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构成
民法之侵权

• 死亡: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
• 人身权益被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 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侵权
三、免责事由 正当理由、 外来原因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 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 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 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侵权责任 (四)返还财产;
(侵权法15 (五)恢复原状;
条)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损害赔偿
1、财产损害的赔偿 • 直接损失 • 间接损失
2、人身损害的赔偿 • 一般伤害: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误工费;
• 伤残:
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的名义到其
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
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
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
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由于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丧失了参加单位
2.销售者责任——过错责任 另,运输者、仓储者责任
仓储者
运输者 构成要件:
追偿
生产者 销售者
产品缺陷
连带 受害人
1、产品存在缺陷
2、有损害后果发生 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 1、产品未投入流通
2、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缺陷 3、依照当时科技水平,缺陷无法发现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分析婚姻中“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

的第三者 。为此 ,婚姻 法》 《 应尽快 确认第 j者侵 害配偶权 的侵税
责 任 , 护 受 害 配 偶 的合 法 权 益 。 保 其 次 , 究 第三 者 的侵 权 责任 , 完善 我 国 身份 权 侵 权 民 事 责 追 是 任 的 需要 。《 法 通 则 》 总 体 上 确 认 了 配 偶 身 份 权 的 存 在 , 没 民 从 却 有 配 置 侵 权 民事 责 任 , 婚 姻 法 》 4 条 规 定 了 过 错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第 6 制 度 , 这 一 规 定 局 限 于 过 错 方 配 偶 的侵 权 责 任 , 第 三 者 的 侵 权 但 对 责任没作任何规定 。 最 后 , 化社 会 风 气 , 护 合 法婚 姻 关 系的 需要 。 畸 形 的 婚 姻 净 保 关 系 危 害 显 著 , 是却 没 有 法 律 来 保 护 , 能 通过 法律 途径 寻 求 救 但 不 济 。这 不 是 立 法 的失 败 吗 ? 四 。 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面 临 的 困难 建 1第 三 者 只是 一 种 社 会 现 象 , 念 模 糊 不 清 , 且 第 三 者 责 任 、 概 而 不是笼统的责任制度 , 如果 对 第 三 者 责 任 进 行 制 度 设 计 , 必 须 对 则 第 三 者 进 行 严 格 的界 定 和 限制 。 2并 不是 所有 破坏 他 人 婚 姻 家庭 关 系 的第 三 者 都 要 承 担 法 律责 、 任 。第 三 者也 有 的是受 害 者 , 不存 在故 意过 失 的情 形 下 成为 第 三者 在 如何追 究 其责 任 , 而且 合法 婚姻 当 事人 如何证 明 第三 者 的故意 过失 。 3 承 担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只 能 是 过 错 配 偶 而 非 第 三 、 者 。因 为 离 婚 及 离 婚 过 错 赔 偿 是 配 偶 之 间 的 纠 纷 , 决 的 是 配 偶 解 之 间 民 事 身 份 及 责 任 问题 。 第 三 者 不 是 离 婚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 宜 不 将 对 第 三 者 的赔 偿 请 求 权 和 民事 责 任 规 定 进 来 。 4如 果第 三者 侵入 婚 姻 家 庭关 系 , 致 夫 妻 感 情 恶 化 , 、 导 但最 后 侵 害者 也没 有 和受侵 害者 的配偶 在一 起 , 如何 追究 侵害人 的侵 权 责任 。 五 、 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立 法 完 善 设 建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的时 候 , 从 法 律上 对其 进行 完善 。 要 1 加 强 对 配 偶 权 的保 护 。 配偶 权 作 为夫 妻双 方 之 间 的 身 份 权 、 是 客 观存 在 的 , 何 法 律 都 不 应 当 回 避 。 鉴 于 配 偶 权 侵 权 急 需 法 任 律 调 整 的 现 状 , 姻 法 中规 定 配 偶 权 保 护 制 度 非 常 必要 。 婚 2第 三者侵 害配 偶权 的行 为是 侵 权 行 为 , 、 应该 确 定 过错 推 定 的原 则追究其 侵权 责任 , 以避免受 害方采 取违法 行为取 证引起 的新 冲突 。 3 第 三 者 应 当是 承 担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 作 为 共 同 、 应 侵权人 而负连带责任 。 4 应 当追 究 第 三 者 的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正 如 王 泽 鉴 先 生 所 说 、 “ 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损 害者 , 属不多 , 与 实 纵或 有 之 , 偿 赔 数 额 亦 甚 微 小 , 若 不 使 受 害人 请 求 相 当 之 慰 抚 金 , 害 人 几 乎 不 故 加 负 任 何 赔 偿 责任 , 不 足 保 护 被 害人 ” 实 。
小三生育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结构和社会关系日益多元化,婚姻关系中的“小三”现象逐渐引起社会关注。
所谓“小三”,通常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家庭不稳定,甚至引发社会矛盾的第三者。
在我国,小三生育问题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还涉及到法律层面。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小三生育的相关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小三生育的法律性质1. 侵权行为小三生育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原配夫妻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犯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小三生育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三、小三生育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小三生育行为可能引发原配夫妻的诉讼,要求小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小三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原配夫妻因小三生育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可以要求小三赔偿。
(2)停止侵害:原配夫妻可以要求小三停止侵害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3)赔礼道歉:原配夫妻可以要求小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刑事责任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小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小三可能面临以下刑罚:(1)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破坏军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小三生育的子女法律地位1. 法律地位小三生育的子女在法律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2. 继承权小三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在父母一方去世后,小三生育的子女可以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
辱骂小三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小三现象也愈发普遍。
小三,又称“第三者”,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方。
面对小三的挑衅和破坏,很多受害者选择了辱骂小三来发泄情绪。
然而,辱骂小三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对辱骂小三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辱骂小三的法律规定1. 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2)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3)在公共场所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
2. 诽谤罪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2)在公共场所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3. 侵犯人格尊严权侵犯人格尊严权,是指侵犯他人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侵犯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2)侵犯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3)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的妻子乙发现甲出轨,遂在网络上公开辱骂甲的情人丙,称其为“狐狸精”、“破坏家庭的小三”。
丙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分析:本案中,乙在网络上公开辱骂丙,构成侮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乙应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乙的行为也侵犯了丙的名誉权,丙可以要求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2. 案例二:甲的妻子乙发现甲出轨,遂在朋友圈中发布甲的隐私照片,并辱骂甲的情人丙。
丙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删除照片、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分析:本案中,乙在朋友圈中发布甲的隐私照片,并辱骂丙,构成侵犯人格尊严权。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前言:婚姻关系是最密切的人际关系,存在于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保护婚姻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实例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最大杀手。
保护配偶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扶善抑恶,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维护子女利益和社会安定有积极的作用关键词:第三者;法律责任;婚姻关系正文:一、第三者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第三者的概念“第三者”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改革开放之初,西方的一些不良思想传入中国,一部分人受到该思想的影响,开始放弃传统的价值观念,完全按照个人喜好,任意插足他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他人的家庭和睦。
人们这种人称作“第三者”。
学术界对如何界定“第三者”的理念,有四种观点:一是“暖昧说”,即明明知道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仍与其保持暖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样对第三者进行定义,范围比较大,很难看到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二是“通奸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然保持通奸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种观点强调行为的非法性。
三是“破裂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保持非法的两性关系或者是发生暖昧关系的人,最终导致对方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的人,为第三者。
此种观点强调行为的结果性。
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保持暖昧关系或发生非法两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此观点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这四种观点从性质上具有渐进性,从行为论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
用“暖昧说”来界定第三者,使得第三者范围扩大,并且其属于精神方面,因此很难确定客观的标准,不能从司法层面进行有效操作。
而“破裂说”与“目的说”又注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性和实际损害结果,却减少了第三者的概念范围。
所以我认为目前的理论对第三者的概念定义都不够准确。
我认为所谓的“第三者”的法律概念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应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其发生非法的两性关系,而该非法行为导致配偶双方或者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造成损害的人。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了修改。
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这一规定实施的三年中,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社会各方面普遍认可这条规定的立法原则,同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以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不同理解和看法,社会上也存在机动车一方“无责全赔”的误解。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涉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的切身利益。
2007年立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修改,总结了第七十六条施行实践经验,主要目的是妥善处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双方的权益,着重明确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
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配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是作为民事“权益”而非一种明确的“权利”存在的,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保护不足,最为明显的是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中受害配偶诉第三人的案件不被法院受理。
受害配偶无法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同时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的内容其也无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过错配偶要求损害赔偿,对于这种只能通过离婚作为前提条件才可以要求对自己遭受侵害的配偶权进行损害赔偿的模式,是否是变相的对于受害配偶的双重打击,这一点不无疑问。
基于此有必要通过对现行法律做出修订或解释,支持受害配偶向第三人请求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我国目前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是有积极和正面意义的。
与同居或重婚等其他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形式相比,通奸行为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它是“临时的,隐蔽的”[1],因而危害性也相对轻一些。
至于其他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形式诸如同居等,首先法律有相应的规定,其次对于危害性相较而言更小的通奸行为倘若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则同居行为自不待言。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三人与配偶一方以通奸的形式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并不仅仅是法律或是道德上的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其涉及面甚广,包括“个人、家庭,社会及伦理道德,各国(地区)规定,甚有差异,即在同一法律体系,学说判例亦时常改变立场,无确定不移之法则可资依循,又因个人价值判断掺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
”[2]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与大陆地区情况最为相近的就是我国的台湾地区,同为中华民族,共同经历了五千年的中华传统文化,在社会民风和一般民众的观念情感上都相差无几,因此本文通过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对这一问题的做法和理论研究,以期能得出解决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方法。
一、大陆地区的司法现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在我国大陆地区大量存在,受害配偶对于自身受损权益也有着迫切的维护需求,但一方面基于我国现实基础和传统文化,认为配偶方与他人通奸的行为实为“家丑”,不可外扬,更不可通过法律途径公诸于众人面前,从而导致当这样的情事发生时,受害方配偶大都通过与第三人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解决,以维护自身权益,“民间的这种‘私了’方式通常是暗中秘密地进行,民间的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实行妨害婚姻关系损害赔偿的群众基础”[3];另一方面当协商不成或者未经协商受害人径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基层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以受害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或是此种情况不适用损害赔偿方式解决而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盖因在我国现有之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婚姻法》或者《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都没有明文规定。
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的解释

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的解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赋予了受害者一定的权利,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为受害者提供司法保护,并给予赔偿。
一、侵权损害的定义侵权损害指的是某人或集团行使其权利或职权而损害了他人或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使他人或第三者受到损害。
侵权损害可以是对财产损害、身体伤害、精神损害或其他损害。
二、追究责任据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都不可以损害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
在侵权损害案件中,对于损害方对损害方追究责任。
责任追究的标准一般有两种,一是依照因果原则,即受害方因为被害受损而衍生出来的损失;二是依照原始因果原则,即追究责任可以回溯到早于受损行为发生,其造成的损失仍然应由发生受损行为的当事人承担。
三、损害赔偿民法规定,受害者对于责任人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损害方经济上请求赔偿,以弥补其损失之法律上的义务。
据民法规定,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损害赔偿,即直接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责任方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另一类是间接损害赔偿,即为了消除受害方的损失,从立法的角度赋予了加害方上缴或其他形式的赔偿的义务。
1、医疗费用:主要指经医疗机构给受害者的以内科、外科、口腔科、五官科、妇产科为主的医疗费用,也可以把持有居民医保卡的医疗费用包括其中;2、护理费用:主要指由护理机构为受害者提供的护理服务,包括住院护理、家庭护理、社会康复护理等;3、心理治疗费用:主要指专业医师和医药机构给受害者提供的心理治疗服务;4、劳动能力损失费用:指因受害者遭受侵权损害后无法从事自己的原有工作而遭受的损失,以劳动收入的补偿来弥补;5、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主要指受害者由于受到侵权损害后,在某一方面受到精神、心理的损伤,因而可以要求责任方进行赔偿的费用;6、死亡抚恤金:指当受害者死亡时,损失方可以向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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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构成
一、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单个的个人。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不作为义务、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固。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之中的无过错方有权向婚姻中的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这是我国目前追究第三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为,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是所涉及的婚姻家庭中的局外人,与所涉及的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没有关于婚姻的约定,只能承担其不作为的义务,这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一方所要承担责任不同,同时其作为第三者的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时,并不是当事人,并不受婚姻法法律关系的调整。所以我国《婚姻法》的各个修正案并没有对第三者的相关规定,其侵权的行为应该适用我国《民事通则》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没有规定对一般公民之间的通奸行为的赔偿责任。以通奸行为伤害他人婚姻家庭权的,就不必承担这种法律责任”。的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配偶关系之间,对以通奸行为伤害他人婚姻家庭权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条内容追究其责任。但是,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通奸的行为既然是“伤害他人婚姻家庭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的各个学者运用的是侵权的理论,对第三者的侵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直接参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引诱、唆使、强迫婚姻家庭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或不履行义务;第三,引诱一方当事人完全拒绝履行婚姻家庭法定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成为不可能或更加困难。但应将“通奸、同居或重婚”等侵犯配偶权行为加进去。实际上,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应承担对婚姻家庭当事人的任何侵权责任,上述行为的分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的总结。因此,即使是与婚姻关系没有关系的第三者的行为,也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们现在追究婚姻关系中的有过错一方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责任追究,目前我国的法律依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构成 根据侵权法原理,第三者只要具备下列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的权利被第三者侵犯的情况。第三者在这种婚姻关系的义务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义务,第三者违反了这一义务而造成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从客观表现来看,第三者与婚姻关系的一方有在正常社会范围内理解的越轨行为。“越轨行为”的理解应是:在我国现阶段,男女之间的关系已经在大众所理解的道德标准和精神文明之外了。 特别是性接触的动作,或是长期的性行为如通奸、姘居等。但是,应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侵权程度,因此,可以理解为是否与配偶同居并不是侵犯婚姻家庭权利的必要条件。只要第三者的行为对婚姻家庭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第三者存在明显过错。第三者成立侵权行为,必须是与明知有配偶的人之间的“越轨行为”,有两种情况:第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不顾,与其建立不正当关系;第二,在建立不正当关系时并不知道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但在建立不正当关系后得知对方是已有配偶,没有终止这种不正当关系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在主观上均是故意,属于故意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行为。从现代的侵权法理论来看,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仍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但是,在婚姻家庭领域所涉及的侵权情况,只是属于一般的侵权情况,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如果是因为误解或受到对方的欺骗,不知道自己是与有配偶的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并没有破坏婚姻关系的主观故意,这种情况是属于一时冲动发生的性行为,不构成我们所说的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实践中,证明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是追究其侵权责任的基础。 第三,侵权事实的存在,即夫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受到第三者侵犯而遭受损害的事实。简而言之就是,合法夫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实质性的受到了损害。而在这里,夫妻双反是否离婚的结果,并不是构成第三者侵权的必要条件,不管是什么样程度的损害,只要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只要这种侵害使无过错方的财产、名誉、身体或精神方面受到损失,就应认可其受损害的事实。 第四,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第三者实施了侵害配偶权行为,同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行为使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影响夫妻感情或者甚至造成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 三、对其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的借鉴 (一)台湾地区规定及对第三者侵权的处理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夫妻互守贞操义务,其违反之效力,于当事人间离婚原因及处罚事由,对于其义务违反加工之相奸人,亦得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1966年的台湾判例认为:“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1971年的判决为:按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害于他人之行为,至于所侵害系何权利,则非所问。 由以上判例判决可以看出,台湾民法对违背贞操义务,侵害配偶权的通奸双方的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对受害配偶赋予请求慰藉金的权利。修订后的民法第159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亦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予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二)日本民法的规定及对第三者侵权的处理 日本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由于婚姻关系,夫妻有同居、互相帮助和扶助的义务。”日本最高院曾就受害配偶状告第三者侵权并要求损害赔偿的上诉案件作出了答复,意思是:第三者与婚姻关系的一方保持了肉体上的关系,承担责任的情况是:第三者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对于以下两种情况却并不考虑:一是是否因为一方的引诱行为而产生了不正当关系,二是两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是否源于真爱。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违法性不言自明,而且在精神上受到痛苦折磨的无过错方,应得到精神上的补偿安慰。因此,从该日本判例看,在日本,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向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是明确的。 (三)美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和处理 在美国配偶权受法律保护,且规定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夫妻之间所有的有形和无形的权利。夫妻感情疏远、婚姻家庭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诱惑、离间与通奸行为,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得不到履行,逃避婚姻家庭责任,并且该行为对夫妻间的合法婚姻关系构成了明显的威胁,甚至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很明显,这时的配偶权已经遭到的侵害,对第三者要求赔偿是属于受害一方配偶的合法权利。美国其他州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一旦通奸行为对婚姻家庭造成了损害,法院就可以判决第三者向受害一方配偶赔偿损失。 四、对第三者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践性问题 (一)一般情况下,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会导致无过错方配偶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一,财产损害。配偶权受到侵害时,必然导致财产的损害,包括发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支配利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损失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的违反。特别是过错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变卖行为,直接或间接使第三者受益。二是无过错方配偶为使被侵害的婚姻权利得到回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过其费用主要包括: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通奸子之生产费用;对通奸子之抚养费;撤销通奸子为自己婚生之生产费用;离婚诉讼费;闻悉通奸事实,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 第二,精神损害,这主要是但对于配偶身份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第三者导致了配偶身份权的不纯正和不专一,使无过错配偶在精神上饱受折磨。甚至因为第三者在婚姻家庭的介入而产生了离婚的后果,使无过错配偶在精神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 (二)无过错方可以对非婚姻当事人的第三者提出侵权之诉,审理此类侵权之诉应与审理一般侵权之诉相同 第一,对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这一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区别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没有主张自己权利的,就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第二,经济赔偿只是作为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已,还应存在着其他形式的承担责任方式。根据民事法律和侵权法的理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该有很多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规定了多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