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杨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8期摘要:我国已经在商品和服务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且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针对此,建议扩大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完善适用方式,合理规定赔偿金额,实现赔偿与惩罚的有效结合。
关键词:赔偿金;惩罚;补偿;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1]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且更注重惩罚,能够好的遏制不法行为。
笔者结合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现状,谈一下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现状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其后分别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适用该赔偿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此规定在消费和服务领域方面首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先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规定再次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此后,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了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中。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消费者意识的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中国逐渐得到重视,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上,仍存在不足之处。
因此,本文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行为的经济赔偿之外,对侵权者作出额外的惩罚,形成惩戒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强制赔偿一定金额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以从法律上约束商家或企业,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以及消费者的合理支出等费用。
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较为含糊不清,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赔偿对方的合理支出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实施。
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目前主要依赖于法官的酌情裁量,造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降低。
1、强化商家的责任意识。
当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发现自己行为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之后,就会更加谨慎地对待消费者权益,避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2、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惩罚性赔偿的制约下,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不敢轻易违法或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3、推动企业诚信经营。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加强商家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意识,还能够促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更加注意自身的信誉和形象,从而达到诚信经营的目的。
1、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化,具体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避免惩罚性赔偿无法实施或者适用不足的问题。
2、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建立明确的计算标准,防止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没有明确基础,也可以避免赔偿金额随法官的主观认知波动,降低司法不确定性。
3、规范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和实施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引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它涉及到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与企业行为的规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中国消费者保护立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权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该法规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并提出完善的措施。
一、成功之处1. 维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有效地提升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
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受到侵权时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醒企业注意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从而促进企业向消费者提供更安全、更可靠的产品和服务。
2. 制约企业不当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制约企业不当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那些故意违法或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法律规定了更高额度的赔偿责任,这不仅能够对企业形成打击和威慑,也能够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维护市场秩序。
二、不足之处1. 适用范围过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过窄,只适用于部分消费者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广告等少数情形。
在其他一些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这限制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 法律救济路径复杂消费者在实际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法律救济路径复杂的问题。
消费者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寻找适用的法律条款,制定合理的证据链条,才能够成功申请惩罚性赔偿。
这对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导致他们往往选择不予维权或者只能接受低额赔偿。
三、完善措施1.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除了现有规定中的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广告等情形外,还应该考虑将其适用于其他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如产品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等。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魏臻摘要:知识产权是保护创新成果的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当前,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已是大势所趋,针对目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适用方面的不足,从适用条件、赔偿数额认定及证据规则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强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操作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证据规则;法定赔偿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当下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实施对外开放、推动产业结构升级时代背景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极大提高侵权成本,依法制裁知识产权侵犯行为,是营造更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我国现行商标法、正在修订的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领域,都已经或将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旨在震慑、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自觉性,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利益,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水平。
营商环境是地区经济发展的生命线,一般来说,推动发展的因素多种多样,除人才和资金投入、技术创新等因素外,优质的营商环境也极其重要。
而良好营商环境需要靠法治来维持,尤其是当前我们处于爆炸创新的前夜,各种新技术不断推动着经济前行,技术的发展需要法律为其保驾护航,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种行为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制约,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新生事物,需要根据新的情况,不断修正和完善,为创新发展扫除障碍,创造稳定、安全的营商土壤。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创新成果的法律制度,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离不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二、我国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境(一)适用条件及数额认定标准模糊我国目前以“侵权人故意”“情节严重”以及“损害后果严重”作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理论上,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条件应当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保持一致,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是以“补偿性赔偿”或“填平损失”为原则,故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不必然与《侵权责任法》高度一致。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完善,传统的赔偿方式已不再能够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需求。
在特定情况下,单纯的经济赔偿无法起到威慑效果,甚至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增加额外的赔偿金额,使侵权行为者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现状、效果与问题仍存在着诸多争议和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本篇文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进行研究,以供参考。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商法;应用现状;具体策略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在民商法领域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运用。
它旨在通过追加额外的赔偿金额,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当事人权益,预防未来的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具有独特的概念和特点。
它旨在通过追加额外的赔偿金额,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共利益、预防侵权行为和修复受害者的尊严。
基于此,本文还给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不同领域的应用案例,为进一步研究该制度提供了参考。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它在民商法领域中具有独特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上,惩罚性赔偿是通过追加额外的赔偿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范围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
与传统的经济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强调了对侵权行为者的处罚和警示作用,旨在防止他们重复侵权或用于恶意谋利。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它注重的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
通过提高赔偿金额,惩罚性赔偿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对侵权行为者进行公正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强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通过对侵权行为者追加额外的赔偿量,可以警示其他潜在侵权者,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从而有助于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也具有修复受害者尊严的功能。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消费者权益意识的提高和消费水平的不断提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在实践中还发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不足。
进一步完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除了赔偿消费者实际损失外,还要赔偿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种赔偿金的目的是惩罚侵权企业,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以激励业界自律,保护消费者权益。
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目前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导致不同的法官和裁决机构在具体案件中的判决结果不一,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
可以参考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起科学、公正、合理的计算方法,明确赔偿金额的上限和下限。
应充分考虑侵权企业的经济状况和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合适的赔偿数额,以实现惩戒的目的。
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渠道。
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应该是透明合法的,而不是仅仅流入国库。
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基金,用于支持消费者维权组织的运作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以及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和实施等。
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鼓励更多的消费者维权和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加强对侵权企业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除了惩罚性赔偿之外,还应加大对侵权企业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也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大对侵权企业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对于严重侵权的企业,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公开曝光等措施,进一步惩戒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培养和宣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需要法律的支持,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应加强对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培养和宣传,提高消费者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也要加强对企业的教育和引导,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增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守则的完善.doc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守则的完善.doc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上的民事救济制度,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交易的过程中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们提供维护权益的法律保护。
通过它的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威慑功能以及鼓励职能对市场经济中的生产制造和销售者加以规范和引导,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在多种类,多层次的消费条件下,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损害广大消费者消费权益的现象。
使消费者与生产经营商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对市场秩序也产生了极大的干扰与影响。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消费权益、遏制各种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
但是在行的经济发展形势之下,赔偿制度也暴露了很多不适应经济形势的缺陷,赔偿力度不大,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消费者寻求赔偿的欲望,使向经营者索要赔偿的消费者只是一小部分。
二、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消费者概念有歧义,欺诈行为定义不明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是最基础型的概念,他对于确定可以受到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主体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解中,保护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人们也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去衡量。
因此,对于为生活的消费需要的理解存在的歧义,便给很多消费者造成了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的事情发生。
同时,我国的保护法并没有对经济活动中的重大过失及恶意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给出明确的定义,这也给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赔偿制度使用范围小,解决途径不合理我国现行的保护法在维权过程中运用举证责任的原则,消费者必须要给出证明生产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过程中故意欺诈的证据,才能够要求赔偿,而这对于消费者来说很难做到。
目前的保护法中为消费者提供了很多解决消费纠纷的方法,指出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行政部门等途径解决各种消费纠纷,但是这一系列解决办法中,却因为协会自身条件的限制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办事不负责等因素而不能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应用现状及具体策略摘要:从民商法的基本立法宗旨角度来讲,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实践意义集中体现在施加较为严厉的经济惩罚措施,确保达到矫正失衡的民商事活动秩序以及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立法规范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体系中长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会伴随当前阶段的社会发展从而获得持续创新。
民商法的功能作用发挥应当依靠于惩罚性赔偿,确保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条文规范给予准确的适用。
关键词:民商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策略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法中的基本规定要点惩罚性赔偿立法制度本质体现在设置带有惩罚性的经济赔偿条款来实现对于侵权当事人的惩罚警示效果,并且对于遭到民事权利侵害的受损民事主体给予补偿。
因此从根本上来讲,惩罚性赔偿超出了民商法领域的标准责任赔偿数额限度,赔偿立法规定带有显著的惩罚性质。
在我国目前的民商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立法规范已经形成了明确清晰的规定。
具体而言,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着眼于产品责任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生态破坏以及环境污染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规定,集中体现在《民法典》中的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以及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此外,关于买卖商品房的现行立法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规范,同样包含了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商品存在缺陷以及恶意欺诈消费者的两种情形纳入惩罚性的赔偿规定范围。
对于民事案件如果判定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某种行为已经超越了公序良俗的允许范围,同时对于公共利益构成了一定程度侵害,则可以将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立法规范适用于案件裁决。
惩罚性赔偿对于民法道德伦理层面的基本行为规范进行了转化,将其纳入民法的适用领域。
民事法律原则的消极性重点表现为设置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底线,民事主体对于民法原则如果进行了违背则会受到民法给予的一定程度惩罚。
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民法制度显著特征就在于弹性适用,展现出民法原则本身具有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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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 —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 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弓I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自这次事故之后的6年里,小格林萧先后接受了60多次手术治疗以修补被毁坏的面容和其他损伤。
原告律师出示的证据表明,福特公司就该品牌汽车设计期间的实验碰撞中证明,如果发生碰撞,汽车内部会充满从爆炸油箱流出的汽油。
更严重的是,在第一批Pinto车投放市场之前,福特公司的两名工程师曾经明确地提出过要在油箱内安装防震的保护装置,每辆车因此需要增加11美元的成本,约共计1.375亿美元。
而因为该设计缺陷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为4953万美元,福特公司采取更省钱的方法。
原告基于福特公司省下的约1亿美元要求1亿美元赔偿金的要求,随后陪审团追加至 1.25亿美元,但最终法官将惩罚性赔偿减至350万美元,考虑到当时是1978年,350万美元仍是一个天价赔偿。
依据德国2004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有关“利润收缴”的规定,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团体胜诉后的所得扣除必要的诉讼开支外将全部收归国库)。
(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 96条第2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 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誉为黄金条款,自1994年消法开始实施以来, 该条条款越来越多地被 运用于消费者维权行为之中,同时也产生了一批以王海为首的“职业打假人”。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 ,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 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 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 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 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 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 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 其主要针对的是补偿性赔偿。
在《产品质量法》 第五章罚则中,对产品质量责任遭受的罚款 的数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都是行政性质的罚款, 而不是赔偿金。
所以在《产品质量法》 之中,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被称作“黄金条款”,但是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最突出的问题就在于“知假打假”的行为能否依靠“黄金条款”来得到惩罚性赔偿。
2004 年3月,上海法院就“知假打假”赔偿案件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 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 退一赔一 ”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但是2009年6月份北京法院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也是普通消费者”,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由于现行法律对“知假买假”行为和消费者认定的问题, 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截然不同的认知态度使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审理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 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不应该存在的。
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产品” ,但是在相对应的1993年实施的《产品质量法》之中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也没有相应的修 订和司法解释出台。
而且《侵权责任法》运用范围十分狭窄, 只适用于被侵权人健康严重受 损和死亡的情况下,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并没有被纳入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同时对于赔偿 金额也没有做出规定。
《食品安全法》 中的规定指出的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里强调的是“价款”而非消费者的“损失”。
固然这是 一条典型的惩罚性赔偿, 但是作为生活必需品的食品的价款, 款,也不会真正对生产者、经营者产生真正的惩罚性效力。
况且, 消法,又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时, 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其二, 判时,如何适用法律?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实践之中, 是运用较多的条款,但是对于标的额较小的商品, 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维权之路的困难面前 选择了放弃一一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太小, 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划不来”,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商家的欺诈行为,同时也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显然不会很高,即便是十倍价 当消费者遇到既可以适用 还是两者兼顾?法院在最终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1完善《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完善《侵权责任法》,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得到扩大,不仅仅局限于人身 损害赔偿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
《产品质量法》之中应当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呼应,将《产品质 量法》也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中去,而不仅仅是补偿性赔偿和行政性罚款。
(2)明确“消费者”范围“知假买假”行为的出现和对于该行为不同的认知正式源于对 不明确。
到底应不应该将职业打假人列入消费者的行列?本人认为, 仅在于对侵权人过去的行为的惩罚和针对被侵权人损失的超额赔偿,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 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阶段,不可避免地,假冒伪劣产品大行其道, 单单依靠工商管理部门等职能单位打击假 冒伪劣产品和生产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通过行政性罚款等措施显然无法遏制其势头。
消费者 作为一个庞大的团体,能够发挥工商管理部门所不及的群体优势, 打击假冒为例产品和欺诈行为,无论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还是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兼 顾惩罚性赔偿和行政性罚款的双重打击力度,实现更好的打击效果。
况且,如果连职业打假 的王海们都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更为弱势的普通消费者,如果与商家抗衡?普通消费者维 权的信心与意识更加受挫。
(3)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惩罚的目的正是在于对未来相同行为的预防, 并且对社会广泛地起到威慑的作用。
因 此,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过小,完全起不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 建议对惩罚性赔偿设立下限。
同时,惩罚性赔偿过高又会带来抑制市场活力等消极影响,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各州对于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限制。
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在于被侵权人的损失,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运用补偿性赔偿和惩 罚性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较多, 我国可以在被侵权人损失的基础上, 考虑侵 权人的市场占有率、相同侵权行为的重复性以及主管故意的严重性,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能真正起到威慑作用,不至于影响市场活力。
参考文献:1•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3) 2•赵红梅•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法律科学》2011(5) 3•佚名.美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和规定,中顾法律网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 5)5•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当代法学,2006( 3)6•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制度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1( 25)7•乔治?波雷斯特•陪审团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芝加哥大学出版社,2002^^— • “消费者”这一概念的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 更重要的是对侵权人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