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对流浪狗的管控政策

上海市对流浪狗的管控政策
上海市对流浪狗的管控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注册和管理:上海市要求饲养狗只的居民在六个月内对狗只进行注册,并取得狗只登记证书。
这有助于建立狗只的档案,并便于监管和管理。
2. 犬只标识:上海市要求所有饲养犬只佩戴电子芯片,并办理犬只登记证。
这样可以方便对狗只实施追踪管理,提高狗只的辨识度。
3. 饲养限制:上海市有关部门实施了犬只饲养限制政策,例如禁止饲养大型犬,并对饲养条件进行了规定,如有限定的居住面积、领养者条件等。
这些限制旨在确保狗只的饲养环境和条件符合标准,减少流浪犬的数量。
4. 救助和收容:上海市建立了一系列的流浪犬救助和收容体系,包括成立流浪动物收容中心和救助机构。
市民可以将流浪犬送至这些机构,由专业人士进行救助和收养。
5. 遛犬管理:上海市要求犬只的饲养者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必须佩戴犬只登记证,同时遵守相关的遛犬规定,例如牵引犬绳、清理犬只粪便等。
这样可以确保犬只的行为有序,不对公共环境和他人造成影响。
6. 执法和惩罚:上海市加强了对非法饲养犬只的执法力度,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这包括对非法繁殖、恶意遗
弃、虐待等违法行为的打击,以维护动物福利和公共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的具体政策法规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所调整和更新,请及时了解当地最新的政策要求。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19•【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通过地方立法推进和规范本市养犬管理工作,既是近年来人大代表比较集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
市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将该项立法纳入2010年正式立法项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始终关注整个立法进程。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培生专题听取了市人大代表对《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前介入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相关政府部门、宠物行业协会成员单位等参加的座谈会,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解读。
11月1日,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委员会认为,1993年颁布的政府规章《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中关于犬类饲养、养殖、销售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犬类防疫等规定,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也与目前养犬管理的现状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亟需制定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
《条例(草案)》在总结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经验并与上位法衔接的基础上,对养犬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的收容、认领、领养,犬只的经营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同时,委员会对完善管理体制、明晰职责定位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提出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一、关于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公安、兽医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应承担的职责,对其他相关部门在养犬管理中的职责没有明确具体规定。
上海养狗规定

上海养狗规定上海市养狗规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需要制定的,目的是管理和规范养狗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下面就上海市养狗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养狗登记1. 养狗人士需在狗满三个月内,前往当地居住地街道或社区登记。
2. 登记需要提供狗的品种、性别、毛色、年龄等信息。
3. 登记时需要缴纳一定的养犬费用。
二、狗的控制1. 饲养犬只须确保狗在楼内楼外走动不乱吠扰邻,有不吼叫咬伤人的情况发生。
2. 室外、城市繁华区域需用狗链牵引犬只。
3. 严禁犬只入餐馆、超市、公交车、轨道交通等公共场所。
三、犬只遛狗1. 犬只需要经常遛狗,但禁止将犬只带至幼儿园、儿童游乐场等场所。
2. 室内小区需使用封闭型遛狗场所遛狗,如养狗专用公园、小区规划的狗场等。
四、犬只疫苗1. 犬只必须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接种证明需要妥善保留,定期检查。
2. 家养犬需要履行义务定期接受国家规定的防疫检查。
五、犬只养护1. 犬只饮食需卫生、有品质保障,严禁随便喂食废弃物。
2. 犬只的卫生需要定期清理,保持狗场、狗窝卫生,防止蚊蝇滋生。
六、狗在公共场所1. 当犬只出现咬伤人、攻击他人、扰乱市容市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法行为时,其养狗人士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犬只排泄物需由养狗人士负责清理,禁止让狗在公共场所乱拉乱尿。
七、养狗人士的责任1. 养狗人士需妥善照料犬只,提供足够的食物和水源。
2. 养狗人士需要合理控制犬只的数量,根据自身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选择饲养合适的犬只品种。
3. 养狗人士需对犬只行为负责,避免对他人产生威胁或干扰。
总的来说,上海市的养狗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市民的生活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养狗行为。
市民们在养狗时应遵守相应规章制度,妥善照料犬只,控制犬只行为,做到文明养狗,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上海市养狗规定

上海市养狗规定上海市养狗规定是针对城市养犬人群的管理条例,旨在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公共卫生以及培养良好的养犬习惯。
下面,将从养狗许可、养狗登记、养犬责任、养犬管理等方面,详细介绍上海市养狗规定。
首先,上海市要求养狗人必须取得养狗许可,才能合法养狗。
养狗许可需要到当地的公安局或社区办理,提交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只有通过审批后,养狗人才可以正式养犬。
其次,养狗人需要将自家狗进行养狗登记。
登记时需要提供狗的基本信息,如种类、性别、年龄、颜色等,并缴纳登记费用。
通过登记,不仅方便管理部门对犬只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同时也可以帮助找回丢失的狗。
再次,养狗人需要承担起相应的养犬责任。
养狗人需要爱护狗,提供充足的饮食、饮水、日常护理等生活照顾,保证狗的健康和幸福。
另外,养狗人还需要遵守城市养狗的规定,禁止将狗随意放养、私自繁殖狗等行为。
最后,上海市实行严格的养犬管理制度。
养狗人需要定期带狗进行兽医检查和疫苗注射,保证狗的健康且不传播疾病。
同时,养狗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如不允许携带狗进入一些公共场所。
此外,养狗人还需要遵守城市的垃圾分类和环境卫生规范,及时清理狗的粪便等。
上海市养狗规定的实施对于城市的管理及公共秩序有着积极的影响。
首先,通过养狗许可和登记,可以控制和管理养犬人数,避免过多的狗带来的问题。
其次,通过养犬责任的要求,可以促使养狗人更加负责地对待狗,提高狗的保健和生活质量。
最后,通过严格的养犬管理制度,可以减少狗的传染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总之,上海市养狗规定的出台是对养狗人和犬只保护的一种规范化管理。
通过养狗许可、养狗登记、养犬责任、养犬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可以促进城市的社会和谐、保障公共卫生和改善养犬环境。
同时,也提醒养狗人要合法、负责地养狗,共同为构建和谐、健康的城市生活贡献力量。
居民区养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成为许多居民的生活习惯。
然而,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加,由此引发的问题也逐渐增多,如噪音扰民、粪便污染、犬只伤人等。
为了规范居民区养狗行为,保障居民的生活环境,我国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养狗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居民区养狗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期为养狗人士提供参考。
二、居民区养狗的基本法律规定1. 养狗登记与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居民养狗需进行登记和取得相关许可。
具体要求如下:(1)养狗人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狗登记,提交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2)养狗人需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按时缴纳养狗费。
(3)养狗人需取得《养狗许可证》,方可养狗。
2. 犬只种类限制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居民生活环境,各地对居民区养狗的犬只种类进行了限制。
以下列举部分地区对犬只种类的限制:(1)北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如藏獒、比特犬、罗威纳等。
(2)上海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如藏獒、比特犬、罗威纳等。
(3)广州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如藏獒、比特犬、罗威纳等。
3. 养狗行为规范(1)养狗人应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按时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
(2)养狗人应遵守当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得随意丢弃。
(3)养狗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如公园、商场、医院等。
(4)养狗人不得让犬只吠叫扰民,如夜间、休息时间等。
(5)养狗人不得让犬只伤人,如发现犬只攻击他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4. 犬只伤害他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养狗人对其饲养的犬只造成的他人伤害负有赔偿责任。
具体规定如下:(1)养狗人未对犬只进行管理,导致犬只伤人的,养狗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养狗人已对犬只进行管理,但未能有效防止犬只伤人的,养狗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第三人故意挑逗、侵犯犬只,导致犬只伤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1993)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1993)【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10.15【实施日期】1993.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现发布《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黄菊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
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小区养狗管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宠物狗逐渐成为许多家庭的生活伴侣。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小区养狗管理问题日益突出,如噪音扰民、粪便污染、宠物伤人等。
为了规范小区养狗行为,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我国各地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小区养狗管理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管理措施、责任追究等方面对小区养狗管理进行详细介绍。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饲养动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饲养、繁殖、销售、运输疫病动物及其产品;(二)不得携带疫病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公共场所;(三)不得随意抛弃动物尸体;(四)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饲养、繁殖、销售、运输其他动物。
4.《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根据《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三)不得损害公共设施;(四)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二、管理措施1.加强宣传教育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悬挂横幅、发放宣传资料、举办讲座等形式,加强对居民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对养狗管理的认识。
2.设立宠物活动区域小区内可设立专门的宠物活动区域,供宠物主人遛狗、玩耍,避免宠物在公共区域活动。
3.制定宠物管理制度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宠物管理制度,明确宠物主人应遵守的规定,如遛狗时使用牵引绳、清理宠物粪便等。
4.建立宠物登记制度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宠物登记制度,记录宠物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宠物品种、免疫情况等信息。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6.08.18•【字号】沪公通字〔2016〕76号•【施行日期】2016.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分局、市局各部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6年8月18日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主要工作职责(一)治安总队。
1.负责指导、协调各分局治安支(大)队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2.设立本市犬类收容所,负责全市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3.负责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以及日常运行、维护和数据交换工作;4.负责市残联所属导盲犬《养犬登记证》的申请办理和年检工作;5.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6.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分局治安支(大)队。
1.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本区养犬治安管理工作;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3.对违法养犬行为处罚案件进行审核;4.组织实施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5.指导属地派出所做好犬类管理费的征收工作;6.负责伤人犬的送交检验工作;7.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8.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属地派出所。
1.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养犬登记、年检、违法养犬处罚案件办理,以及《养犬登记证》的申领、犬牌的发放工作;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3.负责具体实施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4.负责具体实施养犬管理信息的录入、注销和变更工作;5.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6.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19•【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制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和电子邮件114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403条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
11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有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宠物诊疗机构等参加,对狂犬病免疫点的设置进行论证。
11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立法听证会,对犬只限养和养犬行为规范等两个问题进行了听证。
12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政府部门职责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政府部门职责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予以完善。
还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养犬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共同参与。
为此,建议在总则中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表述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上海市对流浪狗的管控政策
上海市对流浪狗的管控政策上海市对流浪狗的管控政策引言流浪狗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挑战,不仅对公众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威胁,还对人类和动物福利造成巨大影响。
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和人口密集地区,上海市面临着大量流浪狗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流浪狗管理政策,旨在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提高动物福利。
本文将对上海市对流浪狗的管控政策进行详细阐述。
第一章:流浪狗现状上海市是中国人口最多的城市之一,也是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
随着城市化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口涌入上海市,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流浪动物,尤其是流浪狗。
流浪狗问题不仅对公众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威胁,还对动物福利造成严重影响。
据统计,截至2020年底,上海市估计有超过10万只流浪狗,其中大多数没有受到适当的管理和照顾。
流浪狗的存在给社区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和不安全感,还会给城市环境造成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章:流浪狗管理政策的必要性面对流浪狗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上海市政府不得不采取一系列的管理政策。
首先,流浪狗的存在对公众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
流浪狗在野外生活,经常携带各种疾病,如狂犬病等,存在威胁人类和其他动物的风险。
此外,流浪狗在街道上乱窜,容易引发交通事故,给行人和驾驶者带来伤害。
其次,流浪狗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不利影响。
流浪狗经常在社区和公共场所乱拉乱撒,破坏环境卫生,对城市形象造成污染。
此外,流浪狗还可能攻击人类和其他动物,引发矛盾和纠纷。
第三章:流浪狗管理政策的目标上海市政府制定的流浪狗管理政策的目标是:1.减少流浪狗数量:通过采取控制繁殖、巡逻捕捉等措施,减少流浪狗的繁殖数量,从根本上解决流浪狗问题。
2.保障公众安全:通过加强疫苗接种、维护社区安全等措施,减少流浪狗对公众的威胁。
3.提高动物福利:通过建立流浪狗庇护所、推动领养、关注养狗责任等措施,为流浪狗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和福利。
第四章:具体措施为了达到上述目标,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流浪狗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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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313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
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文章来源:/Content-313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文章来源:/Content-313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
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文章来源:/Content-313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文章来源:/Content-313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