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一)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怎么定责

Money can help the poor-thinking people solve food and clothing, but it can help the rich-thinking people createwealth.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怎么定责导读:肇事逃逸的定责是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场合,无论事故各方的实际责任如何,均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事故认定的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这种意外事故也是要由陶丽芳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除非被撞者有错误,这样才能够适当的减轻逃逸一方的责任。
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怎么定责?肇事逃逸往往延误伤者治疗,严重危害了公路交通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一定要予以严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1、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场合,无论事故各方的实际责任如何,均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2、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安全违法行为或驾驶有错误,他方没有过错,逃逸方负全责;4、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二、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一)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二)刑事处罚: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

般认为 , 直接 故意是指行 为人 明知 会发 生危 害社会
第 一种 观点认 为 , 肇事者肇事后 , 在明知被害者可 能 由 于丧失 获救 机会 而发生死 亡结果 的情况 下 , 仍然希 望或 者
放 任这 一结果 的发生 , 于 “ 属 因逃逸 致人 死亡 ” 的情况 , 构
的结果 , 而希望结果 发生 的心理态 度。所 谓希望 , 就是说危 害结果是行为人积极追求 的 目的。这显然不符合 交通肇事 罪的实践。如果说交通肇 事逃逸 案件 中 , 行为 人对被 害人 死亡是持一种希望或者积极追求的态度 的话 , 么 , 那 行为人 在 已经将被害人撞伤 的情况下 , 完全 可 以采取 进一 步 的侵 害行为达到被害人死亡 的结果 , 但行 为人 却选 择 了逃 离现 场的行为 , 能够说行为人积极追 求被害人死亡 的结 果吗? 这 所以 , 笔者认为 , 因逃逸 致人 死 亡 ” “ 的心 理 态度 不会 是直 接故意。
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的现象 时有 发生。有
认为 “ 肇事后逃逸 , 能排 除肇 事人对 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 不 任态度 , 但是这是肇事后 的结果行为 , 主观上是为逃避 法律 责任 , 应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重 大事故 , 。“ 为逃 避责任 , 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 的 , 应按刑 法关
成交通肇事罪 , 应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换句话说 , 这些论 者认为这一 规定 只适 用 于 由交 通肇 事罪 转 化成 的故 意犯
于杀人罪 的规定定罪 处罚 ” 。
第三种 观点认 为 ,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规定 , 应仅 限于过 失致人死亡 , 不包括 因故意 ( 括间接 故意 或直接 故意 ) 包 致 人死亡 的情 况。这是我 国大多数学者 的观点 。 第 四种 观点认为 , 因逃逸致 人死 亡” “ 中故意 和过失 的 心态都存在 。交通肇事后 , 为人在事故面前 , 行 恐惧 、 胆怯 、 惊慌失措是很 常见 的 , 为逃 避 责任 弃 受 害人 不顾 , 行逃 径 跑 , 生受害人死亡结果 , 发 不管行为人凭经验认 为被害人不 至于死 , 或者不管被害人 是死是 活 , 或者希 望被 害人 死去 , 这些都不影 响被 害人死亡归责于行为人肇事 行为和肇事后
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doc

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作者:王剑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一、基本案情案例一:徐某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131型农用运输车将行人张某撞伤。
徐某伙同乘坐该车的刘某将张某抬上肇事车后带离事故现场。
为逃避法律追究,二人又找到杨某商定,将被害人掩埋。
为此,杨某购买铁锹一把,三人将张某运一僻静沙坑内掩埋。
张某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案例二:丁某驾车路过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的李某碾压于车下。
丁某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夜里就更难发现,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上述两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徐某和丁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意见分歧较大。
在案例1中,对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刹车失灵且超载的汽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竟伙同被告人刘某、杨某用车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拉走掩埋,致被害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案例2中,对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不能预见在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其主观上无过失,其交通肇事行为属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死亡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从以上两件案例可以看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这需要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予以具体分析。
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论析

【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罪过; 故意; 过失
【 中图分类号】 94 3 1 2 .2 3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 9 99 (0 6 一 1 0 5 — 5 10 — 0 3 2 0 ) 0 - 0 1 0
《 刑法》 13 第 3 条规 定 :违 反交 通运输 管理 法规 , “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 致人重伤 、 死亡或 者使公 私财物遭 受重大损失的 ,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者拘役 : 处 交通肇 事后 逃逸 或者 有其 他特 别恶 劣情 节 的 , 3年 以上 7 处 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因逃逸致人 死亡 的, 7年以上有期 处 徒刑 。 其中“ ” 逃逸致人死亡 的 , 处七年 以上有期 徒刑。 ” 是新刑法增加 的一个 内容 。但 是 , 界和 实践 部 门对 学
第1期( 总第2 7期)
将 致伤人员移弃 荒 野造成 死 亡 的, 按刑 法关 于 杀人 应 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有 的学者 在批判 第 13条第 。 ¨ 3 三个罪刑 阶段 后仍认 为: 在 立法 未作 修 改之前 , 应 “ 仍 按刑法 的规定 处 理 , ……将 第三 罪刑 阶段 的主观 罪过 形式解释 为兼含 问接故意是 比较合适 的。 更 有学者 ” 据此认 为交通肇事 罪的罪过形式 因此发生 变化 , 因逃 “
逸, 被害人 因得不到及时地救助 而死亡 , 为人对死亡 行
于如何理解这一加重情节 , 特别是其罪过形式, 一直存 结 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因逃逸致 有争议 , 笔者认 为 , 有进一步探讨 的必要 。 人死亡” 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 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
关于“ 因逃 逸致 人死亡 ” 的罪 过形式 , 学界 早有涉 猎, 但是 , 由于立场 和出发 点 的不 同 , 因此 , 成如下 几 形 种不 同的观点 : 第一种观点 : 故意论。该种 观点又 可分为两 种 , 一 种认为行为人 的罪 过应 当包括 直 接故 意和 间接 故意 。 认为这一规定 “ 只适 合 于 由交 通肇 事罪转 化成 的故 意 犯罪 ” …按照该 种观 点 , 因逃逸致 人死亡 ” “ 主要包括两 种情况 : 一是行为 人交通 肇 事后 明知 被害 人有 生命危 险, 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 见死不 救 , 车逃跑 , 驾 导致 被 害人死亡的, 二是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 生命垂 危 的被害人转移 、 , 致被害 人死亡 的。另一种认 抛弃 导 为只包括 间接 故 意。认 为 “ 观上行 为人 出于 间接故 主 意 即行 为人 主观上 持有明知 自己交 通肇事 的行为 已经 致他人重伤 , 且被 害人若 得 不到 及时 救治 则可 能会 发 生死亡 的结果 , 为逃避责任 , 放任危 害结果 发生而逃 避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21 0 2年 6月
化, 由先前 的过失转 化 为间接 故 意甚至 是直 接故 意 。
亡 的情 形 。第 二种 观 点 认 为 , 因逃 逸 致 人 死 亡 是 指
交通肇事罪 的转化犯 , 即由过失 的交通肇事罪转化
为故 意 杀人 罪 。第 三 种 观点 认 为 , 因逃 逸 致 人死 亡 是指 交 通肇 事后 致 人 重 伤 , 逃 逸 使 被 害人 得 不 到 因 及时 救 治而 死亡 的情 形 , 这是 目前 的通 说 。 笔 者对 三种 观点 进行 的分 析 : 三种 观点 , 第 它得
现 。 时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的心 理 态 度 已经 发 生 了 变 这
第 二种 观点 的最大 缺 陷是将 所有 “ 因逃 逸 致 人 死亡 ”不 加 区分 的均 以故 意杀人 罪 论 。因 为交 通肇
收 稿 日期 :0 2— 3— 5 2 1 0 2
作者简 介 : 畅
欣 ( 9 2一) 女 , 18 ,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 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 太原市人社局干部 。
规 却致 人 死亡 应具 体 分析 , 若有 相关 罪 名 , 立 交通 成 肇 事罪 和相关 罪 名并 罚 , 不构 成犯 罪 的则 只 以交 通 肇 事罪 论 处 。
从 实 际情 况来 看认 为交 通肇事 逃逸 致人 死亡 的
肇事 者 , 在主 观上 应 该 持 两 种 心 态 。一 是 行 为 人 交 通肇 事致 被害人 重 伤 , 以为 被 害人 已经 死 亡 而 逃 误 逸 , 而 导致 了被 害 人 死 亡结 果 的发 生 。二 是 行 为 从 人 明知交 通肇 事致 被 害 人 重伤 , 出 于逃 避 的原 因 但 对 其放 任 不 管 , 而 导 致 了 被 害 人 死 亡 结 果 的 出 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分析

摘 要 : 刑 法 第 1 3条 规 定 : 违 反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法 规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的 , 7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新 3 “ 而 因 处 这 里 的 “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是 新 刑 法增 设 的 相 对 于 原 交 通 肇 事 罪 从 重 处 罚 的 一 个 量 刑 情 节 。本 文 主 要 是 针 对 交 通 肇 因 就 事逃 逸 致人 死 亡 问题 进行 分 析 。 关 键 词 : 通肇事 交
因逃 逸 致 人 死 亡 犯 罪情 节 的构 成 要件 抛 开 刑 法 第 1 3条 规 定 的 “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犯 罪 实 质 , 3 因 的 我 们 先 根 据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从 这 一 法 定 情 节 的 逻 辑 结 构 的 表 述 来 着 手 分 析 其 构 成 要 件 , 们 认 为 , 足 这 一 法 定 情 节 的 构 成 要 件 必 我 满 须 包 括 以 下几 点 : 1 行 为 人 有 逃 逸 行 为 ,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而逃 跑 , 履 行 救 、 即 不
一
逃逸
死 亡
相 当的难 度 。这 种不 负 责任 的行 为 , 不仅腐 化 了社 会善 良的风 俗 , 而 且直 接造 成 了不 必要 的更 大 的损 失 。“ 因逃 逸致 人死 亡 ” 这一 法 定 的 从重 处罚 情 节就是 在这 种背 景下应 运而 生 的。所 以将 “ 因逃逸 致人死 亡 ” 为交 通肇 事罪 的结果 从重 犯有 着立 法上 的根据 。 作 2 “ 逃逸 致 人 死 亡 ” 可 能 是 交 通肇 事 罪 同 种 数 罪 的 情 形 。 、因 也 “ 因逃 逸 致 人死 亡 ” 司法 实 践 中也 可 能表 现 为 同 种 数 罪 的 情 况 。 在 前 面 所 提 到 的刑 法 理 论 上 的第 一 种 观 点 实 际 上 就 是 将 “ 因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法 律 事 实 排 他 地 归 入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同种 数 罪 。趋 利 避 的 害 是 人 类 的 一 种 本 能 , 为 人 交 通 肇 事 后 , 害 怕 坐 牢 , 害怕 巨 行 或 或 额 的 补偿 费用 , 担 心 遭 受 受 害方 的殴 打 , 往 置 社 会 公德 和受 害 或 往 者的生死于不顾 , 罪而逃 , 畏 至此 , 为 人 已触 犯 了一 个 完 整 的交 行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篇一: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如何处罚一、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
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
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
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当然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
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
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
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
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
在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
也谈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之界定

J n 20 u. 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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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 号 :6 1 6 3 2 0 )2—0 4 1 7 —1 5 (0 9 0 0 8—0 5
也 谈 交 通 肇 事 罪 “ 逸 致 死 亡 ’ 田卜 匕 逃 人 ’ 之 幸
张 亚 军
( 河北经 贸大 学 法学 院 , 河北 石 家庄 00 6 ) 5 0 1
一
、
交 通肇 事 罪 “ 逸 致人 死 亡” 逃 法律 性 质之
界 定
“ 逃逸 致人 死亡 ” 是交 通肇 事罪 的加重处 罚情 节, 这一 点 已经达 成共识 , 毋庸 置疑 。但究竟 是什 么性 质 的 加 重 处 罚 情 节 却 很 少 探 讨 。有 学 者 认
为 ,因逃 逸致人 死 亡 ” “ 是交 通 肇 事罪 的结果 加 重 犯 oB 1 么 , 通 肇事 中 的“ D( ) m 那 交 因逃 逸 致 人 死亡 ”
e tc r u t n e . f s m e n o n ic ms a t s I o o e c mm i s t a f fe c s a d e c p s e c u d ' b o mie y t e t r fi o f n e n s a e ,h o l nt e e m e c td b h ta f f e c s a d c i e o n e to a o cd ,b t t e t id l v lp n ly o h r fi o f n e . r fi o f n e n r fi t n i n lh mi i e u h h r e e e a t ft e t a fc fe c s c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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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一)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新刑法增设的对交通肇事
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这一简单的情节,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却存在多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本文
以刑法立法学、解释学为指导,用注释分析的方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况
进行了一一甄别,以正视听。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故意杀人罪
【正文】
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
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在如何理解这一加重结果的犯罪,如何诠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
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有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
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
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另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
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
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
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注:参见邓又天主编:《刑法释义与司法
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197页。)。
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一样,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河南
省张金柱交通肇事一案中,张金柱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伤,法院分
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注:参见:《法制日报》1998年4月13日。)。同样是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司机张某(交通肇事后熄灭车灯逃逸又撞
死一人),被咸宁市人民检察分院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注:参见:《检
察日报》1998年5月9日。)。
不难看出,对于同一犯罪情节,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着矛盾的观点,这就会在一
定程度上影响法制运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科学诠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
人死亡”这一犯罪情节,是当前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的重要一环。
抛开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实质,我们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这一法
定情节的逻辑结构的表述来着手分析其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
必须包括以下几点:(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
事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
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入其
它的加害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入其它的因果关系和
条件。
从该情节的字面含义所允许的范围来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着因
果关系(不论是原因的因果关系还是条件的因果关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
求,就可以按照该条款来定罪量刑。根据该情节的字面含义,“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
中有三种形式存在的可能,即,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置他人生命、
社会公德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
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超速行驶或熄灯前进等),发生第二
次交通事故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被害人死亡。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毁灭罪证,
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一些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如山洞、灌木丛中等,致使被害人丧
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显然,上述三种情形中的被害人死亡都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
有关,或者说都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才产生了致人死亡的法律结果。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到底是仅限于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观点之一,还是囊括上
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情形?
我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形势的需
要,在坚持文本(即法律规范)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对法律条文进行超越立
法原意的扩张解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习惯于对法律条文作狭义的理解,将其
含义仅仅局限在一个意义点),但是如果这种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和违法的,就
有必要对其含义作一定的限制。根据刑法解释的这一基本原则,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科学
界定也就应该突破前面所提到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过份狭义的观点,将其含义从一个意义点引
向一个意义面,同时为了避免得出荒谬的结论,又有必要将其含义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其
理由笔者将根据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分别进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