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重复评价相关问题研究(一)
行贿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行贿犯罪相关问题研究【摘要】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作为贿赂犯罪之一的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相当多的难题,学者们对行贿犯罪展开了一系列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对行贿犯罪立法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对加重行贿犯罪处罚、行贿犯罪查处的问题也表述了一点自己的观点,希望这样的探讨能有利于我国行贿犯罪的研究。
【关键词】行贿犯罪;受贿罪;利益;处罚党的十七大以来,加强了党风廉政建设,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作为贿赂犯罪之一的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相当多的难题,学者们对行贿犯罪也展开了一系列有益的探讨和研究,这对于我们解决行贿犯罪问题提供了宝贵的理论指导。
但是,对行贿犯罪诸多问题的研究一直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
行贿犯罪在现实生活中还相当严重,行贿犯罪问题中依然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地方。
作为一名实践工作者,笔者在此对行贿犯罪实践与理论中的一些问题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讨论我国对于行贿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贿犯罪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要求。
对于“为了谋取不当利益”的认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通知》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做出了界定,从而为司法人员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我国《刑法》中将“谋取不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作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很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阻碍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浅析

目录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浅析 (1)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The Brief Analysis of Implicated Offender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1)Abstract (1)Keywords (1)一、牵连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二、我国对牵连犯定罪处罚的理论学说 (2)三、对牵连犯应采取“从一重重处断” (3)(一)采用该原则的理由 (3)(二)对“从一重重处断”的适用 (6)(三)关于牵连犯的附加刑 (8)四、结语 (11)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浅析【内容摘要】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更是刑法理论中争议的焦点,在各种处断原则中“从一重重处断”无论是从处罚方法还是与“罪责刑相适应”都凸显出了其优越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应用该原则必然会大量减少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冲突,也更好的统一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犯的构成从一重重处断牵连犯的附加刑The Brief Analysis of Implicated Offender principle of punishmentYang XingLongAbstract:Implicated Offender is the number of crimes form an importa nt element of the theory, Implicated Office off principle in criminal law theory is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 all Office off in the princi ple of "place-off from a heavy," either from the penalty method or th e "guilt punishment fit "are highlights of their superiority, in judi cial practice, if we can apply the principle in practice is bound to significantly reduce the problems and conflicts, but also better unif y theory and practice out of touch.Keywords:Implicated Offender;Implicated form;Severely Office off f rom a felo-ny;Implicated additional punishment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
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在刑法 总论中占有重要地位 。 共同犯罪是相 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 。在司法实践中 , 各个共同行 为人却 因参与犯罪环节 的不 同 、 程度的差异 , 而使得司法工作人 员在认定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时产生认识上的偏差 , 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追究 。 究竟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某一 行为是否为共 同犯 罪中的共同行为以及该行为在共 同犯
共 同犯 罪 的认 定 问题 研 究
杨 洋
( 山西 大 学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3 0 6)
共 同犯 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 可以是共 同的作为 、 同 共
的不作为 , 可以是作 为与不作 为的相结合 , 可以是不 也 还
同阶段犯罪行为的组合如预备行为 、 实行行 为的结合 。各 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 即要求各犯 罪人为追求同
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 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
工具实施犯罪的行为。 对实行犯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其的
作用分别按主犯 、 从犯 、 胁从犯处罚 ; 国刑法第 2 我 7条规 定的 “ 在共 同犯 罪中起辅助作 用的 ” 从犯 , 的就是 帮助 指
同犯罪, 还包括单位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自然人所构成 的
( ) 构成 共 同行犯 直接同组织 犯保持犯意联
系 , 此 之 间 互 不相 识 。犯 意联 络 ( 意思 沟 通 ) 能 仅 而彼 或 可
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 、 教唆犯 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
根据共同犯 罪的构成条件 , 实践中常见的不构成或不 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 l共 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 同犯罪 、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 , 不属于共犯 , 只需 根据 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 尽管这
1.炒外汇被控诈骗一审被判13年,重审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无罪(一)——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

【以案说法】炒外汇被控诈骗一审被判13年,最终无罪——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导语:本文列举的案例是一起涉嫌炒外汇被控诈骗罪的案件,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最终被判决无罪。
从2014年7月9日拘留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止,共历时三年多的时间。
本文将根据刑法理论浅谈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正文: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外汇类涉嫌诈骗罪中,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最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问题。
具体而言,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案件事实、证据能否当然的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但凡其一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对于诈骗类犯罪,无论其条文本身是否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其犯罪特征及对条文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属于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要素,难以被清晰界定。
基于此,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辩护人在辩护时应着重考虑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行为,也即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二者是相通的。
当然,无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只要在案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2017)吉01刑终363号就是一起炒外汇涉嫌诈骗罪,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无罪案例。
法院裁判观点如下: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夏斌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FXCAP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问题研究》范文

《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其中,瑕疵证据因其在收集过程中存在某些形式或程序上的缺陷,常被法律要求补正或说明。
因此,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相关问题,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建议。
二、瑕疵证据的定义与分类瑕疵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收集程序、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缺陷的证据。
根据不同的缺陷类型,瑕疵证据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程序瑕疵,如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二是形式瑕疵,如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内容瑕疵,如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或模糊不清等。
三、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瑕疵证据的补正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补正规则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差异,导致瑕疵证据的补正效果不尽如人意。
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现行补正规则已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四、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存在的问题(一)补正程序不明确现行法律对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补正、何时补正等问题存在争议。
这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还可能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二)补正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瑕疵证据的认定和补正标准存在差异,导致相同类型的瑕疵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三)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在刑事诉讼中,对瑕疵证据补正过程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补正过程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
这不仅可能导致错误认定,还可能引发司法腐败等问题。
五、改进建议(一)明确补正程序和标准为确保瑕疵证据的补正工作有序进行,应明确规定补正程序和标准。
具体而言,可制定详细的补正指南和操作规程,明确何时需要补正、如何进行补正等。
同时,应统一补正标准,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在处理相同类型的瑕疵证据时能够保持一致。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
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
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
导言部分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三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
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
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
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
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三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
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
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8.《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顾保华来源:人民司法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有关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界对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应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产生歧异,产生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导致定性不当和量刑失衡,有碍司法公正。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
《两抢意见》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本文拟结合对《两抢意见》的理解,就司法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对人户抢劫配置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立法者认为抢劫特定场所“户”的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值得刑法给予特殊的保护。
为了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相平衡,突出打击的重点,做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于人户抢劫行为给予规范。
司法实践中,这种规范是从三个方面进行的: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户”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刑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做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
有的观点认为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应属于“户”的范围。
笔者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
理由在子,刑罚量的多少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规范性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观念密不可分。
刑罚目的论分析

刑罚目的论引言刑罚目的是刑罚理论乃至刑法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它又是中外刑法理论界最富争议的课题之一,因此历来是学者研究的重点。
一、刑罚目的含义,意义和特征(一)刑罚目的含义我们今天的刑罚从远古走来,虽然它已经历过几千年的岁月洗礼,但它仍带有远古刑罚的气息,所以我们研究刑罚目的必须要考察一下刑罚的源流。
我们知道,在漫长的原始社会,是没有法律的,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规则是原始习俗,复仇在原始习俗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国家产生后,为了不让这种私人之间的报复行动危及其统治秩序,就把这种报复权力收归国家享有,由国家统一行使,禁止私人之间的报复。
在世俗社会,报复、报仇、复仇往往被作为一种正当的行动所采用,而罪有应得则是作为对此类行动正当的肯定的评价而存在。
在罪有应得的观念中,蕴涵着一种朴素的公正观念,以此来评价报复、复仇、报仇行动,实际上也就是肯定此类行动是公平的正义的行动,[1 ]但是国家不允许私人采取这种符合公正观念的行动,为了满足社会对犯罪的这种社会报复欲,同时又能使对犯罪人的报复公平合理,国家就必须代表全社会意志而统一采取“公”的报复行动,这种公的报复的工具┄┄刑罚就应运而生了。
[2]从此可看出,国家刑罚的存在,明显有些报应性目的,并且这是国家运用刑罚的初级目的。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进行的由创制,裁量和执行刑罚所组成的整个刑事法律活动的目的,亦即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的最终归宿。
它从根本上制约着刑罚的性质,内容,体系和方向,左右着刑罚的裁量,执行及其功效。
因此刑罚目的的问题历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及其学者所重视。
(二)刑罚目的意义1、刑罚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刑罚目的一经确定,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系,作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量刑重复评价相关问题研究(一) 关键词:定罪情节量刑情节非典型的量刑情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内容提要:在量刑时,定罪情节的功能在于确定量刑起点,非典型的量刑情节的功能在于调节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而典型的量刑情节的功能在于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对同一、犯罪事实,不仅要在定罪时评价,也要在量刑时评价,这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此,在存在非常规犯罪构成事实的案件、存在罪数选择的案件、存疑案件等案件中尤其应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规定,在量刑活动中必须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正确地适用这一原则,关键在于正确地理解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等概念的基本内涵。本文意在澄清上述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重点阐释容易被误解的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重复评价相关问题。 一、量刑情节之外延 (一)关于量刑情节外延的理论通说 刑法第61条规定,量刑的根据是“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就概念内涵而言,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事实”,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有些犯罪的某个或某些构成要件涵盖着若干并列选择的事实,法律规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该种犯罪而又同时具有多项构成事实,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那些只具有一项构成事实的犯罪,两者适用的法定刑是完全一样的,但在处罚轻重上应当有所区别。用于充足该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构成事实,叫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理所当然地转化为量刑情节。⑴例如,如果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持枪抢劫乘客财物数额巨大,可以“持枪抢劫”一项去充足构成要件的起码要求,而“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抢劫乘客数额巨大”则转化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数额也应转化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综上,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犯罪事实包括定罪情节和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而量刑情节既包括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转化而来的量刑情节(本文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其他各种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本文称之为典型量刑情节)。所以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二)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关于量刑情节的理解 量刑规范化试点文本(以下简称规范化文本)使用了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等概念,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步骤为:(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2)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并规定:所谓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的步骤是,首先依据基本犯罪构成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⑵ 对比分析理论通说和规范化文本对基本概念内涵的解释及运用情况,可以发现:刑法第61条的“犯罪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规范化文本中确定基准刑根据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的定罪情节的,就是规范化文本中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既然这两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一致,那么基本犯罪事实减去定罪情节,就是通说所称的“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当然也就是规范化文本所谓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可见,规范化文本也正是以定罪情节作为量刑起点,以“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作为增加刑罚量,共同确定基准刑。所以规范化文本表述以“基本犯罪事实”来确定基准刑,没有理论问题。但是,文本同时表述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这里的“量刑情节”与“基本犯罪事实”为并列使用的概念,且功能和作用对象不同,调节方法也不同(定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后,剩余构成事实以增加具体刑罚量来确定基准刑,而量刑情节是以百分比来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因此二者外延并不交叉。另外,规范化文本在定义基准刑时多了一个前提,即“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这也进一步确认了规范化文本是将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截然分开的。也就是说,规范化文本在量刑情节这个概念的使用上,并不采纳通说所谓的“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理所当然地转化为量刑情节”的观点,而是将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作为两个不交叉的概念使用。 (三)本文关于量刑情节外延的基本观点 笔者认为,规范化文本关于量刑情节的概念使用,应该与通说保持一致,采用“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属于量刑情节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规范化文本运用者的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多为通说,在实践中也主要采用通说,很多基本概念在头脑中已经形成思维定式。文本在基本概念上不采用通说,运用者在没有更新观念的情况下,会产生歧义,甚至会在法律文书表述上出现错误。 其次,规范化文本采用通说,也并不影响量刑活动的操作规程和结果。将剩余构成事实不作为量刑情节,可能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事实毕竟是犯罪事实,其对量刑的影响不能与典型量刑情节等同,因此规定以具体“刑罚量”作为基准刑的一部分,而不像典型量刑情节是以百分比来调节基准刑。如果将剩余构成事实作为量刑情节对待,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问题。其实,这种担心全无必要。这只是一个操作层面上的问题,而且文本现有的操作规程也完全可以继续适用。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规范化文本在定义基准刑时将“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删除,将基准刑的定义修改为“根据定罪事实和由定罪剩余的构成事实转化的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罚”;将“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修改为“根据定罪剩余的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内涵 区分量刑情节和定罪情节的目的之一,在于对同一事实情况避免重复评价,这就是所谓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⑶规范化文本将其作为量刑活动的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适用。”⑷ 关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涵义,理论和实践部门经常有这样的误读:“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时评价了,在量刑时就不能再次评价。”其实,如果能正确理解上文重点讨论的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概念的基本内涵,特别是如果能清楚把握量刑根据的两重性问题,就能从理论上比较清晰地理解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内涵。 量刑的根据与定罪的根据相比,具有两重性的特点。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事实,即定罪情节。而量刑的根据则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即在量刑时既要评价定罪情节又要评价量刑情节。量刑根据的两重性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在定罪时被评价,是为了确定行为性质;而其又在量刑活动中被评价,是为了确定量刑起点。因此,对同一犯罪事实,既可以在定罪时评价,也可以在量刑时评价,只是评价的目的不同而已。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本意,应指在定罪活动时,不得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评价;在量刑活动时,也不得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评价。而且要分不同的审判活动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因为在定罪这个层面的审判活动中评价了某一情节,就不能在量刑活动时评价同一情节。否则就是对定罪和量刑这两种不同审判活动法律性质的误读。申言之:在定罪活动时,评价的是定罪情节,不评价量刑情节,且一个定罪情节只能被评价一次;而在量刑活动时,既可以评价定罪情节,又可以评价量刑情节,但同一情节一旦被定性为定罪情节了,就不能被定性为量刑情节,一个情节也只能被评价一次。 具体而言,在量刑活动中,正确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定罪情节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予以评价。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重复评价同一定罪情节,也不能将定罪情节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2.非典型量刑情节在确定基准刑时予以评价。不能在确定基准刑时重复评价,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评价,也不能被作为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时评价。 3.典型的量刑情节在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时予以评价。不能在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时重复评价,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评价,也不能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 三、量刑重复评价疑难问题之辨明 重复评价当然要禁止,但是如果因为忌惮重复评价而造成各种情节不能在量刑活动中被全面评价,也必然造成量刑不公。事实毕竟是固定的,虽然对同一事实可以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或不同意义上进行评价,⑸但是同一事实被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或不同意义上评价后,也只能被固定为不同的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因此,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数量是固定的。只要把证明出来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都呈现出来,并分门别类,分别评价,就不可能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量刑规范化改革将各种影响量刑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分门别类,并按照一定的步骤分别予以评价,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重复评价问题的出现。然而,行为毕竟是复杂的,表面上看来是一样的行为,从不同主体、主观心态、对象所内涵的不同法益、行为本身的不同客观层面来分析,会表现出不同的性质。而现实中的案件事实又是由不同的行为组合而成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性、犯罪性质的复杂性、犯罪行为及情节的多重性等等,都为在案件事实中寻找量刑根据带来了困难。理论和实践中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误读,在很大程度上是过于简单化、形式化地划分、看待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没有看到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及其相互之间的联系性造成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对同一犯罪事实,一般不会造成在定罪中重复使用或者在量刑中重复使用,而最容易造成误解的是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时使用了,能否在量刑时再次使用。”⑹因此,对最容易产生误解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量刑评价问题予以研究,在同一犯罪事实中充分认识或发现各种量刑根据,纠正因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误读而产生的量刑评价不全面问题,对于准确量刑,实现量刑公正来说,有时意义更为重要。 规范化文本在量刑方法上规定了定罪情节、典型量刑情节和非典型量刑情节的不同功能。下文将以此为纲要,分别就这三种情节对应的三类在量刑评价时容易产生歧义的案件围绕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定罪情节——存在非常规犯罪构成事实的案件 所谓非常规的犯罪构成事实,是指某些犯罪事实所呈现的性质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常规形式不同,但依然被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种情况多见于“以……论”或“比照……定罪处罚”的情形。这些非常规的犯罪构成事实,虽然在定罪情节中予以了评价,但该事实所反映的其他性质同样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这并不属于重复评价。这些情节,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本质上属于定罪情节,应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予以评价。下文按照构成要件分别举例予以证明: 1.犯罪主体 例如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并不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认定,而以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为实质要件予以认定。很多受聘于国有单位,而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比如退休保障、公务员工资等,但具有“从事公务”之职权的人员,侵占公共财物,也要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就“受聘从事公务”这一事实,虽然在性质上确定了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但是在量刑活动中,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也要对被告人从轻考虑。因为其毕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不如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如果不予以区别对待,有失公正。因此,虽然对“受聘从事公务”这一事实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均进行了评价,但不属于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