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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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作者:苏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本文指出探明传销的概念有助于我们理解传销的不同类型;分析其构成要件可以厘清传销的本质;《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把“团队计酬”式传销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仍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传销犯罪构成要件团队计酬非法经营罪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25-02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社会稳定。

虽然我国明令禁止传销活动,但是传销活动屡禁不绝。

针对愈演愈烈的传销活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修正案(七)),明确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定罪处罚。

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传销犯罪的专门规定,对传销的司法定罪,依据的是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用非法经营罪来处罚传销犯罪在一定程度为打击传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有套用之嫌,随着传销活动的异化,其无法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

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协调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同时也是刑法发挥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有着现实的意义。

一、传销的概念和类型(一)传销的概念修正案(七)第4条(即刑法第224 条之一)对传销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

关于传销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思考

关于传销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思考

灭口的念头) ,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姜某对被害人的 死亡的结果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姜某即明知自己 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希望这种后果 的发生,并且这样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姜某 持菜刀追到女寝室继续击砍被害人姚某头部、颈部的 行为应以故意 杀 人 罪 追 究 其 责 任。 就 是 姜 某 犯 罪 行 为,其他人无关。在前半段,姜某的行为就是对正在进 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这里的不法侵害包括非 法拘禁,在非法拘禁的这个过程中,姜某的人身自由被 剥夺了。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1、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 现实存在。2、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 条件: 具有防卫意识。4、对象条件: 针对侵害人防卫。 5、限度条件: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姚某这一伙人 是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姚某等人已经涉嫌对姜某等 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严重干扰了姜某等人的个人自由、 家庭生活、生命和财产安全等,此时姜某等人内心必然 是恐惧的。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下,姚某如果不处于昏 厥的状态,不采取过激的手段,姜某等人是不可能脱离 这种非法控制的,不能正常维护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现在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传销组织控制姜某他们后, 姜某他们就没有生命危险,就不算遭受严重侵害。相 反深陷传销组织后的那种生活状态对很多人来说是生 不如死的( 我们经常在新闻里看到过新人被传销人员 暴力围殴、面壁、泼浸冷水、扇耳光、辱骂等方式进行殴 打、体罚和身体折磨的事情发生) 。姚某为了摆脱非 法拘禁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如果防卫过当,应当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姚某并没有要 伤害姜某,所以姜某在被告人姜某继续威逼被害人姚 某交出大门钥匙,被害人姚某交出大门钥匙后往女寝 室方向走,被告人姜某担心被害人会向传销窝点主任 告发,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念头又持菜刀追到女寝室继 续击砍被害人姚某头部、颈部,致被害人姚某死亡这个 阶段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所以在后半段姜某应以故意 杀人罪追究其责任。关于第( 二) 点: 传销如果涉及到 非法拘禁罪的罪行,那么是可以结合相关的证据做到 数罪并罚,量刑情节上,被害人在这起案件中,有一定 的过错。一个是涉嫌传销组织的犯罪,另一个是涉嫌 非法拘禁罪。基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因对被告人酌 情判罚。

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违法行为的问题研究分析

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违法行为的问题研究分析

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违法行为的问题研究分析试谈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打击传销诈骗违法行为长丰县法制办李生巧传销产生于二战后期的美国,成型于战后的日本,发展于中国①。

为了打击这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自1998年发布全面禁止传销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又颁布《禁止传销条例》,进一步明确传销违法行为和加大了处罚力度。

随着传销在社会广泛传播,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将传销作为一个专门的法条进行刑法惩罚,足以证明国家在打击传销的力度上越来越大。

国家通过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加强法律惩罚力度,有效遏制该违法现象的爆发性增长,有力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成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考验。

一、传销的特点和社会危害性(一)传销的概念。

根据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的方式,利用人员数量和销售业绩或者缴纳费用等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这是国家对传销违法行为进行的明确定义,为正确认定和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提供基础。

2009年新刑法修正案对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进行处罚,为打击传销犯罪制定了标准。

(二)当前违法传销的特性1、传销的主要特征是:(1)以投资经营为借口的欺诈行为。

传销一般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比如网络直销、加盟连锁、人际网络、网络销售、框架营销、连锁销售、1040阳光工程、纯资本运作、人力资源连锁业、资本运作等②欺骗方式,邀请他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投资等投入资金,从而骗取财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初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初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初探摘要:20世纪90年代,直销这种销售方式传入我国并迅速发展。

但由于其自身特点,直销逐渐异化,我们为将其与合法的直销相区别,将这种异化后的经济邪教称之为“传销”。

传销对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国为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经历了通过行政法规规制到运用刑法严厉打击的过程。

然而,近年来传销活动仍屡禁不止,这部分是由于我国对传销活动的法律规制不完善所造成的。

1、前言:近日来,权健集团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传销犯罪和虚假广告罪被刑事拘留,将传销类犯罪再次引入大众的视野。

传销犯罪本身及其引发的其他犯罪所带来的危害不容小觑。

比如,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自2009年以来,仅以“天津天狮”名义进行活动,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就多达2781例,共致155人死亡。

但需要明确的是,传销只是直销的非法形式,合法的直销本身不但不会给法制与社会造成损害,而且还能促进经济发展。

因此,我们不能“一刀切”式的全面禁止直销,而是要明确直销与传销两者的界线,有针对性地打击传销类犯罪。

2、直销与传销的区别2.1 直销直销是一种销售方式,是指工厂直接不通过中间商,而是招聘直销员,在店面等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产品、服务等。

较之普通的销售方式,直销可以缩减销售费用,提高销售效率。

直销行为普遍存在于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企业直接交易模式、社会媒体直接交易模式与自然人直接销售模式。

2.2 传销国外并无对于传销与直销的区分,我国为将合法与非法的直销区别开来,将合法的直销称之为直销,而将非法的直销定义为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将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销售业绩作为被发展人员的计酬依据,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费用,才能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传销往往以直销为掩饰,同时伪造相关材料以使加入者相信其合法性,另外还借助暴力手段严密控制参与者。

在传销中,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销售商品,而是为了骗取“会费”,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思考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思考
的是非法敛财 。最终 获利的永远是组 织者 和最早加
入者 ,而底层 的参 与者则 成 为最后 的老 鼠而受 骗 、
被套 。
二 、组 织领 导传 销 活动 罪 的构 成要 件
( ) 客 观 方 面— — “ 织 、领 导 ” 的含 义 一 组
1 .组织 、领导行 为 的界 定 。要 认 定传 销 的组
销行 为的组织领导者 ,而没 有针对 积极参 与者 。也 有一 部分人 认为 ,将组织者 、领 导者作为 该罪 的犯 罪主体和打击的重点是恰 当的 ,因为一般 的传销参
极追求的态度 。简而言 之 ,组 织、领 导传销 活动罪 属于经济犯罪 中的扰乱 市场经济秩序 犯罪 ,是牟利
性犯罪 ,也是故意犯罪 的一种行 为犯 。 部分学者认为 ,组织领导传销罪 的行为人 主观 上不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而 是具 有 非法 牟利 的 动 机 ,并将 此 作 为它 与诈 骗 罪 的最 大 区别 。理 由在
[ 稿 日期 ]21 一 3 l 收 01 o 一 8
是 以推销 商 品、提供服 务等 经营 活动 为名 ,
要求 参加者 以缴纳 费用 或者购买商 品、服务 等方式 获得加 入资格 ;二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 级 ;三是
[ 作者简介 ]袁喜丽 (97 ,女 ,中国政法大学刑 事司法学院硕 士研究生 。 18 一)
组织 ,后进行 传销 活动。传 销组织 的发展 与传销活
动 的开展具 有 同~性 ,两个过程 实际上 是统 一 的, 你 中有我 ,我 中有你 。我们 可以把 整个犯 罪活动分
为两个 阶段 :从 无到有 ,设 立传销 组织 ,此为第一
阶段 ;开 展 传销 活 动 ,同时 传销 组织 随之 不 断发 展 、扩 大 ,此 为第 二 阶 段。上 文 所 谓 的 “ 一 ” 同 显然是指第二 阶段 ,在这一 阶段 中,组织领 导传销 组织与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并 无实质 区别。但是 ,第

组织_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

组织_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

2009-6五要强调实用性,内容要更丰富一些,形式更活一些,可读性更强一些。

要多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开门办刊,开放办刊,弄清基本读者群,了解读者希望看什么文章,需要解决什么问题。

多登一些调查报告,多登一些基层的经验,多登一些理论联系实际的稿件,少登一些领导讲话和官样文章,指导基层,破解难题。

代表们衷心祝愿《中国工商管理研究》越办越好,成为工商理论研究的长青之树。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创刊200期,她作为一个鲜活的符号已深深印刻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的丰碑上。

新世纪新阶段,办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责任重大,使命光荣。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全体工作人员决心以创刊200期为新起点,在继承中发展,在改革中创新,为推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各项工作跃上一个新台阶,为把《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办成一流期刊而不懈奋斗!□雷建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同日公布施行。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修订施行至今,1997年以来的十余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变化,多次对刑法及时作出修改和补充,总共通过了一个单行决定①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是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第八次对我国刑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

纵观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次刑法修改,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根据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刑法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以适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再次体现了这一特点,在总共14条实体条文当中,有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5条之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其中之一。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背景1.传销活动危害严重。

上世纪90年代,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时比较猖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宣传,诱骗大量人员参加传销活动,组成封闭的人际网络,收取高额的入门费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常见错误辩点汇集(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常见错误辩点汇集(一)戴剑敏:莞安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但是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状简单,之后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引发了新的争议。

所以此罪自开始就引发大量的争议,实践中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由于不了解此类犯罪的特点,容易提出错误或无用的辩点,不仅浪费时间与精力,耽误了正确辩点的提出及取证,无法实现真正的有效辩护。

以下辩点是笔者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过程中,接触到了一些律师、检察官甚至法官都会误解的观点,整理出来,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一、错误辩点:侦查机关对未在当地进行传销活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管辖权近几年,随着网络的发展,传销由过去现场授课、非法拘禁式的方式,转变成互联网开放平台式。

一些组织打着“微商”、“电商”、“多层分销”、“爱心互助”、“转让股权”、“虚拟电子币”等名义从事传销活动,通过网络发展下线,骗取资金。

传销模式的网络化,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在A地,往往却被B地的公安机关抓捕的现象。

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以未在当地实施传销活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会令办案机关感觉非常不专业。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犯罪地包括预备地、实行地与结果地。

因此对于此罪的严格意义上的领导者、组织者而言,该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当地举行的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立案侦查。

那是因为严格意义上的组织、领导者对此传销活动的所有结果负责。

对于积极参与者立案侦查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颁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3款中规定:(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以此条为由行使管辖权。

特殊情形是,在传销组织中查获了部分成员,通过法院判决生效后,再对传销组织成员的其他成员(不包括真正意义上的领导、组织者,非直接上线)进行立案侦查,实行并案管辖的,笔者认为,此时侦查机关无管辖权。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的思路与要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该罪以财产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为直接犯罪对象,相关案件往往涉案事实较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取证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

尽管在刑事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对案件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且明确了刑事推定,试图解决困扰司法实务的这一难题,但此类案件在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可以成为辩方重要的辩点。

因此,本文拟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等相关重要的辩点展开探讨,也系通过本人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相关案例,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策略作类型化的梳理。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的案件特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因其智能化、专业化、职业化、行刑交叉、无犯罪现场、侦查途径特殊等特点,既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区别于传统的侵财类案件。

就这类犯罪的刑事辩护而言,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出辩护空间,并可紧扣传销案件的特点,积极开展有效辩护。

(一)行刑交叉问题行刑交叉案件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与冲突的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互交织与冲突的案件。

在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介于传销犯罪与行政案件之间的案件。

简言之,就是“一条线”的问题,在这条线之上是刑事犯罪,在这条线之下就属于行政案件,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比如“团队计酬”行为的认定,团队计酬是销售商品为主,以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是传销活动的特别形态,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

但司法实务中团队计酬又很容易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以该罪定性和定罪处罚。

虽然这条线是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决定权却在侦查机关。

一旦侦查机关对案件初查后便进行定性,然后按照定性收集证据、整理事实。

传销组织地方骨干人员从犯认定问题研究

传销组织地方骨干人员从犯认定问题研究袁骁乐【按】本文源自一起代理辩护的组织领导传销案件。

在案六名被告人均为在当地较早加入中国民族品牌网传销组织的中老年妇女,她们对这个活动的性质认识不足,又被传销的返利模式和拥军爱国等幌子欺骗,在传销活动投入大量资金,虽然基于人头费而获得高额积分,但是因积分最终无法兑现而实际遭受损失。

公诉机关在一开始并未以从犯指控各被告人,导致六人的法定刑均在五年以上,在沟通过程中亦发现,司法人员对于传销活动地方骨干的行为性质认识、从犯认定等方面存在一些误区,故将辩护词整理成文章形式予以发表。

此后,检法两家在充分交换意见后,提前采纳了文中观点,变更起诉内容,将六被告人全数定为从犯。

使得此案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和社会效果。

希望本文能够在今后对同类案件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正文】传销活动的特点就在于当顶层的发起人员设立传销平台后,每一层级的会员均会向下发展其他会员,形成多层级的金字塔型组织结构。

除了顶层管理人员以外,下级会员能否认定为组织、领导者,一直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虽然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类人员,但仍比较笼统,尤其是第五类,即“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缺乏明确的指导意见,导致罪与非罪的边界模糊,有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处罚的趋势。

笔者在前文《如何理解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中,对该问题作了一定程度的探索,并提出界定的路径。

但本罪中还有一个难点,则是关于量刑方面的对地方骨干能否认定从犯的问题。

一、问题由来实践当中,一些大规模的传销组织之所以爆发出来,往往是某个地区的会员因无法兑现收益而向公安机关举报。

当地公安机关受人手精力限制,一般不会去查处整个传销组织,而只是将该地区层级最高或接近最高的人员抓获并最终按照这些人员下线的人员及收取的会费,移交审查起诉及审判。

我市传销违法犯罪的危害特点和打击对策

我市传销违法犯罪的危害特点和打击对策摘要:通过分析传销活动的危害和主要特点,提出处理的方法与策略,力求早日将传销这种破坏经济秩序和人文环境的不良活动清除。

关键词:传销特点处置方法彻底清除当今的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日新月异,网络化、信息化的大市场经济格局日益成熟,法制化的市场秩序日益完备,然而,仍然有一些既想发财又想不劳而获的人,沉迷于一年或几年爆富,打着所谓纯资本运作的幌子,变换着花样钻空子,企图通过传销实现所谓的自我发达,其最终结果可想而知。

其危害却不容忽视。

它在破坏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同时,更破坏者人心与公道。

所以必须妥善处置。

1 传销活动的危害和当前传销活动的主要特点(1)传销参加人员均为外地人员。

传销团伙将窝点设在远离家乡的外地,从我市查处的传销人员来看,外来传销人员涉及贵州、湖南、湖北、安徽、四川、陕西、甘肃、新疆、山东、江苏十余个省份,他们在贵溪的传销窝点主要分布在市区和城郊结合部的空闲房内。

(2)传销形式已从当初的商品网络营销演变成通过发展人员数量来缴纳人头费用牟取利益。

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择手段的发展下线数量,诱骗亲朋好友加入,有的女孩甚至通过QQ以谈情说爱的方式诱骗入伙。

传销组织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身在外地以电话遥控指挥,银行卡计酬结算等方式控制传销活动。

同时对反抗者采取恐吓、威逼、控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逼其就范。

(3)查处难度较大。

在查处工作中执法部门面对的是传销组织最低层的人员,也是受害者,传销组织者打着“直销”“网络营销”等“合法的理论”的幌子,对上当受骗的传销人员进行虚假宣传,使参加传销人员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

对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的查处工作产生抵触心理,而且法律意识淡薄,又存在侥幸捞回本钱的心理,给查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极容易造成群体性暴力抗法事件。

(4)房屋出租户受到利益驱使,积极为传销提供便利。

传销窝点大多数在城区及城郊周边的民房内,房主受到经济利益驱使,房主对租房者信息不了解清楚,便提供房屋出租,这为传销活动提供了聚集培训场所和隐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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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若干
问题探讨
作者:赵文静 任敏强 卢佳佳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5年第03期

内容摘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的界定须坚持责任主义,遵循职级
对应的原则。传销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脱离组织继续获利的,其应对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
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层级 人数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较强的经济破坏性,同时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影响社
会的和谐稳定。为了更有效打击传销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
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在办理传销犯罪案件的司法实务
中,仍面临着不少困境。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罪的逻辑纾解
根据《意见》,对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是“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即对
于传销案件中,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前提是组织者、领导者所在的这
个传销组织达到入罪标准,即传销组织的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且传销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因
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应避免“打击面过大”的不利影响,要“打早、打
小”,《意见》主要从传销组织中的人员数量和层级进行量化。[1]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等59人,先后在F市加入名为“中国
黄氏顺兴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所谓“海之惠”化妆品(无实物)的名义,在F市从
事传销活动,采用引诱、欺骗、拉拢等方式,让参加者以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
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下线人员的“做单”量作为晋升及返利的依据。每套“海之惠”化妆品价格
2900元。买一套产品称“做一单”。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经营模式,由低到高共分五个
层级(即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三个晋升阶段(即推广员到培训员、培
训员到代理员、代理员到代理商三个阶段)。该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分为四种:直销奖,差额
奖,育成奖,分红奖。通过这种人员直接和间接的发展模式,该传销组织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
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已成为代理商级别。2013年4月份,其下线被告人李某以50
万元,买断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作为代理商行使的职权,接管王某的下线管理运作和经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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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而后王某“出局”。被告人李某成为代理商级别。“中国黄氏顺兴公司”传销组织,在F市Y
区、Q区、J区等地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形成20余个层级,已发展传销人员1000余人。

上述案例即表明,对于“五级三阶”制的传销组织,组织层级达到三级以上时,该传销组织
的社会危害性已显而易见。换言之,形成一定组织形态的传销组织,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层级
达到三级以上是其基本特征。[2]因此理解本罪中“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所指的应是传
销组织,而非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组织者、领导者界定的真实意蕴
根据《意见》中对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
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
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
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
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案件中,应将传
销组织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予首先确定,其次追究达到入罪标准的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
者的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问题。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
看出组织者、领导者系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关键
作用的人员。在王某等59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按照“五级三阶制”的经营模式,由
低到高共分五个层级,传销人员晋升为培训员级别,即担任寝室长,寝室长的具体职责是负责
管理寝室里的传销人员,给新加入的人员上课,进行“洗脑”,防止有人报警,遇到疑难问题向
上级人员请示汇报;负责组织寝室里的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将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钱交
给上线,并将上线发的奖金予以分发;负责租房作为传销窝点,并负责缴纳房租、水电费用,
以及寝室生活用品的采购;寝室长之间相互联系,将自己管理的寝室的人员同其他寝室的人员
进行调换,以加强对传销人员的控制,逃避打击。司法实务中,个别传销人员虽晋升为培训员
级别,但存在并未实际履行寝室长职责的现象,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
遵循责任主义原则,即只有当行为人对侵害法益的行为与结果具有非难可能性(有责性或者责
任)时,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量刑不得超出非难可能性的范围与程度。结合本案,
当传销人员晋升为培训员级别,但未实际履行寝室长职责,其对传销活动的结果不具有非难可
能性,因此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界定的真实意蕴是指在传销组织中,界定组织者、领导者时应当职
级相一致,晋升为一定级别且应当实际履行相对应的职责,才具有非难可能性,才能认定其构
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可
以推定行为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笔者不能认同此观点,司法实务中,对于传销活
动的一般参与人员,虽然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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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也是受害者,对于传销活动一般参加者的处理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传销活
动的一般参与者的处罚,应当充分考虑刑罚手段的特点,讲究谦抑性,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
事政策,这也是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要求。[3]在传销活动中,不仅仅只有组织、领导
者才能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积极参加传销活动的
人员以及在大型人数众多的传销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
销人员达到三十人,同时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
罪,必然造成打击面过宽,既不利于教育、感化一般传销人员,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难以
实现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

三、对“脱离组织继续获利”的理解
根据《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了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
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
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结合本案,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已成为代理商级别。2013年
4月份,其下线被告人李某以50万元买断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作为代理商行使的职权,接管
王某的下线管理运作和经营收益,而后王某“出局”。王某从加入传销组织到退出共获利95万
元左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买断出局”,实质上是为逃避打击,虽其被买断出局,但其对该组
织的继续发展,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其系“黄氏顺兴公司”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
传销组织的规模扩大、人员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造成黄氏顺兴公司传销组织的规模和范
围不断扩大的严重后果。换言之,王某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即是整个传销组织中
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因此,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
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这样的理解不仅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加大打击力度,而且有助于保
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注释:
[1]陈国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载《刑事司法指南》2014年总第58集。

[2]许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9期。
[3]林静、周治成:《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
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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