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董学立)
会议简报

8月16日上午的会议继续进行。
由孙宪忠教授主持,邀请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崔建远教授和郭明瑞教授介绍物权立法动向与物权法疑难问题。
崔建远教授介绍物权法修改稿的总则和所有权部分:一.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物权的权利主体,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其范围比较窄,应扩大范围;也有学者提出,不如直接规定民事主体,而不明指其类型。
二.对物权的理解。
一般认为,物权属于对世性权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物权具有对世性,也有物权是基于合同行为或事实行为产生,是否具有对世性无法明确把握。
因此,对物权的把握上可以模糊一些,这也和物权变动的模式的多样化相协调。
从现实情况看,物权和债权的界限也比较模糊。
三.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修改稿没有作为单独一节规定,只在第二条和有关规定中用动产和不动产表述。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设一节。
就不动产而言,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的理解是土地及其定着物。
但也有学者认为,矿产资源、海域、水资源等已经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该单独列出,至少矿产资源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应该单独列出。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如果机器和土地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否还是动产?有价证券放在动产中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
电、气、光、波现在规定在动产中,有学者认为把它们“视为物”,当作物来处理,更妥当。
也有学者提出,权利和空间作为物权客体是否妥当也值得考虑。
四.物权法定主义。
第三条规定之,但只是说要由“本法加以规定”,没有标明“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很多学者认为后者才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精髓,因此应该加上后半句。
多数学者赞成此观点。
此外,物权法定主义要不要缓和?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缓和,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的权利类型符合物权的特点,但法律又来不及规定,因此,有缓和的需要。
关于物权法定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属于物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优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但目前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其属于物权。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董学立
【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物权法草案就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扩张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此与我国传统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特点及效力定位不相符合."留置的权利"之概念的提出及其与留置权、抗辩权间相协调的制度安排,或许是保持我国传统留置权适用范围限缩性的一剂良方.
【总页数】6页(P137-142)
【作者】董学立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威海,26420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32.2
【相关文献】
1.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对其适用范围的影响 [J], 王彦斌
2.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J], 王霞
3.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探究 [J], 彭国元
4.试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J], 刘燕
5.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J], 周静;汪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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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物消灭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物消灭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留置权归于消灭。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直到债权得到清偿的一种权利。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重点探讨留置物消灭的法律规定。
二、留置物消灭的概念和特征(一)留置物消灭的概念留置物消灭是指留置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即留置权不再存在。
留置物消灭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一个必要环节,对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留置物消灭的特征1. 留置物消灭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终结。
留置物消灭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留置权法律关系不再存在。
2. 留置物消灭是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
留置物消灭并非任意发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3. 留置物消灭具有不可逆性。
留置物消灭后,留置权不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
三、留置物消灭的法律规定(一)法定消灭1. 债务履行完毕。
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时,留置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2. 留置权消灭期限届满。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留置权消灭期限届满,留置权消灭。
3. 留置物灭失、毁损。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留置物灭失、毁损,留置权随之消灭。
4. 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
留置权人有权放弃留置权,此时留置权消灭。
5. 债权人免除债务。
当债权人免除债务时,留置权随之消灭。
(二)约定消灭1. 当事人约定留置权消灭。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留置权消灭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留置权消灭。
2.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
在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留置权消灭。
四、留置物消灭的程序1.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在留置权消灭前,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2. 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以消灭留置权。
3. 留置权消灭。
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其成立要件在权利义务主体、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占有等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相比有所不同,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应考虑商法的精确性,尽量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义务的合理分担。
关键词: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一、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理论①1.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因为对交易的安全性以及迅捷性有较高的要求,所以在商人之间,只要因为双方之间发生商行为,产生债权,债务人在清偿期内不偿还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留置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此物品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是在之前双方的商行为中取得占有的。
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之间在营业关系中产生的留置权,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如果在债权届期而没有受到清偿,就可以留置自己在营业关系中占有的债务人的物。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2.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是留置权的最主要的分类之一,只有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才能更好把握商事留置权的特征,以此解决现行法律中对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的漏缺,才能发挥商事留置权在现实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更好的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首先,两者具有不同的渊源。
民事留置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此恶意抗辩权仅仅是赋予权利人在诉讼上的救济措施之一,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可以使用。
原因是这种抗辩权仅在债务人负有债务,届期不履行的情形下,不能获得其他方式的救济才可以行使,是一种对人的抗辩权,不具有物权性,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现状及价值分析没有物权的效力。
而商事留置权则是萌发于中世纪意大利都市法,是一种商事制度,主要目的是保证商事交易中商人的信用,可以使交易安全迅捷的进行。
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商事团体,指在双方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债权人一方为了促使债务人还债,实现其债权,可以留置债务人的物或者有价证券,与民事留置权是不一样的。
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留置权/消灭/原因 Lien Extinguish Reason内容提要: 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远没有像现在所说的那样简单。
本文在我国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所导致的两个基本原则失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新审定,认为作为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相当担保之提出”应包括作为形成权的担保之提出和作为请求权的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也远非如质权的占有之丧失;“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根本就不能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re not so simple as known today. The article reconsiders the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tw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which have lost balance caused by the characters of legal prescription and real right of lien .The author claims that producing equivalent guarantee, which can be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ncludes those as right of formation and claim; losing occupancy as the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s not so much as mortgage’s losing occupancy; delaying period for the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repayment of the debts cannot be the reason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t all.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民法物权——留置权

(四)对留置财产变卖的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53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 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成立
(一)概念 留置权的成立:是指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已届满清偿期,同时 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将该动产予以留置,并对抗债务人要求返还该动产的效力。
(二)要件 1、积极要件 (1) 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2)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时间,必须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 除非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留置的财产应和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 2、消极要件 (1)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 动产的留置,应当不违反公序良俗 (3) 动产的留置,不应违反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
1.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 2. 债务人提出新的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 3. 主债权消灭 4. 留置权实现 5. 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 6. 留置物损毁灭失且无代位物的 7.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区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的第 3 页
பைடு நூலகம்八、冲突解决
不但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在同一动产中,可能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不同 的权利,期间会发生不同权利的效力冲突。
《民法典》第45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 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主要源于:留置权的法定担保性质。
九、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分区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的第 2 页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
规定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五十号,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在留置期间主债权的债务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这时留置权也将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这是由于留置权同所有合同担保形式一样,为保证主债权的履行而设立,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使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因此,债权消灭了,留置权也应随之消灭。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留置权因出具其他担保而消灭。
留置权虽然是法定担保物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留置权以外选择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留置担保,但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即被债权人所接受。
提供新的担保种类可以是担保物,如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也可以是保证,另外,债务人提供新担保物,其价值应当与债权额相当。
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债权,但后设的担保物权或保证的价值不应以留置物的价值而论,一般应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相当。
当然,重要的是新提供的担保须经双方合意。
留置权的消灭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适用于债权人因丧失对留
置物的占有或因抛弃、留置物的消灭、混同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
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条件,债权人如果一旦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债权人还可以依占有的返还之诉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物。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物权法》第⼀百七⼗条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下⾯由店铺⼩编为您解答。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消灭原因:1.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2.留置权⼈接受债务⼈另⾏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3.其他消灭原因:物权消灭/被担保债权消灭/债权清偿期延缓等。
⼆、留置权消灭后果:1.债权⼈负返还留置物义务;2.因可归责于债权⼈的原因返还不能的,由债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物权法》第⼆百四⼗条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接受债务⼈另⾏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担保法》第⼋⼗⼋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债权消灭的;(⼆)债务⼈另⾏提供担保并被债权⼈接受的。
留置权实现[实⾏/⾏使]是指留置权⼈主张和实现留置权利的⾏为过程。
⼀、留置权⾏使条件:债务清偿期届满→宽限期届满。
1.债权⼈持续地占有债务⼈的动产;2.债务⼈在宽限期内仍未履⾏债务:(1)约定宽限期:留置权⼈与债务⼈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期间;(2)法定宽限期[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A.留置权⼈应当给债务⼈2个⽉以上履⾏债务的期间:应于通知之⽇起算2个⽉债务清偿期间;B.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不受2个⽉以上法定宽限期的限制。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约定情形。
⼆、留置权⼈⾏使留置权⾃⼒救济程序/⽅式:1.留置:留置权发⽣后,债务⼈履⾏债务迟延,留置权⼈有权继续占有留置财产以对抗债务⼈。
2.通知:留置权⼈应对债务⼈发出履⾏债务通知。
(1)当事⼈之间已经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权/⽆须通知债务⼈履⾏债务;(2)当事⼈之间没有约定宽限期的,债权⼈应向债务⼈发出通知,通知其在宽限期[不少于2个⽉]内履⾏债务。
通知内容:A.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B.告知债务⼈宽限期;C.催告致债务⼈在宽限期内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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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4-21[内容提要]: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远没有像现在所说的那样简单。
本文在我国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所导致的两个基本原则失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新审定,认为作为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相当担保之提出”应包括作为形成权的担保之提出和作为请求权的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也远非如质权的占有之丧失;“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根本就不能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关键词]:留置权、消灭、原因On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Abstract]: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re not so simple as known today. The article reconsiders the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tw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which have lost balance caused by the characters of legal prescription and real right of lien .The author claims that producing equivalent guarantee, which can be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ncludes those as right of formation and claim; losing occupancy as the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s not so m uch as mortgage’s losing occupancy; delaying period for the repayment of the debts cannot be the reason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t all.[Key words]: Lien Extinguish Reason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一般的物权法文献大都规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即“相当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和债权清偿期之延缓”。
或许是人们对留置权的三个特殊消灭原因太熟识而变得无睹无思的缘故,总之,人们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习以为常而少有研究。
①但笔者总感觉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远没有像现在的文献所说的那样轻松和简单。
本文试图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及物权的留置权的性质从法制史上看,近代民法上的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
[1](P376)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有二:一是债权的留置权,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从之;一是物权的留置权,瑞士法、日本法和台湾法从之。
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
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
[2](848)可见,罗马法有关于留置权的制度,却无留置权的概念。
法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性质上最接近罗马法。
在形式上,法国民法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之规定,而未设统一之留置权专章;关于留置权的性质,法国民法无明文规定其性质,从其分散开来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实质上是将留置权视同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261)唯此时,法国学者已从各种拒绝给付权的规定中,综合出若干基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谓之留置权。
[2](848)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债编总则中,其第273条和274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与其所由负担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时,于未受领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1](376)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
[2](848)在德国民法,集中的留置权制度和抽象的留置权概念都已制度化的存在了。
至瑞士民法,其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性质上与动产质权无异,具有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
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
[2](848)日本民法虽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但与瑞士民法不同的是,其留置权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
日本民法这种安排的原因在于,其区分民法上的留置权与商法上的留置权,民法上留置权对于破产财产失却效力,不具备破产别除权权能,商法上的留置权,始视为特别之先取特权(优先权),具有法定质权的性格。
[3](260)台湾民法综合瑞士及日本民法立法例,设留置权,并规定于物权编中,并且赋予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其留置权之物权性格十分明显。
我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民法通则》第89 条和《担保法》第82-88条,这些规定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变价、优先受偿等具体权能。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留置权,为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的留置权。
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为一债权,后者为一物权。
这一区别在法律效力上表现为:债权的留置权人仅享有留置权能而无优先受偿权能,物权的留置权人不仅享有留置权能且享有优先受偿权能。
基于此,债权的留置权人不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而物权的留置权人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
本文关于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的研究,是以物权的留置权之立法体例为基础的。
在论证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过程中,债权的留置权会被作为对比参照的对象。
(物权的留置权以下简称留置权)留置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性质:一是物权性。
如前所述,留置权有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之分。
我国民法既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那么其物权性应为第一位的特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留置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为标的物之拒绝给付权,更为主要的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有排他的独立支配权。
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世权或曰绝对权。
二是担保物权性。
我国留置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使其为担保物权。
既系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性如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也必为留置权的特性。
作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第一个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即留置权人得对抗债务人之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非首先清偿债务不可。
所以,留置权的留置效力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这是一项债权性权利。
留置权的第二个效力为优先受偿的效力。
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以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就留置物之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能是物权的留置权为物权的效力表现——这是一项物权性的权利。
三是法定性。
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此与抵押权、质权只要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不同。
所以,依照担保物权竞存之规则,当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可同时存在于同一物时,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①二、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理论基础究竟何谓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须从了解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所导致的相关主体间法律利益的变化开始。
并且,我国留置权既为物权的留置权,其所具有的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也必为我们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提供理论基础。
所以笔者认为,欲确定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需从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及其所具有的特性分析开来。
首先,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内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
物权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一旦条件具备,就会使债权人对其基于合同关系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物权的留置权。
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平衡而言,这一法律制度安排具有合理性。
对此合理性,笔者名其为相对主体间的公平性。
②我民法之所以设立物权的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
[2](848)[3](262)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又与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在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此非公平之道。
[3](263)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
[2](848)[3](262)如果仅就相对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公平性目的之实现而言,予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已足矣!甚至予债权人就留置物以变价受偿权,但却不是什么优先受偿权也可以。
在这里,受偿权仅为债权性权利,优先受偿权却为物权性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债权的留置权立法例有其被采纳的理由,仅就实现相对主体间利益的公平性目的而言,债权的留置权制度设计已为实现了这一目的做了充分的制度准备。
对这一目的之达至,物权的留置权也有制度安排,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所具有的留置权能。
但物权留置权却并没有就此“善罢甘休”,它所被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能之制度安排,在追求实现上述公平性目的上,大有走得太远了之嫌。
其次,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外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
物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能,之所以被笔者认为“走得太远”,是因为物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权能的赋予,被认为打破了民事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基本原则的平衡:一是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债权法原则。
一是先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后存在的物权的物权法原则。
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打破起因于物权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
本来,保管人、运输人和加工人①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优,它们本应是平等的,但对其他债权人而言,物权的留置权“冷不丁”的法律成就,就会使债权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瞬时轻易地被打破,因为所成就的所谓留置权是一项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所以,债权平等的债权法原则就被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打破了;②而且,所成立的物权的留置权且幌罘ǘǖ1N锶ǎ 勒盏1N锶ň捍嫣跫 碌挠畔刃Я 嬖颉 ǘǖ1N锶ㄓ畔扔谠级ǖ1N锶ǎ 褪撬稻」芪锶 糁萌ǔ闪⒃诤螅 湫Яθ从畔扔谠诟梦锷舷绕诖嬖诘娜绲盅喝ǖ绕渌 1N锶āU饩褪俏锶ǖ牧糁萌ǖ某闪⒑痛嬖诙浴跋瘸闪⑽锶ㄓ畔扔诤蟪闪⑽锶ā钡奈锶ǚㄔ 虻拇蚱啤I鲜隽礁鲈 虻拇蚱疲 沟梦锶ǖ牧糁萌ǖ匚挥畔宰鹫谩SΦ笨吹剑 谡庑┓ 芍贫壬柚玫谋澈螅 窍喙胤 芍魈寮淅 娴钠胶狻N锶ǖ牧糁萌ǖ姆 芍贫壬杓疲 沟枚晕锶ǖ牧糁萌ㄈ说睦 娣 杀;ね葡蛄思 痢!拔ㄎ叶雷稹钡奈锶ǖ牧糁萌ㄔ诟鋈讼院账 饲 暗幕肪诚拢 贾铝瞬黄胶夥 衫 姘才潘 吹慕粽牛 谥 星榭鱿拢 柰ü 砸丫 Ш饬说姆 衫 姘才诺木勒 贝锔鞣降耐仔 U庑┚勒 胧┟稚⒂谖锶ǖ牧糁萌ǚ 芍贫鹊闹 凇T谖锶ǖ牧糁萌ㄌ厥庀 鹪 蛑贫壬杓浦校 腿蠼 哦粤糁萌ㄈ怂 τ畔宰鹫玫匚坏南 夂拖魅酢?br>三、物权的留置权三个特殊消灭原因的重新审视和界定(一)关于相当担保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