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_徐焕茹
留置权在民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在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留置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行使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1.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 留置权的行使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
3. 留置权具有附随性,即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留置权自然消灭。
4. 留置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
”四、留置权的适用条件1. 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留置权的行使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债务。
3. 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等。
4. 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牵连关系: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直接的联系,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与加工费债务。
5. 留置权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债务人留置权行使的事实和依据。
五、留置权的行使程序1. 留置权人依法通知债务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债务人留置权行使的事实和依据。
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民法典时代的变与不变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合同之债的留置权适用三、法定之债的留置权适用四、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留置权适用五、结语摘要我国留置权体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直存在规定特别留置权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一般留置权后,即带来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的难题。
这一难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整并以上诸法之后愈加凸显。
通过对特别留置权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先后给付关系中,我国留置权规范在合同之债中适用于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的情形,照体系解释而言,就法定之债中的无因管理与支出型不当得利亦应有留置权适用之可能,而于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则不应适用。
与此相对,在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关系中,则应首先考虑解除及撤销效果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进而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面向决定是否适用留置权。
关键词一般留置权特别留置权留置抗辩权物权变动模式混合继受(一)我国法留置权的规范史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始,留置权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式之一被规定于我国民事基本立法中。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精神,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同列于合同担保方式项下,但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保管、运输、承揽及法律有规定的数类合同。
在此基础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又进一步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一并列于担保物权编。
与以往立法不同,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的文意,立法者设想中留置权可担保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合同之债,理论上可扩张至所有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对留置权规范的修正之声不绝如缕,代表性意见如在合同编中设置债权性“留置抗辩权”,将民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承揽、运输、保管等劳务合同债权以及无因管理人的债权,明确商事留置权的要件必须包含持续性经营行为等。
留置权

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与原始债权具有牵连性; (3)留置权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 要件; (4)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双重性。
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担保作用:
(1)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 置并保持持续占有; (2)债权人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 留置的动产进行变价处理; (3)债权人有权就留置动产变价所得的 金额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 权)。
(1)留置权人应对债务人发出履行债 务的通知。
--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 --告知债务人宽限期(最低2个月); --催告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 (2)经过宽限期后,债务人仍未履行 债务,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动产进行变价 处理。(折价、拍卖、变卖)
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留置权
(一)留置权消灭பைடு நூலகம்概念:
指留置权成立以后至留置权实现之前, 留置权因一定原因的出现而不复存在。永 久消灭、相对消灭。
(1)债务人享有留置财产的原有权利; (2)债务人行使留置财产的权利受到 限制; (3)债务人须偿付因留置财产而支出 的必要费用。
留置权
(六)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1)债权人持续地占有债务的动产; (2)债务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 者约定情形。
留置权
(六)留置权实现的程序:
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标的物灭失、被 征用
留置权与所有权 混同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留置权被放弃
债务人另行提供 担保
留置权人对留置 财产丧失占有
债权清偿期的延 缓
例题分析
下列哪些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 A.张某为王某送货,约定货物送到后一周内支付运费。张某在货物运到后立刻要 求王某支付运费被拒绝,张某可留置部分货物 B.刘某把房屋租给方某,方某退租搬离时尚有部分租金未付,刘某可留置方某部 分家具 C.何某将丁某的行李存放在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丁某取行李时认为寄存费过高 而拒绝支付,寄存处可留置该行李 D.甲公司加工乙公司的机器零件,约定先付费后加工。付费和加工均已完成,但 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借款,甲公司可留置机器零件 【正确答案】 CD
留置行为的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行为,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留置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留置行为的原法律规定,分析其历史演变、法律特征、适用条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二、留置行为的历史演变1. 古代法律中的留置规定在我国古代法律中,留置行为已有一定程度的体现。
例如,《周礼》中就有“质剂”的规定,质剂即抵押和留置。
在《唐律疏议》中,对留置行为有明确规定,如“债务人应当交付的物,债权人留置之,不交付的,依法追偿”。
2. 现代法律中的留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留置行为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我国现行法律对留置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
在此之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留置行为的规定较为分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三、留置行为的法律特征1.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留置行为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
2. 以动产为标的留置行为以动产为标的,不包括不动产。
3.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行为产生的前提。
四、留置行为的适用条件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3.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4. 留置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五、留置行为的原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3)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4)留置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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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法规
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 的相关职能,依法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实现了对党员身份的国 家公职人员和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今后 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原来纪委职能达不到的地方,或 者无法实施的地方,现在可以通过监察委员会以国家机关的名 义依法实施。这样既扩大了监察的覆盖面,又为监察委员会办 案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保了纪委实施党内监督各项措施的合 法性。
Regulations 法规ຫໍສະໝຸດ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文 / 严永
党的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明确 要求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 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 3 月 1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 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①;3 月 20 日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②等 12 种措施。留置取代 “两规”,一词之变,反映依法治国、依法治党的一大进步。
用留置代替“两规”,实质上是将党的纪律与规定上升为国 家法律。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不但整合了资源,而且实现了 权力法律化。实际上就是把反腐败斗争从党内推向国家层面来 完成,实现对所有干部的全覆盖并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
三、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已经全部组建成立,留 置权作为一种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何保证其规范使用 或不被滥用?笔者结合《监察法》,考虑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等 正当因素,对留置的延长期限、羁押场所、律师会见等问题谈 谈自己的浅见。 (一)延长期限 《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 下 , 可 以 延 长 一 次 ,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 如 此 规 定 较 好地考虑了以往的规定和做法,但在具体操作中,三个月之后 的延长时间如何确定 ?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 逮捕的延长规定进行细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可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 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二个月。 (二)留置场所 《监察法》规定“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 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 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但哪 些 属 于“特 定 场 所“却 无 明 确 规 定。 根 据 以 往 的 做 法,“两 规 ” 在廉政教育基地等专门场所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期租用 宾馆、旅店等场所实施,为“两规”而设计的专门场所各方面 条件均好于长期租用的宾馆、旅店。刑事强制措施中,拘留和 逮捕均在看守所实施。 鉴于留置既可以用于调查违纪行为,又可以用于调查涉嫌 犯罪的行为,留置场所设置在“两规”场所或看守所均可。可 考虑以刑事立案为界,立案前留置在“两规”场所,立案后则 一律送看守所执行。如留置在“两规”场所,为了预防被留置
物权法-V22-第十五章留置权

第十五章留置权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留置权为他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留置权具有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权产生,其要件为债权已届清偿期;第二次为留置权实现,其要件为债务人超过宽限期。
留置权产生并不能立即实现,而只是债权人有权拒绝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其履行债务或者抗辩自己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因此,留置权产生后还存在一个履约宽限期。
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才可以实现留置权,即拍卖或变卖留置物,用于清偿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宽限期,可以在合同中实现约定,也可以在事后确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物权法》规定的两个月的宽限期。
1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全部行使权利,留置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分割或者部分让与、清偿,留置权均不受影响。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留置物因某种原因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在其之上的留置权不受影响。
留置权人仍得就全部债权对全部留置物行使权利。
2.留置物部分灭失、毁损的,其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
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经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时,留置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分割以后出现的数个债权人对该留置权形成准共有。
各债权人得就其应有部分,对于留置物之全部共同行使权利。
4.债权中部1高富平:《物权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7页分受清偿,并不产生留置权部分消灭的效力。
债权人仍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于留置物的整体主张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是,如果留置物可以分割为不同部分,且分割后的留置物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仍过分强调留置权行使的不可分性,对债务人未免有失公允。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和学理上的所有权保留评述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和学理上的所有权保留评述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比较法的视角,探讨该制度在不同法域下的表现和应用。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法制度,其核心在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以确保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本文将首先概述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然后分析我国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学理上对于所有权保留的不同观点和解读。
在立法层面,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规定。
本文将详细解读这些法律规定,探讨其背后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
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分析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特点和不足之处。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
本文将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和评价,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效果。
在学理层面,国内外学者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
本文将综述这些学术观点,分析不同学理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解和诠释。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学理上对于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建议和路径。
通过本文的研究,期望能够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推动我国物权法领域的深入研究和发展。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国际比较法研究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但其具体形式和内容则因各国法律传统、社会经济环境以及立法理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本节将对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德国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其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了出卖人在价金受清偿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
德国法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即只要当事人之间有所有权保留的合意,即可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德国法还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所有权保留的适用,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留置权的其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并就留置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独立性、优先性和从属性。
2. 特征(1)独立性: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与债权人的其他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等)无关,具有独立性。
(2)优先性: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留置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3)从属性:留置权依附于债权,当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
二、留置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保管费、维修费等必要费用。
”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且该动产属于债务人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保管费、维修费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且该动产属于债务人的。
”三、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动产:留置权适用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3. 牵连关系:留置权适用于债权与债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有合法占有权。
4. 优先受偿权:留置权适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有优先受偿权。
四、留置权的行使与限制1. 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有合法占有权;(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3)债权与债务之间的牵连关系;(4)留置权人应当依法通知债务人。
留置法律规定的权利(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它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直至债务履行完毕的一种法律制度。
留置权的设立,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留置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效力、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直至债务履行完毕的一种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1.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留置权的设立、行使、消灭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
2.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担保功能。
3. 留置权是一种占有权。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4. 留置权具有追及力。
留置权不因动产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而消灭。
三、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四、留置权的适用条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留置权的适用条件如下:1.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这是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2.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必须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否则不得行使留置权。
3. 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具有直接关联性。
4. 留置权不违背公序良俗。
留置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五、留置权的效力1. 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 留置权的对抗权。
留置权人有权对抗第三人对该动产的追索。
3. 留置权的限制权。
留置权人不得随意处置留置的动产,应当妥善保管。
六、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留置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留置通知。
留置通知应当载明留置事由、留置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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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4-01-08作者简介:徐焕茹(1964-),男,广东和平县人,民商法学博士,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徐焕茹(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 广东 惠州 516001)
摘 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留置权的立法例比较,我国现行留置权制度存在简陋、单薄和不合理等缺失,建议明确将动产占有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作为留置权产生的法定要件并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紧急留置权等。关键词: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92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34(2004)02-0011-07
留置权是具有担保功能的民事权利。相应地,规范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构成了一项担保法律制度。留置权制度历史悠久,为各国立法所普遍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6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对留置或留置权也作了规定。但我国的上述法律并非从物权的角度规定留置权制度,而且所作的规定未能全面、准确地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尚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正在制定5物权法6,如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留置权制度成功的立法例,为我所用,确立和完善科学的、先进的而且适合我国国情的留置权制度是摆在法学界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拟对留置权制度的某些主要方面做比较研究。并针对我国现行留置权立法的缺失,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两大法系留置权的立法例之比较 由于对留置权性质的界定以及民商立法体制的不同,两大法系留置权立法体例各具特色。下面分别进行考察和比较。(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留置权的立法例1、债权留置权立法。德国、法国采债权留置权的立法模式。5德国民法典6将留置权规定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0中。该法典第273条规定:/(1)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应得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留置权)。(2)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用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而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享有同样的权利。0由此可见,5德国民法典6中的留置权是拒绝履行给付之权,表现为债权效力,其目的是促使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或清偿其为标的物支付的费用或因标的物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从构成要件来看,留置权的取得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互负的债权债务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负有交付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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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卷第2期2004年4月 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HUIZHOUUNIVERSITY Vol1241No12Apr12004的物义务的债务人对标的物有费用或损害赔偿金债权。民法典第972条和第1000条就拾得人和占有人的留置权规定:在拾得人和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得到偿还前可以留置该标的物,其实就是第273条第(2)款的具体化。德国是民商分立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商法典。5德国商法典6第369条第(1)款规定:/一商人就其对另一商人因在其之间成立的双方商行为而享有的到期债权,对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归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以其尚对其进行占有,特别是可以借助于海运提单、提单或仓单对此进行处分为限,享有留置权。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由债务人转移于债权人,或已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移转于债权人,但应返还于债务人,此项留置权仍告成立。0对商法典规定的留置权,有译者翻译为/商务留置权0[1](P174),对其性质,史尚宽先生认为是/属于对人的权利0[2](P484)即债权。5法国民法典6也将留置权作为债权加以规定,而且较为分散,其中第1612条和1613条规定的留置权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第570、571条规定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及承揽人的留置权,第1948条规定的是受寄托人的留置权。因此有人认为,法国法中的留置权即是双务合同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不准确的。但应注意的是,法国有的判例和学说认为留置权有物权的性质。[3](P146)意大利民法典与法国、德国的立法例相同,也认为,留置权是拒绝债务人请求的相对权,即债权留置权。2、物权留置权立法。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属此立法模式。5瑞士民法典6在其第四编(物权法编)第二十三章第一节规定了留置权,而且是作为动产担保的一种形式规定的。有的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中的留置权是法定质权,但我认为,从有关留置权的条文无法得出留置权是法定质权的结论。留置权应是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需指出的是,5瑞士民法典6因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将一般留置权和商人之间因商业交易所产生的留置权一并规定于民法典。5日本民法典6也将留置权定性为物权,规定于第二编物权编中。除外,日本在其商法典中规定了留置权,计有代理商的留置权(第51条)、商人间的留置权(第521条)、行纪人的留置权(第557条)、承揽运输人的留置权(第562条)和运输人的留置权(第589条)。瑞士法和日本法虽然都采用物权留置权的立法模式,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1)标的物不同。瑞士法中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有价证券,而日本法中留置权的标的物除动产和有价证券外,还包括不动产;(2)瑞士法规定的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日本法中的留置权没有对标的物价值的优先受偿的权能,至多对标的物的孳息有受偿权和请求拍卖权(或称竞卖权)。而且5瑞士民法典6中的留置权在债务人破产时有别除权,而日本的民事留置权在债务人破产及公司整顿重组程序开始的情况下被消灭。至于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破产时被看作-特别的先取特权.,公司重整法上也作为-重整担保权.使用。0[4](P19);(3)因民商立法体制的不同,瑞士法将商人之间的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而日本法将商人之间的留置权规定于商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对留置权的立法主要是仿5瑞士民法典6和5日本民法典6、5日本商法典6制定的。从种类上看,台湾
民法典规定了一般留置权(即符合928条、930条及931条规定的留置权产生要件的留置权)、商人之间因营业行为产生的留置权(第929条)以及特殊留置权(又称法定留置权或准留置权)。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台湾与瑞士因实行民商合一的体制,将商人之间的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而日本因实行民商分立的体制却规定于其商法典中。我国台湾民法典中的特殊留置权,在德国作为法定质权分别规定于民法典(如不动产出租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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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卷 徐焕茹 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法定质权和旅店主的法定质权)和商法典(如承运人的法定质权和运输代理人的法定质权),而在日本却作为先取特权(不动产出租的先取特权、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和商法典上的留置权(运输人的留置权和承揽运输人的留置权)加以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依法定条件产生的民事权利,尽管内容相同,但形式或性质却不一定相同。以上两种以留置权的性质为区分特征的立法体例,有其各自不同的法律渊源。采债权留置权立法例的国家,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而采物权留置权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受中世纪意大利都市习惯法的影响。尽管从一般上讲,物权的效力比债权的效力优先且更强大,但两种立法模式下的留置权制度均有相似的功能,每一个国家在规范留置权制度时基于自己的国情所作出的选择亦有其合理性,不能简单地对两种立法模式的优劣下结论。(二)英美法系国家留置权的立法例在英国法中,留置权分为普通法上的留置权(commonlawlien)、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lien)和海上留置权(maritimelien)三种。普通法上的留置权又称为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lien),是指留置权人对其占有财产所享有的自声请扣押占有起到债权人的请求权得到满足时为止的一系列权利。在占有留置权中,对某项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产生的实质性条件,并且该占有必须符合三项条件:(1)该占有是基于正当权利而行使的;(2)该占有不是为某项特殊目的而进行的;(3)该占有是持续不断的。[5](P444-445)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是指依据衡平法可请求以他人的特定财物清偿债权的权利,/乃衡平法院加之以债务人之物上的一种负担0[6](P195)。其特点在于留置权人无须占有留置物,得以裁判上的出卖(judicialsale)获得债权的清偿,而且留置权的效力及于恶意(知情)取去留置物者。因此,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是/为衡平的利益(equ-itableinterest),赋与以物权的效力0[2](P485)。海上留置权是指对与海事责任有关的船舶或其他物品予以留置的权利。这种留置权的取得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但须经由海事法院或法庭将留置物扣留与变卖来实行留置权。因此,海事留置权与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有较多相同之处。在美国法中,动产留置权是指提供了服务、劳动、材料以使动产增殖或使动产所有人受益的留置权人占有、保持动产,以此作为担保被留置人交付劳动报酬的权利。[7](P26)在普通法上,留置权人仅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留置权人没有权利将留置物变卖,并用卖得的价款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然而,几乎所有州的成文法都赋予留置权人自行实现留置权的权利。由此可见,英美法中的留置权除法律渊源与大陆法不同外,与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留置权还有下列不同点:(1)大陆法的留置权一般要求以占有作为留置权成立和存续的条件,但英美法中的衡平法留置权及海上留置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条件;(2)大陆法留置权的行使只在必要的时候才申请法院介入;而英美法中的衡平法留置权及海上留置权的实行须通过向法院提起出卖财产的诉讼;(3)大陆法系采物权留置权立法例的国家除日本外,留置权人有标的物的变卖权及优先受偿权,而英美法中的留置权除非成文法有特别规定或经法院裁决可出卖留置物之外,一般留置权人对标的物没有变卖权;(4)英美法中的海上留置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船舶优先权,但船舶优先权并不属于留置权的范畴;(5)大陆法系国家留置权是法定权利,即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留置权即产生,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留置权既有依法律规定产生的,也有由当事人约定设定的。
二、留置权成立要件之比较
根据5瑞士民法典6第895、896以及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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