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3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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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律师解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律师解读: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解读: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按照死亡时间不同其近亲属享有的待遇也不同。

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比照工亡处理;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近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同时因停工留薪期满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故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这就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竞合。

本条赋予职工近亲属选择权,而选择的结果一般会是'就高不就低'。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额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方式明确,而《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涉及计算方式,而是交由各地方自行规定,这就造成各地待遇的差异化,建议职工近亲属选择时应当详细了解。

当然这种选择也有赖于社保经办部门内部建立待遇台账,防止'双领'。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读:本条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做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从进城务工农民工扩大到全体职工,实现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最大保护。

建筑工伤保险条例

建筑工伤保险条例

建筑工伤保险条例建筑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建筑工人遭受工伤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筑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其聘用的建筑工人投保的一种社会保险,包括工人的医疗保险、伤残保险、丧失劳动能力保险、死亡保险等。

第三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他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为建筑工人投保工伤保险,按照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保险费,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建筑工伤保险费的支付由用人单位负责,月度支付基数由用人单位与建筑工人约定确定。

第五条建筑工人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建筑工人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尽快报案,并向保险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建筑工伤保险应当覆盖工人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工伤后的医疗救治、康复和补偿等费用。

第八条建筑工人发生工伤后,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救治,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建筑工人因工伤造成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死亡补偿金等。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理赔机制,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对接,提高理赔效率,确保建筑工人获得及时合理的赔偿。

第十一条建筑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受益人,不得由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代付。

第十二条对于未投保建筑工伤保险或者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建筑工人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维权。

第十三条建筑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社会宣传,提高建筑工人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了解,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保险义务,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建筑业工伤保险

建筑业工伤保险

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建设单位要在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并在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一次性代缴。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要求意见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对企业固定职工要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用工特别是农民工,可以按建设项目方式参保,并可在各项社保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这份意见是由人社部会同住建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制定的。

意见同时确定,对未提交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意见明确了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确保了缴费资金来源:以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参与竞标,并在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一次性代缴。

为避免项目竣工后才完成工伤认定鉴定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落实的问题,意见规定,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鉴定的,均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意见还补充完善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未参保的建设项目,其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上述单位不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依法向上述单位追偿。

医治赔偿四步流程第一步: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规定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其费用,由用人单位先现金垫付,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步:申请认定工伤;工伤不同于其他人身伤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才可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申请既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法做出工伤认定的,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由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定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程分包管理实施细则安全监理细则范本模板

工程分包管理实施细则安全监理细则范本模板

规章制度控制表X水电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工程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X水电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所属建设工程分包管理,规范分包管理程序,落实分包管理责任制,不断提高现场施工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分公司所属建设工程。

第二章分包管理细则第三条禁止转包及不允许承包人分包的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以及分包金额的限额(一)禁止各种形式的转包。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二)不允许承包人分包的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以及分包金额的限额为:(1)不允许分包的工作内容:1)工程测量、试验检测工作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2)混凝土永久外露面模板(如定型模板、钢模台车、多卡模板等)、钢筋加工应由承包人负责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3)涉及多个分包人共同使用的大型机械、设备(如门机、塔机等)应由承包人统一提供、统一管理。

4)承包人不得将开挖工程全部施工工序发包给同一分包人。

(2)分包金额限额:单个分包人分包限额不得超过承包人合同额的20%。

第三条分包仅允许采用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分包人的资格能力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应以承包人自行组织施工为主,对发包人明确规定不得分包的项目严禁分包。

第四条承包人须在投标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出分包策划,分包策划中应明确分包方案及分包管理措施(不限于):分包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分包方式、分包范围、分包计划、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的条件(包括施工辅助设施、周转性材料、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等)、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主要管理措施(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及进度、环保水保管理措施,分包人与承包人组织机构的架构关系,准入管理,入场教育,工资发放与监管模式,劳动保护用品等)。

(一)分包行为由承包人负责管理,分包只允许一次分包,严禁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

(二)承包人选择分包人的施工体系认证、资质、业绩等须满足国家、地方或行业有关规定。

建筑业工伤保险有哪些规定

建筑业工伤保险有哪些规定

建筑业⼯伤保险有哪些规定建筑业⼯伤保险:规定,建筑施⼯企业按项⽬参加⼯伤保险,新建项⽬以⼯程项⽬施⼯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伤保险费;在建项⽬以⼯程项⽬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

按照⼯伤保险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各级⼯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企业⼯伤事故发⽣...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建筑业⼯伤保险有哪些规定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建筑业⼯伤保险1.规定,建筑施⼯企业按项⽬参加⼯伤保险,新建项⽬以⼯程项⽬施⼯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伤保险费;在建项⽬以⼯程项⽬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

按照⼯伤保险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各级⼯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施⼯企业⼯伤事故发⽣率、⼯伤保险基⾦使⽤情况等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适时适当调整费率。

2.明确指出,施⼯⼈员发⽣⼯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资⽀付凭证或记录、⼯作证、招⼯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相关⽅⾯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单位负举证责任⽽⽤⼈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未参加⼯伤保险的建设项⽬,职⼯发⽣⼯伤事故,依法由职⼯所在⽤⼈单位⽀付⼯伤保险待遇,施⼯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付的,可由统筹地区⼯伤保险基⾦先⾏⽀付,⽤⼈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4.提出,建筑施⼯企业⼯伤认定实⾏属地管理的原则。

务⼯⼈员因⼯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于48⼩时内向统筹地区⼈社部门报告;发⽣重⼤伤害事故的,应⽴即如实分别向统筹地区⼈社部门和⼯程项⽬所在地建设⾏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在事故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5.还要求,各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认真履⾏各⾃职能,对违法施⼯、⾮法转包、违法⽤⼯、不参加⼯伤保险等违法⾏为依法予以查处,进⼀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伤保险权益。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目前,在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架构与设计的背景下,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认知、参保率和权益维护等方面得到一定发展。

那么,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是什么?金投保险网小编介绍,大家可以登录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看当地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相关政策。

城市案例:北京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一、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建筑业企业中,用人单位应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人主体。

为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实现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全员参保、开工前一次性趸缴保费的目标,按照《通知》的规定,实施的具体措施是,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统一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划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

二、总承包单位应在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

进入施工现场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未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的应当补签。

三、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单独列支。

总承包单位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1、按现行预算定额计价的工程,其工伤保险费已包括在企业管理费中;2、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其工伤保险费应在规费中单独列项。

四、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预提后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专款,及时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账户,并以支票转帐或托收的方式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总承包单位在办理缴费时,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填写《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附件二)、《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

汇总表中所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年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计算的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填入。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佚名【摘要】<正>文件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28号发文时间:2015年4月12日执行时间:2015年4月12日执行一、严格落实《意见》精神,确保建筑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一)本市辖区内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到市或各区县建筑安全质量监管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窗口,一次性申报缴纳建设项目使用的全部农民工(包括各专业承【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2页(P29-30)【关键词】农民工工伤;总承包单位;工伤保险;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保险工作;发文时间;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安【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26.92文件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28号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建委、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市总工会发文时间:2015年4月12日执行时间:2015年4月12日执行一、严格落实《意见》精神,确保建筑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一)本市辖区内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到市或各区县建筑安全质量监管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窗口,一次性申报缴纳建设项目使用的全部农民工(包括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总承包单位办理缴费手续时,应填写《建设项目登记、缴费申报表》(附件略),并提供以下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1.07•【字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发展和改革委、水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税务局,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人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社部等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省人社厅等九部门关于转发人社部等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汉市水务局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汉市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2018年9月5日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我市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促进安全生产,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关于转发人社部等六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8〕3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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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一式四联附件2编号:350××××××××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项目名称:项目工程总造价: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已于年月日为该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元整(¥)。

特此证明。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年月日备注:一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建设部门各一份。

附件3()字第号建筑施工企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样式)甲方(伤残职工、):名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乙方(用人单位):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上述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的规定,经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年月日。

二、本协议生效后,由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工伤保险待遇(含应长期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万仟佰拾元角分。

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请求,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四、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双方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事项。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手印)乙方:(签字、盖章)年月日年月日附件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

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

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

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

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规范和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探索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网上申报、审核和送达办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

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

开展工伤预防试点的地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

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十一、严肃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

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十二、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齐抓共管合力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把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领域,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全面覆盖。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精品资料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

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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