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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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析量刑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量刑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主要指标是对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影响作出评价时,不应再次考虑已经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的事实或证据。

该原则的运用可以体现刑法惩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判决质量。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它首先来源于《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应当坚持量刑上限与下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体系,同时亦应据实对刑事犯罪中的各种情节作出评价。

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到罪犯的行为、动机、性质、附带的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对肇事人素质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评价刑罚高低。

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对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主要限制了评价因素的选择,它要求不能对已经被量化和评价的事实或证据再次进行评价,而是应该选择一些新的证据和事实,为原判做出更加合理的结论。

例如,当事人在量刑时已经证明了有误判或未能发挥个人优势等情况,相关判决不能用同样的理由再次加重处罚。

刑罚应该根据罪犯的行为和动机作出评价,并考虑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

如果在量刑中没有考虑到某些情节,或者认为量刑结果较轻,检察机关或辩护人可以提出破坏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上诉或抗辩。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受到了一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量刑时个案的特殊情况仍然可以被考虑。

如果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使得对一些事实无法量刑或者对某些事实难以准确评价,那么相关特殊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评判的依据,并可以被用于判决结果的调整。

其次,判决更改的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可以得到突破。

如果判决结果有明显的错误或者不合理,可以考虑通过更改有关判决的法律规定,而不会存在重新评价已经确定了的事实和证据的问题。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可以保障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司法审判极造的质量。

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方面应该遵循该原则进行量刑,同时还应仔细判断特殊情况,并在考虑到案情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判决结果。

关于刑法中 禁止不当评价

关于刑法中 禁止不当评价

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进行不恰当的价值评判,它具体包括禁止重复评价、禁止分割评价和禁止重合评价。

一、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

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

(注: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435页。

)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多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依照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处罚即可,不应就“行为人强奸了多人”这一情节再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又如,对于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以伤害手段劫待航空器的,只能定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不宜再定故意伤害罪,因为刑法典第121 条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了包含伤害在内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内涵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之中,法条对此罪所定之刑,已将“暴力”手段的危害性评价在里面,而且还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死刑。

再如,在越狱犯罪活动中,某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应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能因为行为人为组织者中起重要作用者再次从重处罚,因为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在规定“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早已将“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实际上,禁止重复评价不仅是刑罚裁量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之中,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

在整个刑法领域强调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与刑事实体法的“一罪一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适应,刑事程序上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案例解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

【案例解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

【案例解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郑俊。

【典型案例】罗某某,男,中共党员,某区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

2016年7月,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款项结算等方面为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人民币8.6万元。

2016年10月,罗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账户上500万元公款分两次借给王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分3次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2017年5月,王某某分多次将50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该案中,对罗某某涉嫌的罪数和犯罪数额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12.6万元,构成受贿罪,同时个人决定将单位500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该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8.6万元以受贿罪论处,而收受4万元系罗某某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挪给王某某公司使用后谋取的个人利益,此时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构成想象竞合,依据从一重原则,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后和受贿罪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论述如下。

1.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其中前两种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此时若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向他人索要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进行数罪并罚。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指不得对一个人在同一事项上进行重复的追究或处罚。

它是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定权利。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一事一罪、一罚不重。

即同一事项在法律程序中只能追究一次,一旦已经接受了法律追究或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就不能再次被追究或处罚。

该原则的存在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 维护法治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一致性。

如果没有该原则的制约,就可能会导致滥用职权、任意对待和惩罚的情况发生。

2. 保护个人权益: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确保了个人在同一事项上不会反复受到惩罚或法律追究,从而保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尊严。

3. 防止滥用权力:该原则有效地限制了执法机关的滥用权力,防止其对个人进行重复追究,保护公民免受不合理的骚扰和恶意的打击。

尽管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个人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需要合理运用。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个人犯罪行为的持续性或重复性、重大刑事犯罪等,法律可能允许进行多次追究。

总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维护法治和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原则,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I 刑事检察I责任编铕李哲THK CH IN KS PHOCl R ATOHS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段阳伟“周欣…I 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有一明显趋势,即将行为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

“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可谜责性的评价,并不是对“前犯罪行 为”的再次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是对同一犯罪事实不 同责任程度的评价,可以同时适用,与我国刑法有关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冲突。

关键词:受过刑事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定罪功能量刑功能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出现“受过刑事处罚人 罪”的规定,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 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利用未公 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 大争议,焦点在于“受过刑事处罚人罪”的规定是否 是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作再次评价?是否 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否同累犯从重处罚的规 定相矛盾?一、“受过刑事处罚入罪”是对行为人主观可谴责 性的评价与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刑 事立法模式,罪量甚至成为同一类型的行为是犯罪行 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区别,在犯罪成立与否的 判断中发挥着积极的人罪功能。

对于罪量的范围,我 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 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要素,如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动机和目 的,行为人行为前的一贯表现、行为后的态度等。

[1]但 近年来,我国亦有学者从纯粹客观主义犯罪论的立场 出发认为,判断行为是否为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具有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是纯粹的客观判断。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现问题研究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现问题研究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禁止 重复评价原则的宣传和教 育,提高公众对这一原则 的认识和理解。
建立普法教育机制
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 关内容纳入普法教育体系 ,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开展专题研究
组织专家学者对禁止重复 评价原则进行深入研究, 推动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 应用和发展。
05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的未来展望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监督制约 机制,通过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 督等多种方式,确保该原则得到全面、公 正、准确地适用。
06
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明确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 值。
探讨了该原则在刑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中的交互影响。
分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实践中的各种实现方式和 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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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刑阶段,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 求不得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多 次评价,以确保对罪犯的刑罚执行 公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公正 性的体现,确保被告人只承担 一次刑事责任,防止冤假错案
的发生。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有效 性的体现,确保对被告人的量 刑公正,防止量刑过重或过轻
的情况发生。
提出了完善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建议和措施。
研究不足之处与展望
• 研究不足 • 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提高,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实证研究不足,缺乏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和比较。 • 对某些实现方式和优缺点的分析不够深入。 • 展望 • 进一步拓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加强实证研究,对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 对不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现方式和优缺点进行更全面的比较分析。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1.什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是刑法上的原则。

理解: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2)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一事不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已决案被视为真理”。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1 7 8 9 年美国宪法修正条文第5 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之危险。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

2.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1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事实, 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

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

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

在犯罪的事实中,用于充足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事实, 叫定罪情节; 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 转化为量刑情节。

我在此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典型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一般是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立功、累犯。

量刑根据的两重性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 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 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 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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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责
案情
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与相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万某驾车逃逸。

后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人万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未对认定书提出复核。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为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

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案发后,万某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主动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现判决书已生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万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万某如何量刑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到7年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充分条件是万某因
为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使用一次,所以不应在量刑上再次予以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说法
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万某的逃逸情节进行合理评价,其实质是如何应用我国《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根据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学说,并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的刑法理论,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作重复评价。

简言之,即定罪阶段的定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

具体到本案,万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

如果被告人万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

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王雪霜何纯刚)
摘自:河南法制报2014年05月13日第4766期第13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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