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安乐死立法的合宪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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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

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
阶 段性 研 究 成 果 。
作者简介 : 刘练 军( 9 3一) 男, 17 , 江西 九江人 , 州师范 大学 杭
法 学 院讲 师 , 学 博 士 。 法
问题 , 这显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 的重大误解——合宪性解 释系 以
法 律 为解 释 对象 , 是 一种 法 律解 释 方 法 而非 宪 法 解 释 方 法 。参 见 它
限制” 部分将对此给予详 论。参 见周永 坤 .法理学——全球视野 [ .北京 : M] 法律出版社 ,00: 4 20 3 . 9 ③ 如学者上官丕亮把合宪性解释方法视为“ 当前我国宪法 司 法化的最佳路径 ”认 为合宪性解释方法问题主要是宪法解释方法 ,
基金项 目: 本文系教 育部人 文社会科 学研究项 目“ 司法 消极 主义 一一以美 国为 中心的分 析与借 镜”( 批准 号:8 c 2o 1 的 oJ8ol )


的规定是 有效 的规 定 。由此 可 以推得 : 多数 可 能 在 从 已有 的文 献 来 看 , 于 法律 的合 宪 性解 释 , 关 其名称 可谓五花八 门 , 内涵 界定 彼 此之 间更 有天 其 壤之别 。关于 名 称 , 国 台 湾 学 者 王 泽 鉴 称 之 为 我 的解释 中 , 始终 优 先 选 பைடு நூலகம் 最 能符 合 宪 法 原则 者 。 应 因此 ,合宪性 ’ ‘ 也是一 种解 释标 准 。 又如 王泽鉴 ”
中个 别 法 官 对 我 国宪 法 规 范 条 款 自觉 或 自为 地 引
用甚 至解释 , 实 亦 不像 有 些学 者 所判 断 的那 样 , 其
属 于 法 律 的 合 宪 性 解 释 方 法 在 个 案 裁 判 中 的 运
① 如梁慧星 .论法律解释方法[ ] J .比较法研究 ,93, 1 . 19 ( ) 梁根林 .罪刑法定视 野中 的刑 法合 宪审查 [ ] J .法律 科学 ,O 4 2O , ( )詹红星 .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论 纲—— 以人权保障为主线 [ ] 1; J.

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

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

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想要了解一些情况或事件时,我们有必要仔细地调查清楚,调查的结果通常在调查报告上面呈现出来。

为了让您不再为写调查报告头疼,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通过随机取样,在20xx年1月到2月,对来自6个地区的364个人进行了安乐死认知态度的社会调查。

在调查中发现社会对安乐死有较高的认知,且个人的文化程度和职业背景对其选择有较大影响。

但在调查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人群表现不同态度,同时也给出了各自不同的原因,因此,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还需要更加广泛深入的调查。

对不同年龄段,不同职业背景及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进行安乐死的有关调查,借以了解和评价社会公民对安乐死的态度,并期望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寻找民意基础,及分析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的主要原因。

1.调查对象与方法1.1.调查对象6位调查员家乡的各层次人群(包括河北、陕西、湖南、湖北、江苏五省),受调查人群年龄在16-76岁之间,以自愿形式参加问卷调查。

1.2.调查内容性别、年龄、受教育文化程度、职业、身体状况;对安乐死了解程度、对安乐死态度及理由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及理由,同时还包括安乐死实施问题。

1.3.调查方法采用调查问卷,由调查员发给被调查对象,受调查者以无记名自填问卷方式填写,针对一些年老的受调查对象采用委婉访谈方式进行调查,依据其观点态度代替其填写问卷;同时也利用网络进行网上问卷调查。

2.调查结果与分析2.1.问卷回收情况问卷发放364份,纸质问卷330份,回收33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304份,有效率92.1%;网络问卷34份,有效问卷34份,本次调查回收有效问卷共计338份。

2.2.受调查者的一般情况在338位受调查对象中,男性172人(50.89%),女性166人(49.11%),身体状况基本为良好;年龄分布上,18岁及以下的人群227人(67.16%),31-50岁的人群58人(17.16%),51-60岁的13人(3.85%),61岁以上9人(2.66%);受教育程度上,初中及以下水平64人(18.96%),高中、中专文化人群70人(20.70%),大专、本科文化人群201人(59.47%),硕士及以上3人(0.9%);职业背景,党政机关/社团/事业单位人员30人(8.87%),医务工作者40人(11.83%),教师10人(2.96%),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人(5.92%),工人35人(10.36%),自由职业者25人(7.40%),在校学生148人(43.79%),务农30人(8.87%)。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安 乐死的合 法性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 5 22 1)3 8 -1 10 ・ 9 (0 00 - 3 0 0 O
中图分 类号 : 9 05 D 2.
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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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论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论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论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合宪性审查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用于确保规章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合宪性审查机制是指一套制度和程序,用于评估和审查规章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

本文将详细探讨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包括其背景、原理、程序和影响。

一、背景合宪性审查机制的浮现是为了保护宪法的权威和稳定法治。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宪法是最高法律,规章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

然而,由于规章的制定者可能存在错误、滥用权力或者违反宪法的情况,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合宪性审查机制来监督和纠正规章的问题。

二、原理合宪性审查的原理是确保规章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

它要求审查机构对规章的内容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与宪法相容。

如果规章违反宪法,审查机构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决,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违宪的规章。

三、程序合宪性审查机制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交审查申请:任何人都可以向合宪性审查机构提交审查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理由,说明为什么认为规章违反了宪法。

2. 受理申请:合宪性审查机构会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审查机构将正式受理申请,并通知相关方。

3. 审查程序:审查机构将对规章进行详细的审查,包括对规章的内容、立法过程和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和分析。

审查机构可能会邀请相关方提供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听证会等程序。

4. 审查结果:审查机构将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裁决。

如果规章被认定违宪,审查机构可以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违宪的规章。

如果规章被认定合宪,审查机构将作出相应的决定,并通知相关方。

四、影响合宪性审查机制对于确保规章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具有重要影响。

它可以纠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错误和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治的稳定。

合宪性审查机制还可以提高规章的质量和透明度,增强公众对规章的信任和参预意愿。

总结:合宪性审查机制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用于评估和审查规章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它的浮现是为了保护宪法的权威和稳定法治。

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框架分析

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框架分析

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框架分析合宪性是指一项法律、法规、政策或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原则。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合宪性问题在法律实施和司法审查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对合宪性进行解释和分析,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框架分析:一、宪法的解释和权威性合宪性解释首先需要从宪法的解释角度入手,分析宪法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和范围。

在多数国家,宪法解释的权威通常由宪法法院行使。

分析合宪性时需要参考宪法法院的判决和观点,以了解宪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方法。

二、法律的调整和协调宪法一般是一个基础法,而其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则是宪法的补充和具体化。

合宪性解释需要将宪法和其他法律进行比较和分析,确定宪法相对于其他法律的优先性和冲突关系。

在此基础上,可以评估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合宪,以及是否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正。

三、宪法的价值和目标宪法是反映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念和目标的基本法律文件。

合宪性解释需要分析宪法中规定的价值和目标,并将其应用于具体情境中。

在审查立法是否合宪时,可以参考宪法中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评估立法是否符合这些目标。

四、宪法的原则和原则冲突宪法一般包含一系列的原则,如权力分立、民主原则、司法独立等。

合宪性解释需要分析宪法中的这些原则,并在法律、法规或政策出现冲突时进行权衡。

当一项政策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但又符合其他宪法原则时,可以评估权衡的程度和权衡是否合理。

五、宪法的权利保护和限制宪法通常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国家对权利的保护限制。

合宪性解释需要评估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反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是否符合宪法中对权利的限制。

在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或政策中,可以分析是否违反了宪法中的言论自由保护原则。

合宪性解释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宪法的历史和政治背景、国家的法治环境等。

合宪性解释的框架分析可以从宪法的解释和权威性、法律的调整和协调、宪法的价值和目标、宪法的原则和原则冲突、宪法的权利保护和限制等方面进行。

《论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实施机制》

《论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实施机制》

《论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实施机制》一、引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而合宪性审查,则是指对于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的判断与监督过程。

作为法治建设的基石,实施合宪性审查有助于确保我国各级立法和行政行为符合宪法精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本文将就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实施机制进行深入探讨。

二、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合宪性审查在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实施法律合宪性审查,不仅可以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还可以确保各级立法和行政行为符合宪法精神,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此外,法律合宪性审查还可以通过及时的法律救济机制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滞后,实现公正与公平。

三、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实施机制(一)立法审查机制在立法过程中,我国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立法审查机制。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需对各项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符合宪法精神。

同时,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也需遵循宪法和上位法规定,确保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行政审查机制在行政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需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

若出现违反宪法精神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法律合宪性审查。

同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司法审查机制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和判断,这本身就是对法律合宪性的重要保障。

当遇到法律解释、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时,法院可向上级法院或者立法机关请求解释或答复。

此外,我国还设立了宪法诉讼制度,为公民提供对宪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四、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完善建议(一)完善立法与监督体系完善立法和监督体系是加强法律合宪性审查的重要途径。

应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强化对地方立法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各级立法和行政行为均符合宪法精神。

法律顾问考试综合法律知识知识点:合宪性与法制统一原则.doc

法律顾问考试综合法律知识知识点:合宪性与法制统一原则.doc

法律顾问考试综合法律知识知识点:合宪性
与法制统一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或权限)的合宪性、内容(或依据)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立法主体的合宪性,是指在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法律制定主体都必须有宪法赋予的立法权力,或经过特别授权,且其制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该职权范围,不能越权制定法律。

凡没有法定职权或未经授权制定法律的行为。

均属于无效行为。

内容的合宪性,是指制定出来的法律内容要符合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具体规定,不得有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规定相违背、相冲突、相抵触的内容。

程序的合宪性,是指所有法律的制定过程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法制统一原则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它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

这就要求
1)必须统一立法尺度,一切法律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地方法规不能与中央法规相抵触。

(2)应当注意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但又要防止重复。

(3)应避免不同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或同一类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

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框架分析

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框架分析

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框架分析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合宪性解释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在实践中,因为宪法的广泛适用、权力关系复杂、宪法条文的内涵含义不确定等因素,合宪性解释成为了审理案件、制定政策、行使权力等方面不可或缺的工具。

那么,如何在实践中合理运用合宪性解释,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从“什么是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的对象”、“合宪性解释的方法”等方面展开分析,为研究者提供可行的研究框架。

一、什么是合宪性解释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在依法行政和审判活动中,对宪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使其与宪法相容的过程。

在行政法和宪法学中,合宪性解释是一个核心概念,其含义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遵守和尊重宪法的规定,二是对宪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三是通过解释和适用,让其他行政法律规定与宪法相容。

合宪性解释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其他行政法规与宪法相容。

在实践中,有许多行政法规对于宪法的规定是存在冲突和不符合宪法的,这就需要进行合宪性解释,使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因此,合宪性解释在行政法规的制定、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的决定等方面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合宪性解释的对象合宪性解释的对象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宪法条文,二是宪法原则,三是宪法精神。

宪法条文是合宪性解释的首要对象。

因为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其他所有法律都必须服从宪法的规定。

因此,对于其他的行政法规、司法裁判等进行合宪性解释时,首要考虑的是宪法的规定。

例如,当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悖时,就必须按照宪法的原则予以改变或废止。

宪法原则是合宪性解释的重要对象。

宪法原则是宪法条文所体现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在实践中,通常会有许多的法律条文与宪法原则相冲突,这就需要进行合宪性解释,保证其他的法律规定与宪法原则相容。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与宪法保障的人权原则相矛盾时,就需要通过合宪性解释,使证据规则符合人权的原则,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宪法精神是合宪性解释的第三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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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的合宪性探讨
一、安乐死立法是否超越了宪法的道德解读空间
在从宪法规范及其实质内涵层面谈安乐死问题前,我们尝试先从宪法的形而上之学入手,以期抽象地理解安乐死所涉最基本却也是最深层次的问题:法律与道德的问题。

虽然我们试图理性地抛却道德因素以法律中立中性的特质来分析安乐死问题,但我们发现,愈是如此,却恰好愈表明法律的思考方式不能完全摆脱道德思维,而恰因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所以,道德因素又总能建构于其上而成为法律的评价因素与衡量标准。

于是,我们欲借德沃金等学者所运用的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的思考方式来分析安乐死在宪法学中的道德维度。

这样的观点应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的道德解读是一个客观存在且无法规避的事实,它存在于所有的宪法实践中,且恰恰是宪法发生效力的基本表达形式。

立法者需要道德解读与评价,断定哪些事项可列入宪法规制,哪些事项为宪法提倡哪些为其所禁止,而我们普通民众看到的宪法实质上即是经过道德解读后的宪法;执法者需要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宪法从理论到实践,实现宪法精神的贯彻与一致;守法者更需宪法道德解读,以其作为自己行为的约束与标准。

宪法的道德解读多与人权相关,尤其运用于新兴权利的阐释与关乎道德因素的权利解读。

我们将先运用查德哈尔对规则功效主义思考的方式来分析安乐死中存在的法学思考模式。

根据哈尔的分析,理性的伦理思考必须区分为两个层次进行:直觉层次与道德批判层次。

在直觉层次里,初步的道德规则规定了初步的道德义务,如果在没有其他考虑的情况下会自动成为个案中的实际义务;但如果有其他道德上的顾虑应考量的话,我们就必须在衡量其主次轻重之后,再来决定在该具体状况中的现实义务为何,即我们在进行第二层次批判的道德思考后,初步的道德义务很可能就不会成为现实的义务,甚至现实的义务恰好与初步的义务相反。

在安乐死中,实施主体医生便会经历这两个层次的思考。

初步的道德义务便是传统的治病救人、挽救生命义务,而一旦加入了病患结束不可忍受苦痛的恳切请求,道德上的恻隐之心与同情促使其产生希望结束这种痛苦的思想。

在这里,尤其是在注射一定镇静药物却不可避免带来对生命机体的副作用这种情形下,这种义务的取舍与冲突更加实际。

医生要么执着于第一直觉层面,无动于衷病患的挣扎直至其离去,要么选择第二道德批判层面帮助病人解脱,而在这样的情形下,并不会超越宪法的道德解读空间。

因为,在本质上,宪法的道德解读都无法超越社会中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

如同宪法承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并不就意味着妇女可以随心所欲的去堕胎,而色情文化得到宪法的保护与规制,也同样不意味着人类社会就会被色情文化所淹没。

因为本身富有争议的宪法议题,我们对其采取的就是典型的原则(规则)/例外的思考模式,这才产生了法律所承认的种种阻却违法事由、期待可能情形等等。

所以我们这里也是建立于一种普遍、应然的符合安乐死情形基础上进行的,排除了医生的非法实施行为。

而由于我国宪法文本上并未明确地对安乐死议题表示立场,因此,在理论上,首从宪法解释学路径出发,在宪法道德解读的空间内再对其进行合理的阐释与理解,应是无碍。

二、生命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可否以安乐死的方式放弃
弗格森说: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

既然死亡权无法通过正面论述获得权利的应有形态,则采迂回战术或可行,即: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否可放弃? 与英美法系正面论述死亡权是否成立不同,德日宪法学恰是多采此样反证路线,即基本权利放弃论。

宪法上的基本权放弃又称为基本权利的抛弃,指基本权利主体以其相对于国家的地位,表示
在特定的情形下以及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因享有基本权利而带来的某种权能,或是同意国家干涉其基本权利。

在基本权利放弃后具有何法律效果的问题上,有学者回答:等同于未侵害基本权利。

因而一定意义上言,此结论无疑比正面论证更为激进。

基本权利的放弃是权利主体相对于国家而为的消极行为,并非积极要求国家给付或保护,而单纯的不行使某些权利或自由也不构成权利的放弃。

如宪法保护婚姻自由,现在未行使并不等于放弃;宪法保护宗教信仰的自由,规定有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不信仰宗教也不是放弃自由,而恰是处于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内。

在这里,我们既要援引此来支持我们的观点,有些学者必会以宪法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或限制) 理论予以反驳。

基本权利的干预或限制是指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造成的影响或阻碍,其因存在正当的阻却违宪事由而得以具备合宪性,如法律对犯罪分子、特殊职业工作者某些基本权利的剥夺即存在或形式或实质的阻却违宪事由。

而对安乐死请求者若实施保护生命完整、自然死亡的干预是否具备此正当性?这须仔细分析。

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或限制根源必是基于保护某种利益,则在这里,这种利益到底为何? 是对全社会自然伦理道德秩序的维护和遵守?如此则医学发展带来的各种延命措施,因改变了生命原有的长度就应该被禁止; 是对个体最大利益实现的维护? 则如此就应尊重其自我决定的实现。

我们寻找不到一种超脱于这些根据之上的因素,表明宪法对安乐死请求者的放弃生命权行为可进行干预或限制,而其本身就不属于可受干预或限制的范畴,因此找寻不到彼恰当的阻却违宪事由。

有学者主张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若此言成立,则个体自由主张、个体自由价值该如何彰显?则自杀问题该如何定位?是否那些自杀者自我终结生命的做法,该受到不仅道德还有法律、价值层面的谴责? 受到所谓的社会共同价值体系的否定与排斥? 又是否该由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来决定其不可离世?到底谁有权利剥夺一个个体的生命?此层面上,便与自杀问题,与死刑问题有了融合的探讨空间,颇有殊途同归之感,而结论断然不能是一句共同意志之简单。

亦有学者指出:基本权利的放弃以不能放弃生命权与人性尊严为原则,因为此亦是国家保护义务所要求之最低标准,系涉及所谓禁止保护不足原则。

我们认为这值得商榷,首先,如此言,则我们可这样理解:无论个体承受病魔带来多么无法想象的苦痛,国家都可强迫人民违反其意愿而接受这种保护义务,则又存在何正当性?这无疑是将权利主体做客体对待的直接体现,本身即违反了生命权与人权原则的内涵。

其次,禁止个体放弃生命权与人性尊严能否称为最低标准亦值得咀嚼。

既有最低标准,则与之相对的最高标准为何? 此最低标准是否也可称之为最高标准? 若基本权利在客观层面上对应的是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则生命与人性尊严的充分受保护与自由发展既为个体之初始基础,又何尝不是其最高理想,而此个体充分自主权下不免又暗含放弃与终结生命的自由,如此则进入泥淖不能自拔。

三、结语
故人云:未知生,焉知死。

一句话沉淀了几千年来国人忌讳谈生死的话题,在这里我们却正要沉下心来言死亡,这是任何个体无力改变的,也是人类社会发展无法避免的,这对正常人言似乎是遥远的,而对临终病患言是迫近的,那种苦痛、那种恐惧非亲身经历怎能体会。

而既然安乐死的合宪性为我们提供了立法的可能性,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优良经验设计为我们指明了立法的可行性,而大量隐性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行为则使安乐死非罪化乃至合法化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理论必作用于实践才能展其价值与功用,则我国安乐死议题应有何宿命,何去何从? 现阶段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立法环境? 若具备该条件又应进行怎样的立法选择与具体设计? 这些问题无不困扰着我们,犹如心头雾水挥之不去。

但学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与审时度势的思维,虽然立法环境趋于成熟,个案不断涌现,但至少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也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可能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这样无疑更使我国生命权的保护变得艰难甚至倒退。

而大陆法学尤其是宪法学科对安乐死的探讨论证并不充分和深入,因此更需谨慎行之。

临终患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一部分,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要实现安乐死从学术理论到实践做法的一致,恐似一道无解难题!而伦理上促进共识的形成;法律上推动合法化进程;宪法上明确定位定性;实施上严格规范流程;无疑为积极应对此问题应取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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