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的基础是指合同解释的理论前提发展与协调

合集下载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与释义【条文】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的界定、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 度。

” [1] 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源起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补充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补充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哪些
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它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

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具有单一的且明确的含义。

2、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在没法应用文义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解释时必须要尊重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

3、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常常会做出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批注优于先加批注的解释原则:不管以甚么方式更改条款,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相互抵牾,后加的批注、条款应当优于原本的条款。

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加贴批注优于征文批注。

5、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全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
公道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继续履行。

什么叫合同的解释?

什么叫合同的解释?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什么叫合同的解释?
关于合同的解释,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及含义的理解和探讨;
有人则主张:合同解释,不是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而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

由此可见,从不同角度对合同解释所下的定义也不同。

(1)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

合同解释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为任何人。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公证人、鉴证人员、证人、鉴定人、法官、仲裁员、学者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进行解释。

狭义合同解释的主体,仅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的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狭义合同解释主体对合同进行的解释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拘束力,是制作调解书、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的重要依据之一。

(2)关于合同解释的客体。

合同解释的客体既包括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还包括没有争议的合同文字。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在解释合同时,不仅要考虑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还要考虑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公正地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的区别是什么

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的区别是什么

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的区别是什么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的区别是什么?合同变更和合同更新是合同管理中两个常见的概念。

尽管它们都涉及对合同的修改,但它们在实质和目的上有所不同。

下面将详细解释合同变更和合同更新的区别。

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调整。

这些情况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价格变动、服务范围的调整、交付时间的更改等。

合同变更通常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签署变更协议,以确保双方对变更内容的理解和认可。

合同变更是一种灵活的方式,可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满足双方的需求。

合同更新是指在合同期限届满或特定条件满足时,双方当事人决定继续合作,并对原合同进行修订或更新。

合同更新的目的是为了延长原合同的有效期,并对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当时的商业环境和需求变化。

合同更新通常需要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并签署新的合同,以明确双方对更新内容的理解和认可。

合同更新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可以在确保合同持续有效的同时,使合同条款与实际情况保持一致。

总结起来,合同变更和合同更新的区别在于变更是在合同执行期间对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而更新是在合同期限届满或特定条件满足时对合同进行的修订和延长。

合同变更是为了满足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需求变化,而合同更新是为了使合同持续有效并适应当时的商业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合同变更还是合同更新,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要求。

在进行任何修改或修订之前,双方应充分了解变更或更新的影响,并确保变更或更新后的合同条款能够满足双方的需求和利益。

以上是关于合同变更和合同更新的详细解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继续提问。

合同蓝本与合同范本区别

合同蓝本与合同范本区别

合同蓝本与合同范本区别鉴于甲方与乙方拟就某一合作项目进行协商,为确保双方权益,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合同蓝本与合同范本区别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与解释1.1 合同蓝本:指甲方提供的合同草案,用于明确双方合作的基本条款、合作方式、权利义务等,供乙方参考和修改。

1.2 合同范本:指在合同蓝本的基础上,经过甲乙双方充分讨论、修改和完善的正式合同文本。

二、合同蓝本与合同范本的区别2.1 合同蓝本仅为甲方提供的初步草案,乙方有权对合同蓝本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合理建议进行修改。

2.2 合同范本是在合同蓝本的基础上,经过甲乙双方充分讨论、修改和完善的正式合同文本,双方应按照合同范本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蓝本的使用3.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同蓝本,并确保合同蓝本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3.2 乙方有权对合同蓝本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

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合理建议进行修改,直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四、合同范本的制定4.1 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蓝本,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讨论、修改和完善合同文本,形成合同范本。

4.3 合同范本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范本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保密条款5.1 甲乙双方应对合同蓝本和合同范本的内容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5.2 本保密条款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生效,至合同范本失效或解除之日止。

六、违约责任6.1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蓝本或合同范本泄露,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6.2 如一方违反合同范本的约定,导致合作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七、争议解决7.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2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的名词解释

合同履行的名词解释

合同履行的名词解释合同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的内容和要求,履行自己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实现合同目标的过程和结果。

合同履行是商业活动和经济交往中的重要环节,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自愿达成协议,保障双方的平等地位,并且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行事,始终保持诚实信用的态度。

只有当事人共同遵守合同条款,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合同履行的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品质、履行方式、交货时间、履行地点等。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品质要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确保合同的实现目标。

同时,履行方式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确保履行过程的合规性和顺利进行。

另外,交货时间和履行地点也是合同履行中需要注意的要素,确保按时交付和履行地点的准确性。

合同履行的方式有多种形式,包括人工履行、物质交付、支付货款等。

人工履行是指当事人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例如提供劳务、传授知识等。

物质交付是指当事人向对方提供货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履行义务,例如交付商品、提供设备等。

支付货款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对方支付货款,完成付款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持良好的商业道德。

如果出现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合法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例如要求履行、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等。

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法律法规是对合同履行提供的基本保障,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同的约定则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合同。

总之,合同履行是商业活动中的关键环节,对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合同履行需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持诚实信用的态度,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实现合同目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繁荣与发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名词解释(最全)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4.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5.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6.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7.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8.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9.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10.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11.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12.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13.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

14.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

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15.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16.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7.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18.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转载]谈合同“鉴于”条款的重要性

[转载]谈合同“鉴于”条款的重要性原⽂地址:谈合同“鉴于”条款的重要性作者:春花秋⽉合同中的鉴于条款,⼀般指合同开头的叙述性条款。

对于鉴于条款,⼤多数合同当事⼈并未给予充分重视,认为可有可⽆,或者认为是“说废话”。

但事实上,鉴于条款的作⽤并不简单,本⽂试图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于这⼀常常被忽略的条款进⾏探讨。

⼀般可⾔,鉴于条款主要包括以下⼏类:第⼀类,阐明双⽅当事⼈签订合同初衷及希望达成的⽬的,笔者姑且称之为⽬的类鉴于条款;第⼆类,⾔明签订合同的背景,所依赖的事实条件或基础性法律⾏为,姑且称之为基础类鉴于条款;第三类,描述合同标的物的情况,包括权属状况、物理状况等,姑且称之为标的类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般不直接约定交易条件、交易⽅式,鉴于条款不直接调整双⽅当事⼈的权利义务,也不涉及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纠纷解决⽅式等重要内容,因此,鉴于条款不是合同必备条款。

合同当事⼈在拟定、签署合同时,常常忽视鉴于条款的作⽤,这其中也包括不少企业法律⼯作⼈员和律师。

笔者认为,鉴于条款具有重要的作⽤,尤其在发⽣争议时,鉴于条款有助于查明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且能够减轻当事⼈的举证责任,常常会起到“⼀招定乾坤”的功效。

⼀、鉴于条款有助于确定双⽅订⽴合同的原则如果把合同⽐作调整双⽅当事⼈权利义务的法律,那么合同的⼀般条款就如同是法律规范,合同鉴于条款就如同是法律原则。

法律规范具有局限性,因为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社会⽣活中的所有情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依据法律规范,那么必将常常陷⼊⽆法可依的困境。

合同也是如此,任何法律专家都⽆法写出绝对完美的合同,因为任何⼈都⽆法穷尽合同履⾏中可能发⽣的⼀切情形,只能凭借经验设想那些最经常发⽣的情形,并约定发⽣相应情形时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

当合同履⾏中发⽣争议⽽合同⼜⽆相应约定时,可以从鉴于条款⼊⼿,探寻双⽅当事⼈签订合同时所确⽴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解决法律适⽤的难题。

【参考文档】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下载-实用word文档 (1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df,下载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解释》起草的过程这个解释于201X年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20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法的尺度。

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的考虑。

二、司法解释的结构这个解释总共有28条,从大法律上讲,分两个方面,大家都知道民法上分物权和债权,债权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个《解释》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司法解释。

其中有一条是讲侵权问题。

1—26条讲的是建筑施工合同方面的,从法律上讲就是合同之债;27条讲的是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侵权问题;28条讲的是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和溯及力以及法律冲突的问题。

前面26条分成两个部分:1—23条讲的是实体问题;24——26条讲的是程序。

1—23条的实体问题分成4块:1—7条讲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主要谈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外观上像无效,实际上认定有效的问题;8—10条讲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哪种情况下发包人有解除权,承包人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以后,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11—15条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问题,质量纠纷如何处理;6—23条讲的是工程价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合同解释的基础是指合同解释的理论前提

关键词: 合同解释/合同漏洞补充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upplying the omittedterms of cortract. 内容提要: 合同解释规则本质上属于裁判规则,构成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论述了合同解释的基础和对象、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并结合当今最新立法、司法及法学理论,对合同解释规则给予了全面且较为详细的分析。 The rules of interpratation of contract belong tojudicative rules in nature, which make up one of importantparts of Contract Law. This article has argued the foundationand object of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and thejudges,position in the course of interpretation,also analysedthe different kinds of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indataits.

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各国立法均以仲裁机关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制定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 理论界也以同样的视角探讨该问题〔1〕,所以合同解释的规则也就从性质上具有了裁判规则的特征,它既关涉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又影响到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合同解释的基础及对象 合同解释的基础是指合同解释的理论前提。“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2〕也就是说, 只有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时,才有合同解释的必要。按早期形式主义的立法,合同必须依固定形式订立才能生效,这种形式的完成也就意味着合同内容的自动确定,没有必要再行解释。因此,同意主义是产生合同解释的理论基础。但能否推论说,合同成立是合同解释的前提?按照瑞士学理与判例的见解,如果讼争涉及到成立合同的合意是否存在,就不存在解释问题〔3〕。笔者认为,合同解释本质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 而合同成立与否也是事实问题,它是否属于合同解释的范围值得探讨。很显然,如果当事人间只有磋商最终并未订立合同,或者连订约的实际接触也没有,自然不必进一步考虑合同解释问题。可是,有时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合同并不明确,尤其是在双方有表面的合同关系存在时,通过对这种表见的关系进行解释而判定有无合同存在,不能说没有意义。虽然这可以纳入意思表示的解 释范畴,由于与合同有关,将其与合同解释一并探讨也未尝不可。所以,只要有表见的合同关系存在,就有合同解释的余地。

一般解释学的理论认为,解释并不是无中生有的“镜外生像”,它必须面对一定的文本(Text)进行。在合同解释中,文本问题就是合同解释的对象问题。合同解释的对象从根本意义上说是要明确解释的基本依据及其内容,解释依据为解释目标问题,留待下文详述。解释依据需要外化为合同条款,所以可以说合同解释也就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这里有必要区分合同解释对象与解释的资料。解释资料是借以确定合同内容的各种材料,包括固定合同内容的文词以及解释所要参考的其他各种资料的总和,如订约的地点、合同草案、交易过程、履约行为、习惯等。

一般而言,合同文书由合同条款和合同陈述组成。合同条款是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而陈述则是对合同有关情况的表述,它从属于合同条款,一般只起证明条款内容的辅助作用。虽然二者均可产生合同责任问题,但合同条款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陈述多为单方意思表示或表明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缔约目的,因而它们在解释中的地位及应采取的解释方式有所不同,这也即是区分二者的实益所在。

合同有要式与非要式之分。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那么在解释合同时是否只能以书面形式所表现的合同条款为依据进行解释?这在理论上存有争论。德国学理认为应根据意思表示形式要求的目的,确定不同的解释方式。如法律就特定形式的要求只意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考虑当事人所知晓或可以知晓的情况,不必以客观形式为限;如果合同形式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解释时不应考虑第三人所不知晓的情况〔4〕。 瑞士学理与判例存在类似分歧〔5〕。英美法有所谓“口头证据规则”认为, 只有在合同用语本身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时,才能以口头证据证明合同内容。这一规则在合同解释中的适用引起了争论,科尔宾认为只要涉及合同解释,就可以采纳外部证据,该观点在现代美国得到提倡〔6〕。事实上, 合同形式的法律要求乃是立法政策上利益考量的结果,原则上不应限制合同解释的范围,凡有助于确定合同内容的事项均应纳入合同解释的考虑中。当然,合同形式并非对合同解释毫无影响,特别是在外部证据与正式文书内容发生抵触时即发生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但这基本上只涉及合同规则的设定,不能限制解释的范围。

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的解释是合同解释中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学者认为:“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7〕也就是说, 一般合同解释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标准合同则因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复适用性,其内容在解释上应具有同一意义或效力,而解释方法多采客观统一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具有相似性,而和一般合同解释不同。因此,本文所论合同解释以标准合同外的合同为讨论范围。

二、法官〔8〕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 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表现为合同解释中法官的权限,或者说是指法官依何种标准在多大限度内能够享有和行使合同解释权,一则为合同解释的目标,二则为合同漏洞的认定及补充,这两个因素共同构成了对法官解释权的限制。

合同解释的目标理论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立法及学理上的认识均不一致,而司法判例也表现出其独特的处理风格。这些分歧可分为两种见解的对立,即主观标准的意思说和客观标准的表示说。

大陆法系的意思说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9〕。该理论认为, 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是“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10〕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时应探求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正主观意思,“假定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去认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等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11〕。该理论在《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得到典型表述:“解释合同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在经济上奉行放任政策,政治上以自由主义哲学为指导的时代,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绝对贯彻,契约就是法律,而契约效力源于当事人自由意志,那么,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便不能不从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否则就违背了探求真意的法定规则,带上了替当事人创造合同的色调,干预了合同自由,这在自由主义被奉为圣典的时代是不可想象的。表示主义理论则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12〕,在20世纪居主流地位。该理论主张,行为人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而以外部表示之意思即足以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13〕。故解释意思表示应从客观性立场出发。更有人极端地提出要以“标准意思”或“客观意思理解”去“证实”外在事实的存在,被称为“绝对客观的表示主义”。饶有趣味的是,《德国民法典》针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和合同解释采纳了不同标准。该法第133 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系采主观标准。而第157条则说, “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为纯粹客观的标准。“这样,在合同解释中法官的任务不再是解释意思, 而是制定规范”〔 14〕。表示主义的兴盛与20世纪初以来,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不无关系,合同解释的目标也就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向维护交易安全转移,法官在合同解释中权力的扩大正是这一转变的表现。法官不再被动地去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主动地依一定标准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 即以一个合理人(reasonableman)的标准去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权利义务, 同时更经常地借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安全的名义否定当事人的意愿,使其按它“本来应当”的形式去确定其内容。

英美法系学理上同样存在类似分歧。有关当事人合意的理论认为,解释合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难以捉摸的内心意思,而应以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行为以一个“合理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合意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是从行动中推断出来的。因此,判断当事人的合意,不是看他们说过什 么,而是看他们做过什么〔15〕。主观理论则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所共同赋予合同文句的含义,“毫无疑问,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都是要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只要他们曾经共同具有这种意图”〔16〕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基本奉行的是将上述两种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即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图,又在这种意图不明时,依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

从上述就两大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目标认识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一定解释目标的确定,既受制于合同法基本原则,又是一定价值选择的结果。当合同自由原则兴盛时,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时,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当合同自由原则走向衰落,法律以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理期望的保护为价值取向时,表示主义受到提倡。不能不注意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在20世纪有衰落的迹象,但仍并未丧失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在解释合同时依当事人共同意愿是符合合同本质的,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愿不违反强行法规定或公序良俗,法官只能依当事人意愿而不能在此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这一点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莫不予以肯认。也正因为如此,法官即使事实上在替当事人“创制合同”时,常常也假“当事人真意如此”之名,使其对合同的干预不致过份醒目。现代社会交易的频繁与复杂决定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为维护社会利益而限制个体意愿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客观的表示主义标准在合同解释中受到尊重即反映了这种需要,因而学者通常主张: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17〕。特别是随着标准合同大量涌现,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标准合同解释中更显得地位突出。另方面,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亦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所以,一种折衷的解释目标观点已逐渐消弥了既有争论,被法官在解释合同活动中奉为圭臬。对此,德国著名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18〕。一句话,合同解释应以共同真意探求为原则,以客观解释为补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