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抗的界限美国反收购措施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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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敌意收购中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之实践

论美国敌意收购中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之实践

论美国敌意收购中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之实践美国敌意收购中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之实践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业交流愈发频繁,而其中的敌意收购问题也随之增多。

美国作为一个经济体量庞大、技术先进的大国,其公司的收购行为被定性为“敌意”而受到全球瞩目。

面对这一情况,美国法律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就包括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

下面将从实践角度分析美国敌意收购中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情况。

一、商业判断规则的定义与作用商业判断规则又称为“商业理性”或“商业常识”,是指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裁定敌意收购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种规则,其根据是假定市场经营者都是理性自利的,可以根据市场行为和市场经验来论证美国市场的反竞争程度。

商业判断规则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收购效果的预测:商业判断规则能够通过科学预测和分析,来预测敌意收购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影响市场竞争力。

2、对收购标准的判断:商业判断规则能够辅助美国政府对敌意收购案件进行判断和裁定,判断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3、对商业决策的指导:商业判断规则能够为企业商业决策提供参考和指导,以更好地促进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情况商业判断规则是对敌意收购案的限制措施之一,可以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础上,鼓励市场竞争的发展。

从实践角度来看,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情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针对市场垄断:商业判断规则通常用于限制市场垄断行为,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裁定收购案件时通常会基于收购方在市场中的份额大小、市场对收购的反应等因素,来判断该公司是否已经构成市场垄断。

2、针对消费者利益:商业判断规则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收购方利用垄断地位实施价格歧视等行为,影响市场竞争力。

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评估收购案件的影响时,主要将重点放在消费者利益上。

3、针对经济发展:商业判断规则在保护市场竞争的基础上,也会考虑收购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潜在贡献。

英美两国反收购措施法律规制比较

英美两国反收购措施法律规制比较

( )反 收购措施决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 归属 二
反 收 购 措 施 决 策 权 归 属 是 指 采 取 反 收 购 措 施 的权 力 在 目标 公 司 内部 分 配 的 问题 , 主 要 争 议 在 于 目标 公 司 管 理 层 其 是否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 。
州,接着其他各 州对 公司收购 的立法纷纷出台 ,到 了 2 O世
程 靖
300 ) 5 0 4 ( 州 市 总 工 会 经 费 审 查委 员 会 , 福 建 福 州 福

要 :我 国正面临 收购 与反 收购 活动逐 步上升 的趋势 ,但是 , 目 我国对 于反 收购 的立法规制尚不成 熟。 前
对美国及英 国反收购措施 立法规制情况进行分析 ,提 出对完善我 国反 收购法律规 制的思考 。
关键 词:反收购;公 司治理;法律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22 1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 152 1)30 2 .4 0 99 1(0 00 . 170
A m pa a i e S ud n Ant-a o e g a i sbe we n t Co r tv t y o it ke v rRe ul ton t e he Unie t t sa h t d S a e nd t e Unie ng m t d Ki do
K e or : t-a o r o po a ego r a e eg a i yw ds an itke ve ;c r r t ve n nc ;r ulton


美 国 对 反 收 购 措 施 的法 律 规 制
判 决 各 州 对 公 司收 购 的立 法 违 宪 这 一 判 决 宣 告 了 各 州对 公 司 收 购 的第 一 代 立 法 结束 。 但 是 ,各 州 对 敌 意 收 购 的 看 法 未 变 ,他 们 仍 在 寻 找对 敌 意 收 购 的 防范 措 施 , 于 是 兴 起 了 第 二 代 对 公 司 收 购 的 卅I 立

浅析美国对华反倾销及的应对措施

浅析美国对华反倾销及的应对措施
现状分析
目前,美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 数量持续增加;二是反倾销税的税率较高,对涉案企业影响较大;三是反倾销 调查和措施的发起往往与政治、经济因素密切相关。
02
美国对华反倾销的原因分析
经济原因
贸易保护主义
美国为了保护国内产业,采取贸易保 护主义措施,对进口商品实施反倾销 税,以减少进口商品对本国产业的冲 击。
拓展多元化的出口市场,降低对美国市场的依赖程度,分散 出口风险。
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
建立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及时监测和分析美国对华反 倾销的动向和趋势,为企业提供预警信息。
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提高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快速反应能 力,降低损失。
05
结论与展望
结论
结论一
美国对华反倾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经济、政治和战略因素。其中,经济因素是主要 的驱动力,而政治和战略因素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倾销的发起和实施。
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可能导致全 球贸易增速放缓,影响全球经济增长 动力和活力。
多边贸易体制受挑战
反倾销措施可能削弱多边贸易体制的 有效性和权威性,对全球贸易治理体 系构成威胁。
04
中国应对美国对华反倾销的措 施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01
制定和完善反倾销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反倾销的定义、标准和程 序,为应对美国对华反倾销提供 法律依据。
产业受损
反倾销措施可能导致中国 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下 降,企业可能会面临破产 或裁员的风险。

贸易摩擦加剧
美国对华反倾销可能导致 两国之间的贸易摩擦进一 步升级,影响两国经贸关 系的稳定发展。
对中美经贸关系的影响
经贸合作受阻
美国对华反倾销措施可能 导致中美经贸合作受阻, 影响两国经济的相互依存 关系。

抵抗的界限美国反收购措施规制研究

抵抗的界限美国反收购措施规制研究

抵抗的界限:美国反收购措施规制研究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反收购措施/反收购立法/信息披露/信义义务容提要: 美国是反收购措施的集大成者,这主要归功于其经久不衰的大规模公司收购活动的刺激。

与其股权高度分散和董事会高度自治的特点相适应,美国在反收购措施方面给予目标公司董事会很大的自主权。

本文通过对相关立法和案例的分析说明,无论在联邦证券法还是州公司法下,都没有任何反收购措施就其本身而言是不被允许的。

只要董事会对相关信息作出充分、准确、与时的披露,并且不违反信义义务这一底线,反收购措施的空间是非常广阔的。

一、概览以目标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意愿和态度为标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可以分为友好收购(friendly takeover)和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

如果收购合乎董事会的意愿并在其配合下进行,就称为友好收购,反之则称之为敌意收购。

[1]一般而言,协议收购通常都是友好收购,而敌意收购多发生在集中竞价收购和要约收购中,尤以在要约收购中最为突出。

由于敌意收购违反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意愿,后者往往采取针锋相对的措施,对收购行为加以阻挠,这就是所谓的反收购措施(anti-takeover measures)。

美国堪称反收购措施的集大成者,这主要归功于其经久不衰的大规模公司收购活动的刺激。

美国的公众公司收购浪潮勃兴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至80年代到达巅峰,经过90年代初期短暂的突然沉寂后,从90年代中期开始卷土重来,并延续到本世纪。

在如火如荼的收购攻势下,参与构筑防御工事的管理人员、投资银行家和律师的想象力获得了最大限度的自由空间,他们的天才和勤奋已经并在继续催生出名目繁多的反收购措施。

举其要者如下:1、“驱鲨剂”(Shark Repellants)条款:指的是在目标公司章程中为敌意收购设置的障碍性条款,旨在吓阻或驱逐敌意收购人。

常见的驱鲨剂条款有绝对多数条款(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出售特定资产等重大事项必须获得拥有绝对多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通常为80%,并且对该条款本身的修改也适用绝对多数原则,以增加收购人控制目标公司的难度)、公平价格条款(规定在两段式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收购人支付的同等对价)和董事轮换条款(规定董事分为若干组,股东会每年只能依次改选其中一组,使收购人即使获得目标公司的多数股份,也难以在短期控制董事会)等。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

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5-0182-12・评 论・收稿日期:2006-05-25作者简介:刘和平(1969-),男,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外资并购控制及启示刘和平(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51)摘 要:在反托拉斯法上,美国对外资并购主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并从管辖权、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进行规制,但为避免过度管辖,对外资并购申报规定了四种豁免。

在特定产业的外资并购,还必须接受双重审查。

我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干预具有国际法依据,但应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依法监管和对等原则,合营企业应纳入并购规制范围,并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法进行反垄断规制。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托拉斯;双重审查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反托拉斯计划是每一起并购交易的核心内容之一,公开要约收购也不例外。

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并购主要涉及管辖权、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内容,外资并购也是如此。

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大量判例中,其涉及一项外资并购是否应接受美国反托拉斯主管机关的审查、是否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体性规定主要包含在《克莱顿法》中,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可能性以及为完成并购所必须采取的资产剥离或其他补救措施的范围;程序性规定主要由《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Hart -Scott -Rodino Antitrust I m p r ove ments Act of 1976,HSR 法)及有关实施细则来规定,其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审查时间、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和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一、并购控制范围 美国《克莱顿法》、HSR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并购(acquisiti ons )包括要约收购(Tender offers )、兼并(Mergers )和合并(cons olidati ons ),达到申报门槛的并购应向反托拉斯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接受审查。

并购人(Acquiring pers ons )和被并购人(acquiredpers ons )首先必须是指最终控制人(ulti m ate parent entity,最终母体)以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企业,最终母体是指不受任何其他企业控制的一家企业。

美国反规避措施浅析

美国反规避措施浅析

美国反规避措施浅析小耘律师事务所李东霞(一)反规避措施的立法所谓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 measures )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它措施继续向出口国出口,以图逃避反倾销或反补贴制裁,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或反补贴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或补贴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

反倾销命令或反补贴命令的目的在于给美国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有效的连续的救济,使其免受外国公司或外国政府的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冲击。

然而,在贸易方式或生产方式上的细小改变,无论是故意的或者仅仅是为适应瞬息万变的全球市场而作出的一种调整,都可能使一种商品超出反倾销或反补帖的命令以外。

既然贸易和生产是流动的,那么一个命令的范围就并不必然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开始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加以关注,在积极开展立法研究的同时,大力加强实践性应用,从而逐渐建立起一套较为复杂而全面的反规避措施。

1980年日本向美国出口的电动手提打字机被征收反倾销税,为此日本将原出口产品改进为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从而继续向美国出口。

1987年,美国商务部对此作出裁定,认为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未包括在原申诉书所列的税则号之内,在美国海关税则分类中属于其它税则号,因此不在征税范围之内。

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认为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应包括在原征税命令的范围之内,同样予以征税;1984年,美国对来自韩国的彩电进行反倾销调查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

1985年,韩国将直接向美国出口彩电产品改为出口彩电的零部件(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再由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电后在美国销售。

为此,美国商务部认为,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的价值虽然小于整台彩电的价值,但仍与彩电属于同一范围,因此决定将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适用于彩电的零部件上,即对零部件征收反倾销税。

国外目标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国外目标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摘要:纵观各国关于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差异,这恰好反应了各国的法制背景和公司文化。

通过对国外目标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发现其对完善我国目标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提供很多借鉴。

我国大陆立法者需要从法律是否允许反收购、有无必要明确立法、反收购决定权归属、如何规制反收购行为的行使等四个层面进行考量。

关键词:国外;目标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19-03一、国外目标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比较(一)美国总体说来,美国联邦与各州的立法和判例法对反收购行为的规制是相当宽松的,对目标公司董事的反收购行为的约束越来越少。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倾向于在面临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管理层有权力甚至有义务采取反收购措施,只要目标公司管理层合理的认为反收购措施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非用来维护其对公司的控制权。

当然,公司的最佳利益主要指股东的利益,同时也包括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

美国也从最初在反收购中单纯注重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保护到更加注重保护反收购过程中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体现为反收购中保护更多利益相关主体的社会化。

而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制约手段不是通过具体的立法,而是通过司法审查来对董事的信义义务作出判断。

因为无论是联邦立法还是州立法都没有在法律上直接明确规定董事会的那些反收购措施是违法的还是合法的,而是通过反面的规定来对董事的义务加以约束。

“美国的法院在对董事会反收购措施进行合法性判断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并在个案中形成了不同的规则”。

据此,美国发展出了一系列的反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制度,在给予目标公司管理层以反收购决策权的同时,通过mite法案、unocol原则、revlon义务等判例法形式,确保管理层在反收购过程中的忠实与尽职,避免反收购沦为管理层维护现有控制权的工具,力求最大限度发挥反收购的正面作用。

典型反收购措施案例实证分析

一些反收购措施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和长期发展。
反收购措施的实施也可能引起监管机构的关注和审查,对其合法性和后果产生影响 。
02
案例一:毒丸计划
案例介绍
毒丸计划是一种常用的反收购措施,通过发行一些新的优先股或债券来稀释收购方的股权, 从而阻止其收购。
这些新的优先股或债券通常具有一些特殊条款,如发行给原有股东的优先股,其投票权高于 普通股,或者发行给原有股东的可转换债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更多的股票。
03
案例二:白衣骑士
案例介绍
01
02
03
04
目标公司:某上市公司
收购方:某私募股权投资公司
反收购方:某白衣骑士(一家 与目标公司无关联的第三方公
司)
时间:2018年
白衣骑士的策略与效果
策略
白衣骑士在公开市场上以高于收购方的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增加目标公 司的价值,同时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一个信号,即目标公司值得更高的价格。
治理结构创新
面对反收购的挑战,公司 治理结构将不断创新,以 更好地应对市场变化和风 险。
市场投资者素质的提升与趋势
投资者教育的加强
市场将加强投资者教育, 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 理性投资意识。
专业投资者的他 们具备更高的投资技能和 判断力。
机构投资者的壮大
制权。
实施过程
公司发行了高投票权和低投票权 两种股票,其中高投票权股票由 创始人和现有股东持有,低投票
权股票由公众股东持有。
效果
通过双重股权结构,公司创始人 和现有股东得以巩固控制权,敌 意收购方即使购买大量低投票权 股票,也无法获得足够投票权来
改变公司控制权。
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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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探究美国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以是否符合目标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的意愿和态度为标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可以分为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如果对目标公司的收购符合其董事会的意愿并在其配合下进行的话,成为友好收购,反之则为敌意收购。

一般而言,协议收购是友好收购,敌意收购主要存在于竞价收购和要约收购中。

由于敌意收购往往与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意愿和公司的利益背道相驰,所以目标公司会采取一些针锋相对的措施加以阻挠,这就是所谓的反收购措施。

反收购是与敌意收购相对的概念,敌意收购起源于20 世纪50 年代,传统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收购交易中的目标公司,直到1968 年《威廉姆斯法案》的颁布以及法院肯定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以后,反收购措施才正式诞生并日趋成熟起来。

在如火如荼的收购攻势下,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银行家以及律师不得不发挥其最大限度的想象力,创造出了一些花样繁多的反收购措施,有的措施针对的是已经出现或者迫在眉睫的敌意收购,而有的则是针对潜在的不特定的敌意收购。

这些措施中,不乏有幽默生动且概括性极强的名称,如驱鲨剂条款、毒丸计划、金降落伞、皇冠之珠、焦土政策、白衣骑士等,尽管这些措施各有千秋,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增加敌意收购者的收购成本或者在其收购成功后控制目标公司的难度,减少乃至消除目标公司对敌意收购者的吸引力。

以下笔者简单介绍以下美国公司的反收购措施。

一、反收购的第一道防线整顿一个公司之所成为敌意收购的目标,究其原因还是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或财务结构存在缺陷或弱点,因此公司为了避免自身成为猎物,首先要整顿公司自身,其中包括了调整公司组织机构、业务结构,更重要的是用良好的财务管理来纠正缺陷。

故投资银行从参与组织结构的设计、财务管理的改进等方面为公司提供反收购服务,在公司股价偏低,管理层和股东沟通有障碍时,投资银行就有责任向客户公司提出建议,如适当地进行股票回购以抬升股价,减少敌意收购者乘虚而入的机会。

敌意收购及反收购法律规制的研究


公司的持股比例, 为收购方敌意收购设置 障碍。包
括股份增持、 交叉持股 、 足量持股 、 管理层和员工持
股 以及股 份增持 等手段 。收购企业 若想获 得 目标 公 司 的控 股权 , 须 收购 到 足量 的股 份 。但 是严 密 的 必 持股 是一 把双刃 剑 , 方面 , 一 它能巩 固企业 的 防御 措 施 , 高投 资者 的信 心 ; 一方 面 , 阻 碍公 司 的进 提 另 它 步, 弱化企 业 内部 的监 督 管 理 , 成 资 本 虚 增 的 假 造 象 , 乱 了证 券市 场 的健 康发展 。 扰
F b2 1 e . 01
敌意收购及反收购法律规制的研究
张 慧, 学刚 智 赵
( 南大 学 法 学院 , 庆 4 0 1 ) 西 重 076
摘 要 : 国股份制改革进入发展阶段以来 , 我 敌意收购不仅影响着股票市场 的运 行秩 序 , 而且还挑战着 我国经济体 制的平衡稳 定
发展 , 了限制敌意收购的负面作用 , 为 亟须法律进行权威性规制。然而 , 近年来我 国现行 的立法在敌意 收购和反收 购的法律制度 上仍存在不足 , 至处 于空 白状态 , 甚 这就需要 我们借鉴和学习国外 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 , 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国在反 垄断法 的制 裁 上 更 为严 格 , 其是 表 现 在容 尤 易成为 收购 目标 的 中小公 司 的保 护力 度上 。 ( ) 对收购 方和 目标公 司的利 益冲 突 二 针 双 方 主要 采取 的是 敌意 收 购 和反 收购 的措 施 , 收购方 的敌 意收购 主 要采 取 要 约 收购 , 即收 购方 通 过公开 向 目标 公 司的所有 股东发 出购买 其所 持股票 的要约 , 在受要 约人 承诺后 进行股 份转让 , 购 目标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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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抗的界限:美国反收购措施规制研究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反收购措施/反收购立法/信息披露/信义义务容提要: 美国是反收购措施的集大成者,这主要归功于其经久不衰的大规模公司收购活动的刺激。

与其股权高度分散和董事会高度自治的特点相适应,美国在反收购措施方面给予目标公司董事会很大的自主权。

本文通过对相关立法和案例的分析说明,无论在联邦证券法还是州公司法下,都没有任何反收购措施就其本身而言是不被允许的。

只要董事会对相关信息作出充分、准确、及时的披露,并且不违反信义义务这一底线,反收购措施的空间是非常广阔的。

一、概览以目标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意愿和态度为标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可以分为友好收购(friendly takeover)和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

如果收购合乎董事会的意愿并在其配合下进行,就称为友好收购,反之则称之为敌意收购。

【1】一般而言,协议收购通常都是友好收购,而敌意收购多发生在集中竞价收购和要约收购中,尤以在要约收购中最为突出。

由于敌意收购违反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意愿,后者往往采取针锋相对的措施,对收购行为加以阻挠,这就是所谓的反收购措施(anti-takeover measures)。

美国堪称反收购措施的集大成者,这主要归功于其经久不衰的大规模公司收购活动的刺激。

美国的公众公司收购浪潮勃兴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至80年代到达巅峰,经过90年代初期短暂的突然沉寂后,从90年代中期开始卷土重来,并延续到本世纪。

在如火如荼的收购攻势下,参与构筑防御工事的管理人员、投资银行家和律师的想象力获得了最大限度的自由空间,他们的天才和勤奋已经并在继续催生出名目繁多的反收购措施。

举其要者如下:1、“驱鲨剂”(Shark Repellants)条款:指的是在目标公司章程中为敌意收购设置的障碍性条款,旨在吓阻或驱逐敌意收购人。

常见的驱鲨剂条款有绝对多数条款(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出售特定资产等重大事项必须获得拥有绝对多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通常为80%,并且对该条款本身的修改也适用绝对多数原则,以增加收购人控制目标公司的难度)、公平价格条款(规定在两段式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有权获得收购人支付的同等对价)和董事轮换条款(规定董事分为若干组,股东会每年只能依次改选其中一组,使收购人即使获得目标公司的多数股份,也难以在短期控制董事会)等。

2、“毒丸”(Poison Pill)计划:指的是目标公司授予股东特定的优先权利,如以优惠价格购买目标公司股票或按优惠条件将手中的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并以出现特定情形(典型的是敌意收购人获取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为该权利的行使条件;计划一经触发,剧增的股份数额将大大增加收购成本。

毒丸计划的目的是使收购人意识到即使收购成功,也会像吞下毒丸一样尝到苦果,从而放弃收购。

3、“金降落伞”(Golden Parachute)协议:指的是目标公司与其核心高管人员签订的协议,规定后者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将获得巨额补偿金。

金降落伞协议的目的一方面是确保高管人员在面对收购压力继续对公司保持忠诚,另一方面是增加收购成本。

4、“讹诈赎金”(Greenmail):直译应为“绿讹诈函”,由green(美元的俚称)和blackmail(讹诈函)两个词演绎而来,指的是单个或一组投资者大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其主要目的是迫使目标公司溢价回购上述股票(进行讹诈);出于防止被收购的考虑,目标公司以较高的溢价实施回购(给付赎金),以促使上述股东将股票出售给公司,放弃进一步收购的打算。

这种回购对象特定,不适用于其他股东。

5、“皇冠之珠”(Crown Jewel):指的是目标公司将其最有价值、对收购人最具吸引力资产(即所谓“皇冠之珠”)出售给第三方,或者赋予第三方购买该资产的期权,使得收购人对目标公司失去兴趣,放弃收购。

6、“焦土”(Scorched Earth)政策:指的是目标公司大量出售公司资产,或者破坏公司的特性,以挫败敌意收购人的收购意图。

出售“皇冠之珠”常常是焦土政策的一部分。

7、“锁定”(Lock-Up)安排:指的是目标公司与意向收购者之间的安排,旨在使该收购者相较于其他收购者具有一定优势。

锁定安排的形式包括:(1)购买已获股东会授权但尚未发行之股份(authorized but unissued shares)的协议;(2)购买上述股份的期权;(3)购买特定资产(如皇冠之珠)的期权;(4)合并协议;(5)收购不能完成时的约定赔偿金,等等。

8、“白衣骑士”(White Knight):指的是目标公司面临敌意收购时,邀请一家实力雄厚的友好公司发出竞争要约,迫使敌意收购人抬高收购价格,增加收购成本,并促成友好公司的收购。

目标公司和白衣骑士之间往往会进行某种锁定安排,作为后者的利益保障。

9、“帕克门”(Pac-man)战略:“帕克门”本来是80年代初流行的一款电子游戏的名称,在该游戏中,任何没有消灭敌手的一方遭到自我毁灭。

作为反收购措施,帕克门战略是指目标公司针锋相对的向收购公司发起要约收购。

上述措施中有的是针对已经出现或迫在眉睫的特定敌意收购而采取的对抗措施,如4、5、6、8、9;有的则既可用作对抗措施,也可用作针对潜在的不特定敌意收购的防御措施,如1、2、3、7。

无论它们(以及其他的天才设计)在细节上存在多少变数,它们的目标是一致的:增大敌意收购者的收购成本或在收购成功后控制目标公司的难度,减少乃至消除目标公司对于敌意收购者的吸引力。

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受敌意收购可能的不利影响最大的,不是股东,而是管理层。

要约收购的价格一般都高于目标公司在收购前的市场价格,而敌意收购的溢价更高于友好收购; 【2】不仅如此,要约收购通常还会拉动股票的市场价格上涨。

因此,无论接受要约或是在此期间出售股票,股东都可获取现实的增值。

相反,对于现有管理层(incumbent management)而言,由于敌意收购的成功通常伴随着管理层的变更,这意味着失去显赫的职位和以百万美元计的高额年薪。

因此,不管反收购以哪种或哪些理由进行,都很难排除管理层自我保护的因素。

这种股东利益与管理层利益之间的潜在冲突使得人们有理由对反收购措施投以怀疑的目光。

然而,一个同样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美国公众公司规模的庞大和股权的高度分散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手中,与此相应,美国法律赋予公司董事会高度的自治权,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给予极大的尊重(deference),不倾向于轻易质疑。

因此,只要董事会能够找到其他足以自圆其说的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表明其行为并非纯粹的“掘壕自保”(entrenchment),他们的反收购决定和措施通常都会得到支持。

二、联邦法分析反收购措施在联邦法下所受规制的主要着眼点是证券法的相关容。

为应对风起云涌的收购浪潮,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著名的《威廉姆斯法案》(Williams Act),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增加了第13节(d)款、(e)款及第14节(d)款、(e)款和(f)款,对要约收购和持股5%以上股东的行为加以规制。

其中,与反收购措施有关的主要是第14节(e)款。

该款是宽泛的反欺诈条款,明确规定“与要约收购有关的任何重大虚假述或遗漏,或者任何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fraudulent, deceptive, or manipulative acts),均属非法”。

尽管《威廉姆斯法案》中并未明确提及反收购措施,但第14节(e)款的宽泛措辞使SEC得以将之纳入调整围。

同其规制要约收购其他环节的基本立场一样,SEC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制也集中在信息披露方面。

在其1984年依部行政程序处理的一个案件中,SEC声明:“委员会在此再次强调对反收购措施进行充分和准确披露的必要……(目标)公司必须披露反收购措施的所有重大影响,包括对任何被提议的交易的影响,无论是友好还是敌意。

同样,管理层在上述交易中的利害关系(包括任何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存在),以及反收购措施对股东的最终影响,也都必须加以披露。

” 【3】但是,关于第14节(e)款的用途是仅限于确保真实、充分的信息披露,还是也规制要约收购参与人的实体行为,联邦法院之间一度存在分歧。

一些法院认为,目标公司所采用的某些反收购措施,即使已经进行充分披露,也构成第14节(e)款所指的“操纵”;另一些法院则持否定态度。

1985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Schreiber v. Burlington Northern, Inc.一案的判决最终结束了这场争论。

【4】最高法院首先分析了第14节(e)款的用语,指出根据前后并列的用词应当具有相关涵义的法律解释原则,“操纵”同“欺诈”、“欺骗”的基本涵义是一致的,即都指向信息披露中的缺失,因此同后两者一样,构成操纵行为需以存在虚假述或隐瞒(misrepresentation or nondisclosure)为前提。

法院接下来分析了第14节(e)款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历史,指出《威廉姆斯法案》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公司股东在面临要约收购时,不致在未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做出回应”,这同联邦证券法的一贯宗旨是一致的;同时,立法历史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第14节(e)款授权法院对要约收购的实体公平性(substantial fairness)进行审查。

最后,法院认定,第14节(e)款下的“操纵”必须同虚假述或隐瞒相联系;没有虚假述或隐瞒,就不存在对第14节(e)款的违反。

与上述立场相一致,法院还重申了其在著名的Santa Fe Industry, Inc. v. Green 【5】一案中的观点,即在不存在重大虚假述或隐瞒的情况下,董事违反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并不触犯联邦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尽管他们可能会因此承担州公司法下的责任。

Schreiber案确立了对反收购措施的“实体不干涉”准则。

这意味着在联邦证券法层面上,只要对相关信息做出充分、准确和及时的披露,目标公司董事会就可以自由地采取反收购措施。

三、州法分析反收购措施在州法下所受规制的主要着眼点是州公司法的相关容。

总的说来,州公司法对反收购的态度是非常宽容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通过在其公司法加入“反收购条款”(anti-takeover statute)而将某些反收购措施法定化,二是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给予反收购措施很大的自由空间。

1、立法在《威廉姆斯法案》颁布后,美国各州数度掀起反收购立法的浪潮,尽管历次的表现形式和领军者不尽相同,但其限制敌意收购的基本态度是一致的。

【6】由此产生的公司法中的反收购条款有四种代表性模式,即伊利诺伊模式、【7】印地安纳模式、【8】马里兰模式【9】和特拉华/纽约/新泽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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