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探析

目录引言 (1)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1)(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1)(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困境 (2)二、多视角下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3)(一)以举证主体为视角 (3)(二)从诉讼标的角度进行举证责任配置 (7)三、完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意见建议 (8)(一)遵循合理分配原则 (8)(二)赋予法院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9)(三)合理引用相关法律制度 (9)四、结语 (10)参考文献 (11)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探析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众对公共利益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关系到当事人权益保护、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和诉讼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因此,对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过程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引言伴随着团体主义的不断盛行,个人主义的个人权利本位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尤其进入21世纪之后,团体主义的社会权利本位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实现了“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的转变发展。
这种社会转化,不仅需要国家从法律层面消除绝对个人主义情况下的自由权利的弊端,还需要国家能够担负起关心和维护社会公众福利的责任,同时还要赋予人民向国家请求保护其各种社会权益的权利。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证据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关系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诉讼公平正义的实现。
为了能够有效保证公益诉讼的公平、公正,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承担了较大的压力。
而如何通过完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从制度设计上更好地顺从当代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较大的研究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述(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当前,根据世界各国及我国实际情况中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责任是当原被告等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争议的事实情况之后,由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当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由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即后果责任。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反思——以行政不作为诉讼为视角

摘
要: 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诸多分歧 �文章从分析举证责任
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含义入手, 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分析过程紧紧围绕行政诉讼 "限制公权, 保护私权" 的价值取向�通过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 明确提出行政不作为诉讼举 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与举 证范围, 实现对构建行政不作为诉讼举证责任体系的有益尝试, 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 � � � � � 中图分类号: � � � � � . � � 文献标志码: 文章编号: 1 ( 01 1 ) 0 - 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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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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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例外规定, 但其他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超出
确实存在, 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 ; �行政诉讼法� 和 �若干解释� 的范围 � 第三种观点, 举证责任解决的问题是, 诉讼 中 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 出现的案件事实, 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以 及在诉讼结束之时, 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 � � � 明的关态, 应当由谁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 第四种观点, 应将举证责任定位于实质意义上 的举证责任, 或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同时使 用 � 提供证据责任 ’ 指代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或 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 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上符合当事人提供证据 的现实状况, 但有的学者认为其一方面割裂了举证 责任与案件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 另一方面举证责 任导向不确定 �第二种观点试图从根本上厘清举 证责任与案件裁判之间的内在关系, 但是其无法很 好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 当事人需要对特定事 实承担提供证据的具体责任的现实�第三种观点充 分考虑到两种性质不同的举证的存在情形, 但这两 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虽然联系密切,但有本质 不 同, 不能将二者强行融合�第四种观点提出 " 提供证 据责任 " 以图达到举证责任话语体系的统一, 但其 点相比是 "换汤不换药 " , 没有解决问题 � () 从原被告在举证责任中的地位及义务分析 看, 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 证 责任 或 " 原告主张被告举证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分配的基本原则 � 此观点以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 条的规定为其主要法律根据, 否定了诉讼中举证 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认为被告只对其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此外的问 题上仍采取 " 谁主张, 谁举证" 原则, 将 " 被告对作出 相对立� 二是 "谁主张, 谁举证" � "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 � 谁主张, 谁举证 ’ 的一般举 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 " 54
行政诉讼法 第6章 行政诉讼证据

回目录
(五)认证规则
1.审查证据 2.认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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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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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范围
回章目录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中的 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 证明,如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 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证据提 出责任或推进责任(程序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实体责任) 两部分构成。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 凡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 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 得或者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其全称是利用证 据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说服责任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 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事实或者特定的事 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 败诉后果。
回章目录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一般认为,证据是以各种材料为载体的,反映案件特定 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案件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鉴于 证据本身的复杂性,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证据进行认识和 把握,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 即证据本身也是案件事实;从证据的形态上看,证据是证 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证据的结果来看,证据是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探析

作者: 冯吉礽
作者机构: 上海法律专科学校
出版物刊名: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页码: 41-43页
主题词: 举证责任;事实根据;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责任;诉讼主张;行政案件;诉讼请求;反诉人;
自诉案件;法律义务
摘要: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举证、或者证明不充分,那么他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属于法律义务的范畴,在诉讼中通过举证,由法院予以查明确认,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并根据这些事实,正确运用法律,。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一)《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载有一篇案例研究论文,题为:《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
此文所涉行政案件已由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然而,从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推理中可以发现,对该案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阐发。
虑及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题域里,争论颇多,1]故本文尝试以该案例为分析对象,探索一条对这一题域的个性化研究路径。
案例引出问题:谁负举证责任案情简介因民事债务纠纷,村民汤某被一派出所传唤。
在汤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时,陪同其前往的幺叔等候于外。
约十分钟后,派出所警员出来问幺叔:“你侄儿是否有病?”幺叔随即入内,见汤某“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发抖,脸色转青,眼睛发愣,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
”之后,汤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在善后处理中,派出所所属某县公安局以汤某曾患肾病为由,认定汤某系肾病发作死亡,公安机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汤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可县公安局不但未予以尸检和法医鉴定,而且责成汤家属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
火化之后,汤家属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尸检、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汤系肾病死亡依据不足;但派出所对汤依法传唤是合法的,调查中也未发现派出所警员有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是派出所警员殴打致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维持县公安局对汤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
汤家属不服,以汤死前症状符合电警棍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汤的死亡不是派出所警员行为所致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汤死亡的真相并给予赔偿。
法官的推理和处置2]法官的结论性意见为,“公安机关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概括如下:1.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使汤死亡的可能性的推定。
汤死于公安机关执法的特定环境,除公安人员和死者外,无第三人在场,查清死因的唯一途径是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不能单凭汤死前的种种症状。
行政诉讼法责任承担
一、行政诉讼法责任承担《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行政诉讼特有原则1、选择复议原则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
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中被告所负举证责任范围分析
行政诉讼中被告所负举证责任范围分析黄婷婷成都市锦江区检察院【摘要】在行政诉讼中科学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进而合理的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以及提升诉讼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明确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内涵,分析了确定举证范围的主要价值,界定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指出了当前行政诉讼中我国关于举证责任范围存在的问题应从增加原告的举证范围、根据不同诉讼种类和不同的待证事实具体加以确定举证范围和适当减少被告举证责任等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范围举证责任任何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行政诉讼亦是如此。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来说,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既是义务也是权利;而被告则承担着较大证明责任,其证明范围较为广泛。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说服法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确信,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对之进行了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时,不仅要提供做出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方面根据,还要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方面根据,包括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行政证据规定》第6条对该规定有进一步明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在行政诉讼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V I 8N 2 o .2 o.
Ma .2 o r o6
论行 政 诉 讼 中的举 证 责 任
戴 昌桥
( 广东商学 院 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 , 广东 广州 502 ) 130
摘 要 : 行政诉讼 的举证 责任 不是 义务或权利 , 而是指在行政诉 讼 中, 当事人应 当举 出证据 证 明 自己的主张, 否则, 将 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 的制度。我 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规 定 由行政 主体 负主要举证 责任有现 实伪 道理 , 随着 时间的推 但 移, 这种做法必然会被有 限制 的“ 谁举证 , 主张” 谁 的规则所替代 。
后果有着直接 的关系 , 最终 影响到审 判的结果 , 也就是承担 败诉 的风险 。按照德国学者 莱奥 - 罗森 贝克 的观点 ,在任 “ 何诉讼 中, 法官的任 务均是 如何将 客观 的法 律适用 于具体
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 3 条规定以及最 第 2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行 政诉讼 证据若 干 问题 的规定 》 以下简 ( 称《 关于证据 的规定 》第 1 ) 条至第 9 条规定可 以看 出, 国 我
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 法》 6 条 的规定 根本不 《 第 4
是我 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 般原则 , 流行 的观点将 “ 谁主 张 ,
谁举证” 为我国举证 责任 的分配 原则 , 予 以指 责 , 际 作 并 实
上是无的放矢 , 弄错 了对象 。按照这种理 解 ,谁主张 , “ 谁举 证” 是提供证据 的原则 , 因而 在行政诉讼 中只能将其 作为提
事物的性质是指 一事 物 区别于另 一事 物的根本 属性 , 进一步说就 是指 该事 物 以何种 方 式 区别 于其 它事 物而存 在 。举证责任与其它 事物 一样 有其特 有的 属性 , 理界 对 学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会关系。在刑 事诉讼法 中, 法律规定公安机 关、 检察机 关负有举证 责任; 民事诉讼 中。 责任分 配的原别是: 谁主 张。 在 举证 “ 谁举证” 原告和被告 , 通常都 负有举证责任 ; 而在行政诉讼 中。 由于其核心问题是对行 政机关具体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 当事人 双方的地位是 不平等 的, 举证
责任是在 当事人主张的事 实真伪不明时所要 承担的责任 ;2 ( )证明责 任不是 因为当事人没有提 出证据所要承担的责任, 明责任是一方 当 证
事人. 即提 出证 据 的 当 事 人所 要 承 担 的 责 任 ;3 法 院在 行 政 诉 讼 中不 () 能 承担 证 明责 任 。行政 诉 讼 当事 人 提 供 证 据 之 后 。 未 因此 而 完 成 举 并
、
举 证 责任 的概 念
举 证 责 任 这 一 概 念 最 早 出 现 在 罗 马 法 时 代 。 当时 的规 定 。 证 按 举 责 任 包括 提 出证 据 的责 任 和 证 明的 责 任 . 果 只 主 张 事 实 而 提 不 出 证 如 据予以证明. 负举 证 责 任 的 一 方 将 受 到 利 的 裁 判 。 这 一 规 定 至 今 为 世 界 各 国 所普 遍 采 用 。 举 证 责 任 又称 为 “ 明责 任 ”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就 应 由 证 的 事 证 . 实 加 以证 明 . 便 要 承 担 败 诉 风 险 及 要 的诉 讼 法 律 责 任 。 我 国采 用 否则 “ 证 责 任 ” 一 法律 术 语 是 清 朝 末 期 的事 . 通 过 日本 传 人 我 国。 现 举 这 它 行 的 刑 事诉 讼 法 和行 政 诉 讼 法 均 对 举 证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如在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 律 规 定公 安 机 关 、 察 机 关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院 认 为 证 据 不 足 法 检 法 时 , 将 案 件 退 回补 充 证 据 或 直 接 宣 告 被 告 人 无 罪 : 民 事 诉讼 中 。 可 在 则 规定了谁主张 , 举证 的原则 . 谁 主张 事 实 的 当 事 人 在 无 法提 供 证 据 且 人 民 法 院 查 不 出证 据 的情 况 F, 承 担 败 诉 的 法 律 后 果 ; 行 政 诉 讼 将 在 法 中 。 确 规 定 了 “ 告 对 作 出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如 果 明 被 , 被 告 无 法 提 供 “ 出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做 . 则 其 作 出 的 行 政行 为 就 有 被 人 民法 院 撤 销 的 可 能 。综 上 所 述 . 们 可 我 以清 楚 地 知 道 : 证 责 任 包 括 两 方 面 的 内 容 : 是 由谁 负 责 提 供 证 据 举 一 证 明 特 定 案 件 的事 实 , 举 证 责 任 的 分 担 ; 是 不 能 履 行 举 证 责 任 时 即 二 可 能 引 起 何 种 法 律后 果 。 从 举 证 责 任 的 概念 来 看 , 们 认 为 , 行 政 诉 讼 中 , 汪责 任 应 包 我 在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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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就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谈几点看法。 (再整理)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缺陷 思考 (加一个前言)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在我国,尽管在理论上人们对举证责任早有研究,但在法律上明确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却是1989年颁发的《行政诉讼法》。然而,《行政诉讼法》本身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未对这一充满歧义的概念予以定义。目前,我国学界对举证责任倾向于从三个层次来加以认识: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因为现在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仅停留在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一形式意义上,更重要的是要使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并且在举证不能时还要承担败诉的后果。① 本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或者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的内容 在行政诉讼当中,举证责任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举证责任主体,即谁应当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明确的是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2)证明标准,即责任主体对需要证明的事项证明的程度,如初步证明标准,提供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3)举证责任时限,即责任主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期限,要求举证责任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超过期限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第二,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第三,有利于对
① 参见杨解君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2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第四,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 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制度责任分配及缺陷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四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相对人常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这种情况下,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不公平。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由被告举证,被告的举证责任只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举证,因为这是一个合法性问题,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则不是合法性问题,对这类问题应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对于这些指控被告否认,那么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举不出证据,其指控就不能成立。其实被告负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与“谁主张,谁举证”是异曲 3
同工的。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等,均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资格。总之,这些都是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假如它不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法庭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既然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呢?证明标准是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是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包括了对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质和量的要求。②通常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充分标准”,即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证据确凿”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做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我国还有不少法律根据具体情形规定了特定的证明标准。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这里采用了一个“需要”的标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时,行政机关只要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去举证即可,这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或调查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举证责任是有限制的,不是对所有的主张都负举证责任,我个人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但笔者认为此条应属原告举证责任,其原因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
② 参见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4
任较为恰当。其实原告的举证责任除《若干解释》第27条第(2)款的不作为案件外,对第(l)、(3)、(4)款规定要求原告举证的就是原告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明显地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以。当然,对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目前,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很普遍,且大多数人则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所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当尽量考虑方便原告的起诉。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通常,原告的证据只要达到“稀明”的标准就足够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表面上成立,“大概如此”即可,法院不必需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 (三)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 目前,从司法实践看,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尚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缺陷:1、行政诉讼法对原被告举证时限没有作出相应地规定。《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举证完毕,已对被告举证时限作了更严格、更科学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对于原告的举证时限、提供反证的时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仍是空白。因此,实践中设定科学、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督促原被告及时提供证据,提高人民法院认证的准确性和审判效率。2、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地位与原告、被告是平等的,而且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考虑第三人的举证责任。3、举证责任转移是我国行政诉讼一个复杂的问题, 何时才能做到适时转移,在现实中存在漏洞,有必要加以完善。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制度思考 (一)设定完善举证时限制度 (1)、设定(立)庭前交换证据的时限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证据是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已经取得,作出前,行政机关一般也已经告知了相对人,因此,限期被告在开庭前提供证据交与原告是容易的。由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较窄,其对起诉是否成立等诉讼举证,一般在递交起诉书时就已经实现,因此,庭前实现证据交换也很容易。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可以减少当事人在庭审调查时审阅对方证据和思考质证的时间,直接进入有针对性的质证阶段,大大缩短了庭审调查周期。 (2)、设定(立)法定限期举证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司法解释设定了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证据,既不准确,又不完善。一旦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如果是定期宣判尚未闭庭,是否还允许被告继续举证?如果在等待宣判期间,当事人需要重新举证,是否允许?如果允许,势必造成多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