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规范运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规范运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08.21•【文号】国能发监管〔2023〕57号•【施行日期】2023.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规范运作的指导意见国能发监管〔202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重庆、四川、甘肃、广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广州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电力企业、交易中心: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协同共治作用,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运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保障电力市场平稳运行,推动电力市场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组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是电力交易机构实现独立规范运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是独立于电力交易机构的自治性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建立健全市场成员行为自律职责,与运营机构市场监测、监管机构专业监管共同构建电力市场运行“三道防线”。
随着电力市场建设步伐日益加快,主体类别、市场规则、交易品种呈现多样化态势,进一步加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规范运作,有利于促进电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市场成员合法权益。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依法依规、客观中立、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构建主体多元、竞争有序的电力交易格局为目标,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在电力市场建设过程中的议事协调作用,建立科学合理的议事机制,充分体现市场各方意愿,为市场各方积极参与电力市场建设提供平等的议事平台和机制保障,促进电力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力市场交易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力市场交易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24.11.08•【文号】国能综通监管〔2024〕148号•【施行日期】2024.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能源安全监管正文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力市场交易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综通监管〔2024〕148号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有关发电企业:近期,国家能源局聚焦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先后组织开展了电力领域综合监管和电力市场秩序突出问题专项监管。
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部分经营主体存在违反市场交易规则、实施串通报价等问题,损害了其他经营主体的利益。
为有效防范市场运营风险,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交易行为,保障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部署要求(一)各经营主体、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等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国统一电力市场建设部署要求,加快推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依法合规经营,不得利用市场力或串通其他经营主体在电力市场中进行排他性行为、不正当竞争。
二、持续推动经营主体合规交易(二)各经营主体应自觉维护公平公正电力市场秩序,严格遵守电力市场规则及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不得实行串通报价、哄抬价格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
3.3.6.附件6湖南省燃煤自备电厂管理办法

附件6:湖南省燃煤自备电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精神,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逐步推进自备电厂与公用电厂同等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发改经体〔2015〕2752号),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燃煤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是指工业企业根据生产用电和用热需要,采用煤炭或煤矸石作为燃料,直接向所属企业供电的发电厂。
在满足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下,自备电厂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后,可兼顾周边企业和居民用电用热需求,其自发自用以外电量可通过交易机构按交易规则有序参与市场交易。
第三条燃煤自备电厂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安全可靠、节能减排、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新(扩)建自备电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统筹纳入全省电力发展规划,依据《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五条鉴于现有环境承载能力、火电发电装规模及利用情况,除背压式热电联产自备电厂外,禁止新(扩)建纯发电燃煤自备电厂或机组。
新(扩)建热电联产自备电厂或机组,应按照以热定电、自发自用为主的原则,合理选择机型和装机规模。
第六条鼓励企业回收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建设资源综合利用自备电厂。
企业计划立项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需经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确定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的规定,是否符合湖南省电力发展规划,项目规模是否与企业产能相适应。
第七条严禁未批先建、批建不符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燃煤自备电厂等违规行为。
第八条严禁公用电厂违规转为企业自备电厂。
第九条严禁自备电厂私自架设线路向外供电。
第三章并网运行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自备电厂按自愿原则并网运行,并入电网应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
第十一条并网自备电厂应配置满足涉网安全要求的继电保护与安全自动装置以及调度自动化、通信等设施,主动承担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责任和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与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有关的参数,确保电网运行安全。
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精神,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重要意义燃煤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是我国火电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为工业企业生产运营提供动力供应、降低企业生产成本的同时,还可兼顾周边企业和居民用电用热需求。
随着自备电厂装机规模持续扩大和火电行业能效、环保标准不断提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监督管理,逐步推进自备电厂与公用电厂同等管理,有利于加强电力统筹规划,推动自备电厂有序发展;有利于促进清洁能源消纳,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水平;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基本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
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引领约束作用,统筹能源资源和市场需求,科学规划建设自备电厂。
坚持安全可靠的原则。
严格执行电力行业相关规章,提升自备电厂运行水平,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坚持节能减排的原则。
严格新建机组能效、环保准入门槛,落实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
持续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火电机组,切实提升自备电厂能效、环保水平。
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
执行统一的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则,推动自备电厂成为合格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交易。
坚持科学监管的原则。
构建“规划、政策、规则、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强化对自备电厂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建设运行秩序。
三、强化规划引导,科学规范建设(一)统筹纳入规划。
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项目(除背压机组和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机组外)要统筹纳入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火电建设规划,由地方政府依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禁止以各种名义在总量控制规模外核准。
(二)公平参与优选。
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要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和电力规划布局要求,与公用火电项目同等条件参与优选。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禁止新建燃煤自备电厂。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在燃煤电厂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在燃煤电厂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15.12.31•【文号】发改环资[2015]3191•【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在燃煤电厂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15]3191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为了在燃煤电厂加快推行和规范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2007-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环境保护部在电力行业开展了为期三年的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工作并取得成功,试点火电机组容量达到2400万千瓦。
截至2014年底,采取第三方治理方式运行的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规模约9700万千瓦,脱硝特许经营规模约3300万千瓦。
从试点及实际应用情况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有利于提高燃煤电厂污染治理工程建设质量;有利于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达标运行;有利于引进社会资本、缓解电力企业环保设施建设资金压力;有利于发挥环境服务公司的专业优势、促进环保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和依法治国观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污染治理“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环境污染治理,创新燃煤电厂环保设施安全稳定经济达标排放运行、促进环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第三方治理体制机制。
(二)基本原则1.坚持企业自愿。
燃煤电厂(电力企业)和环境服务公司在自愿、公平的前提下,开展互惠互利的市场化方式合作。
2.坚持依法推行。
黑龙江省地方及企业自备电厂管理办法

附件:黑龙江省地方及企业自备电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及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确保我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工信委)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各市地工信委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内地方和企业自备电厂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内所有并网运行和独立运行的地方及企业自备电厂(以下简称电厂)。
第二章并网运行第四条需要并网运行且符合并网条件的电厂须在并网前与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调度协议和用电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双方达不成并网协议的,由省工信委协调决定。
第五条各级工信委负责热电联产的生产管理。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由电厂所在行政区的地市工信委上报,省工信委审查。
第六条并网运行的电厂、机组和变电站应纳入调度管辖范围,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七条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背压式机组除外)。
第八条凡并网运行电厂,停止发电前应向所在电网经营企业申报,并向所在市地工信委备案,停发时间连续超过1年以上,如需再启动要求接入电网,应重新办理并网手续。
第三章生产管理第九条凡接入省网的电厂,其年度上网电量须报所在地市工信委,由省工信委组织相关部门统一下达。
第十条电厂应加强统计工作,按月向所在地的市地工信委报送包括发电、供热主要经济指标情况在内的生产综合简报。
并网运行的电厂还应向所在地的电网经营企业抄报生产综合年报和发电、供热各项主要经济指标月报。
第十一条省电力行业协会应根据《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与服务的作用,及时向企业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源及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以及安全生产规范规程,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推荐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工作,并承担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的其他-2-职责。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实施方案》已经2022年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1月23日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关决策部署,全面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加快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制为核心,创新执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构建企业持证排污、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共同监督的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新格局,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强保障。
二、工作目标到2023年年底,全省重点行业实施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有效联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基本形成。
到2025年年底,全省实现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全覆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全面建立。
三、主要任务(一)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加强排污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撤销等环节管理。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发改法规[2013]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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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发改法规[2013]1725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局),机关有关处室、委属有关单位: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法函[2013]38号)要求,我们对2013年10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经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决定保留规范性文件70件,修改3件,废止3件。
现予以公布。
附件:1.省发展改革委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省发展改革委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1月26日附件1省发展改革委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1河北省计划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冀计投【1996】472号2河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与审批工作的通知》冀计投【1996】834号3河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省计委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职责分工〉和〈省计委基建项目初步审查工作程序〉的通知》冀计办【1998】76号4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驻河北省中直单位小型基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管理的通知》冀计投【2000】443号5河北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冀经贸电力【2002】674号6河北省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计农经【2002】1032号7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证管理的通知》冀发改运行【2003】278号8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河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外资【2004】1508号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河北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外资【2004】1453号10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企业热电联产自备电厂检测、审核工作》的通知冀发改运行【2004】1662号1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社会事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文件有效期限的通知》冀发改办社会【2005】123号1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服务业和市场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服务【2005】184号1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技术【2005】595号1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小型发电机组整体启动前验收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工电【2005】861号15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产业)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冀发改技术【2005】1033号16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预案》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6】87号17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发改经贸【2006】241号18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南部电网调度计划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工电【2006】253号19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冀发改经贸【2006】293号20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南部电网发电指标有偿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工电【2006】776号2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力技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工电【2006】1043号2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在城市绿化和植树造林工作中切实保障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通知》冀发改工电【2006】1077号2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以工代赈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发改农经【2006】1357号2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社会物流统计工作(试行)的通知》冀发改服务【2006】1534号25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我省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工作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07】94号26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南部电网发电指标有偿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工电【2007】166号27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南部电网发电指标有偿替代实施细则》的批复冀发改工电【2007】338号28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07】703号2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应急预案、河北省医药储备应急预案两个应急预案》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7】939号30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办理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7】1416号3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7】1859号3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技术【2007】2130号3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08】96号3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8】132号35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精简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意见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8】436号36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关于做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冀发改经贸【2008】609号37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企业债券发行备选库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08】695号38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转变职能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8】733号3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企业拟上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相关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08】938号40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聚合社会资金加快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意见》冀发改财金【2008】1040号4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工作程序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08】1076号4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选矿企业办理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8】1065号4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经济运行调解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8】1352号4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商务厅转发《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09】10号45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9】80号46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扩大企业债券融资规模促进我省经济增长的若干意见》冀发改财金【2009】125号47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招标【2009】349号48河北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冀发改招标【2009】353号49河北省发改委、财政厅、林业局、农业厅、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通知》冀发改农经【2009】406号50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检测规程》和《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检测方法(水泥、熟料及特定建材产品)》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09】446号5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发改稽察【2009】777号5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试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技术【2009】1017号5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季度报告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09】1080号5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选矿和球团矿生产企业申办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9】1423号55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修改版)》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9】1444号56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公示试点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9】1519号57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选用代建单位招标公告示范文本〉等代建工作示范文件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9】1592号58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招标选用代建单位办法〉和〈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09】1591号5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海水利用中长期规划》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09】1620号60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墙体材料结构调整的意见》冀发改环资【2009】1686号6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工业和信息产业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10】3号6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本息兑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10】8号6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10】531号6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冶金矿产品经营秩序的通知>的通知》冀发改运行【2010】1752号65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石油化工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冀发改重点【2011】623号66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现代物流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冀发改服务【2011】2206号67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促进全省股权投资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12】1507号68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政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13】1328号6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股权投资基金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发改财金【2013】1516号70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发改环资【2013】1659号附件2省发展改革委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1《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冀发改招标【2004】207号2《河北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冀发改招标【2004】208号3《河北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报送和核准管理办法》冀发改招标【2004】209号附件3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1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河北省煤炭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6】719号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7】283号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进煤炭经营许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发改工运【2009】175号——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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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燃煤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是我国火电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为工业企业生产运营提供动力供应、降低企业生产成本的同时,还可兼顾周边企业和居民用电用热需求。
随着自备电厂装机规模持续扩大和火电行业能效、环保标准不断提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监督管理,逐步推进自备电厂与公用电厂同等管理,有利于加强电力统筹规划,推动自备电厂有序发展;有利于促进清洁能源消纳,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水平;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
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引领约束作用,统筹能源资源和市场需求,科学规划建设自备电厂.坚持安全可靠的原则。
严格执行电力行业相关规章,提升自备电厂运行水平,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坚持节能减排的原则。
严格新建机组能效、环保准入门槛,落实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持续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火电机组,切实提升自备电厂能效、环保水平。
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
执行统一的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则,推动自备电厂成为合格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交易.坚持科学监管的原则.构建“规划、政策、规
则、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强化对自备电厂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建设运行秩序.
三、强化规划引导,科学规范建设
(一)统筹纳入规划。
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项目(除背压机组和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机组外)要统筹纳入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火电建设规划,由地方政府依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禁止以各种名义在总量控制规模外核准。
(二)公平参与优选。
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要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和电力规划布局要求,与公用火电项目同等条件参与优选。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禁止新建燃煤自备电厂。
装机明显冗余、火电利用小时数偏低地区,除以热定电的热电联产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新(扩)建自备电厂项目。
(三)科学规范建设。
自备电厂要按照以热定电、自发自用为主的原则合理选择机型和装机规模。
开工建设前要按规定取得核准文件和必要的支持性文件,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火电建设相关产业政策和能效、水效、环保、安全质量等各项标准.严禁未批先建、批建不符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组等违规行为。
禁止公用电厂违规转为企业自备电厂。
(四)做好电网接入。
电网企业应对符合规定的自备电厂无歧视开放电网,做好系统接入服务。
并网自备电厂应按要求配
置必要的继电保护与安全自动装置以及调度自动化、通信和电量计量等设备,切实做好并网安全等相关工作。
鼓励有条件并网的自备电厂按自愿原则并网运行。
四、加强运行管理,参与辅助服务
(一)加强运行管理.并网自备电厂要严格执行调度纪律,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运行安排,合理组织设备检修和机组启停。
全面落实电力行业相关规章和标准,进一步加强设备维护,做好人员培训,主动承担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责任和义务。
(二)参与辅助服务。
并网自备电厂要按照“两个细则”参与电网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根据自身负荷和机组特性提供调峰等辅助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分摊,获得收益。
五、承担社会责任,缴纳各项费用
(一)承担社会责任。
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承担并足额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城市附加等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各级地方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或选择性征收。
(二)合理缴纳备用费。
拥有并网自备电厂的企业应与电网企业协商确定备用容量,并按约定的备用容量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
备用费标准分省统一制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
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向企业自备电厂收取的系统备用费计入电网企业收入,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电网企业准许收入和输配电价水平时统筹平衡.随着电力市场化改革逐步推进,探索取消系统备用费,以市场化机制代替.
六、加强综合利用,推动燃煤消减
(一)加强综合利用。
鼓励企业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可利用的热能、压差以及余气等建设相应规模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此类项目不占用当地火电建设规模,可按有关规定减免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二)鼓励对外供热供电。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热力,在满足所属企业自身需求的基础上,鼓励其按有关规定参与电力交易并向周边地区供热。
(三)推动燃煤消减。
推动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自备电厂发电。
在风、光、水等资源富集地区,采用市场化机制引导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减少自发自用电量,增加市场购电量,逐步实现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发电.
七、推进升级改造,淘汰落后机组
(一)推进环保改造。
自备电厂应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设施,确保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并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当地环保、监管和电网企业等部
门联网。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备电厂要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改造等措施,限期完成环保设施升级改造。
对于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的自备燃煤机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改造工作。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自备电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二)提高能效水平。
自备电厂运行要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规定的能效标准要求.供电煤耗、水耗高于本省同类型机组平均水平5克/千瓦时、0。
5千克/千瓦时及以上的自备燃煤发电机组,要因厂制宜,实施节能节水升级改造。
(三)淘汰落后机组。
对机组类型属于《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等相关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类的,由地方政府明确时间表,予以强制淘汰关停。
能耗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最新标准的自备电厂应实施升级改造,拒不改造或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由地方政府逐步淘汰关停。
淘汰关停后的机组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主动提前淘汰自备机组的企业,淘汰机组容量和电量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市场化交易。
八、确定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一)确定市场主体。
满足下列条件的拥有并网自备电厂的企业,可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
1。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能效、环保要求;
2.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3.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
4.进入各级政府公布的交易主体目录并在交易机构注册;
5.满足自备电厂参与市场交易的其他相关规定。
(二)有序参与市场交易。
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后,有序推进其自发自用以外电量按交易规则与售电主体、电力用户直接交易,或通过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三)平等参与购电。
拥有自备电厂但无法满足自身用电需求的企业,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后,可视为普通电力用户,平等参与市场购电。
九、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监督管理
(一)明确主体责任。
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要承担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自备电厂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能效、环保标准,切实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公平承担社会责任。
(二)加强组织协调。
各省级发改(能源)、经信(工信)、价格、环保等相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自备电厂规范有序发展。
(三)开展专项监管。
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自备电厂专项监管和现场检查,形成监管报告,对存在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将拒不整改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四)强化项目管理.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新(扩)建自备电厂项目的管理。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未核先建、批建不符、越权审批等违规建设项目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组等问题的监管,一经发现,交由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规范运行改造。
各省级发改(能源)、经信(工信)、环保等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煤自备电厂安全生产运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以及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运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开展有效监管。
对安全生产运行不合规,能效、环保指标不达标,未按期开展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自备电厂,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并视情况限批其所属企业新建项目。
(六)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驻各省(区、市)监察专员办事处加强对拥有自备电厂企业缴纳政府性基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省级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加强对拥有自
备电厂缴纳政策性交叉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存在欠缴、拒缴问题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