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职业病
《职业病危害分类和目录》 (2013.12.23)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解读一、为什么要调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1957年我国首次发布了《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确定为14种,1987年对其进行调整,增加到9类99种。
2002年,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原卫生部联合原劳动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增加到10类115种。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广泛应用,以及新的职业、工种和劳动方式不断产生,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更为多样、复杂。
不少地方、部门和劳动者反映现行《职业病目录》历时10余年,已不能完全反映当前职业病现状,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其中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对《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
二、为什么本次调整将《职业病目录》改为《职业病分类和目录》?2002年,原卫生部联合原劳动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增加到10类115种,与1987年职业病分类比较,增加1类,即将职业性放射性疾病从物理因素所致疾病分类中提出,单独分为一类。
本次《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仍然将职业病分为10类,但对3类的分类名称做了调整。
为了保持与《职业防治法》中关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表述一致,将原《职业病目录》修改为《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三、《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是怎样调整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2012年1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启动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工作,成立了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和技术组,明确了工作机制、调整原则和职业病遴选原则。
《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

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现将《职业病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同时废止。
卫生部劳动保障部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职业病目录一、尘肺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三、职业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六、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七、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九、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十、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职业病认定相关的法律知识

职业病认定相关的法律知识一、职业病的概念什么是职业病?法定职业病有哪些?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发的疾病。
二、职业病体检规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体检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实施,2020年12月31日依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觉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职位,并妥帖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八)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看期间的;四、《利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爱惜条例》(2002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利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023年最新的新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2023年最新的新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新版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一)尘肺病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过敏性肺炎2.棉尘病3.哮喘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硬金属肺病二、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接触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白斑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三、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4.爆震聋五、职业性化学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56.溴丙烷中毒57.碘甲烷中毒58.氯乙酸中毒59.环氧乙烷中毒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7.冻伤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八、职业性传染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鲁氏菌病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5.莱姆病九、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11. -萘胺所致膀胱癌十、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第 11 页共 11 页。
10类115种职业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目录为10类115种:(一)尘肺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三)职业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六)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七)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九)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十)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10类132种职业病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
现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8日原卫生部和原劳动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3年12月23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10类132种)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一)尘肺病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过敏性肺炎2.棉尘病3.哮喘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硬金属肺病二、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接触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白斑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三、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4.爆震聋五、职业性化学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56.溴丙烷中毒57.碘甲烷中毒58.氯乙酸中毒59.环氧乙烷中毒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7.冻伤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八、职业性传染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鲁氏菌病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5.莱姆病九、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十、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附表1附表2。
职业病目录

职业病目录根据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规定,目前我国职业病共分十类115种。
一、尘肺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三、职业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贡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氧化硫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酰胺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六、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七、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音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九、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工人肺癌十、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映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文档可能无法思考全面,请浏览后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2023年劳动卫生学之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基础知识解读

(一)工伤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 “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 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
当前国际上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 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公伤: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国家、政府、法律赋予的公务 过程中受到意外的伤害。
第二节 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的医学基础和研究方法
一、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的医学基础
涉及: ➢基础医学 ➢临床医学 ➢预防医学领域的其他学科
环境卫生学 毒理学 流行病学 营养学等
二、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的研究方法
(一)职业流行病学
➢横断面调查 ➢病例对照研究 ➢队列研究 (二)职业毒理学
➢体外细胞培养实验 ➢动物实验 ➢职业流行病学调查和志愿受试者的实验研究
➢ 广义:职业性有害因素所引起的特定疾病 ➢ 狭义:** 法定职业病
狭义的职业病概念 职业病防治法中的定义:“是指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 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 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范围
★1957年规定的职业病名单中包括14种。 ★1987年11月修订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理办法 的规定》中列为法定职业病名单有9类99种。 ★2002年又修订为10类115种。 2013征求意见稿:调整后的《目录》包括130种职业病(含 4项开放性条款)。其中新增职业病17种,删除职业病1种, 2项开放性条款进行整合,另外有16种病种名称进行了调 整。
5
具体工作内容
1.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 2.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 及应急的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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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标准中的3.1.1、3.1.2、3.2.1、3.2.2、3.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标准。
原标准GB8282-2000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GB8282-2000《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自发布以来,在实践过程中,临床上积累了新的经验,科研又有新的进展,有必要加以修订。
此次修订中除将急性皮肤损伤的临床分度由三度改为四度外,对急性皮肤损伤的参考剂量和慢性皮肤损伤的年剂量以及β射线所致的皮肤损伤特点,也有较多的修改和补充。
本标准的附录A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医科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翁志根、刘雁玲、杨志祥、张鸿寿。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Diagnostic criteria for radiation skin diseases
GBZ106-2002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电离辐射所致急、慢性皮肤损伤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因电离辐射所致皮肤损伤的放射性工作人员。
非职业性受照人员也可参照本标准诊断和治疗。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acute radiation injuries of skin
身体局部受到一次或短时间(数日)内多次大剂量(X、γ及β射线等)外照射所引起的急性放射性皮炎及放射性皮肤溃疡。
2.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 chronic radiation injuries of skin
由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迁延而来或由小剂量射线长期照射(职业性或医源性)后引起的慢性放射性皮炎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溃疡。
2.3 放射性皮肤癌 skin cancer induced by radiation
在电离辐射所致皮肤放射性损害的基础上发生的皮肤癌。
3 诊断与处理
3.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的诊断与处理
3.1.1 诊断标准
3.1.1.1 根据患者的职业史、皮肤受照史、法定局部剂量监测提供的受照剂量及现场受照个
人剂量调查和临床表现,进行综合分析做出诊断。
3.1.1.2 皮肤受照后的主要临床表现和预后,因射线种类、照射剂量、剂量率、射线能量、
受照部位、受照面积和身体情况等而异。
依据表1做出分度诊断:
表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分度诊断标准
分
度
初期反应期假愈期临床症状明显期参考剂量,Gy Ⅰ°毛囊丘疹、暂时脱毛≥3~
Ⅱ°红斑2~6周脱毛、红斑≥5~
Ⅲ°红斑、烧灼感1~3周二次红斑、水泡≥10~
Ⅳ°红斑、麻木、搔
痒、水肿、刺痛
数小时~10天
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潰
疡
≥20~
3.1.1.3 最后诊断,应以临床症状明显期皮肤表现为主,并参考照射剂量值。
3.1.2 处理原则
立即脱离辐射源或防止被照区皮肤再次受到照射或刺激。
疑有放射性核素沾染皮肤时应及时予以洗消去污处理。
对危及生命的损害(如休克、外伤和大出血),应首先给以抢救处理。
3.1.3 全身治疗
皮肤损伤面积较大、较深时,不论是否合并全身外照射,均应卧床休息,给予全身治疗。
3.1.3.1 加强营养,给予高蛋白和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饮食。
3.1.3.2 加强抗感染措施,应用有效的抗生素类药物。
3.1.3.3 给予维生素类药物,如维生素C、E、A及B族。
3.1.3.4 给予镇静止痛药物。
疼痛严重时,可使用度冷丁类药物,但要防止成瘾。
3.1.3.5 注意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必要时可输入新鲜血液。
3.1.3.6 根据病情需要,可使用各种蛋白水解酶抑制剂、自由基清除剂和增加机体免疫功能
的药物,如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甲
2-巨球蛋白(α
2
M)、丙种球蛋白制剂等。
3.1.3.7 必要时,可使用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的药物,如复方丹参、低分子右旋糖酐等。
3.1.3.8 如合并内污染时,应使用络合剂促排。
3.1.4 局部保守治疗
3.1.
4.1 Ⅰ、Ⅱ度放射性皮肤损伤或Ⅲ度放射性损伤在皮肤出现水泡之前,注意保护局部皮肤。
必要时可用抗组织胺类或皮质类固醇类药物。
3.1.
4.2 Ⅲ、Ⅳ度放射性皮肤损伤出现水泡时,可在严密消毒下抽去水泡液,可用维斯克溶液湿敷创面,加压包扎,预防感染。
3.1.
4.3 泡皮有放射性核素沾污时,应先行去污,再剪去泡皮。
3.1.
4.4 Ⅳ度放射性皮肤损伤,水泡破溃形成浅表溃疡,可使用维斯克溶液外敷,预防创面感染。
如创面继发感染,可根据创面细菌培养的结果,采用敏感的抗生素药物湿敷。
进入恢复期后适时手术。
3.1.5 手术治疗
3.1.5.1急性期应尽量避免手术治疗,因此时病变尚在进展,难以确定手术的病变范围。
必要时可进行简单的坏死组织切除及生物辅料和游离皮片覆盖术。
注意保护局部功能。
待恢复期后再施行完善的手术治疗。
3.1.5.2 位于功能部位的Ⅳ度放射性皮肤损伤或损伤面积大于25cm2的溃疡,应进行早期手术治疗。
3.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的诊断与处理
3.2.1 诊断标准
3.2.1.1 局部皮肤长期受到超过剂量限值的照射,累积剂量一般大于15Gy(有个人剂量档案),受照数年后皮肤及其附件出现慢性病变,亦可由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迁延而来。
应结合健康档案,排除其他皮肤疾病,进行综合分析做出诊断。
3.2.1.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可依据表2做出分度诊断:
表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分度诊断标准
分
度
临床表现(必备条件)
Ⅰ°皮肤色素沉着或脱失、粗糙,指甲灰暗或纵嵴色条甲
Ⅱ°皮肤角化过度,皲裂或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Ⅲ°坏死潰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3.2.2 处理原则
对职业性放射性工作人员中,Ⅰ度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患者,应妥善保护局部皮肤避免外伤及过量照射,并作长期观察;Ⅱ度损伤者,应视皮肤损伤面积的大小和轻重程度,
减少射线接触或脱离放射性工作,并给予积极治疗;Ⅲ度损伤者,应脱离放射性工作,并及时给予局部和全身治疗。
对经久不愈的溃疡或严重的皮肤组织增生或萎缩性病变,应尽早手术治疗。
3.2.3 局部保守治疗
3.2.3.1 Ⅰ度损伤勿需特殊治疗,可用润肤霜、膏保护皮肤。
3.2.3.2 Ⅱ度损伤具有角质增生、脱屑、皲裂,使用含有脲素类药物的霜或膏软化角化组织或使用刺激性小的霜膏保护皮肤。
3.2.3.3 Ⅲ度损伤早期或伴有小面积溃疡,短期内局部可使用维斯克溶液或含有超氧化物歧
-巨球蛋白制剂,能化酶(SOD)、表皮生长因子(EGF)、Zn的抗生素类霜、膏,并配合用甲
2
促使创面加速愈合。
如创面出现时好时坏者,应及时手术治疗。
3.2.4 手术治疗指征
对严重放射性皮肤损伤的创面,应适时施行彻底的局部扩大切除手术,再用皮片或皮瓣等组织移植,作创面修复。
手术治疗的指征如下:
3.2.
4.1 局部皮肤病损疑有恶性变时;
3.2.
4.2 皮肤有严重角化、增生、萎缩、皲裂、疣状突起或破溃者;
3.2.
4.3 皮肤疤痕畸形有碍肢体功能者;
3.2.
4.4 经久不愈的溃疡,其面积较大较深,周围组织纤维化,血供较差者。
3.3 放射性皮肤癌的诊断与处理
3.3.1 诊断标准
3.3.1.1 必须是在原放射性损伤的部位上发生的皮肤癌。
3.3.1.2 癌变前表现为射线所致的角化过度或长期不愈的放射性溃疡。
3.3.1.3 凡不是发生在皮肤受放射性损害部位的皮肤癌,均不能诊断为放射性皮肤癌。
3.3.1.4 发生在手部的放射性皮肤癌其细胞类型多为鳞状上皮细胞癌。
3.3.2 处理原则
3.3.2.1 对放射性皮肤癌应尽早彻底手术切除。
3.3.2.2 放射性皮肤癌局部应严格避免接触射线,一般不宜放射治疗。
3.3.2.3 放射性皮肤癌,因切除肿瘤而需作截指(肢)手术时,应慎重考虑。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 放射性皮肤损伤的诊断主要根据局部超剂量限值的受照史、受照剂量和逐渐显示出来的皮肤表现,并应除外霉菌感染、扁平疣、慢性湿疹及其它非放射性接触性皮炎等疾病。
经多年来的临床实践已能较明确地给出引起皮肤损伤的照射剂量阈值,但因射线能量不同,受照情况各异,给出一个正确的通用阈剂量还是困难的。
本标准给出的引起某些皮肤损伤的受照剂量阈值仅是参考值,其临床分度仍以临床表现为主要依据。
A.2 单纯的放射性皮肤损伤不伴有可资诊断为放射病的全身改变者,不能诊断为放射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