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在被监管行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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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一些大型企业为了保持其市场地位,采取垄断行为,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于200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反垄断法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2016年,我国一家知名家电企业A公司,通过大量收购竞争对手的股份,逐步扩大市场份额,成为国内家电行业的龙头企业。

然而,A公司在扩大市场份额的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垄断行为,如限制竞争对手产品销售、提高产品价格、强制捆绑销售等,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2017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A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A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巨额罚款。

三、案例分析1. 案例定性本案中,A公司通过收购竞争对手股份,扩大市场份额,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A公司限制竞争对手产品销售、提高产品价格等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2. 案例审理本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大量证据,证实了A公司存在垄断行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A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消费者利益等方面,依法作出了判决。

3. 案例启示(1)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表明,反垄断法可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

(2)企业应自觉遵守反垄断法,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本案警示企业,垄断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加强执法力度,对垄断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案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决心和能力。

反垄断法在中国的社会运用与影响

反垄断法在中国的社会运用与影响

反垄断法在中国的社会运用与影响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一直在快速发展,经济规模逐年扩大。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大型企业的市场份额越来越大,垄断程度也越来越严重。

这样的情况不仅会扭曲市场竞争,影响消费者利益,还会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

因此,中国政府在2018年发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

本文旨在探讨反垄断法在中国的社会运用与影响。

一、反垄断法的制定与修订早在1993年,中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标志着中国进入反垄断立法的新时代。

反垄断法的制定和修订主要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规范经营秩序。

随着时间推移,中国反垄断法相关部门对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也越来越成熟。

2018年,中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发布,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提高对个人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标准等。

这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为市场经营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范。

二、反垄断法在中国社会的运用目前,中国商务部门执法反垄断工作主要由反垄断局、价格监管局和反不正当竞争局(以下简称“三局”)等部门负责。

这些部门不仅要处罚垄断行为,还要加强对市场监管的力度。

在执法实践中,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只要垄断行为被发现,就会遭到处罚。

同时,三局还会对相关企业实行经营限制措施,例如禁止企业开展特定业务、限制企业的市场准入。

这些措施不仅管控了企业的行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对于未来的企业遵纪守法行为也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三、反垄断法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整个中国经济市场都起到了良好的规范作用。

一方面,反垄断法打破了部分企业长期存在的生产垄断,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促进了经济发展。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扩大了市场准入口径,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反垄断法的实施还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得消费者享有了更多的选择权,不仅可以在质量上选择更高的产品,也能够在价格上享受到更多的优惠。

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作者:张鑫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反对与限制垄断,确保竞争公平。

但也并非任何垄断行为都应被《反垄断法》所规制。

在一些特定的行业或行为中,通常会存在被法律许可的合法垄断行为,因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

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在不断成熟。

关键词:《反垄断法》;合法垄断;适用除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推进,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由此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出台。

然而垄断具有双重作用,它有利于规模经济的实现,有利于产业政策的实施,但是不能一味地在各行各业实施盲目的垄断,这就需要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针对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原则的特殊行业或其他主体的特定行为,免除其在《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制度。

对于那些利大于弊的垄断行为,适用除外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经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情况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本国整体经济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或者是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同样有它特定的适用对象(一)自然垄断的行业所谓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稀缺或者范围经济效益、规模经济效益,多家企业联合起来提供服务从而形成一家公司或极少数企业,因此便自然而然地在该行业占据了垄断地位。

它是基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的经营部门进行竞争,就可能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或是社会资源的浪费。

例如电气、煤气、铁路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由于其投资需求大,回报周期长,所以一旦已经有经营者投入大笔资产,那么其他经营者再投资可能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因而他们就不会再投资进行重复建设,所以最先投资的经营者就自然而然地取得了垄断地位。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引言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在反垄断案件中,法律追究和罚款是对垄断行为的法律制裁手段。

本文将分析中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者的法律追究和罚款规定,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法律追究垄断者在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者的法律追究主要体现在反垄断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和民事诉讼三个方面。

1. 反垄断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者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止垄断行为等。

对于符合《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市场监管机构还可采取强制分拆所持股权或者出售股权等措施。

2. 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从事垄断活动被视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可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如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罚金等。

其中,对于构成盗窃、抢劫或者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利用垄断地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将受到刑法中相应犯罪的处罚。

3. 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受违反反垄断法损害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垄断者赔偿被侵权方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赔偿。

二、罚款处罚措施罚款是对垄断者进行法律制裁的一种重要方式。

反垄断法规定了罚款的标准和程序。

1. 罚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垄断者非法获取的利润可以按照不超过其非法所得的倍数进行罚款。

另外,根据《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的特定情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垄断者罚款不超过其上年销售额1%,或者对连续违法生产经营者罚款不超过其上年销售额10%。

2. 罚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9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垄断者进行罚款时,需要经过认定违法行为、听证和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

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政策

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政策

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政策市场经济中,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政策是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的重要工具。

有效的市场监管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创新和市场发展,打破垄断,维护公平竞争。

一、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市场监管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市场监管可以防止虚假广告和欺诈行为。

虚假广告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而欺诈行为则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

通过加强监管,可以减少虚假广告和欺诈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权益。

其次,市场监管可以促进企业创新和市场发展。

监管机构可以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保护企业的创新动力。

同时,市场监管还可以鼓励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推动市场发展。

最后,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至关重要。

垄断行为会限制市场竞争,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降低。

通过加强反垄断监管,可以打破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反垄断政策的基本内容反垄断政策是指国家对市场垄断行为进行监管和干预的政策措施。

反垄断政策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反垄断政策禁止和限制垄断行为。

垄断行为包括价格垄断、销售垄断、产权垄断等。

监管机构会对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其次,反垄断政策鼓励并保护市场竞争。

监管机构会支持并促进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打破现有的垄断局面,增加市场竞争程度。

再次,反垄断政策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

对于市场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机构会依据一系列的指标和标准进行综合评估和判定。

最后,反垄断政策还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

监管机构会制定相应的法规和准则,规定各类市场参与者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规范,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三、我国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政策的改革与发展近年来,我国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政策不断改革与发展,不断完善制度和执法机制,取得了显著成效。

首先,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了市场监管与反垄断的法律基础。

比如,《反垄断法》、《价格法》等,为市场监管与反垄断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具体规定。

反垄断法案例法律关系(3篇)

反垄断法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反垄断法案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探讨反垄断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效果。

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用电器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市场份额占据该市市场的50%以上。

乙公司是一家新兴的家用电器企业,进入市场后迅速发展,市场份额逐年上升。

为了保持市场份额,甲公司决定对乙公司采取垄断行为。

甲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实施垄断行为:1. 在与供应商谈判时,要求供应商优先向甲公司供货,对乙公司实行差别待遇;2. 在与经销商谈判时,限制经销商向乙公司销售产品,对乙公司实行差别待遇;3. 在与消费者谈判时,对购买甲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提供优惠,对购买乙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提高价格。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起反垄断诉讼。

二、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与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甲公司与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甲公司要求供应商优先供货、限制经销商销售、提高消费者购买价格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竞争关系。

甲公司通过垄断行为限制乙公司的发展,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甲公司之间的监管关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对甲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监管。

甲公司违反反垄断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4. 乙公司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之间的诉讼关系乙公司作为原告,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处理甲公司的垄断行为。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领域的核心法律,对垄断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论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以自然垄断行业为视角

论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以自然垄断行业为视角
业 0 。

视 角 的 选 择 : 然垄 断行 业 及 其 反 垄 断 法 适 用性 的发 展 自
( 自然垄断行业的传 统调整模 式 一) 自然垄断行业指那些规模经济效益明显, 单独一个企业能够 比多 个 企业更有效率地提供全 部产 出的行业 。0 它的特 点大概可 以概括 为: 规模经济性 ; 成本弱增 性; 巨额 的沉淀成本 ; 生产运营的网络性。 也正是这样一种经济学上的理论 导致 自然垄断行业过去普遍 采取了 垄 断的经营方式 , 同时鉴于其公共利益性 , 一般 由公共利益的天热代 表——政府来投资经营, 以及设置监管 , 这就是 自然垄断行业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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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反垄断机 构 与行 业监 管机 构 的权 力配置
以 自然 垄 断行 业 为视 角
樊 杭
摘 要 经济学和 反 垄断法理 论 的发 展 为反 垄断法在 自然垄断行 业 的适 用提 供 了充分的依 据 , 我 国( 垄断法 式 出台 但 饭 正 后, 由于缺 乏明 丈规 定 , 得 自然 垄断行 业的行 业监管 机构 与新近 成立 的反 垄断机 构 的权 利界 限不甚 明晰 , 可能 引起 在对 使 这 具体 垄 断行 为判断 与管辖 上 的分歧 与 冲突 。 相应 的 , 学 配置反 垄 断法执 法机构 和行 业监 管机 构 的权 限 , 科 将有助 于保 障 ( 皈 垄 断法* 顺利 实行 。按照 比较 法 的路 径 , 同时基 于对我 国经济总 量 大, 管 业务 复杂 等现 实情 况的分 析 , 监 笔者认 为不舍 弃行 业监 管机构 , 建立 由统一 的反 垄 断机 构 主导 的合作 管辖 机 制 , 是配 置相 关机构权 利 的要 点 。 应 关键 词 自然垄 断 反 垄 断机 构 中图分 类号 : 2 . D921

了解反垄断法在市场监管中的应用

了解反垄断法在市场监管中的应用

了解反垄断法在市场监管中的应用反垄断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工具,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效性。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反垄断法的应用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整体市场秩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反垄断法在市场监管中的应用。

首先,反垄断法的应用可以促进市场竞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活力,也是推动企业创新和提高效率的重要动力。

反垄断法通过限制垄断行为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鼓励企业竞争,防止市场出现寡头垄断或垄断性行为。

通过反垄断法的规范,市场参与者将面临更多的竞争压力,不得不提高产品质量、创新能力以及提供更优惠的价格和服务,从而让消费者受益。

其次,反垄断法的应用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垄断行为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能导致企业掌控了市场定价权和消费者选择权,使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垄断企业限制交易范围、固定价格、操纵市场等,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和公平交易权益。

通过反垄断法的执行,消费者可以在合理的价格和公平的环境下进行购买,获得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消费体验。

再次,反垄断法的应用可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在垄断存在的情况下,市场上的小型企业和新兴企业往往难以与垄断企业竞争,甚至可能被排挤出市场。

而反垄断法可以打破垄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为小型企业和新兴企业提供发展的空间和机会。

这样一方面可以促进创新和竞争,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市场集中和企业巨头垄断,从而维持市场的多元性和活力。

最后,反垄断法的应用也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的力度。

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的执法机构和制度,加强对市场垄断行为的监测和处罚。

同时,监管部门还要加大对市场信息的收集和研究力度,提前预判市场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应对。

只有加强监管,以法律为准绳,才能防止市场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是市场监管中的重要法律工具。

它的应用不仅能够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还能够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维护整体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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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由于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市场机制对 推动企业发展和增大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意义,认识
*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 12&ZD200) 的阶段性成果。 ① 王晓晔,湖南大学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主要研究方向: 经济法和竞争法。
Keogh 一案的判决认定反托拉斯法对被监管行业企业 的价格行为有管辖权。该案的原告 Carnation 是一个 发货人,他依据 《谢尔曼法》 要求三倍损害赔偿, 理由是一个班轮公会固定的价格从来没有经过联邦 海商委员会的批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驳回了原 告起诉,理由是这个问题的管辖权属于联邦海商委 员会。然而,当该案提交给最高法院审理后,形势 发生了转机。最高法院认为,反托拉斯法对未经联 邦海商委员会批准的价格协议有管辖权。尽管最高 法院在判决中强调,行业监管可使承运人之间订立 并经联邦海商委员会批准的价格协议得到反托拉斯 法的豁免; 但它指出,该案中受到反托拉斯法指控 的行为不能根据远洋运输法得到豁免,因为它没有 经过监管机关的批准。法院还指出,依照反托拉斯 法认定这些行为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的时候,无须 考虑行业立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 Trinko 一案是一个近期判决,但很多人预言这 个判决在美国历史上不会有太大的正面影响。
( 四) 欧盟的德国电信案 德国电信 ( Deutsch Telecom) 是德国电信市场 最大的经营者。随着德国 1996 年颁布了电信法和在 电信市场实施了放松管制的政策,德国电信经营的 市话网络就面临着两种进入: 一种是来自竞争者的 进入,即它必须向新进入市场的其他电信服务商开 放电信网络,这种进入被称为批发进入 ( Wholesale access) ,这个网络的使用费被称为 “批发价”; 另一 种是普通用户的进入,即德国电信因向其客户和消 费者提供电信服务的进入,这种进入被称为零售进 入 ( retail access) ,其价格被称为 “零售价”。根据 德国的电信监管制度,德国电信公司对其网络的批 发价格需得到监管机关 RegTP 的批准; 而在零售进 入方面,政府只是规定了最高限价。 这个案件的背景是,德国电信公司一方面作为德 国电信市场 ( 该案中的上游市场) 网络基础设施的垄 断者,另一方面又参与电信下游市场的竞争,即向消 费者提供模拟电话、ISDN、ADSL 以及其他各种电信 服务。这种情况下,尽管德国电信向进入电信市场的 其他服务商开放了网络,但是由于它向这些电信服务 商收取的网络批发价高于它从自己客户手中收取的零 售价,这就导致其他电信服务商在德国电信下游市场 与德国电信公司开展的竞争中,不能抵消它们的成本。 这即是说,这些企业从自己客户收取的费用 ( 零售 价) 减去它们向德国电信支付的网络使用费 ( 批发 价) 之后,所得的是一个负数。因此,这些企业指控 德国电信为排除竞争对手,对它们实施了价格挤压。 委员会 2003 年 5 月对德国电信作出的决定中指 出,德国电信作为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1998 年起对其竞争者和电信终端用户按月收取和一次性收 取的费用中存在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市话网络进入 市场的竞争,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 82 条。为了惩罚德 国电信,委员会除制止德国电信的违法行为,还向其 征收 1260 万欧元的罚款,并规定三个月内必须向委员 会交付罚金,否则得按照这个金额交付 6% 的日罚金。 委员会的决定还提及德国电信业的监管机构。决定指
二、反垄断法与行为管制
( 一) 概述 垄断行 业 引 进 竞 争 机 制 不 是 一 朝 一 夕 的 事 情。 因为这些行业进入市场的障碍很多,壁垒很高,经 营者的数目很少,且在位大企业往往拥有市场支配 地位,这些行业的滥用市场优势行为就比一般的竞 争性行业严重得多,特别是存在着剥削性的定价行 为。美国和欧洲对被管制企业的滥用行为,特别是 管制它们的定价行为有不同的做法。美国的基本原 则是,如果行业监管机构被授权处理企业的滥用行 为,包括定价行为,企业限制竞争可以从反托拉斯 法得到豁免。 然而在欧洲,被监管的行业一般不能从反垄断法 得到豁免。如德国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130 条不仅 通过第 1 款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属于 公共部门所有或者由公共部门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 而且还通过第 3 款规定, 《能源经济法》不得影响该 法第 19 条和第 20 条的适用,除非 《能源经济法》第 111 条作出了其他的规定。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19 条和第 20 条是专门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 说明,尽管提供电力、天然气等能源企业在德国有权 同客户订立固定价格的协议,有权同地方政府或其他 公共机构订立特许经营的协议,或者有权相互订立分 割地域市场的协议等,但这些企业不得凭借市场优势 地位,限制或者妨碍竞争,也不得无理盘剥交易对手 和消费者。这也即是说,在欧盟和德国,行业监管不 能保护被监管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也不能 保护被监管企业盘剥消费者的行为。 反垄断法适用于被监管企业的主要理由是,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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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市场竞争对推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被监管行业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情况在世界各国已经 越来越少见。这也即是说,只要人们认为某个行业 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只要人们相信竞争可以实现资 源的优化配置,这个行业就不能排除适用反垄断法。 与一般竞争性行业一样,反垄断法监管被管制行业 的限制竞争也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管这些 行业中企业的市场行为,二是监管这些行业的市场 结构。
( 三) 美国法院的 Trinko 案 美国最高法院 2005 年 Trinko 一案的判决,是涉 及反托拉斯法与行业监管 的 最 新 案 例。该 案 原 告 Trinko 是一个律所,被告 Verizon 是一个在市话市场 占支配地位的电信企业。原告指控被告不许可竞争 对手进入其市话网络,违反反托拉斯法。 美国最高法院尽管驳回了被告关于豁免反托拉 斯法的请求,但它在判决中指出, “反托拉斯法运用 于被监管的行业应当十分慎重,并且应当反映被监 管行业显著的经济和法律特点。” 因为该案的被告 Verizon 必须依据 1996 年电信法的规定,满足市话企 业进入长话市场的一系列条件,法院认为,Verizon 为满足这些条件就不可能违反反托拉斯法。在这种 情况下,法院认为联邦通讯委员会 ( FCC) 是有效 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机构。② 最高法院关于 Trinko 一案的判决受到了很多人 的批评,因为 案 件 的 结 果 是 没 有 适 用 反 托 拉 斯 法。 然而,1996 年电信法的保留条款则明确规定,“本法 以及对本法修订后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是修订、 削弱以及取代反托拉斯法的适用。” 因此,尽管最高
监管机构不可能像反垄断执法机关那样,关注被监管 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可能制止它们剥削性 定价行为。如果监管者从政治和社会政策出发,将目 录价格定得很低,被监管企业就可能在政府不予监管 的方面,对特殊用户和特殊消费集团制定剥削性的价 格。它们之所以对特殊用户抬高价格,是因为对方不 具有选择其他服务的可能性,即这种涨价是凭借市场 支配地位。相反,如果政府将目录价格定得很高,被 监管企业就可能订立比较低的特殊价格,吸引某些特 殊用户购买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以此排除或者限制竞 争。这即是说,被监管企业即便存在政府定价,反垄 断执法机关也有必要监管它们的价格行为。欧共体委 员会 2003 年对德国电信一案的决定以及欧共体初审法 院 2008 年对德国电信一案的判决说明,行业监管在欧 洲不是被监管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保护伞。
*
论反垄断法在被监管行业的适用
王晓晔①
摘 要: 随着世界各国实行了 “放松管制” 的经济政策,大多数被监管的行业已经不再能够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然 而,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行业仍然存在着政府监管,这些监管机构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管辖权的冲突。本文 讨论了反垄断法在被监管行业的作用,包括行为监管和结构监管,此外还提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在这些行业的 反垄断执法中应当相互协调和密切合作。
( 二) 美国法院的 Keogh 案 美国最高法院 1922 年的 Keogh 诉西北铁路公司 一案的判决,是关于被监管企业定价行为的最早判 决,也是涉及反托拉斯法与行业监管最早的法律判 决。该案发生在美国实行行业监管最早的部门——— 铁路运输业。原告 Keogh 是一个发货人,被告西北 铁路公司是一个垄断企业。原告指控被告与美国其 他地区经营铁路运输的垄断企业存在价格协调,从 而依据 《谢尔曼法》 要求三倍损害赔偿。被告反驳 说,这个被指控违反 《谢尔曼法》 的价格是经过了 州际商业委员会 ( ICC) 的调查和批准,从而是合法 的。法院的判决是,经过 ICC 批准的价格是合理和 无歧 视 的,从 而 驳 回 了 原 告 的 请 求。判 决 还 指 出, 即便经 ICC 批准的价格是垄断经营者之间共谋的结 果,它们也不是必然违法。法院还提出,如果要求 三倍损害赔偿的原告要取得胜诉,他不仅得证明在 不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将会支付较低的运输费,而且 还得证明这个较低的运输费将会得到 ICC 的批准。① Keogh 至今在美国是一个影响很大的判决。根据这个 判决,一个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只要受到了联邦政 府的监管或者需要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这些相关 企业的价格行为就可以从反托拉斯法得到豁免。即 仅当被监 管 企 业 的 价 格 没 有 向 监 管 机 构 进 行 申 报, 或者虽然 进 行 了 申 报 但 在 没 有 得 到 批 准 的 情 况 下,
关键词: 反垄断法 行业监管 行为管制 结构管制
一、概述
政府监管的行业一般具有垄断性,有些甚至被 视为自然垄断,反垄断法在这些行业的适用就会受 到限制。如美国 《克莱顿法》 第 7 条规定,该法不 适用于经民航局、联邦通讯委员会、联邦电力委员 会、州际商业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海运委员 会以及农业局批准的企业并购交易。日本 1999 年修 订前的 《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 第 21 条 规定,该法不适用于铁路事业、电力事业、煤气事 业以及其他性质上为自然垄断事业的经营者所实施 与其相关的生产、销售或者供给的行为。然而,随 着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各国在垄断行业实行了放松管 制的政策,现在即便被称为自然垄断的行业,也不 能完全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如日本 《禁止私人垄 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 通过了 1999 年的修订,废除 了该法对铁路、电力、煤气以及其他具有自然垄断 性质的行业适用除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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