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单放货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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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有关的法律问题

无单放货有关的法律问题
船代学会法律讲座 2011-1-26
6.3 货运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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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的概念:按照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 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 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公司。 货代公司在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时,双方之间是代理和被代理 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 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 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就是联系承运人,负责订舱、 送货等事宜,其义务在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即履行完毕。承运 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货代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因此 货运代理人对货物被无单提走不承担责任。
船代学会法律讲座
1
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
雷正卿 律师
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
2010年11月 年 月
2011-1-26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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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8. 9. 10.
无单放货存在的理由、构成要件、 无单放货存在的理由、构成要件、分类与形式 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原则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 记名提单的概念、 记名提单的概念、属性 关于无单放货的最新司法解释 无单放货案件中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的担保 货主和货代企业如何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案例5则 案例 则
船代学会法律讲座 2011-1-26
2.4 凭正本提单交货的理论依据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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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法律对提单的规制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托运人转让提单后,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提单合同关系, 这种提单债权关系,是法律对提单关系进行规 制的结果,是一种独立的法定关系。 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就受到法律 设定的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承运人签发 提单即意味着凭单放货。

试析不同主体情况下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试析不同主体情况下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二)“ 违 约 说 ”。 与 侵 权 性 质 的 认 定 相 同, 该说从考量提单债权关系着手。提单债权关系指 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 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 原理的 存 在 使 法 律 对 提 单 债 权 关 系 的 确 认 经历了 一 个 较 为 艰 难 的 过 程。 英 国 1855 年 《 提 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同时取 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 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他;初次明确允许绕过“合 同相对性”,在 提 单 持 有 人 和 承 运 人 之 间 建 立 了 直 接 的 关 系[6](pp.124 - 。 125) 经 过 漫 长 的 百 年 ,1992 年 的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提单的合法持有 人(lawful holder) 起 诉 承 运 人 不 受 所 有 权 之 限 制。我国 《海 商 法 》 第 78 条 虽 然 回 避 了 定 性 的 问题,但是也承认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依据提单
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属性,我国海商法理论 和实务界一直注重从承运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角 度来研究。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侵 权 说”。 承 运 人 无 单 放 货 构 成 英 美 法上的 “根本违约 ”, 即 当 违 约 行 为 的 性 质 严 重 到触及合同的根本,则违约方不能援引合同的免 责条款来保护自己,英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也曾
对于无 单 放 货 人 而 言, 法 院 的 判 决 如 何 定
性,即到 底 是 认 定 无 单 放 货 行 为 是 违 约 还 是 侵 权,对其利益影响甚大,不但关系到承运人能否 享受海商法上的各种免责和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 保护,还涉及管辖、时效等程序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物流运输行业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和运输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无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未取得托运人单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无单放货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违约行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违约。

2. 侵权行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

3. 诈骗行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货主权益受损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权益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货物损失: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坏。

(2)经济损失: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保险理赔等。

(3)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货主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今后的业务合作。

2. 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行为使承运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应赔偿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侵权责任:承运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刑事责任:若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承运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3. 运输企业面临风险无单放货行为给运输企业带来的风险包括:(1)经济损失:运输企业需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2)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运输企业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业务拓展。

(3)法律责任:运输企业可能因无单放货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刑事责任等。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为防范无单放货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合同条款: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条件,确保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一、引言“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

[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

[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王堉苓【摘要】无单放货一直是航运实务操作上经常发生之问题,就承运人而官,其对无单放货究竟应当负担何种责任?实务上对于经常发生无单放货之类型又为何?经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作出了新的规定.在界定无单放货概念的基础上,归纳航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的几种模式,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认为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与违约责任之竞合,允许提单持有人择一行使权利,对请求者而言,保护较为周延,同时介绍<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对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程序可不凭提单放货这一创举性规定进行评析.【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3【总页数】6页(P9-14)【关键词】无单放货;《鹿特丹规则》;可转让单证【作者】王堉苓【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台湾海洋大学,航运管理学系,台湾,基隆0002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1.无单放货之定义笔者认为,无单放货(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应是一个法律事实,简言之,系指承运人未凭正本运输单证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之人——收货人。

无单放货有别于错交货(misdelivery or wrong-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1],错交货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提领货物之人,此人可能并不持有运输单证,但也可能持有运输单证。

在此意义上,两者容易混淆,此种情形即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并不持有运输单证的无权提取货物之人。

无单放货与错交货之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无单放货法律规定(3篇)

无单放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放行,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正本提单,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无单放货不仅损害了货主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际货物运输市场的秩序。

因此,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概述1. 国际立法(1)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UCP 600)《UCP 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最新版本,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对无单放货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收到正本提单之前,不得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

(2)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UNCLOS》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公约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国内立法(1)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货物的实际损失、运费、保险费等。

(2)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等。

2.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返还货物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应当返还货物给货主。

(2)赔偿损失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单放货的预防措施1. 货主防范措施(1)确保提单真实有效货主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确保提单真实有效,避免因提单问题导致无单放货。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及其法律责任摘要:无单放货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未经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以及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的情况下,船东或运输承运人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现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引言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日益发展和货运需求的增加,无单放货的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变得日益突出。

无单放货的出现给货物所有人和相关方带来了许多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现象,并分析相关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原因和形式无单放货的出现有多种原因。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复杂且存在多个环节,这为无单放货提供了可乘之机。

其次,一些不诚信的运输承运人或船东为了节省成本,将货物私自移交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以谋取私利。

最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货物所有人难以获得实时的运输信息。

无单放货的形式也多种多样。

主要包括直接交货、无账单放货、虚假交货等。

直接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将货物直接移交给收货人或第三方,而未经货物所有人同意和相关单证的合法签发和交接。

无账单放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交付货物时,未向货物所有人提供货运单、装箱单或提单等相关单证,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其签名。

虚假交货是指运输承运人或船东在装卸货物时,以虚假的货物数量、品质或状态来欺骗货物所有人。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运输承运人责任运输承运人依据国际海事法和相关国内法律承担着对货物的运输责任。

无单放货违反了运输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运输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货物在无单放货过程中损坏或丢失,运输承运人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合同约定对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

此外,无单放货还可能导致运输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延误责任等。

2. 货物所有人责任货物所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应仔细审查运输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合同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一)

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一)内容简介: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在国内海运界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

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货代、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别探讨其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具体操作和完善制度、规则的建议。

以期通过本文的交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作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进而为中部经济倔起服务之目的。

关键词:无单放货举证责任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引言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

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常遇到国内进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的案件。

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纠纷也相应增多;但也有国外进口商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理解不深,故意设计行骗的情况。

这样的案例很多,损失较大,对国内企业的的影响也很大,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走向世界,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一两票货的损失往往就会给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通常又都具有涉外因素,以致处理起来相当复杂。

当然,这也引起专家学者的日益关注,纷纷撰文从不同的角度发表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

本文在此主要对无单放货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对无单放货如何定义,我国海商法理论界曾有多种意见和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定义。

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无单”即没有正本提单,“放货”即指放行或交付货物。

实质上,无单放货仅仅是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讲法或俗称,并不是法律所定义的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无单”是否仅指无正本提单?因为我在实务中就遇到一个案例,承运人只签发了货物收据(CARGORECEIPT),一直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在到达目的港后又在未收回其签发的货物收据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从而导致托运人(卖方)因无法收回货款遭受损失。

无单放货及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的行为。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无单放货是一种常见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分析无单放货的概念、成因、法律后果以及防范措施。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及成因1. 无单放货的概念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提货”或“无单放行”,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提供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规定交付货物。

2. 无单放货的成因(1)托运人、收货人等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等原因,如伪造提单、提供虚假信息、延迟付款等,导致承运人无法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2)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承运人因自身原因,如管理不善、内部人员违规操作等,导致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3)第三方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第三方如货运代理、仓库等,因违反规定,导致承运人无法收到正本提单,从而发生无单放货。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承运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货的人,侵犯了托运人的货物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托运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托运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正本提单,导致承运人无法正常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托运人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无单放货,侵犯了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3.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违约责任:收货人如因自身原因导致无单放货,如伪造提单、提供虚假信息等,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收货人如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侵犯了托运人、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重要的货物运输文件。

提单的流转与使用,对于保障货物运输安全、维护贸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即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及其背景无单放货,即在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承运人提前放货或者收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而直接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的背后,涉及到贸易安全、贸易秩序、合同履行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三、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问题1. 合同违约问题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往往违反了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因此,无单放货构成合同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货损、货差问题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物在未得到妥善保管的情况下被提前交付,从而引发货损、货差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可能导致贸易双方的经济损失,还可能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

在法律上,承运人需对因无单放货导致的货损、货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

一方面,国际贸易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提单的转让和使用也可能涉及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处理无单放货问题时,需要明确相关国家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

四、解决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建议1. 加强合同管理为避免无单放货问题的发生,贸易双方应加强合同管理,明确约定货物的运输、交付等事项。

同时,承运人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

2.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同时,加强对承运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其违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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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单放货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摘要】:在将承运人无单放货定性在违约行为的基础上,分析了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应适用合同准据法,即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当事人合意的法律,在意思自治不能规范无单放货行为时,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为无单放货纠纷的准据法。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适用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无单放货通常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要确定无单放货案件的准据法首先要对案件进行识别,即对无单放货进行定性。

一、无单放货的识别讨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定性,即无单放货是侵权还是违约直接关系到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因为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民法通则》第145和146条);若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当时人未做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如《海商法》第269条)。

所以无单放货的定性对无单放货纠纷的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关于无单放货识别的三种观点学者在总结了我国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后,将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的定性分为三种观点,即侵权说、违约说、违约和侵权竞合说。

1.侵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侵占,因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有权占有货物的人。

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侵犯了所有人的财产权或占有权。

2.违约说这种观点认为无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提单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提单本身要求凭正本提单交货,当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即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3.违约与侵权竞合说无单放货属于一种责任竞合,即无单放货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这种学说认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违背了提单的规定,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有占有权,乃至于所有权,因此承运人同时也构成了对该项权利的侵害。

根据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提单持有人可选择以违约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由以上学说可以看出,无单放货性质的确定需以明确提单的性质为前提的。

(二)提单的性质1.提单在信用证结算中功能--担保物权提单交给卖方后,卖方人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向规定的议付行交单结汇,此后提单处于结算环节中。

如果信用证的开证申清人或买方(或其代理人)不向银行赎单或银行之间发生纠纷,则提单可以被银行留置或质押。

而买方或开证申清人也可以对提单设立抵押权或质权向银行信贷融资。

因此在信用证结算环节中提单的功能是担保物权。

2.提单在贸易流通领域中的功能--物权功能(所有权)买方取得提单后进行转让,必定存在一份与后手的买卖合同或取得对价。

提单的后手受让人再转让也是如此。

转让过程中,提单的功能是物权,即货物的所有权,转让了提单就等于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

3.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具有物权性根据我国《海商法》,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提货时,其是法律规定的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规定。

当最后一手的提单受让人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时,此时的提单已经是不再转让的提单,不具有物权性,它重新回到运输领域,发挥其在运输领域的功能,即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承运人凭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保证。

这种功能的基础是运输合同的约定及海商法或提单法的规定。

小结: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论是作为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的证明,还是交付完好货物的保证的凭证,都只能是一种债(非物权)的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有关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

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依据的就是这种合同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的”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正是说明有关提单的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约束承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

因此,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主张是合同权利,而非物权权利。

无单放货往往发生在运输交货环节,即承运人违反了凭单交货的保证,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是侵犯了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物权权利。

据此,笔者赞同违约说,即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适用合同准据法。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调整提单合同纠纷(无单放货纠纷与提单合同纠纷)的法律既有国际公约又有各国内法,由于国际公约目前加入或批准的国家和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彻底解决有关纠纷的法律冲突,最终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冲突规范来选择准据法。

通过上述分析已知,司法理论与实践一般将承运人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

因此,无单放货应适用合同准据法。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合同准据法的确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是各国处理国际性合同准据法方面所一致接受的原则。

既然承运人无单放货属违约行为,那么首先应该适用的是合同准据法规则,即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早在1865年的”Lloyds诉Guibert”一案中,英国法院就尊重了当事人的主观愿望,确认船旗国法为合同准据法,从而废除了在此以前英国法院一直采用的合同缔结地法原则。

在1889年的”Remissouri Steam Ship”一案中,英国法院再次重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对当事人适用法律意图的推定,认定作为船旗国法的英国法为准据法,而拒绝适用美国法。

荷兰于1966年最高法院在有名的”阿尔纳迪号”案件中也确立了该原则。

该案中,荷兰航船”阿尔纳迪号”从比利时港口安特卫普载一批马铃薯运往巴西的里约热内卢。

马铃薯运往目的地时已经腐烂,因此产生了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诉讼。

有关的提单中载有这样的规定:本运输合同”受荷兰法律支配,但本提单已有规定的除外”。

比利时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由比利时港口出发或进入比利时港口的船舶所签的提单均受比利时提单规则(即《海牙规则》)的支配。

这样,初审法院面临着如何确定该国际海运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的问题。

初审法院适用了比利时的法律,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最后荷兰最高法院推翻了两级下属法院的判决,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适用荷兰法。

在成文法国家的海商法中对此原则都有明文规定,如保加利亚《海商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合同双方可任意明示或默示选择适用的法律,法律选择不受限制。

”一般来说,提单背面均载有法律选择条款,如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背面的法律及管辖权条款即规定:”1、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2、凡有其他本质上类似于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国内海运法规、法令或法律被强制适用于本提单则在此情况下应适用该法规、法令或法律的规定。

3.除本条第1、2款另有规定外,当运输业务中包含运往、运自或途经美利坚合众国的一个港口或地点的运输时,本提单应符合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根据该法律适用条款,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首先适用我国法律,在某些国家有强制适用的国内法,如该法在本质上类似于《海牙规则》,则适用该国内法,同时为满足美国联邦海运委员会的规定,涉及美国港口的货物运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是持肯定态度的,《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它受下述几方面的限制: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院地国强制适用于提单的法律规范;意思自治不得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意思自治不得违背法院地国已参加或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合同法领域法律适用的另一重要方法,指在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时,不是按原来单一、传统、机械的连结因素去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是权衡各种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因素,从中找出与其联系最直接、最本质、最真实的一个,根据该因素的指引,使用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该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补充,以什么为标准判定哪个国家的法律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是适用该原则的关键。

最密切联系原则源自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正式创立是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该《重述》第6条规定:对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冲突的解决,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州或国家的法律。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以及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体现了这一原则。

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及《海商法》第269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无效或提单无法律适用条款,当事人对提单的法律适用未作选择时,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

其实,这种情况很多,如提单约定适用《海牙规则》,而根据《海牙规则》第1条第5项规定的调整范围仅为货物装上船时至货物卸下船为止的一段时间,而无单放货在此期间之外,不受《海牙规则》规范;又如提单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而该法对无单放货未作明确规定。

各国立法虽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对如何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的规定却不太一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通过合同要素分析法,即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因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准据法。

通过分析,得出”联系”,这些主要连结点包括:(1)合同缔结地;(2)合同谈判地;(3)合同履行地;(4)合同标的物所在地;(5)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合同成立地及营业地。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所谓的特征性履行方法,是针对双务合同而言的,其应适用的法律是反映该合同特征的义务履行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法或特征履行行为地法。

按照特征履行方法,提单不应适用承运人的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实际上,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无单放货地多不是承运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太多的联系,可见,机械地以承运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确定无单放货的法律将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就无单放货而言,无单放货一般发生在目的港或提单载明的货物交付地,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在提单项下最为重要的的义务,货物交付地是提单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无单放货地应认为与提单义务的履行存在最为密切的联系,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无单放货地的法律得以适用。

这就导致提单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实质上是体现了合同法律适用的分割方法。

参考文献[1]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 杨良宜.《无提单交货》,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4,5.[3] 司玉琢, 汪杰, 祝默泉, 沈晓平. 《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0.[4] 王伟,无单放货法律对策研究,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六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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