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八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埋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本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己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

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节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己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

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

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

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庭审

第六十四条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九条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办埋。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十四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九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

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九十二条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埋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七章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九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条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律师代理其他行政法律业务的规范,将在适时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篇一: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

1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方案

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方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在代理重庆一起涉黑案件过程中,因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今年2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北京市司法局已依法吊销李庄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将李庄违法违纪案件情况通报全国。李庄案件是一起律师违法犯罪而受到法律制裁的典型案例,其危害很大,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律师队伍形象。为认真汲取李庄案件的深刻教训,引导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一次警示教育。根据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意见》、省司法厅《全省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开展警示教育的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以李庄案件为反面教材,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律师深刻认识李庄案件的严重危害,深刻认识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要求,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三个拥护”(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切实做到“三个执业”(即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尽职执业),做到“三个维

护”(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开展警示教育的主要内容 警示教育要重点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开展。 (一)加强学习。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三项教育”即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律师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队伍建设的一系 列重要指示、重要批示精神;组织律师认真学习宪法,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广大律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律师的宪法观念和严格依法规范执业的意识,提高坚持“三个至上”、“三个拥护”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执业纪律观念,努力在执业活动中切实做到“三个执业”,实现“三个效果”(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深入讨论。通过披露李庄违法犯罪事实真相,组织律师深入剖析李庄违法犯罪的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并结合律师工作实际,深入开展“履职尽责·遵纪守法”大讨论。重点围绕以下题目展开讨论。一是如何坚定不移地担当起“五者”(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社会和谐稳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以及律师死刑案件的辩护经验制定。 第二条本指引的目标旨在提出死刑案件辩护实务的工作标准,以保证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质量,并为律师辩护工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本指引所指的死刑案件是指以下几类案件: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提起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 (三)死刑复核案件。 第四条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法院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法院援助中心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五条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群体性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死刑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对于涉及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二章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 第一节程序辩护 第六条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的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符合本指引所列举的应当排除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的根据。 第七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明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致的; (三)书证被更改过或有更改迹象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 (二)证人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而作的证言; (三)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 (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六)通过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获取的; (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九)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十)对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询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十一)询问人员、翻译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的; (十二)询问证人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十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或者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最新版190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doc

最新版190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

律师警示教育心得精选版

律师警示教育心得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律师警示教育心得 我在这次律师警示教育活动中,通过传达文件,学习我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使我在思想认识上有了很大提高;结合北京律师李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例,对我的教育很大,教训极深。“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兹特将我的真实感受和心得体会列述于下,谨请大家不吝赐教。 一、从各种报道可以看出李庄其人给人的普遍印象是:高调、嚣张、满口大话、趾高气扬、目中无人,从李庄在其他地方威胁公诉人,甚至开车撞向检察官的行为,足见其傲气十足。律师作为法律精英,李庄却给人没有一点“儒雅”的印象;鲁迅先生说得好:“恐吓和谩骂决不是战斗。”李庄正是因为不懂得这个道理,肆意玩火才酿成了他今天锒铛入狱。李庄今天沦为阶下囚,完全是咎由自取。广大律师要充分认清李庄违法犯罪对社会和律师业的违害性,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引以为戒。在执业活动中,无论是查阅案卷、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还是分析案情、阐明观点、法庭论辩,都必须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决不能与当事人及委托人串通一气,以捏造事实、歪曲法律去赢得不光彩的胜诉,妨害司法公正。一定要分清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的界线,要经得起名利、金钱的考验,正确对待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正确处理维护大局和拓展业务的关系,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通过学习我深刻认识到,如果中国没有了律师制度,那广大民众遇到法律问题,没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就只有去找各级领导或者法院办案人员甚至院长,这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恶劣后果,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律师的使命,是依法为缺少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咨询,代理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刑事辩护或者参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这就在公众与法律之间架起一道沟通的桥梁。因此,律师就应当尊重事实、忠于法律,依法行事,绝不能不顾事实和法律去搞歪门邪道。律师执业,只能依靠法律和事实去体现真理。遗憾的是,有个别的律师却法律信仰淡薄,职业道德缺失,见利忘义,见钱忘法,热衷于与司法人员“拉关系”、“搞勾兑”,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使法律的卫士演变成了法律的践踏者,使律师的称谓为之蒙羞。因此,律师必须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国家和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坚持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自觉地把律师职业与党和

2、刑事案件聘请辩护律师告知书

刑事案件聘请辩护律师告知书 尊敬的当事人: 欢迎您来到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在您正式决定聘请本所的律师为您提供法律服务时,请您仔细地阅读本《刑事案件聘请辩护律师告知书》,以确保您与本所之间的合作能够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 聘请刑事辩护律师您应当知道如下内容: 一、辩护权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民主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及上诉权、申诉权等。 二、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专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三、辩护律师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遵守如下规范: 1.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5.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6.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7.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行政管理)行政诉讼指引(律师协会)

(试行)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09)本指引于2010年1月9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试行一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全文

最新版本)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全文(2017总 则第一章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第一条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是律师自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第三条 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律师事务所其他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二章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第十二条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第十三条理或者辩护业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第十四条 ; 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一); 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四( )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五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第三章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浅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和防范 一、律师刑事案件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我国缺乏民主环境、法治环境是根本原因 1.缺乏民主环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说到底就是刑事辩护,而辩护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之所以出现众多的法学家和辩论家,这与当时古希腊的发达的民主意识和浓厚的辩论气氛密不可分。而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封建统治社会,行政权、司法权高度合一,立法权混乱,法治被打上封闭的、官本位的思想烙印,缺乏无罪推定的精神,在公众心里难以形成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也无法形成与官方相抗衡的辩护制度。易使公众产生对辩护律师为坏人辩护的误解,也在制度方面将本为法律职业群体、法治建设中重要成员的执业律师排除在法律群体之外。 2.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来已久,这无疑与其发达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民主法治环境相关,该制度的确为二战后的美国司法制度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延续至今。而我国司法制度中仍保留着职权主义的色彩重实体,轻程序更是司法的毒瘤,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处于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支配地位,而司法机关本身素质并不高,执法能力不强,不严格依法依程序办事,某些办案人员甚至把律师视为异己力量,办案人员对于律师有一种优越感,对律师的正常诉求无理干涉,甚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辩护意见,导致律师难以

正常开展工作。 (二)立法缺陷是重要原因 首先《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如同一把达摩克斯利剑一样悬在律师头上。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妨害作证罪,仅仅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碍作证,其中潜藏的理念,就是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妨碍作证的问题专门做一个规定,这是显失公平的,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其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无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发觉到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义务,律师极有可能以包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与律师的执业道德相违背的,律师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有罪的证据和事实是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最后,尽管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用以支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这无疑也是立法的重大缺失和执法的不力。 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建立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制度 1.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最根本的措施是立法的完善 《刑法》第306条是专门针对律师的歧视性条款,在立法技术上,该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威胁、引诱含义模糊,执法中容易出现随意性,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利用该条对律师试行职业报复的现象,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甚至很多地方出现罢辩,现象,刑事代理率下降,这无疑是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挫伤,因

律师警示教育专刊3

东城律师警示教育专刊 第3 期 东城区律师队伍警示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4月9日 东城区律师队伍警示教育 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钦成银同志讲话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东城区律师队伍警示教育领导小组组长、东城区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钦成银同志在全区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动员大会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各所认真组织学习,结合本所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东城区律师队伍警示教育领导小组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在东城区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 钦成银 (2010年4月9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东城区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工作部署会,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工作的会议精神,通报李庄案件的有关情况,全面部署我区律师队伍的警示教育工作。下面,就如何抓好这项工作,我强调以下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律师队伍警示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区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队伍素质显著提高,服务领域不断拓展。特别是通过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主题教育活动,广大律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建设的热情不断提升,为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近两年的奥运服务保障、“全国文明城区”创建、国庆60周年庆典筹备以及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等各项任务中都做出了极为重要的贡献。但是,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看到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存在的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思想政治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少数律师缺乏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在办理具体案件中不能正确把握政治方向;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少数律师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诚信缺失、违规执业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业务规范。 第二条本所律师在办理法律咨询、律师函、律师见证、银行按揭贷款、代书法律文书、非诉讼调查等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所律师如在执业中违反本规范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一律认定律师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律师应承担《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 第二章法律咨询业务 第六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本所律师有义务及时做出口头的解答、说明或提出建议方案,不得推诿。 第七条本所律师进行口头法律咨询一律实行免费。本所律师应根据本所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加有关公益性的法律咨 询活动。 第八条严禁本所其他非律师工作人员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 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的原则,不得挑词架讼,不得做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为当事人推测案件的诉讼结果。 第十条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需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时,应遵守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本所律师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书,应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目录,陈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法律意见书应明确注明法律意见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并且在假设该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全部真实的基础上出具,并应注明“本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三章律师函业务 第十二条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律师函业务,必须有当事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对不合法的事项提供律师函服务。 第十四条本所律师必须以本所的名义发送律师函,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发送律师函。 第十五条律师函的制作及管理应按照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函的,应先将律师函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第一章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第一节律师是维护权利的职业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推动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四、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比较重要,刚才已经讲过了。 律师怎么定位呢?美国ABA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说到,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律师是法庭的一员,律师是对社会正义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律师职业道德中,有一个核心的观念是以委托人为中心,这是一个基础,当然翻国内的教科书、法理书找不到这样的观念,很奇怪,但我们做法律执业,做律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点都不奇怪,这是根本,要以委托人为中心,你的忠诚是献给委托人的。第二条,律师是“法庭的一员”(Officer of the Court),是指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忠诚献给当事人不假,但只是把一部分献给当事人,还有一部分是献给法庭。作为律师没必要小看自己,律师对社会公正、法律负有特殊的责任。律师是“在野法曹”,法官、检察官属于在朝的法律人。 关于这样的问题,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2006年我在韩国教过半年书,在韩国通过司法考试非常困难,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只有1000人,最早的时候才100多人,后来200人、300人,这两年扩大的数量将近1000人,日本、韩国、台湾、德国都是这样。在德国更严格,德国司法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要通过,如果连考两次没有通过,就丧失了考第二次的资格。在韩国通过司法考试很困难,韩国一个学校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以后,要在校园里贴上一个横幅:“热烈庆祝XXX通过司法考试”。这是一个大事儿。在这1000人考上意味着将来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当然需要进入司法研修院学习两年,主要是实务。美国的法学教育比较务实,韩国、日本、台湾、德国做法学工作,首先要有一个司法研修院,两年做实务,中国没有,当然律协有一些职业培训,但时间很短。我问韩国那些通过的学生“将来干嘛”?有的说做法官,有的说做检察官,有的说做律师。我继续问“你做律师,那你在司法研修院的两年时间,学费、住宿费谁给你掏?”他们说政府。我觉得很奇怪,做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职人员,国家给你掏学费、住宿费很正常,但你做律师,将来赚大钱,除了为国家出点税以外,国家也赚不回来这些钱,国家是亏本生意,为什么国家要出这些钱,国家向你要钱才是啊,我在中国培训时是自己出的钱。他们说,“国家出钱是让律师记住,律师不是一个商人,是法庭一员,是对司法制度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这个钱掏得很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2017律师警示教育工作情况小结

2017律师警示教育工作情况总结 为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律师队伍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汲取李庄案件深刻教训,进一步加强全市律师队伍建设,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和省司法厅的统一部署,市司法局决定,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 我所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所实际,遵循x市司律字4号“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意见”中的方法步骤,高度重视,全所动员,人人参与,扎实推进,现将警示教育工作情况作如下总结。 一、充分认识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根据相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我所合伙人会议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和领会。深刻认识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要求,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自觉坚持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切实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尽职执业,切实做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实现吉安进位赶超、跨越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合伙人会议决定,在全所动员(包括律师管理人员),人人参与。 二、全面开展警示教育活动。 1、全所动员,人人参与。 根据日程安排,召集各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律师管理人人员在会议室一起学习了司法部、司法厅、司法局的文件、会议精神。所有与会人员都高度重视,部分人员发表了即时感言。最后,由**主

任总结发言,提出了警示教育活动的日程,学习步骤,具体要求。**主任特别强调,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加强管理,完善律所规章制度,提高全所的凝聚力、战斗力。 2、相互了解,深入交流。 我所是今年设立的新所。各合伙人,律师,实习律师,律师管理人员,需一段互相了解和熟悉的时间。律师事务所**主任分别与每位人员谈心、交流,促进相互了解。 3、收集李庄案相关资料,进行研讨剖析。 “李庄案”虽然发生在重庆,离我们有数千里之遥。但作为律师同行受到刑事处罚,我们要深入的剖析事件的前因后果,以此为戒。特别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要充分注意执业纪律,防范执业风险。 4、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建立了律师考勤制度、案件受理审批制度、重大案件讨论制度、案件总结制度。对重要法律的颁布和修订,组织律师集体学习研讨。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政策。 三、警示教育活动的不足 通过回顾总结,检视有些地方做得不足。比如规章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有些律师出勤率不高等。这些问题,急需在下一阶段努力解决。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探索

1.从保密协议效力问题入手,行不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直接采用尽调知悉的内容作为证据违反律师法(38条),而且能否担任代理人存在疑问(39条)。 《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节咨询 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律师对照警示教育典型案例自查自纠报告

律师对照警示教育典型案例自查自纠报告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指示,我所于2019年9月8日组织全所律师 传达学习了省厅编制下发的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并要求全所律师对 照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开展内部自查自纠。 自活动开展以后,本人认真学习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规范执业警示教育》专题会议的会议精神与警示教育 典型案例等,结合自身实际,深入细致地查找自身在政治立场、执 业理念、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服务质量、廉洁作风等方面的问题,弥补不足,切实做到依法规范诚信执业。现将本人自查自纠情况报 告如下: 一、存在的问题 1.思想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还需提高。对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要求,个别律师、法律工作者违纪违法 的严重危害有一定的了解,但是还不够深刻。不仅要保证以前和现 在不犯原则性错误,也要保证以后不犯原则性错误。在工作中,对 当事人的服务意识需要提高,对服务的体会的不深不透,在自己工 作稍多时,存在与当事人沟通时略显急躁,办理案件时准备不够充分。在办理当事人案件时不是做的那么令人满意,小成即满,没有 认识到服务是永无止境的。 2.专业知识的学习还需进一步加强,自身的专业知识不能完全应对所遇的案件,在工作中往往就案件进行研究,需要什么学什么, 急用什么学什么,碰到实际案例才查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这 说明了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这严重影响了服务的质量,应该予以 加强。 3.工作不够积极主动,方法不够灵活多变。在工作中遇到繁琐、复杂的案件,有时会采取逃避的方法,认为“船到桥头自然直”, 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寻找解决的对策;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工作 方法形成固定模式,没有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7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国际司法桥梁(简称IBJ)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座谈会。会议集中研讨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障碍和可能的解决方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桑宁、IBJ法务主任迈克·龚佩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越飞、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李宝岳、顾永忠等作了主题发言,来自国内公、检、法、司各机关的代表、律师、学者,以及美国、加拿大两国的公设律师就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和意义: 保障律师权利最终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狭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行为。广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除了上述狭义的调查取证之外,还包括律师调取证据材料、保全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鉴定等一系列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广义上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律师自行取证、先悉权和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关于律师自行取证,外国刑事诉讼法通常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是存在的。如在日本,当辩护人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不能取得时,可以拍照保全。先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在庭审前有权从控方获取必要或有价值的除保密事项以外的案件信息,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包括在审判中将出庭哪些证人等,以便为庭审做好辩护准备。至于借助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被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 基于律师的职业性质,有学者指出,律师调查取证权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和辩护的重要手段。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达到“手段同等”,赋予并保障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是十分必要的。对此,与会法官指出,从控辩式审判模式来看,控辩平衡是裁判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必然导致控辩力量失衡,既不利于实体公正,也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特别是辩护律师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注点不同,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与会检察官也表示,如果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很好地发挥作用,不仅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之间找到平衡。有律师同时指出,在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非常关键的。辩护的权利与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权利就是被告人的权利,二者同时被国内法和国际法赋予。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关联法规: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法律。 关联法规: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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