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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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的法律效力(2篇)

植物人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植物人,即植物状态,是指因严重脑部损伤导致意识丧失,只能保持呼吸和心跳的生命体征,但无任何意识、情感和自我意识的人。

植物人现象在我国近年来日益增多,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植物人的法律效力,包括植物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监护责任等方面。

二、植物人的权利义务1. 植物人的权利(1)生命权:植物人虽丧失意识,但仍有生命,享有生命权。

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都应尊重植物人的生命权。

(2)尊严权:植物人虽无意识,但仍有尊严。

他人不得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等侵害其尊严的行为。

(3)财产权:植物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

其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2. 植物人的义务植物人作为民事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但由于植物人丧失意识,其实际无法履行义务。

因此,植物人的义务主要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履行。

三、植物人的法律地位1. 植物人作为民事主体植物人虽丧失意识,但仍是民事主体。

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影响,享有民事权利。

但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需要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

2. 植物人的法律地位植物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

植物人在法律上享有权利,但受限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实际行使权利需依赖法定监护人。

四、植物人的监护责任1. 法定监护人的确定植物人的法定监护人主要包括:(1)配偶:如果植物人已婚,配偶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

(2)父母:如果植物人为未成年人,父母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

(3)子女:如果植物人为成年人,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

(4)其他亲属:在上述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其他有监护能力、有意愿的亲属可以申请成为法定监护人。

2. 法定监护人的职责法定监护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照顾植物人的日常生活,确保其生命安全。

(2)保护植物人的财产权,合理使用其财产。

(3)代为行使植物人的民事权利。

(4)履行植物人的民事义务。

(5)维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

五、植物人的法律效力案例分析1. 案例一:植物人离婚纠纷某植物人丈夫与妻子离婚,妻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论植物人的民法保护

论植物人的民法保护

()论植物人的民法保护摘要:对于植物人这样因脑干受损,无法辨别其行为能力的患者,不同于精神病人,应当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将其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监护制度来补充其能力,同时增加监护制度的监督机构以及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以补正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列入民法保护范围内的植物人应当是指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持续时间为一个月到两年的患者。

关键词:植物人;法律人格;监护制度一、植物人的界定近年来,植物人的发病率明显增加,据统计中国目前有十万名植物人,植物人的存在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患者群体,涉及植物人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在审查这些案件时存在极大争议。

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植物人的保护制度,本文将就植物人的民法保护展开讨论。

要讨论植物人的民法保护,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植物人。

(一)植物人的医学界定“植物人”在国际医学界通行的定义是“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us)”,简称PVS,这一概念最早是1972年由著名医学家Jennett和Plum在《柳叶刀》杂志上合作发表的一篇题为《脑损伤后持续性植物状态:一个有待命名的综合症》的文章中提出的。

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将“植物状态”的概念确定为:“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

”1996 年及2001年南京PVS会议明确了我国对植物人诊断的标准如下:1.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指令;2.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有睡眠—醒觉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5.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此种状态可以是短暂的,是急性或慢性严重脑损伤恢复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也可以是永久性的。

以上状态持续1个月以上者,即为PVS。

植物人独立人格的确立

植物人独立人格的确立

植物人独立人格的确立1990年,美国人特丽·夏沃(Terri·Schiavo)因脑部缺氧造成永久性损害成为植物人,只能靠进食管维持生命。

1998年,其丈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其妻子实施安乐死,但受到特丽·夏沃的父母的坚决反对。

从此双方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战。

后最高法院裁决,拒绝了其父母提出的对其重新插上进食管请求。

2005年3月31日,特丽·夏沃在进食管被拔除13天后停止了呼吸,终年41岁。

尽管,一个鲜活的生命就此轻易的结束了,但是它带给我们的思考却是发人深省的。

植物人到底是否可以称为法律上一个完整的人?是否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讨论。

一、植物人概念(一)植物人概念1、医学定义:植物人,也即“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简称PVS),是由Jennett和Plum于1972年在《柳叶刀》杂志上最先提出这一概念。

而在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则将“植物状态”的概念赋予如下定义: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

2、植物人诊断标准:(1)丧失认知功能,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命令;(2)能够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会有睡眠——醒觉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5)能自动睁眼或者在刺激下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和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同时昏迷时间必须持续一个月以上(我国、美国和英国认为一个月就可以诊断为PVS,而日本等国则定为三个月)。

3、与脑死亡的区别:现今很多人都将植物人与脑死亡等同起来,其实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丧失,临床上无法保持自己的呼吸和血压,必须用人工呼吸器、药物维持,脑反映均消失。

将该定义与植物状态定义相比较,可见脑死亡最终必然会导致生命停止的现象,而植物人仍然会有睡眠——醒觉周期,处于生命的植物状态,只是不能有目的地自主活动。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制度——审视人身监护之保护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制度——审视人身监护之保护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制度——审视人身监护之保护王琳【期刊名称】《韶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33)007【摘要】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vegetable,it naturally causes the attention in the field of civil law.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body,it is a person having no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It also results from a vegetable of legal personality system in China,causing the legislation of the practice of blank brain-damaged guardianship system,the medical relief,brain-damaged marriage,fertility problems the varying degree in a lawless distress situation.There are personal care laws in foreign countries,such as add wills system,will specify guardianship system and guardian.They will help us to perfect our legislation.%鉴于植物人群体的特殊性以及庞大性,自然而然引起民法的关注。

因其身体的特殊性,理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正是因为我国关于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制度立法空白,实践中的植物人医疗救助问题、婚姻问题、生育问题等都不同程度地陷入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

外国关于人身监护的立法,如增设预嘱制度、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监护人监督制度以及完善监护人的监护内容等,对我国植物人人身监护的立法完善有借鉴意义。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制度——审视人身监护之保护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制度——审视人身监护之保护

场 车 祸 , 然使 一位 2 骤 l岁 的湖南 姑娘 成 了植 物人 。法 院判 车 主和 司机赔 偿 5 O多万元 . 之后 这 可 两 人 都消 失不 见 了 。类 似 这样 的案 例 . 见 过很 多 。 “ 我 据 我 调查 , 国 目前植 物人 已达 百万 之众 , 年更 是 我 每 以十 万人 的数 量递 增 。” 湖南 团全 国人 大代 表秦 希 燕 律 师 曾在 接受记 者 采访 时说 ,他们 虽 然静悄 悄 地 躺 在病 床 上 , 但是 我们 却不 能将 他们 遗忘 , 而要 更 反 加 关 注 、保 护 他们 。也 正 由于 这个群 体 的特殊 性 以 及 庞 大性 , 自然而 然地 引起 民法 的关 注 。而尤 为 重 要 的则在 于关 注植 物人 的法 律人 格制 度 以及保 护 制 度 的构建 。关 于植物 人 如何 界定 ?1 7 9 2年在 《 叶 柳 刀 》 志 上 ,e nt 和 Pu 提 出将 “ 些 对 自身 和 杂 Jne t lm 那 环境 无 意识 、 无反 应 , 但却 保 留 了诸 如 睡眠—— 醒觉 周期 行 为 的人 ”称 为 “ 持续 性 植 物状 态 ” P rie t ( es tn s V grr eSae简称 P ) ]俗称 植 物人 (e e t e e eai tt v VS , vgt i av b ig 。 9 6年 “ en ) 19 中华 医学会 急 诊 医学学 会 意识 障碍 研 究 专业 组 ” 一致认 为 其命 名应 当与 国际接 轨 . 为 称 “ 植物 状态 ” 而且 根据 “ 。 植物 状 态 ” 续 的时 间 。 内 持 国 学 者将 其 分 为三个 类 型 : 一个 月 以内就称 为 “ 一过 性 植物 状 态 ” 超 过 一个 月 的时 间称 为 “ 续 性 植 物 状 . 持 态 ” 中 、美 、英 三 国认 为一 个月 以上 就 可 以诊 断 为 ( P S 日本 等 国定为 三个 月 ) ]而 “ 久性 植 物状 态 ” V , 瞳。 永 则 是指 不 可恢 复 的植 物 状态

法律人格要素案例分析(3篇)

法律人格要素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25岁,某市居民。

因一场意外事故,张三失去了意识,被判定为植物人。

在此期间,张三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为其办理了各项事务。

然而,随着张三的病情逐渐稳定,其父母与张三的叔叔李四就张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产生了分歧。

张三的父母认为,虽然张三失去了意识,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他们有权代表张三处理与其有关的民事事务。

而李四则认为,张三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受到限制,甚至可能丧失。

二、法律人格要素分析在分析本案时,我们需要关注以下法律人格要素:1.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 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十八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3.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定程序,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代理人。

三、案例分析1. 民事权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张三作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即使张三失去了意识,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并未丧失。

2. 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张三已经年满25岁,且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张三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3. 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在本案中,张三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张三处理与其有关的民事事务。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张三作为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然而,由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论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论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论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作者:樊睿发布时间:2009-02-16 10:24:55【内容摘要】: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重症病人的死亡大幅减少,但植物人的大量出现,植物人已成为中国的又一弱势群体。

植物人生命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的社会伦理意义和法律意义。

从伦理上讲,符合家属感情的需要;从法律上讲,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但是不能对植物人进行盲目的空泛的保护应该分类进行保护: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应该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只要有一丝希望就不能放弃,对于永久性状态植物人,应当终止救治,避免长期的无效治疗所造成的资源浪费。

但终止救治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

【关键词】:植物人生命权植物状态永久性植物状态法律保护美国人夏沃•特丽的命运在一段时间曾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这位四十多岁的女植物人在十几年前被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被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

从那时起,特丽只能依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

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

而特丽的父母则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

从此,特丽的丈夫和父母就为她的生死抉择展开了长达7年的法庭抗争。

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特丽的进食管几经拔除和插上。

2005年2月25日,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同意于3月18日拔去维持特丽生命的进食管,终止对她的救治。

特丽的命运又一次牵动着全世界民众的神经,并引发了一场触及医学、政治、道德、法律等各种命题的关于植物人的争议。

目前,美国像特丽这样的植物人有1万以上,在我国这个数字更加庞大,据粗略估计我国每年新增10万多人。

正是由于这个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数字的巨大,因此不能不引起法律的关注。

一、植物人的界定(一)医学视域中的植物人1、植物人的医学定义及其判断标准植物人在医学上即“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简称PVS),最早是1972年由著名医学家Jennett和Plum在《柳叶刀》杂志上提出这一概念。

植物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植物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植物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现阶段,我国植物人权利保护的相关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由于我国关于植物人的相关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实践中产生的很多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

关于“植物人”这一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学定义。

从医学角度讲,“植物人”即指病患的一种“持续性植物状态”。

这种“持续性植物状态”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认定一、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无论死亡的判断标准为心脏死亡还是“脑死亡说”,“持续性植物状态”与死亡状态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植物人不同于心脏死亡;心脏死亡表现为为自主呼吸消失,心脏停止跳动,血压为零,是人的生命迹象的彻底消失。

而植物人是表现出特殊生命体征的活体,其仍保有自主呼吸和心跳,仍然存在新陈代谢。

其次,植物人也不同于脑死亡;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它表现为超过12小时的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自主呼吸消失,脑电图平直,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

最后,虽然随着时间推移,植物人的意识恢复可能性逐渐降低,但仍不能完全排除其恢复意识的可能性,这是“持续性植物状态”与死亡状态最根本的区别所在。

因此可以说,植物人仍是处于生存之际的自然人,那么植物人就应该是民法意义上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众所周知,植物人欠缺意识能力:其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更无法以自身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由此观之,植物人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无疑。

《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几种情形。

实际上,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程度衡量,植物人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等同,都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

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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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二)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张莉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补正模式植物人尽管拥有抽象的法律人格,即民事主体资格,但由于他丧失意志能力,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而欠缺具体法律人格,必须借助民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来予以补正。

对于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建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然后对其进行监护或保护等,以补充其行为能力。

中国沿袭前苏联民法典通过法院特别程序将精神病患者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监护制度来补充其能力。

这些方法显然不能解决对植物人的人格补正问题。

(一)现行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模式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及补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来补正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学理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可以作为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依据。

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

植物人丧失意识能力,肯定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与精神病患者属同种范畴。

因此,植物人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的立法本意。

第二,植物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宣告,符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的特征。

也就是说,植物人非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植物人苏醒或治愈,可以通过法律的撤销,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现行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之不足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不仅关系到植物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还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持。

因此,思考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是十分必要的,而现行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不足以保护植物人的权益。

其理由如下。

第一,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和痴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在医学上不能等同。

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尽管有缺陷,但并未完全丧失意识能力,而植物人则完全丧失意识能力,两者不属于同种范畴。

同时,精神病人的精神缺陷是属于常态症状,而植物人的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只是属于患病状态,只要治疗未终结,他仍属于被接受治疗的病人,法律上将一个正在接受治疗的人直接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值得质疑的。

第三,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禁治产人,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

首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或许是短暂性的,或者是永久性的。

无论其处于何种状态,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的是,他始终处于被治疗状态,完全依赖他人或社会的供养和扶持,而且生命维持所需的开销非常庞大,并且是植物人监护的最核心内容。

这一方面造成了植物人的监护人要长年累月地进行照料,因而付出巨大的体力负担;另一方面又要承受高昂医疗费的经济压力。

这与对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具有极大的不同。

其次,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内容往往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特别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事关植物人生死大权的事务代作决定。

若以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不仅不利于保护植物人的利益,也给植物人的监护人的利益带来极大损害。

第四,植物人的预先指示得不到执行。

植物人的案例提醒我们,在没有当事人预先遗嘱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当事人人格权利的某种决定是相当困难和缓慢的。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己不能作出决定,人们却无论如何必须作出决定。

资源的短缺、急救站的花费、患者的最佳利益、其他价值观念的问题等,都可能被提出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但所有文化和传统都认同对待个人不应违反其意愿,亦即应取得其个人的同意。

因此,预先遗嘱是最权威、最方便的做法。

欧洲理事会于1999年通过了以下的建议:议会全体大会“建议部长委员会鼓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在各方面尊重并维护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尊严”,“方法是在保障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自决权利的同时,亦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一名现时是无行为能力的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所作出的拒绝接受某种医治的预前指示或生前预嘱得获执行”。

(11)但我国现有法律却没有给预先指示以法律效力,按照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事务由监护人决定。

这就使得涉及植物人健康护理的重大事项无法顺利定夺。

(三)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能够修正传统监护制度的各项不足,在对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上可以发挥更大的优势。

我国民法应以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和具体措施,来构建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制度。

对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以下几点。

1.将植物人直接纳入监护对象植物人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力照顾自己的生活和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属于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应当被列入被监护人范围。

但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被监护人,至于何为“被监护人”,立法并没有给出科学、明确的定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文关怀的增强,诸如植物人、连体人、聋哑人、盲人以及老年人等是否需要监护的问题凸现出来,现行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另外,申请宣告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这些往往是植物人家庭无力承担或不愿承担的,许多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往往置其不顾,由此也损害了植物人的利益。

因此,民法应进一步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保留精神病人外,还应增设民事行为障碍人,包括老龄者、植物人、连体人等身心残障者为被监护人。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在医学上被诊断为植物人,就成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人,可以自动纳入成年人监护的对象,无须经过法律程序的宣告。

由此,既可避免植物人是否可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争议,又可杜绝了自然人进入植物状态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宣告之前的不确定状态,还可以防止因为无人申请而导致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真实的不稳定状态。

2.引进意定监护制度引进意定监护,赋予预先指示法律效力,极大可能地维护植物人进入植物状态前的意愿。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代理权的委托合同。

意定委托书即预先指示。

意定委托人在预先指示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注明日期,并由个人及一名见证人签署。

但见证人不得为意定委托人的配偶。

预先指示可以委托代理人或称健康护理代表。

委托代理人在意定委托人无行为能力时,即可代其作出健康护理决定。

在代作决定时,应遵守以下原则:第一,代理人须按意定委托人所作出的明确相关指示行事;第二,若没有明确指示,则找出意定委托人若有行为能力会作出决定的证据已推定他有可能作出的决定,这些推定要立足于其本身意愿、信念及价值观等本会作出的决定。

第三,假如无以上相关证据,则根据病人最大利益原则代他作出决定。

植物人尽管进入植物状态,从而丧失意志能力,无法对自己的未来行使权利,但他的意愿应尽可能地得到实现。

这正是民法尊重个人意志,维护本人权利的理念所在。

意定监护主要的适用范围是老年人的监护,因为人毕竟会老,因此可以事先作出意定监护的预先指示。

对于植物人而言,可能很少有人会事先预料到自己会发生植物状态的后果,因此仅就自己植物状态的意定监护作出预先指示,并不客观。

但是,如果自然人对于自己有一个概括的意定监护的预先指示,则在其发生植物人状态的时候,就会按照预先指示进行意定监护,因此也是解决植物人法律人格补正的一个办法。

3.强化监护的监督强化监护监督机制,切实保障植物人的利益,在植物人的保护中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因为,植物人由于意志能力的丧失,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是弱者中的弱者,因此更需要借助监督机制来保证他们的监护得以切实地贯彻。

另外,植物人的监护任务重、耗财大,监护人的怠慢、歧视、侵害等行为较易产生。

因此极需要借助监督机制来监督。

监护监督人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的人或机构。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在法律上均设有监护监督人。

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

学界多主张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监督人。

如果由民政部门担任国家监护人,则可以考虑通过上级民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来进行监督。

4.允许监护人有适当的报酬请求权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监护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这样会造成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特别是对于植物人的监护,往往历时长,耗财大,任务重,设立监护人报酬请求权制度是必要的。

监护人获得报酬的来源有两条途径:一是被监护人有财产或有抚养义务人的,由被监护人或抚养义务人支付;二是被监护人无财产的,监护人的报酬可由国家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

只有使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才有利于充分调动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

三、植物人法律人格终结的确定(一)确定植物人法律人格终结的基础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终结于人的死亡。

这里所说的法律人格,是指抽象意义上的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的资格。

现代医学确定的死亡标准有全身死亡和脑死亡。

全身死亡是传统上对死亡的理解,指心肺功能不可逆地终止。

脑死亡是指作为整体的大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终结于人的全身死亡,这是毫无问题的。

应当研究的是,植物人的脑死亡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永久性植物状态,也是其法律人格终结的原因。

其理论基础在于以下几方面。

1.医学的基础现代医学表明,人脑是决定生命本质的器官,脑部死亡或永久性植物状态下的脑的主要部分死亡,其他器官功能也将不可逆转地相继丧失;脑死亡不但不可逆转,而且不能使用替代疗法。

迄今为止的脑组织移植,只是治疗帕金森氏综合症、小脑萎缩等非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大脑和全脑的移植尚缺少足够的技术支持。

尽管美国有人声称在1999年内解决“换头术”的问题,但至今未见有任何成功的迹象。

而且,大脑移植的伦理认同更为困难,多数医学专家都已明确表示反对人脑移植的临床研究和应用。

2.心理学的基础心智上的刺激与反应是一种双向沟通,使人成为有灵性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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