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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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1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国有资产出租管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所有、行使管理权或者其他具有资产所有权的单位向其他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定义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国家所有、行使管理权或者其他具有资产所有权的单位通过出租合同,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土地、存货、机器设备、权利、智力产权等国有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后者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取得出租物当时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的行为。

四、出租权利的形成(一)出租权利的形成,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出租合同。

(二)出租物的出租,应当经过公开报价或招标等方式,由有权出租单位确定出租价款。

(三)双方就出租条件、租金、征收权利金、付款方式以及租赁期间管理办法、损坏补偿办法等事项,应当在出租合同中约定。

(四)出租合同及有关出租条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机关备案。

五、出租合同的内容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租物、出租权利的使用限制及使用标准、出租价款和期限;(二)租赁期间及与租赁期有关的权利、义务及事项;(三)租赁期满终止、解除或变更出租合同的程序;(四)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六、出租期间的管理(一)出租人应当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妥善管理、监督出租物的使用情况。

(二)出租人应当及时发现出租权利滥用、违法行为、被擅自改变或损坏等情况,并在接到双方报告后及时提出纠正或终止出租权利的建议。

(三)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合同的约定,妥善使用出租物,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出租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自负责任,及时报告出租人出租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为。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下面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_办法_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_办法_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欢迎阅读!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出租出借定义与原则第四条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条件和期限,转让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出租方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六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采取公开招租、协议出租等方式进行,确保竞争充分、价格合理。

第三章出租出借范围与条件第七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范围包括房屋、设备、土地、车辆等各类国有资产。

第八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具备安全、完整、有效使用的条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出租出借程序与审批第十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出租出借方案;(二)进行资产评估;(三)公开招租或协议出租;(四)签订出租出借合同;(五)履行合同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出租出借方案应当经出租方内部审批,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出租出借合同与管理第十二条出租出借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租金、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出租方应当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出租出借收益与使用第十五条出租出借活动取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拥有大量的经营性资产,如何盘活这些资产,提高使用效率,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本文将对这些政策进行解析,以期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提供参考。

一、政策背景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财政预算拨款任务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并可用于经营的资产。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存在管理不规范、使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5〕53号)、《财政部关于深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改革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二、政策内容1.明确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根据相关政策,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本身,另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的资产,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认定为独立法人企业。

2.规范经营性资产租赁行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程序,确保租赁行为合法合规。

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经营性资产租赁给无资质、信誉不良的承租方,确保资产安全。

3.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制度,明确收入核算、分配、使用等环节,确保收入合法合规。

4.强化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安全。

具体包括:加强对承租方的资格审查,确保承租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信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合法合规;加强租金收缴管理,防范租金拖欠风险;定期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资产状况良好。

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1.17•【字号】江津府办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江津府办发〔2020〕7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出租、出借审批程序及工作要求第四章收入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津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占有、使用纠纷。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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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招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资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等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招租行为。

第三条财政局代表人民政府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进
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收益处置,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包括:财政补
助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提出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方案;
(二)监督、指导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工作;
(三)负责选聘评估中介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
(四)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的管理。

第四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相关工作;
(二)配合评估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四)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五)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及时上缴财政;
(六)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评估中介机构是受委托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实物价值、市场租金水平等进行评估并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估,恪守职业操守,遵循相关的资产评估准则;
(二)根据评估目的,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形成合理的评
估报告;
(三)评估报告送交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并报区财
政局备案。

第六条招租代理机构是受委托实施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规则和流程;
(二)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和规则,具体组织召开招租会,
通过竞拍或竞投公开选取承租人,并与中标承租人签定中标
确认书;
(三)招租会全过程应做到规范、透明、严谨,不出差错
漏洞,确保招租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规、合法、顺利进行;
(四)招租会现场全程录像监控。

第七条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必须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全社会公开招租信息,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公开招租程序确定承租人。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且实际承租人履行原合同情况良好的,可在原合同到期后与资产管理单位直接续签一次租赁合同,但租金水平不得低于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值,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不得转租。

第九条为公平有序开展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工作,避免恶意竞争,原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在原租赁的资产继续
向外出租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承租人可直接续签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一)原承租人承租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必须是通过公开
招租程序或属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取得的;
(二)租赁期内履行合同情况良好,无拖欠租金行为;
(三)合同期满;
(四)原承租人同意按资产管理单位要求提高适当租金(增幅一般为原合同租金10%,低于或高于10%的由财政部
门重新委托评估,并按评估价确定租金增幅)。

按本条规定续签租赁合同的,不得转租。

第十条资产管理单位应于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前两个月,按照规定格式要求,如实填报《招租申请审批表》,送交
区财政局审批。

填报内容包括:
(一)资产名称、地址、性质、面积和周边环境情况;
(二)拟定租金底价、租期,招租方式并具体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实行公开招租的,应拟定竞租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公开招租方案后,资产管理单位向招租代理机构提交招租资料,启动公开招租程序。

第十二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特殊或大宗资产的租赁期限,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竞租人可为境内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竞租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够良好履行合同,无不良
信用记录;
(二)能严格遵守出租人提出的对于租赁经营性国有资
产的限制性规定,爱护所租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有特殊用途的资产,投标单位应符合对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要求,并通过审核。

第十四条公开招租程序如下:
(一)发布招租公告。

招租信息由招租代理机构负责在相
关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
少于15天。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单位名称、拟出租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租赁期限、用途限制、转租限制、招租底价、竞租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竞价方式和交租方式等。

(二)竞租人报名。

报名前,竞租人应自行到现场详细察
看竞租资产,充分了解该资产的现状。

报名时,身份为法人
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持组织
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的
授权委托书;身份为自然人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
理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到招租代理机构指
定的报名处登记报名,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竞租保证金。

(三)竞租确认登记。

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缴款凭证,按先后顺序对竞租人进行登记和编号,
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保证金金额为年租金的20%。

(四)公开竞价招租。

招租代理机构采用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租,并遵循“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

如招租资产须继续投资,且采取承租人垫资,以租金抵扣垫资的,同等
条件下,以抵扣租期最短为原则,确定承租人。

(五)中标确认。

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认承租人的,现场开标,并以签订中标确认书为准。

(六)合同签订。

招租竞价成功后,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资产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纳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

租赁合同由财政部门、资产管理单位和承租人各持一份。

(七)资产交接。

出租资产的移交使用在资产管理单位和承租人之间进行。

资产管理单位应向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竞租保证金在竞租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未竞得人。

竞得人的竞租保证金转作缴纳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

竞得人若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作自动放弃承租权,其缴纳的竞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和招租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租活动;若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租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在竞租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示结束前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上述人员取得的竞得人资格无效;
(二)在合同签订后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属实的,解除
合同;
(三)资产交接后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属实的,解除合同,并由该工作人员负责追回出租经营性国有资产。

对不按规定回避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采用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
(一)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资产;
(二)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资产;
(三)其他经审批同意未实施公开招租的资产。

第十八条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政府统一规划拆迁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

经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租金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结算,未使用期间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关于承租人义务、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等所有规定,均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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