题的限制, 并支持双方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即使某些时候公共利益可能需要作出一些让步。

仲裁法试题

仲裁法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有1个或多个答案,错选、多选、漏选均不给分,每小题2分, 共20分) 1、技术人员江华与豪光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纠纷。依合同 约定的仲裁条款,江华向B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定作出后,豪光机械厂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B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决撤销B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此情况下,江华可以采取下列哪些办法?( ) A、可以要求B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的原仲裁庭纠正此案程序上的错误并再次对此 案作出裁决 B、可以根据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申请仲裁 C、可以与豪光机械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D、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下列哪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但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 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 A、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B、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约定由域外的仲裁机构仲裁 C、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仲裁事项不明确 D、仲裁条款或协议选择裁决定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 3、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涉外仲裁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应当( ) A、按自动撤诉论,不能受理 B、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D、由仲裁案件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4、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有哪几种?( ) A、在仲裁书上签名 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 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 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书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 5、在一份被双方当事人终止了的合同中,设有仲裁条款,现甲方据此向种裁机构申请仲 裁,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乙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条款随着合同的终止而丢失效力;甲方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裁定,现问在此种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 A、自然终止 B、自然有效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D、由人民法院裁定 6、下列所给选项中,关于仲裁管辖的表达哪一种是正确的?( ) A、实行级别管辖,但不实行地域管辖 B、实行地域管辖,但不实行级别管辖 C、既不实行级别管辖,也不实行地域管辖 D、既实行级别管辖,也实行地域管辖 7、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选项所列哪些纠纷即使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 也不予受理( ) A、马本生与李有英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 B、吴素华的生父母与养父母就是否解除关系发生的争议 C、程新亮向夏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 D、裕华贸易公司总裁陈跃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磊的职务,齐磊不服,因此与裕华贸 易公司发生的争议 8、仲裁与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 ) A、自愿性 B、效率性和经济性 C、独立性 D、保密性 9、深圳中天实业公司与重庆联岗化工建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等值财产。仲裁委员会对此 申请应采取下列哪种方法处理?( ) A、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2012年5月刊 改革与开放 试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李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之争实质上来源于《仲裁法》第14条的模糊化规定。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观点:“事业单位法人” 说、“社会团体法人”说、“民间组织”说以及“非营利机构”说。笔者认为,在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将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界定为非营利机构,这样既符合我国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脱钩的改革方向,又能很好地与国际上的仲裁机构相接轨。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法律地位非营利机构民间性 一、仲裁机构的概念及范围 仲裁机构是指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并依法进行公正裁决的机构。关于仲裁机构的概念问题学者们并无太多争论,意见比较统一。但是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具体来说,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从广义上来说,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庭”[1],也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及其所属的办事机构和仲裁庭三者统一的整体” [2];从狭义上来说,“仲裁机构仅指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3]。所以本文在讨论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时,首先需要对仲裁机构的范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界定不宜过宽,不应把问题扩大化,所以不能把仲裁庭、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委员会这三种不同性质的机构放在一起,而应区分对待。同时,对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办事机构,本文认为在某种意义上两者是同一个主体,没有必要详细区分。综上,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主要是指常设性的仲裁委员会,它不负责对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主要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保障机构的正常运行。 二、理论界有关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观点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仅规定了“仲裁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正面回答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的问题。正是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规定,才为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组建提供了可操作性空间。比如大多数地方参考《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中“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的条文,直接将仲裁机构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则是仲裁机构民间组织论的积极推崇者,认为仲裁机构法人定位应坚持民间化。[4]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一)“事业单位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置初期,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编制、经费、用房等”,说明仲裁机构应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许多仲裁机构把“参照”变成了“按照”,认为仲裁机构就是事业单位。理由之二是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而依法设立的从事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组织。仲裁机构的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应定位为事业单位。在我国,仲裁机构是由国家政府部门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并由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仲裁不以营利为目的;仲裁服务带有鲜明的社会公益性。所以仲裁机构的上述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特征,仲裁机构应采事业单 位的组织形式。 (二)“社会团体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仲裁机构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有以下优势:(1)仲裁委员会将实实在在的与行政机关脱离暧昧关系,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扶上马,送一程”也就送到这里为止,而仲裁的本质属性—— —民间性也在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到最完整的体现。(2)市场的需求是最终决定仲裁机构生存的唯一尺度。因为仲裁机构的服务没有区域限制,所以他们之间的竞争也将使仲裁服务的质量不断提高,迫使那些能够适用市场的国内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市场上也能分得一席之地。同时“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也让一些没有竞争力的仲裁机构退出市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 (3)仲裁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位也让有志于参与仲裁市场的民间力量加入进来,如行业协会。只要行业协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设立仲裁机构的条件,就可以设立独立的行业仲裁机构。[5](三)“民间组织说” 宋连斌教授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民间组织,但在实践中我国的仲裁机构与民间组织却相去甚远,仲裁机构民间化之争为中国所独有。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组织,却不能“民间化” 的制度困境在于我国民间组织立法的缺失。尽管有“结社自由”的宪法保障,但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仍存在“法律缺位”、“效力过低”等诸多问题。仲裁机构法律上的民间组织地位之解决路径包括对仲裁法、民间组织法和民法的修改和完善。但制度本身又不能完全解决仲裁机构民间化回归的问题,这要依靠理念、文化和政策的合力才能实现。“民间组织”并不必然仅仅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类型,现行法规体系也只是将民间组织作为这两类组织的共同上位概念。无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民间组织”都需要存有一种开放性,以利于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间组织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丰富其内涵或扩展其外延。 (四)“非营利机构说”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仲裁机构从本质上而言是民间性组织,然而我国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依然很浓厚。一方面,政府的介入和干涉困扰和阻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使其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缺乏自我建设和发展的能力。因此将仲裁机构明确为非营利法人,不仅可解决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所带来的困惑,而且能更好地实现仲裁机构的职能,消除仲裁机构行政化所带来的弊病。 三、对我国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探讨 (一)仲裁机构不应是事业单位法人 笔者认为,认定仲裁机构是“事业单位法人”是没有法律依据16 --

仲裁机构工作总结

仲裁机构年度工作总结 2018年,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下,XX 仲裁委员会(XX国际仲裁院)认真贯彻党中央十九大和十八大依法治国、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等一系列精神和规定,组织大批力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推动仲裁事业进步,做出了一个仲裁机构应有的贡献。 一、2018年主要业绩 2018年,XX仲裁机构以给社会多解决纠纷为己任,既扩大了传统案件的受理范围,增加了传统案件受案数量,又大胆发挥互联网+调解确认仲裁模式的作用,在全国大范围受理以金融借贷纠纷为主的案件共1593856件,处理涉案标的5575694万元,为权利人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保护了相关行业的正常运转秩序。其中传统案件3175件,网络仲裁案件1590681件。2018年的案件量比2018年(28295件)增长了5532.99% 即1565561件,处理的标的额增长323.52 %即4259167万元(2018年131.65亿)。据初步了解,湛仲案件量和标的量以及增长速度均列于全国仲裁界前茅。 在1593856件受案中,结案率99.95%,只有869宗是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其它都是调解结案,调解率达到99.94%。至年底,不予执行的案件只有24件,已发现不执行的仅占全部办结案件的0.0015%。值得一提的是湛仲采取的网络确认仲

裁模式,利用调解办法促使99%以上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提前消除矛盾,大大发挥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阻挡了100多万案件涌向法院诉讼和有关部门解决,维护了金融等方面的正常运作秩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非常明显,大受有关行业的欢迎和参与。 为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及时消除矛盾,减少资源消耗,湛仲扩大国内外便民点。已经建立起了16个案件处理站,这种就近快速服务措施,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支持,尤其是得到了一带一路节点城市和国外沿线国家的欢迎和参与。 为了扩大仲裁员队伍,壮大仲裁力量,湛仲聘任了15个国家的一些法律和经贸人士为仲裁员,为办理一带一路案件准备力量,截至2018年底,共聘任国内外仲裁员2000多名,总体情况良好。 XX仲裁机构为尽快推动仲裁与国际接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与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崇左、玉林等仲裁委组成了中国北部湾仲裁协作联盟,决定在案源开拓、协助办案和互聘仲裁员等方面加强合作,并向东盟一带推进仲裁工作。湛仲还与澳门特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亚太华商(澳门)仲裁协会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以便向亚太各国和地区推广仲裁、交流仲裁,加快仲裁的国际接轨和协同发展。湛仲总负责人还当选为以上两个联盟和协会的主席。在此基础上,湛仲召开了有15个国家商会、协会、企业、法律部门等方面600多人士参加的一带一路仲裁发展交流大会,在国内外影响非常好。

法宣在线试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单选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提出。 A.调查取证结束前 B.法庭辩论终结前 C.答辩结束前 D.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正确答案:D 2、(单选题)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的意见作出。 A.首席仲裁员 B.仲裁委员会决定 C.多数人 D.少数人 正确答案:A 3、(单选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 A.由人民法院指定 B.驳回仲裁 C.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D.由仲裁庭指定 正确答案:C 4、(单选题)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 A.申请支付令 B.申请财产保全 C.申请强制执行 D.暂缓执行 正确答案:B 5、(单选题)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A.及时作出裁决 B.及时作出决定 C.及时作出判决 D.及时作出裁定 正确答案:C 6、(单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A.仲裁程序终止进行 B.仲裁程序终结进行 C.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D.仲裁程序中止进行 正确答案:C 7、(单选题)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但不包括()。 A.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B.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C.有仲裁协议 D.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正确答案:A 8、(单选题)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A.需纸质通知并说明理由 B.只需告知并说明理由 C.只需书面通知 D.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D 9、(单选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A.书面通知当事人 B.既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 C.不需通知当事人 D.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 正确答案:A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相关资料: 法律9篇行政法规5篇部门规章35篇司法解释3篇其他规范性文件5篇地方法规285篇裁判文书2370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93篇条文释义1篇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条文释义)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5篇裁判文书222篇条文释义相关论文7篇) 第三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裁判文书52篇条文释义)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纪录片《仲裁在中国》观后感

纪录片《仲裁在中国》观后感 “仲裁是什么”?10年前,如果问起还在大学学习的我,我会回答,“仲裁”是国际经济法课上老师不足20分钟的讲解;8年前,如果问起刚刚加入仲裁大家庭的我,我会回答,“仲裁”是一个年轻又充满吸引力的领域;现在,如果问起刚刚观看完纪录片《仲裁在中国》的我,我会回答,“仲裁”是与国同行的成长,是崛起之路的探索,是公信天下的坚持,是中国智慧的贡献,更是仲裁时代的追寻! 这种追寻,最初凭借的是初生牛犊不怕虎的冲劲。正如《崛起之路》中展现的,靠着一腔热忱,仲裁人们在宣传推行制度、制订完善规则、审理沟通案件、选聘培训人员的各个环节中,从不停歇地像海绵一样提升和反馈着对仲裁文化、理念、规则和技巧的理解与运用。这其中,有成功,也有挫败,有喜悦,也有失意。不会忘记第一次听到仲裁员宣读誓词时的庄严与敬畏;不会忘记第一次完成笔录和裁决初核时 的忐忑与希冀;不会忘记第一次见证当事人握手言和时的满 足与欢欣;也不会忘记第一次反查撤裁案件时的不解与无力。 随着工作的深入,总会不时的问自己,仲裁的优势在哪里?问题在哪里?差距在哪里?渐渐地,在不断的学习交流和总

结反思中明白,要让仲裁时代的梦想照进现实,热情固然重要,仲裁文化的修养提升则更加宝贵。要体现出仲裁的优势,就必须在机构、仲裁员、秘书与当事人和社会的互动中,全方位的展示仲裁区别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灵魂与特色,正如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秘书长姜丽丽在片中提到的,“仲裁从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来说,它是一个商事的保障法,所以它的价值导向更强调于妥善地把当事人的问题解决掉,帮当事人想出解决的方案。它的重点不在裁判,而在于解决问题”。 这种追寻,现在凭借的是初心与创新。仲裁在中国,有着悠久延续的东方文化基因,化解纷争追求和谐,更追求公信。“和”作身,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各方进行多维度的分析和推演,借力打力,往往就让双方对立的情绪逐渐散去,让巨大的分歧消弥于无形。“公”为魂,和谐并不是“和稀泥”,而是要让各方当事人都能在仲裁的过程和结果中获得公正与公平。因公而生,以信而立,公信天下正是仲裁在中国发展的关键与初心。这颗初心,让仲裁员面对复杂案情和多方压力时,仍能坚守公正的底线,认真研究案件,独立地、充分地、认真地、谨慎地发表意见;这颗初心,让仲裁秘书们接过每个卷宗时,不论大小,都心存敬畏,尽责管理;这颗初心,让仲裁机构面对外部干扰时,有底气讲出“我不管你是

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示范

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示范 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效力。 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and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t of this clause. The appointing authority shall b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Hong Kong a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There shall be only one arbitrator.

美国仲裁协会及其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启示

美国仲裁协会及其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启示 [摘要]美国仲裁协会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仲裁机构,其一贯坚守民间性和公益性,强调受案领域和争议解决方式的综合性,加强规范管理,主动变革,引领全球仲裁界潮流。借鉴美国仲裁协会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将仲裁机构明确定位为自主管理、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公益性中介服务组织,立法和司法机关应鼓励仲裁,为之营造宽松友好的法律环境,而仲裁事业的发展,最终还有待仲裁机构和仲裁人自身的不懈努力。 [关键词]仲裁;仲裁机构;独立性 《仲裁法》施行近17年来,我国相继设立了超过185家仲裁委员会,仅从机构数量看,似乎我国民商事仲裁已有长足发展。但是受制于特定社会条件,我国的仲裁机构大多先天带有旧体制胎记,后天又依赖行政化路径,越是发展,越是偏离“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定位。如何纠正这种严重背离立法者初衷的局面,引导仲裁机构走上一条良性发展道路?笔者认为重要的一点是妥善处理好国际通行做法与中国特色的关系,中国特色没有错,但是刻意追求特色而罔顾仲裁的本质便成了问题。[1]中国特色没有错,但是刻意追求特色而罔顾仲裁的本质便成了问题。仲裁毕竟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全球化背景下,其国际性更加凸显,故在谋划我国仲裁机构发展时,有必要参照域外经验。本文选取美国仲裁协会这家国际著名仲裁机构为样本,考察其历史与现状,分析其特点及成因,希望对我国仲裁机构能够有所启示。 一、美国仲裁协会的基本情况 (一)历史与现状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1926年由美国仲裁社(Arbitration Society of America,1922年成立的全美首家常设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基金会(Arbitration Foundation)、美国仲裁联合会(Arbitration Conference)合并而成。作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美国仲裁协会秉承“公正廉洁、冲突管理、服务至上”的核心价值。其宗旨是进行仲裁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发展仲裁科学,提供仲裁便利。其使命是发展和推广使用迅捷、高效、经济的争议解决方法,提供杰出的仲裁员和调解员,通过熟练的案件管理、全心全意服务的员工、先进的教育和培训以及创新的程序知识,适应公众当前及未来在冲突管理和争议解决方面的需要。[2] 和拟议中的中国仲裁协会(以仲裁委员会为会员的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不同,美国仲裁协会本身就是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另需说明的是,美国仲裁协会虽以“美国”命名,却并非独此一家,而是面临其他强有力的竞争者,美国公共资源中心、联邦调解与和解服务、其他许多私营的纠纷解决服务者都拥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可以提供仲裁服务。例如1986年成立的美国仲裁论坛(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简称NAF,Forum有“法庭”之意),总部设在明尼苏达州的明尼那波黎斯,在美国50个州和35个国家设有仲裁庭。[3]在美国,某个仲裁机构只要愿意,都可以自称是“美国”的仲裁机构,也都可以发展成为“全球性”的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目的也是鼓励仲裁机构平等竞争,可惜能够认识到这种机会的仲裁机构并不多见,能够用好机会的更是凤毛麟角。 美国仲裁协会虽以“仲裁”命名并以其为主业,但其提供的纠纷解决服务并不

仲裁习题及答案

第1章导论 本章重点与难点: 本章是学科的导论,要重点掌握仲裁的定义、仲裁的要素、仲裁的特点以及仲裁与诉讼 的区别;难点是正确理解仲裁的性质。 一、名词解释 1.仲裁。 2.临时仲裁。 二、简答题 1.简述仲裁的要素。 2.简述仲裁的特征。 三、论述题 试述诉讼与仲裁的异同。 第2章中国仲裁法概述 本章重点与难点: 重点应掌握仲裁法的概念、宗旨及意义,中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自愿原则,独立仲裁 原则,协议仲裁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一、名词解释 1.仲裁法。 2.一裁终局。 二、简答题 1.简述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2.简述独立仲裁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三、论述题 试论仲裁范围及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范围。 第3章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 本章重点与难点: 重点应掌握我国仲裁机构模式,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性质,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性质,仲裁规则的含义及其制定的依据。难点是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会的关系,仲裁机构与其设立部门的关系,仲裁规则的制定及其与仲裁法的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仲裁机构的不同性质,可以将仲裁机构分为( )。 A.一般仲裁机构和特别仲裁机构 B.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C.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 D.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2.国内仲裁规则由( )统一制定。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全国人大 D.中国仲裁协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的仲裁机构属于( )。 A.国家行政机关 B.国家司法机关 C.国家行政二级单位 D.民间组织 4.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的裁决是基于( )而取得的。 A.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B.我国法律的规定 C.行政机关的授权 D.司法权 5.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关于仲裁机构组织的性质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 )。 A.属民间组织,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B.属带有行政性组织,隶属于各省、市、自治区的法制局 C.属民间性质,行政上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但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处的日常工作人员隶属于有关的行政机关 D.属民间性质组织,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设区的市所设立的仲裁机构,与省、直辖市、自治区所设立的仲裁机构有隶属关系 6.下列纠纷中,属于仲裁机构仲裁的是( )。 A.某甲要和某乙离婚,但某乙想拖一段时间,由此引起的纠纷 B.某乙与某丙为争夺遗产各不相让,由此争执不下,引起的纠纷 C.某丙收养的某丁吵着闹着要回亲生父母身边,由此引起纠纷 D.某丁家的一棵大树长在某戊的屋后,刮风树支敲打屋顶和墙壁,戊要求丁挖掉,某 丁就是不肯,于是引起纠纷 二、简答题 1.简述仲裁机构的特征。 2.简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性质和地位。 三、论述题 试论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 第4章仲裁员 本章重点与难点: 重点是仲裁员的含义,仲裁员资格的取得应具备的条件,仲裁员行为的含义,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应遵守的行为规范。难点是仲裁员的责任,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分歧,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责任的规定,对我国相关规定的评析。 简答题 1.简述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2.简述仲裁员行为的性质。 3.简述仲裁员的责任。 第5章仲裁协议 本章重点与难点: 重点是仲裁协议的概念,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仲裁协议的成立条 件,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的含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难点是仲裁协 议效力的认定。 一、单项选择题 1.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是( )。

中国仲裁法(英文版)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 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8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8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on August 31,1994) 颁布日期:19940831 实施日期:19950901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economic disputes shall be impartially and promptly arbitrated,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relevant parties and to guarante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rticle 2 Disputes over contracts and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between citizens,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as equal subjects of law ma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Article 3 The following disputes shall not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1. disputes over marriage,adoption,guardianship,child maintenance and inheritance;and 2.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falling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4 The parties adopting arbitration for dispute settlement shall reach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on a mutually voluntary basis. 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not accept an 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 submitted by one of the parties in the absence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ticle 5 A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accept an action initiated by one of the parties if the parties have concluded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unles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invalid. Article 6 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selected by the parties by agreement. The jurisdiction by level system and the district jurisdiction system shall not apply in arbitration. Article 7 Disputes shall be fairly and reasonab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on the basis of fact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law. Article 8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independent of any intervention by administrative organs,social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诉讼审判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仲裁则是带有民间性的居中裁决,是私权处分权的授予。仲裁机构只享有权利,不享有权力。 第二,受案范围不同。诉讼对一切因私权发生的纠纷均可受理;仲裁只能受理当事人有处分权的私权的争议。 第三,受案的方式不同。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合法就受理;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才能受理。 第四,案件的管辖不同。诉讼有地域、级别和专属的强制性管辖;仲裁无级别和地域、专属的限制,实施协议管辖。 第五,审级制度不同。诉讼实行四级二审终审、一般两审终审,还可以申请再审;仲裁实行一裁终结。 第六,仲裁员和法官来源、形成不同。诉讼实行法官专职化,由人大任命,实行任命制;仲裁员实行兼职,由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有关方面进行聘任,聘任条件较高,专业性较强,体现了专案专办。 第七,审判庭组成不同。诉讼由法院指定审判庭和组成人员,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有的案件还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仲裁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庭人员,其中也有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情形,还有的是当事人不选时才指定,裁决权由仲裁庭行使。

个别疑难案件不排除仲裁委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但形成的意见仅供仲裁庭参考。 第八,审理的方式不同。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允许旁听、采访。只有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除外;仲裁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外。 第九,强制力不同。诉讼可以传呼证人,追加当事人,可直接保全证据和财产,法院可强制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不能传呼证人,追加当事人,证据和财产保全通过法院进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监督的方式不同。法院内部有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监督,外部有人大、检察机关、社会大众、新闻舆论的监督;仲裁内部由中国仲裁协会监督,外部则由法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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