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能源基金【发文字号】财综[2011]115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发布日期】2011.11.29【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实行代建制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其财政财务管理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资金,是指用于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制项目”)的各项建设资金。
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安排的投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范围,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支出预算申报、编制、下达第五条对项目资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方法。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概预算进行审核,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和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支出预算。
第六条政府设立(或授权)的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协议,负责代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交由项目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财政部门按照投资来源,将列入当年预算的项目资金和年度预算追加基本建设资金分为工程预算和代建管理费分别下达支出预算。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165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1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北京市城管委,吉林省能源局,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有关成员单位,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广核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统筹做好煤电油气运供应工作,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提供有力保障,营造良好的氛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四个意识”,突出综合谋划党的十九大是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充分认识做好十九大期间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做好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供煤、供电、供油、供气、供暖和有关运输保障等工作,作为当前经济运行调节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精心谋划,周密安排,主动担当,狠抓落实,确保党的十九大召开前后煤电油气运稳定供应。
二、加强运行调节,努力保障安全稳定供应(一)加强经济运行态势分析研判。
近期各地要强化对本地区经济运行态势特别是煤电油气运供需状况的分析监测,准确把握市场需求变化,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和上下游行业变化对煤电油气运供需关系的影响。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行中央、自治区和盟市三级核准管理制度。
中央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项目核准机关是指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盟市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条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六条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自治区、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项目申请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第十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19.01.05•【文号】发改经体〔2019〕27号•【施行日期】2019.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的通知发改经体〔2019〕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经信厅、工信局)、物价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巩固、增强、提升、畅通”的方针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要求,进一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项目业主确定(一)所有新增增量配电业务试点项目,均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优选确定项目业主。
(二)尚未确定业主的试点项目,地方政府部门不得直接指定试点项目业主,任何企业不得强行要求获取试点项目控股权,不建议电网企业或当地政府投资平台控股试点项目。
已确定业主的试点项目可维持项目各投资方股比不变。
(三)已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存量配电网,应由产权所有人向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申请作为配电网项目业主。
二、进一步明确增量和存量范围(四)已纳入省级相关电网规划、但尚未核准或备案的配电网项目和已获核准或备案、但在相关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均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可依据《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16〕2120号),视情况开展增量配电业务改革。
(五)未经核准或备案,任何企业不得开工建设配电网项目,违规建设的配电网项目不属于企业存量配电设施。
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6〕35号2006年2月1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有序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勘查测量、风电发展规划、风能资源详查、项目开发利用、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行政分级管理和技术归口管理制度。
各级发展改革委是全区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风能资源管理第四条自治区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风能资源勘查。
自治区风能资源勘查分普查和详查两个阶段。
风能资源普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委托内蒙古气象科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内风能资源普查及评价工作,内蒙古气象科研部门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区内风能资源普查评价成果。
普查及评价成果将作为编制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的依据。
风能资源详查。
风电项目法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风电发展规划,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工作,详查成果应作为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第六条风能资源配置。
自治区风能资源配置实行行政分级管理制度。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于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内风能资源丰富区(Ⅰ级)、较丰富区(Ⅱ级)和可利用区(Ⅲ级),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进行管理;风能资源欠缺区(Ⅳ级),由盟市发展改革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能资源详查和项目开发利用进行管理。
内蒙古电网风电场接入电网技术规定(

目录1、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基本规定 (2)4、电网接纳风电的能力 (2)5、风电场的接入系统 (3)6、风电场有功功率 (3)7、风电场无功功率及无功补偿 (5)8、风电场运行电压 (6)9、风电场运行频率 (8)10、电能质量指标 (8)11、风电场及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 (9)12、调度自动化 (10)13、风电场通信 (12)14、风电机组选型和参数 (13)15、风电场并网调试 (13)16、风电场接入电网测试 (14)1、范围本规定提出了风电场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接入内蒙古电网所有的新建和扩建风电场。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定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定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规定;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定。
GB/Z 19963-2005 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GB 12326-2000 电能质量电压波动和闪变GB/T 14549-1993 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 12325-2003 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GB/T 15945-1995 电能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DL 755-2001 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SD 325-1989 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技术导则国务院令第115号电网调度管理条例(1993)国家电网公司风电场接入电网技术规定(试行)(国网发展2006-779号)国家电网公司电网规划设计内容规定(试行)国家电网公司电能损耗无功电压管理规定及技术原则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华北电网风电场接入电网技术规定(暂行)(华北电网调2008-16号)3、基本规定3.1 内蒙古电网所属各地区的风电开发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风电发展规划进行,必须与内蒙古电网发展规划相统一。
3.2 风电场的接入应以电网发展规划为指导,以不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质量为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10•【字号】内政办发〔2023〕75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第四章经营投资责任认定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第七章责任追究工作程序第八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直企业及其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经营投资项目、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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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2012-12-1411:32:5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自备电厂的运行管理,促进自治区企业自备电厂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电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备电厂并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5〕17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7〕1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用电、用热需要或利用余热、余压、废气、煤矸石等建设的发电机组或发电厂,包括按自备接入方式并网直接向所属企业供电和按公用接入方式通过电网向所属企业供电的发电机组或发电厂。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区自备电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本行政区内自备电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电网企业配合主管部门负责自备电厂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所有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第二章并网管理
第五条自备电厂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行业的技术标准及所并入电网的规程规范,应具备满足电网要求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六条申请并网的自备电厂,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及电网企业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初审后上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经审查合格后批准并网。
上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自备电厂并网申请及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初审意见;
(二)自备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报告;
(三)电网企业出具的并网审查意见;
(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其他项目相关资料。
第七条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自备电厂的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自备电厂并网前必须通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电网企业负责自备电厂并网前的技术审查工作,提出并网审查意见。
自备电厂应按要求向电网企业相关部门提供技术监督报告等并网相关技术资料。
第九条电网企业在自备电厂机组并网前,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自备电厂或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并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及电力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如停止发电,应向电网企业报告;停止发电连续超过1年以上,如须再度启动要求并入电网,应重新办理并网手续。
第三章调度管理
第十一条自备电厂的管理制度、技术规程规范和反事故措施等均应满足《并网调度协议》和电网调度运行、管理的相关规程、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自备电厂应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编制的机组运行方式、负荷曲线、电压曲线。
第十三条自备电厂应按照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报送次日企业用电负荷计划曲线、自备电厂发电负荷计划曲线。
第十四条自备电厂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机构的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自动化设备和通信设备等管理规定,按要求提供设备(装置)参数。
第十五条自备电厂在下列情况下,依据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核定的调峰容量标准和要求参与电网调峰:
(一)因电网线路检修需要或事故情况下危及电网安全时;
(二)冬季供热期低谷时段,运行公用机组调峰能力难以满足电网供需平衡时;
(三)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接纳可再生能源规定应承担的部分。
第十六条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按照自备电厂的机组类型组织核定机组调峰容量,作为自备电厂参与调峰的依据。
第十七条自备电厂应按照所属电网企业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保厂用电方案及其它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第十八条当电网发生安全事故时,自备电厂应按调度指令配合事故处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电网调度机构应及时向自备电厂通报与自备电厂有关的电网事故情况,自备电厂应配合电网调度机构开展事故调查。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自备电厂发电量计划纳入自治区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计划管理。
电网企业应按照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下达的《年度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根据企业自有负荷合理安排机组运行方式,满足企业用电需要。
第二十条自备电厂要严格按照“自发自用”原则,根据所属企业负荷情况组织生产,下列需要上网的情况除外:
(一)因网架结构约束、电网检修、事故处理的;
(二)城镇供热、废气利用的;
(三)企业生产调试、突发性故障的;
(四)电网电力平衡需要的。
第二十一条自备电厂应在企业自有负荷功率波动时,迅速进行功率调整并报告电网调度机构。
因自身原因影响的发电量不纳入“自发自用”电量平衡。
第二十二条自备电厂因参与调峰导致基本电费增加部分,经相关方确认后,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中予以剔除。
第二十三条自备电厂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定期对设备进行认真维护、检修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保证机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自备电厂应认真开展电力技术监督工作,委托有资质的技术监督机构提供电力技术监督服务。
第二十五条自备电厂应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定期组织生产和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自备电厂应加强生产统计工作,每月5日前向所在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发电、供热等主要指标情况,并抄报当地电网企业。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电网企业、自备电厂有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稳定运行。
第二十八条自备电厂应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向电网企业
缴纳系统备用费和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对于取得相关认定证书的资源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和煤矸石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免征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第二十九条对于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的自备电厂,要按相关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未达相关规定的取消享受相关减免政策。
第三十条自备电厂通过公用电网为企业供电,应按电网平均输配电成本测算输电费,并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支付输电费。
第三十一条自备电厂不得擅自变更电压等级、转供和发展自供区。
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对所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的自备电厂公平开放电网,并为自备电厂系统接入等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满足自备电厂并网要求。
第三十三条电网企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自备电厂进行调度管理:
(一)不得以任何理由差别对待自备电厂;
(二)不得随意限制自备电厂出力;
(三)不得随意提高系统备用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输电费的征收标准或扩大征收范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电力监管部门负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自备电厂运行情况、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等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自备电厂违反调度命令、并网调度协议和调度规程规范及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时,电网企业向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改的,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电网调度机构可对其解网;在严重威胁电网运行安全情况下,调度机构可对其先行解网,并上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三十六条对拖欠或不按规定缴纳系统备用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自备电厂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要求参与调峰的自备电厂,电网调度机构负责统计违约电量,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电网企业在运行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并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电网企业要加强对自备电厂运行管理的考核,定期通报运行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等,并及时向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上报相关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