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之比较_兼论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立场
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

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个人保护法是一项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旨在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包括宪法、民法等法律文件,同时也受到国际人权法和数据保护标准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分析其关键要点。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之一是国家宪法。
各国宪法都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核心,其中包括个人隐私的保护。
宪法赋予公民在信息和隐私方面的权利,确保其享有个人信息自主权、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安全享受通讯自由的权利。
二、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民法是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关键法律文件,其中包括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规定了对他人私人生活的侵入行为的限制,并确保个人信息的隐私不受盗用或非法获取。
隐私权的保护在民法中被认定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
三、数据保护标准与国际人权法数据保护标准和国际人权法对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也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数据保护标准提供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最佳实践和指导方针,为各国立法提供了重要依据。
同时,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些公约和法案也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为个人保护法的立法提供了法理基础。
四、国际经验与最佳实践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最佳实践。
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一些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各国的成功案例和经验可以为其他国家的立法提供参考,确保个人保护法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总结: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包括宪法、民法等国内法律文件,以及数据保护标准和国际人权法的影响。
成功的个人保护法立法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最佳实践。
立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的重要性,确保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合理性,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通过不断完善和加强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和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信息社会环境。
网络时代个人隐私保护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网络时代个人隐私保护的国际比较与借鉴在网络时代的今天,个人隐私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及,人们在网络上的活动也越来越多,而个人隐私也因此更加容易受到侵犯。
本文将从国际角度出发,探讨不同国家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做法,并借鉴其中的经验教训,提出适合我国的隐私保护措施。
一、欧洲个人隐私保护的典范:《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欧洲一直以来都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走在世界的前沿。
其中,欧洲联盟于2018年5月正式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被广泛认为是世界上最为严格的个人隐私法规之一。
该法规在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共享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要求企业和组织必须获得个人明确的同意,才能处理和使用其个人信息。
同时,对于隐私侵权行为,GDPR还规定了严厉的罚款措施,迫使企业和组织对个人隐私问题高度重视。
二、美国个人隐私保护的多元化:立法与自律并重与欧洲不同,美国的个人隐私保护体系相对较为分散,缺乏统一的全国性法规。
在美国,个人隐私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和自律两种方式实现。
在法律方面,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信息隐私法》等法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做出规范;而在自律方面,行业协会和企业通过制定自己的隐私政策和准则来保护个人隐私。
三、日本个人隐私保护的协调机制:信息保护委员会日本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建立了一个独特的协调机制,即信息保护委员会。
该委员会负责监督和管理个人信息的保护,向公众宣传个人隐私保护知识,并解决个人信息泄露和侵权等问题。
此外,日本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和使用原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我国个人隐私保护的现状与挑战我国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也已经有了一些基本法律和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挑战。
首先,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个人信息泄露和侵权行为多发。
其次,公众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意识还相对较低,缺乏主动自我保护的意识。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方位与立法进路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方位与立法进路作者:高志豪来源:《辽宁经济》2020年第06期〔内容提要〕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其不仅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广度,也有维护人格尊严的深度。
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对人格信息保护也逐步提上日程。
个人信息不仅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也随着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发展具有财产属性。
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出发,结合当今的法律困境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并根据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双重的保护模式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键词〕民法典个人信息权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随着我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和人格权编草案审稿意见的出台,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开始由最初的公法救济,逐渐发展为公法和私法并重的法律保护体系。
本文从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界定入手,探讨个人信息在私法保护中的必要性,并结合现今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提出了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从而更好地协调个人信息在公法和私法保护下的规范性,以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界定个人信息的定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赋予新的内涵。
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前,个人信息的界定更加具有直接识别性,如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认定越来越具有复合性,就算没有可直接识别的个人信息,但随着多种简单信息的相加也可以认定为个人信息,如网址浏览信息、通话信息、电子邮箱地址等。
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三审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必要性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公法上已渐成体系。
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其最终目标不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是为了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而且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的编纂过程中,不仅将第六章的章名规定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且还增加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际比较研究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际比较研究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
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各自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社会需求,纷纷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对这些法律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汲取经验,完善自身的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首先来看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
GDPR 被认为是全球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之一,其适用范围广泛,不仅适用于欧盟境内的企业,也适用于处理欧盟公民个人数据的境外企业。
GDPR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原则,如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数据最小化原则,准确性原则,存储限制原则,完整性和保密性原则等。
在权利保障方面,赋予了数据主体多项权利,包括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数据可携带权等。
同时,GDPR 规定了高额的罚款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可处以最高 2000 万欧元或企业上一年度全球营业额 4%的罚款,以严厉的惩罚措施来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
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呈现出分散立法的特点。
在联邦层面,没有统一的综合性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不同领域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案》(HIPAA)主要规范医疗健康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侧重于信用信息的保护等。
此外,各州也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一些个人信息保护法规。
与欧盟不同,美国更倾向于依靠行业自律和市场机制来保护个人信息,强调企业的自我约束和自愿性承诺。
但近年来,随着数据泄露事件的频繁发生,美国也在不断加强立法和监管力度。
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借鉴欧美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制度。
其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包括安全管理措施、通知和披露义务等。
同时,设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和处理投诉。
日本的法律还注重与国际标准的接轨,以适应全球化的数据流动需求。
《2024年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范文

《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然而,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问题也日益严重,给个人隐私权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
因此,对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私法保护的角度出发,探讨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1. 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然而,这些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执法力度不够等。
2. 实践情况:在商业领域,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往往忽视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此外,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并进行非法活动,给个人隐私权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三、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收集、使用、存储、传输等环节缺乏具体规定,导致执法过程中难以操作。
此外,法律责任不明确、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也使得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
2. 企业责任意识不强:部分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忽视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信息泄露的风险。
同时,企业之间信息共享的机制不健全,也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3. 技术手段不足: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也在不断更新。
然而,目前的技术手段仍难以满足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需求,如数据加密、身份验证等措施仍存在漏洞。
四、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个人信息的定义、收集、使用、存储、传输等环节的具体规定。
同时,应明确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2. 提高企业责任意识:应加强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教育,使其认识到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重要性。
同时,应建立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
3. 加强技术手段:应不断更新和改进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如加强数据加密、身份验证等措施的可靠性。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目的、路径与模式_

68专家视角Expert Perspectives中国电信业CHINA TELECOMMUNICATIONS TRADE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的是对人的保护讨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首先要厘清立法的目的是什么,而对立法目的的考察则离不开其特定的背景。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与传统的民法、刑法不同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产生与全球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紧密相关。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广泛应用,产生了大规模自动化收集和处理个人数据的活动,并被利用到商业活动中,给个人权利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与此同时,自动化数据处理的发展使得大量数据在短时间内可以跨越疆界快速传送,进一步加大了个人数据安全风险。
为应对信息通信技术对个人数据权利和隐私带来的损害与威胁,以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了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实践,而亚洲的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近年来也纷纷效仿,制定了各自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从目前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本身来看,其目的也是通过对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活动的规范以最终达到对个人自身权利的保护。
全球第一部个人数据保护法《瑞典个人数据法》第一条即指出: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避免因个人数据处理而对其正直信誉造成损害。
欧盟在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序言中强调,各国有关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隐私权。
而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开宗明义指出:“有鉴于随着高度信息通信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显著扩大,本法就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等基本事项作出规定……以期在充分顾及个人信息的有用性的同时对个人的权利利益加以保护。
”总结来看,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都将个人权利保护作为主要立法目的,而个人权利保护的核心或者说最终指向还是对人本身的保护。
因此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目的是对人的保护。
刑事追责不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长久之计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若干原则;2013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作了相关规定;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网络安全法》,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作为其重点内容;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思考
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思考发表时间:2012-06-05T17:24:41.030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3月(下)供稿作者:杨湛超1 杨金科2[导读] 在我国,行业自律机制(尤其是传统的行业协会)面临的各种问题就更多,更需要长时间在实践中逐步培育。
杨湛超1 杨金科2 (1.河南教育学院,河南郑州 450014;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中图分类号:S75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3-0000-02摘要:保护人格尊严是世界人民的共同心愿,也是世界各国政府的共同责任。
美国法学界有“没有隐私就没有尊严”的说法,并从普通法和成文法两个方面明确了个人的“隐私”权利。
欧洲制定了保护个人数据方面的法律,从成文法上明确了个人对于“个人数据”的控制权。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作为保护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方面,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提到了立法的议事日程上。
关键词:隐私;数据保护;个人信息;立法模式一、选择保护个人信息的理由在全世界范围内制定这方面法律使用的称谓主要有“个人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
虽然三者的内涵稍有不同,但是追求的实体目标却是相同的,就是保护公民的尊严。
“个人数据”与“隐私”互相关联有相互区别。
一般而言,“隐私”概念较个人数据要宽,欧盟各国法院也区别对待。
“隐私”是个人私生活不受干预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而“个人数据”仅指信息自主权,也就是说,当事人过问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权利。
上网冲浪会生成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数据,欧盟数据保护法就赋权当事人关注这些数据的处理。
“个人数据”与“隐私”意思虽然不完全相同,但经常混合使用。
之所以选择个人信息保护而不是隐私,是因为隐私概念较为抽象,内涵并不十分明确。
即便是在采用了隐私概念的美国,在法律上也没有对隐私给出明确的定义,除一些成文法对特定信息隐私给予界定外,其他隐私主要依靠普通法来保护,法官具有裁量权。
国际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际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作者:周登宪王志华乔丽华来源:《金融发展研究》2014年第04期摘要: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征信立法的核心内容。
本文对国外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立法进行了梳理,并探讨了欧美个人数据保护体制。
通过借鉴这些国际经验和做法,为我国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个人数据;保护;立法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4)04-0058-04一、引言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总是和隐私权相伴而行。
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欧洲国家就将隐私定义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并将其写入1948年的《全球人权宣言》中。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隐私权在欧盟具有了基本人权的地位,“隐私权来源于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利,而这一权利建立在个人是最后且唯一的合法性来源的观念之上。
这意味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每个人都有权自我决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被收集、存储或发布”。
在当今的“信息丛林”社会中,一个国家征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有效、可行的法律约束和规范。
在加强我国征信系统建设的同时,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立法也应得到高度重视和强化。
二、个人数据信息的定义和内容(一)个人数据信息的定义个人数据信息是指属于个人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或者经过加工处理过的信息,是一个具有技术含量的概念,主要是指个人信息中经过特定的加工处理被数据化了的内容。
在互联网系统中,具体表现为承载或者标识个人信息的数字单元及其组合。
有些学者认为:个人数据信息是与个人的人身、生活、活动相关联。
其中一部分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主要表现为反映个人基本特征的数据,如姓名、肖像、体貌、习惯、嗜好等;另一部分则反映了社会属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个人社会生活和活动一般特征的数据,如住址、通讯方法、职业、工作单位、职务等。
有些学者则认为:个人数据信息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即它是个人人身自由和相应的人身权利的体现,而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则主要包括个人的身体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也包括个人的精神自由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之比较
Wide Angle广角 | MODERN BUSINESS 现代商业179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之比较阿斯古丽.麦麦提 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乌鲁木齐 830017摘要:自然人在网上购物、网上填各种表、注册各种账号都要填姓名和相关的信息,另外获取个人信息方便快捷,在这种情况下,就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是很难的。
如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泄露被他人使用,对自然人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关键词:法律保护;比较一、问题的缘起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一旦出生而享有的一种隐私权,它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体健康等信息,还包括生理及身份特征、家庭情况、家庭财务现状。
个人信息包含着个人的精神利益、自身特征,跟个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它是辨别信息主体信息的总和,不仅能显示个人的身份、生理特征,还能够显示自然人的生活状况、生活习惯、兴趣爱好。
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了,个人信息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实名制、黑名单制度,垃圾信息,推销人员上门推销、各种公司电话骚扰推销产品等社会现象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节奏。
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的价值性慢慢引起了众多商家的注意,他们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全面处理后,能获得对于自已有用的更多个人信息,利用这些信息更好的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
如果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对自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
建立正常的网络购物秩序、建立安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利益和隐私权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关的法律问题研究也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二、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现状目前,国外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取得了重要的进展。
目前,在国际上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一)以欧盟为主要代表的,国家为主导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在这种保护模式中有完整、统一的法律,通过这些法律保护个人信息。
美德英日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美德英日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文章来源: 中国计算机安全如何有效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一个令各国政府头疼的问题。
不少发达国家早就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措施,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仍是急需解决的难题。
美国:法律保护技术规范在美国,个人医疗记录属隐私,外人打听不到;学生的学习成绩也是隐私,老师不会将其公布。
如果隐私被人侵犯,造成了精神或物质上的损害,公民就会诉诸法律。
这主要得益于美国与隐私保护相关的立法比较成熟。
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了《隐私权法》,这是美国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
此外,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一些保护本州公民隐私的细化法律。
德国:法规完备争议尚存德国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方面走在世界前列。
早在1970年德国黑森州就颁布了德国首部地方性《数据保护法》,从而在全球开辟了一个新的立法领域。
之后,《联邦数据保护法》、《州数据保护法》、《数据保护法》等多项法规不断出台。
虽然德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已相当完备,但社会各界对涉及数据保护的问题仍时有争议。
2006年,德国人口最多的北威州颁布了名为《在线搜查法》的地方法,允许该州情报机关通过俗称特洛伊木马的远程控制软件及其他技术手段全面监控嫌疑人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获取嫌疑人电脑中的数据。
此法一公布即引起争议,有人认为这类法律使国家侵犯个人隐私合法化,但德国联邦刑事警察局等安全机构认为,强调数据保护不啻保护罪犯。
英国:疏于管理案件频发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数据保护法》,并于1998年对该法进行修订。
此后,英国陆续通过了《调查权法》、《通信管理条例》和《通信数据保护指导原则》等一系列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
此外,英国贸工部和计算机协会还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安全认证计划,得到了全球主要软件商的承认。
然而调查显示,由于经常遭遇银行卡欺诈、身份被盗用事件,许多英国人开始有意识地避免使用网上银行和网络购物。
专家认为,英国政府长期以来一直将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的重点放在建立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方面,对其他方面的风险关注较少,以至公民个人信息遗失事件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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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爱民(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内容提要〕 全球范围内在个人资料保护领域进行的立法,可以分为两大模式:美国模式与德国模式。两种模式的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立法动机、基础概念的界定与基本原则的定位上,而其区别则集中体现在立法模式与权利基础方面。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应取法德国,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借鉴两国关于基本原则的实质性规定,弥补两国立法技术上的不足;
选择一般人格权为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并将资料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明确规定。〔关键词〕 个人资料;立法模式;理论基础;资料权〔中图分类号〕G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4)03-0137-05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各国政府和民间机构广泛运用计算机收集个人资料,于是一场保护个人权利的立法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在个人资料保护领域进行的立法,可以分为两大模式:统一立法模式与分散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又称德国模式。德国选择个人资料作为基础概念,制定了一部完整的个人资料保护专法,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以信息自决权和人格权作为权利基础,对个人资料进行统一保护;分散立法模式又称美国模式。美国立法选择了个人信息作为基础概念,在公领域以隐私权作为宪法和侵权行为法基础,采取分散立法模式,逐一立法;在私领域,美国主张实行行业自律,通过行业组织的内部规范保护信息隐私。两大模式对全球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美德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共同之处尽管分别代表了一种保护模式,但是美国和德国的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也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一)立法动机的一致性从20世纪60年代起,电脑的广泛应用使美国由传统的乡村社会发展到信息社会。信息社会的生活模式必然带来对社会信息的高度依赖,个人信息是这些社会信息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几乎与此同时,德国也步入信息社会。两国政府均制定了运用电脑大规模收集、处理其国民的个人信息的计划。商业机构在利润的推动下更是如此。两国的个人信息已经处于越来越无助的境地①。个人信息的大量收集使传统社会迅速向透明化社会过渡。透明化往往会带来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这种侵害在美国表现在隐私领域,在德国表现为人格的扭曲和损害。另一方面,两国政府均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隐私,个人资料(个人信息)被绝对地隔绝开来,亦将造成对信息自由的不当遏止和社会文明进程的萎缩。在此背景下,两国政府在制定信息隐私政策和法律之初,就力求在信息流通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一是促进信息利用,使政府利用个人信息合法化;二是限制政府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个人信息,侵犯个人权利。(二)基础概念在界定上的一致性个人资料或个人信息是立法的基础概念,在对其定义和主体范围的界定上,美国法与德国法能基本保持一致。首先,在个人资料的概念上,二者都选择了识别型的定义方式,
以能否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为判断是否构成个人资料的标准。所谓“识别”,就是指资料与资料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资料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认出来”。其次,在保护对象上,二者都以自然人为限。1990年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任何资料。”该条明确将个人资料保护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范围,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美国《隐私权法》在定义中规定:“‘个人’是指美国公民或者在美国的永久居住权得到合法承认的外国人。”②也将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individuals),反对将社会组织体(包括家庭)的信息纳入信息隐私法制进行保护。(三)基本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的一致性
美德两国在基本原则的立法方面,表述上有明显的差异,而其内在规定性却有着惊人的一致性。德国的立法没有明确的基本原则规范。通过对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条文的总结,我们发现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确立了以下原则:
1.直接原则。直接原则是指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该直接向本人收集。德国联邦保护法第13条是直接收集原则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应向个人资料本人直接收集个人资料。”2.更正原则。更正原则是指为了保护个人资料的内容完整与正确,本人有权修改其个人资料以使个人资料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保持完整、正确及时。德国联邦保护法第20条是更正原则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不正确的个人资料应该更正。”3.目的明确原则。目的明确原则是指个人资料在收集时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又称特定目的),禁止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非法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储存个人资料。德国联邦保护法第14条是目的明确原则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资料档案控制者因执行其主管职务之必要,且为达成收集资料之目的,储存、变更和利用个人资料。如未先行收集者,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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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于为储存之目的,使得变更或利用资料。”4.安全保护原则。安全保护原则是指个人资料应该处于安全的保护中,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资料的泄漏、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德国联邦保护法第9条规定:“处理个人资料的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应该采取技术上和组织上的必要措施来保证遵守本法的规定,特别是本法附件中的要求。只要有关措施与达到期待的保护水平有关且是合理的,就应该采取该措施。”5.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一般应保持公开,本人有权知悉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情况。德国联邦保护法第13条规定资料应向当事人收集,其第33条规定了告知义务。6.限制利用原则。限制利用原则是指个人资料在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不应作收集目的之外使用。德国联邦保护法第14条规定:“单纯基于资料保护检查、资料安全或确保资料处理设备的合法运用的目的,而储存个人资料者,仅得依其目的而使用。”该法第31条对于非公务机关也有相同的规定。美国的信息隐私法也没有明确的基本原则规范。美国NII小组于1995年6月发布了一份《隐私权与NII》报告,该报告分三个方面,列举了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所应遵循的原则③。其确立的一般原则有三个:1.个人资料不应该被不适当地改变或销毁。2.个人资料应保持正确、完整和时新,并和收集与使用目的相一致。3.个人资料的收集、使用和公开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隐私。针对信息使用者的原则有5个:1.在收集、公开或使用个人资料时,应仅限于为目前或计划中所必需的资料,并应评估对个人隐私的冲击。2.信息收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该对本人提供以下信息:(1)收集目的;(2)使用范围;(3)保持资料机密、完整和正确的方法;(4)提供或不提供资料的后果;(5)任何更正、补救的权利。3.信息使用者需以适当的方法来保护资料的机密与完整。4.除非有强烈的公益考量,信息使用者不应对个人资料超出使用范围之外的使用。5.信息使用者应教育自己及大众关于信息隐私如何保护。第三个方面是针对信息提供者的原则,其实就是针对信息收集者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美国确立的原则与德国法的保护原则基本相同。二、美德两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差异美国和德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上的巨大差异表现为立法模式与理论基础的差别。(一)迥异的立法模式德国实行统一交叉式立法模式,其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资料保护单行法,对公领域与私领域中的个人资料保护进行统一规范、统一保护。在体例上,德国联邦保护法分为总则和分则,第一部分“一般条款”是总则,分则由第二部分到第五部分组成。其中,第二部分是“公务机关的资料处理”,第三部分是“非公务机关和参与竞争的公法上的企业的资料处理”,第四部分是“特别规定”,第五部分是最后条款。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制定于1977年,经过了几次大的修订。德国国会于1970年起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④,1977年生效。德国宪法法院在1983年“人口普查法案”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使个人资料权利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权利,并以此权利基础来重新审视和构建个人资料保护法。经过1990年的修订,德国联邦保护法在理论与司法界都得到了较为一致的肯定。德国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对整个大陆法系的个人资料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纷纷仿效德国采取统一交叉立法模式。甚至,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国也选择了此种立法模式。美国的保护模式较为复杂,可以称之为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护模式。首先,其对公私领域进行区分,在公领域———政府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领域,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区分不同领域或事项对个人信息分别制定单行法进行保护。而在私领域———私人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领域实行行业自律模式,由行业制定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来规范个人资料处理行为。美国在私领域实行行业自律(self-regulation)模式,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部分,由政府和行业共同合作解决。所谓行业自律模式,“是由公司或者产业实体制定行业的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为行业的网络隐私保护提供示范的行为模式”⑤。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并不是完全放任自流,其与政府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严格说应该是政府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这种模式是由下而上(bottom-up)的模式,通过行业内部制定行为规范的方式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而不是由上而下(up-bottom)的模式,即由立法对个人隐私进行统一保护。行业自律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信息科技仍在急速进步之中,避免国家过早立法限制信息科技在社会的应用,也可以避免政府选择某种技术作标准导致立法的偏差;另一方面,不同的行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是不同的,行业自律可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的针对性。在美国的影响下,新加坡和澳大利亚也积极主张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然而,行业自律模式也有着明显的缺陷,比如说投诉和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缺乏强制力、普遍性不足而很多企业游离于自律之外、实效不理想等等,这些缺陷一直是学者们诟病的焦点。总体上看,美国模式有以下两个主要弊端:1.美国信息隐私立法欠缺整体规划,导致司法上的不协调。这是分散立法模式带来的结果。2.适用的范围有限。美国的信息隐私立法主要及于公的领域,针对政府部门,并且主要是联邦政府,不涉及州,尤其是不适用于私的机构⑥。(二)不同的权利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