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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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惠府[2010]95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惠府[2010]95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惠府〔2010〕9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业经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惠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惠州市区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09〕1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包括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予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对市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奖惩严明,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查处市区违法建设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洞头违法建筑管控办法

洞头违法建筑管控办法

洞头县违法建筑管控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查处和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努力形成严查严控合力,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建筑;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建筑;违反农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

第四条对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巡查,包区划片,责任到人,突出重点,控制源头,部门配合,快速处置,依法追责,长效管理。

第五条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街道、乡镇是本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责任主体,街道、乡镇行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行动。

主要职责是:(一)确定本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二)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监管人员,制订具体的巡查和管控措施,开展巡查管控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筑,联合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四)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4.14•【文号】建规[2010]57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通报(建规[2010]57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察厅,直辖市规划委员会(局)、监察局:2009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下发了《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组织开展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以下简称容积率专项治理)。

2009年7月,中央部署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后,两部及时把容积率问题的治理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中,进一步作出安排。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深入推进容积率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前一阶段专项治理的开展情况中央纪委、监察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领导对抓好容积率专项治理工作非常重视。

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贺国强就此作出了重要批示。

为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指导,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成立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2009年4月,两部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动员部署专项治理工作;5月,组织5个调研组分别赴北京、安徽、福建、海南等省(市),对专项治理开展情况进行了调研督导;6月,分三个片区召开了由各省(区、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有关同志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座谈会,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对各地工作骨干进行了培训;9月,召开了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情况交流会;11月,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组织各地开展专项治理“回头看”,重点对自查自纠不深不细、整改不到位、案件查处不力等问题进行认真复查整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政办发〔2015〕52号•【施行日期】201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5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其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县级以上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派出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全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原则,分级对督察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察意见或建议。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不得妨碍、替代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及省级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中共杭州市委•【公布日期】2006.04.29•【字号】市委办[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市委办〔2006〕9号)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4月29日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加大防违、控违、拆违工作力度,促进和保障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者违反许可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二、本办法中追究的责任人员是指:1、对防违、控违、拆违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的各级党委、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2、对防违、控违、拆违工作负有支持和配合等协助责任的相关责任部门的有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3、行政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的有关领导人员和党员;4、实施违法建筑单位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5、其他实施违法建筑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有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是指各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本办法所指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和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乡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乡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乡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1.16•【字号】湘乡政办发〔2016〕53号•【施行日期】2016.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乡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湘乡政办发〔2016〕53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湘乡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16日湘乡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建规〔2016〕142号)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函》(湘建规函〔2016〕302号)的要求,我市决定自2016年—2020年在全市开展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

为确保治理行动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充分认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违法建设由来已久,是城市发展建设的毒瘤,且屡禁不止。

违法建设使少数人不当得利,侵害了大多数群众合法权益,给城市带来了严重环境、安全问题,严重破坏了法治尊严,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务必痛下决心,下大力气加以整治。

开展违法建设治理是维护规划权威性、促进城市发展转型的必然选择,有利于完善城市治理机制、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

我市自2015年11月20日控违拆违集中整治行动动员大会召开以来,就出重拳、下猛药,坚决打响了全市控违拆违攻坚战,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违法建设成因复杂、利益矛盾多,治理任务十分艰巨,必须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敢于直面矛盾,主动作为,多措并举,全面深入推进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呼政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呼政发[2008]5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大力保护土地资源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确保我市土地市场、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和首府城市建设“十年巨变”目标的顺利实现,现就认真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工作决定如下:一、加强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查处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把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的综合整治,推进土地资源合法、高效和集约利用,保障城乡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市政府决定成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汤爱军任组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薄连根,副市长吕慧生,副市长包钢任副组长。

市国土局、规划局、建委、市容局、监察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各旗县区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发改委、信访办、工商局、水务局、房产局、环保局、林业局、交通局、农牧业局、安监局、土地收储中心、供电局的分管负责同志任领导小组成员。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所属县(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行动方案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所属县(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3.19•【字号】忻政办发〔2018〕29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所属县(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行动方案的通知忻政办发〔2018〕29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忻州市所属县(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3月19日忻州市所属县(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提出的“用5年左右时间,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要求,根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晋建规字〔2016〕152号)和《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建办函〔2018〕95号)精神,结合我市各县(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范围和目标违法建设治理范围:我市所属县(市)建成区范围。

总体目标:以“专项治理”为锲机,坚决遏制各县(市)建成区内新增违法建设,全面查清并处理建成区现有违法建设,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营造良好生态、生活、生产空间。

2018年6月30日前,要全面摸清各县(市)建成区违法建设底数,2018年查处违法建设比例不低于20%;2019年查处违法建设比例累计不低于70%;到2020年末,全面完成我市所属县(市)建成区违法建设治理任务,形成长效管控机制。

二、工作原则(一)坚决控制新增违法建设。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共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共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1.12•【字号】眉府办发[2014]57号•【施行日期】2014.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共同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眉府办发[2014]57号东坡区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眉山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共同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12日眉山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共同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眉山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眉山城市规划区248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按照“重心下移、关口前移、属地为主、市区联动”的原则,依托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监管全覆盖。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违法建设行为包括,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建筑施工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物业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擅自进行的建设行为。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成立由市政府分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联系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东坡区政府区长、市城乡规划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执法局、市工商局、市消防支队、东坡区政府等单位、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眉山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共同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一)市城乡规划局。

依照《城乡规划法》,牵头负责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对国有土地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查处;配合东坡区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工作。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1.15•【字号】辽市政办发〔2016〕63号•【施行日期】2016.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6〕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15日辽阳市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加强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权威性,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建规﹝2016﹞142号)等文件和中央、省、市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决定,从2016年起用5年时间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

为确保治理工作安全、有序进行,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相关会议和文件精神,以治理违法建设、建设“四个辽阳”为主题,以违法建设“零增量、减存量”为目标,以“打击违法、规范建设”为目的,努力做到排查细密,治理到位,重点突出,全面兼顾。

通过“公平、公开、公正、全面”治理,及时遏制违法建设势头,果断处置存量违法建设,强力打击违法建设行为,以持续长久的违建管控高压态势,对新增违法建设“零容忍”,确保今后违法建设“零增长”。

二、工作原则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要紧密结合实际,充分发挥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能动作用,以集中整治与分片整治、重点打击和常规教育相结合为手段,持久保持打击和震慑的高压态势,逐步消除存量,杜绝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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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议、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12月3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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