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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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量刑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指标是对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影响作出评价时,不应再次考虑已经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的事实或证据。

该原则的运用可以体现刑法惩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判决质量。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它首先来源于《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应当坚持量刑上限与下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同时亦应据实对刑事犯罪中的各种情节作出评价。

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到罪犯的行为、动机、性质、附带的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对肇事人素质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评价刑罚高低。

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要限制了评价因素的选择,它要求不能对已经被量化和评价的事实或证据再次进行评价,而是应该选择一些新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判做出更加合理的结论。

例如,当事人在量刑时已经证明了有误判或未能发挥个人优势等情况,相关判决不能用同样的理由再次加重处罚。

刑罚应该根据罪犯的行为和动机作出评价,并考虑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

如果在量刑中没有考虑到某些情节,或者认为量刑结果较轻,检察机关或辩护人可以提出破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上诉或抗辩。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受到了一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量刑时个案的特殊情况仍然可以被考虑。

如果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使得对一些事实无法量刑或者对某些事实难以准确评价,那么相关特殊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评判的依据,并可以被用于判决结果的调整。

其次,判决更改的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可以得到突破。

如果判决结果有明显的错误或者不合理,可以考虑通过更改有关判决的法律规定,而不会存在重新评价已经确定了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可以保障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审判极造的质量。

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方面应该遵循该原则进行量刑,同时还应仔细判断特殊情况,并在考虑到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在对肇事司机进行判决时,往往需要考虑到整个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肇事情节、肇事后果以及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等。

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重复评价的现象——即,在进行主观方面的评价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到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而这种评价往往也可能包含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应该采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一项原则,即对于已经进行过评价的事实和证据,在后续的评价过程中不得重复引用或考虑。

该原则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公平公正,避免错误的评价和判决。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重视和应用。

首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交通肇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事故现场的勘验、肇事司机的证言、证人证言、医生的诊断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而在这些证据中,就有可能涉及到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如果法院在主观方面的评价中重复引用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等事实和证据,就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确保肇事司机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

其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司机的主观故意决定了他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判断主观方面的责任时,法院的评价应该基于当事人的当前状态和行为,而不是过去的行为。

如果法院采用了重复评价的方式,就有可能对肇事司机进行不合理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保证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

最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广泛应用,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表达司法精神。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积极的应用,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析——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为视角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析——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为视角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析——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为视角作者:马进超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不得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刑法评价,同一项犯罪构成要素不能既作为定罪要素使用,又作为量刑因素使用。

要注意区分刑法规定中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了几类降低入罪数额标准的情形,其中包括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及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两类情形,应将这两类情形视作“加重的犯罪构成”,从而在量刑程序中不再考虑作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根据。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定罪情节;量刑情节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129-02作者简介:马进超(1987-),男,土家族,湖北恩施人,法律硕士,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

2013年4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近两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针对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进行了新的规定。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原《解释》)比较,《解释》的整体篇幅没有较大变化(原《解释》共十三条,《解释》共十五条);从内容上看,《解释》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的新规定如扒窃、入户盗窃等新的入罪情形,作了针对性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列出了八种情形,规定具有该八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的入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在所列出的八种情形中,第一、二项分别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规范刑法学视野下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规范刑法学视野下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规范刑法学视野下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李波;王仲兴
【期刊名称】《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26)002
【摘要】禁止重复原则是法学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法理论中也不例外。

但该原则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尚未找到合适的位置,本文将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来研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我国刑法规范的关系及存在的问题。

【总页数】8页(P76-83)
【作者】李波;王仲兴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中山大学法学院04级刑法学研究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规范刑法学视野中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J], 刘晓;李春
2.规范论视野下中小学校长制定道德规范的原则与评价标准研究 [J], 彭虹斌
3.禁止重复评价视野下逃税罪除罪条款分析 [J], 姚悦
4.规范论视野下中小学校长制定道德规范的原则与评价标准研究 [J], 彭虹斌;
5.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与技术——一个实践刑法学视野的回应 [J], 邵新;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近年来,肇事逃逸案件屡屡发生,这些案件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深重的伤害,也让社会对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关注。

但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我们也需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同一案件进行评价时,不应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误解。

本文将从肇事逃逸案谈起,探讨这一原则的应用。

肇事逃逸案是一种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指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离现场,不报警、不救助、不承担责任的行为。

这些案件在近年来愈演愈烈,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然而,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往往出现了过于热烈和不必要的言论,使得讨论的方向偏移,甚至造成了误解和不良影响。

首先,我们来看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

这一原则是指在对同一事物进行评价时,应尽量避免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

这种评价模式有助于维护言论的多样性和公正性,防止了因评价重复而造成的干扰和歪曲。

同时,这种评价模式也保持了评价的新鲜感和代表性,为更全面的讨论提供了基础。

然而,在肇事逃逸案中,这一原则的应用常常受到阻碍。

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涉及到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被重视的问题,人们在谴责犯罪行为时往往会过于激烈,重复使用相同的词汇和论点,使得评价显得过于单一和偏颇。

另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发生频率高,舆论氛围紧张,人们在评价时常常受到情绪和群体效应的影响,造成了过度和不必要的评价之间的互相干扰。

那么,如何在肇事逃逸案中更好地应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从我看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我们需要尊重事实和证据,避免在评价时过度强调自己的立场和情绪。

这意味着在了解具体案情和受害者的情况后,我们应该冷静分析事件的原因和影响,客观权衡肇事人和受害者的利益,不盲目发表同样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扩大讨论的范围,使得评价更具有参考意义。

这意味着我们应该侧重于探讨引发肇事逃逸的原因和解决方案,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寻求更多的可能性和选择,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和长久之计。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1.什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是刑法上的原则。

理解: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2)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一事不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已决案被视为真理”。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1 7 8 9 年美国宪法修正条文第5 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之危险。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

2.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1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事实, 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

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

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

在犯罪的事实中,用于充足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事实, 叫定罪情节; 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 转化为量刑情节。

我在此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典型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一般是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立功、累犯。

量刑根据的两重性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 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 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 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3.人民法院定罪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一般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定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 根据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和非典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一)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一)

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一)关于刑法中牵连犯处断的思考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对牵连犯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此早有定论,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对此却仍然莫衷一是。

因此,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的探讨和反思,无论是对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对实际司法实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观点之比较何谓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①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都肯定牵连犯理论,但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总则部分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无论在以后的单行刑法还是理论上,一直难以有统一的尺度。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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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作者:郭昌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美国、日本等国宪法和刑法中早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宪法、刑法却并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国内对其定義、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等内涵都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

本文试通过美国、日本等国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的描述,以期对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起到指导作用。

关键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者简介:郭昌明,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71-02一、基本案情2012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驾驶小型汽车沿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红旗大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闯红灯行驶由谢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搭载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逸。

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意见分歧本案在科室讨论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是意外事件,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林某绿灯正常行驶,是谢某闯红灯这一突发情况导致林某不可避免与之发生碰撞,所以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林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了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案中,若要追究刑事责任,林某在逃逸之前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的行为,仅符合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但该逃离现场的行为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已做评价,已据此认定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再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入罪的要素,就重复评价了行为人林某逃逸的行为,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不能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刑罚幅度内进行量刑。

犯罪嫌疑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在定罪环节已经评价过一次,所以在量刑环节不能再予以评价,因此只应在第一档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进行量刑,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观点评析笔者倾向于认同第四种意见,即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在定罪环节已然对林某逃逸这一情节作出评价,在量刑环节就不能再对其进行评价,即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幅度内进行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只是个意外事件不符合事实情况。

林某虽然是绿灯通行,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可以知道:法律设置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抑制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车辆高速运行无法对突发情况及时作出应对;同时根据日常生活常理也可以预见到闯红灯行为,所以认定为意外事件过于牵强。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再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入罪的要素,就是重复评价了行为人林某逃逸的行为,违背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这一意见混淆了行政责任评价与刑事责任评价的区别,对林某作出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责任的划分,而不是刑事责任的认定。

而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评价的主体只能是刑法,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评价是可以重叠交叉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还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进行量刑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运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定性要素上,还适用于量刑要素上及定性与量刑之间的要素上。

而第三种意见就在定性与量刑时重复评价了林某逃逸的情节要素。

第四种观点满足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

下面笔者将重点通过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分析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禁止重复评价理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古罗马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问题一般从诉讼竞合意义上予以解决。

现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美国、日本、俄罗斯、德国等国宪法和刑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宪法、刑法当中却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相应的规定,所以对其定义、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等内涵都缺乏比较一致的认识。

但通过美国、日本、俄罗斯、德国等国的宪法、刑法规定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很多启示,从而对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1.从定义上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即在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及定罪量刑过程中,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能给予重复的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正义性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为贯彻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作用,在定罪、量刑各环节过程中往往会采用择一重或从重的处罚原则,而在定罪量刑整个环节却会采用回避的措施解决,即如果定性过程中已经对某一犯罪构成要素作出评价,那么在量刑过程就要对这一要素实行回避。

回到林某交通肇事案例中,既然林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在定性的时候已经进行了一次评价,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就不能再在量刑时给予评价,否则,对林某的处罚就违背了刑法的正义要求。

2.从评价主体上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评价主体是刑法。

“适用于一切法领域的任何人不因同一件事件再度承受痛苦的法律格言,适用于形事法领域时,也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

”对于任何一个法律现象都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相应地对于每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领域内该法律部门就是评价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评价主体是民法和合同法,行政违法行为的评价主体是行政法,犯罪行为的评价主体是刑法。

三个评价主体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对某一领域的法律现象的评价并不绝对排斥其他法律评价,但是只是在本领域所调整的法不能有效评价的情况下才会引入其他法律调整。

对于案例中林某的逃逸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的评价是行政法评价,这一评价并不能完整调整林某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对其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正是对其行为上升到刑法评价。

因此,林某逃逸情节的两次评价并不是在同一性质法律上作出的,一个是行政法律评价,一个是刑事法律评价,二者相互独立,并不排斥。

同时,禁止重复评价的主体只是刑法,与行政法已经作出的评价并无关系。

3.从评价范围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范围是比较广的,包括一切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等。

具体细分起来,包括犯罪主体身份、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与过失、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时间、地点与对象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因素。

但在刑事司法實践当中,并不是所有的这一切因素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否则就与刑法适用基本理论相违背。

如某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同一的,那么对于已经定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就被刑法评价了一次,如果不允许重复评价,受贿罪就无法构成,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对这原则的适用还需结合实际仔细考量,如果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属性上同时具有定罪和量刑的双重属性,可以分离,那么就可以对同一行为在不同属性中予以评价,否则就是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情形了。

4.从适用时间上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必须在同一诉讼中,即在同一诉讼中,在量刑立法上和司法上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是禁止的。

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或犯罪人的合法权利。

至于在数罪当中出现的量刑情节,严格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要素予以考虑是否适用?如某人犯一罪后,在5年内又犯两个不同的罪,且后两罪都构成累犯情节,则对累犯情节如何适用?是每个罪独立适用累犯情节再并罚,还是并罚后再适用累犯情节?答案显然是前者,后两个罪中每一个罪对于前罪都构成累犯,而不是后两个罪加起来对于前罪才构成累犯,因此,应分开适用再并罚。

有人会说,这样就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了,其实不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针对的是同一罪,即只能是同一个犯罪,上述例子是两个独立的罪,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无涉。

通过对林某交通肇事行为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对林某逃逸这一情节的评价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是行政法律评价,而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的评价则属于刑法评价。

行政法律评价与刑法评价分属不同评价主体,相互并不矛盾,而刑法主体内评价却不能重复。

因此,林某逃逸的情节虽然在责任认定时已经评价了一次,但并不影响在定罪阶段再评价一次,但是在定罪阶段评价过后却不能再在量刑阶段对这一情节再次进行评价,否则就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了。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确凿无疑的,对其处罚也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

参考文献:[1]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2011.[2]肖中华,等.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法律适用.2000(3).[3]王剑光,等.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罚中的具体适用及其例外.检察实践.2005(3).[4]张明楷.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法学杂志.2006(2).[5]张明楷.结果与量刑——结果责任、双重评价、间接处罚之禁止.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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