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立帮助行为
我在班级中的友谊和帮助他人的行为

我在班级中的友谊和帮助他人的行为友谊和互助是人与人之间最美好的情感和行为。
作为一个班级的一员,我一直努力着与同学们建立良好的友谊关系,并且积极地帮助他人。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班级中的友谊和帮助他人的经历。
第一节:友谊之道友谊是建立在相互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之上的。
在班级中,我经常与同学们一起参与各种活动,如运动赛事、班级聚会等。
这些活动不仅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彼此,还增进了友谊。
除了活动,我还会主动与同学们建立深厚的友谊。
我喜欢倾听他们的心声,与他们分享自己的故事和经历。
通过这样的交流,我们能更好地理解对方,并且在困难时互相支持。
每当有同学在学习或生活上遇到问题时,我总是愿意伸出援手,帮助他们寻找解决办法。
我相信友谊不仅需要言语的表达,更需要用行动去证明。
第二节:帮助他人的行为帮助他人是一种令人满足和快乐的行为。
我相信每个人都应该乐于助人,并将此作为一种生活态度。
在班级中,我常常主动为同学们提供帮助。
首先,我愿意与同学们分享我的学习经验和技巧。
无论是理科还是文科,学习上的问题困扰了每个人。
我会与他们一起讨论和解决问题,帮助他们理解知识点,提高学习效果。
同时,我也会鼓励他们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其次,我乐于帮助同学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会遇到各种问题,如人际关系、家庭困扰、心理压力等。
我会倾听同学们的倾诉,给予他们支持和鼓励。
有时候,我也会提供一些建议和解决方案,帮助他们重新振作起来。
第三节:我的行为影响通过我的友谊和帮助他人的行为,我在班级中树立了一个积极向上的形象。
同学们愿意与我交流、合作和分享,因为他们知道我是一个值得信赖和依靠的朋友。
我的行为也激励了其他同学去关心他人、帮助他人。
他们看到了我帮助他人的场景,也会主动加入其中,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友好和融洽的班级氛围。
这种正面的影响力,使得班级中的友谊更加牢固,大家更加乐于彼此帮助和支持。
结论:友谊和帮助他人应该成为我们班级中的共同行为。
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的美好行为

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的美好行为
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是一种美好的行为,它可以使我们的生活更加有意义和充实。
以下是一些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的美好行为:
1. 帮助老人或残疾人过马路或抬行李。
2. 给予他人慰藉和安慰,让他们感到被关心和支持。
3. 支持慈善和社区服务活动,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帮助。
4. 在社交媒体上树立一个积极乐观的形象,分享鼓舞他人的信息。
5. 在工作中积极团结同事,对待他们善意和关心,创造一个和谐的工作环境。
6. 和朋友在一起时,听取他们的建议和困惑,开心,理解和建议。
7. 给予他人赞美和肯定,鼓励他们在生活中也做出好的行为。
8. 对陌生人显示礼貌和好意,例如说谢谢,微笑或称赞。
以上这些行为是我们可以做出的一些美好行为,它们可以让我们和周围的人都感到更加幸福和有意义。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好意施惠行为,俗称“忘恩负义”,是指某人受到帮助后,没有回报或感恩的行为。
虽然这种行为被视为道德败坏,但是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忘恩负义行为会对个人和整个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首先,好意施惠行为会对受施者产生负面影响。
当一个人受到帮助时,内心会感到一种感激和愧疚的情绪,这种情绪的产生对于人的自尊心和成就感是很重要的。
如果受施者没有回报或感恩,会导致其内心的负面情绪堆积,甚至会产生无力感和自我怀疑,这对他们的人格和心理健康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好意施惠行为会对施惠者产生负面影响。
当一个人付出了真心实意的帮助,但却遭到受施者的忘恩负义,会使其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失望。
如果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会导致施惠者产生不信任和失望的情绪,进而导致他们不愿意再进行好意施惠行为,从而对整个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好意施惠行为会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
忘恩负义行为的出现会破坏人们对于感恩和公正的信仰,从而导致社会的信任度降低。
如果这种行为被大量发生,会导致道德的沦丧和社会的恶化,最终使整个社会缺乏合作和进步的力量。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

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一、本文概述近年来,随着法律对于人权和生命权保护的日益重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逐渐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旨在探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即从法律之外的角度,重新审视和理解这一行为的性质和影响。
我们将首先概述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现状,包括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的不同观点。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深入探讨法外空间说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分析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适用性和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希望能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也为公众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考。
二、法外空间说的理论基础法外空间说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存在一些行为或领域,这些行为或领域由于各种原因,如道德、伦理、宗教或社会习俗等,不被法律所调整或干预。
这种理论主张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一定的非法律领域,让个体在这些领域中享有更大的自由。
在探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时,法外空间说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
根据这一理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虽然可能涉及生命的终结,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些行为可能并不受法律的直接调整。
例如,当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是已经处于极度痛苦、无法忍受的疾病或精神状态下的人,且其行为是出于同情和尊重其意愿的目的时,这些行为在法外空间说的框架下,可能被视为个体在特定情境下行使自由权的一种表现。
尊重个体自由:法外空间说强调个体在特定领域内的自由权,这包括个体对自己生命终结方式的选择权。
在某些情况下,教唆或帮助自杀可能被视为尊重个体意愿和选择的表现,而不是对法律的违背。
道德多元性:不同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人们对于自杀和死亡的态度可能存在差异。
法外空间说认为,应当尊重这种道德多元性,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
法律的有限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调整范围是有限的。
人是否有道德义务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

人是否有道德义务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在现代社会,我们时常能看到人们互相帮助的场景,比如救助溺水者、协助老人过马路、捐款赈灾等等。
但是,这些行为究竟是出于该有的责任心,还是只是单纯的无私善良呢?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角度探讨一下人类是否有道德义务去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
一、人们有能力帮助别人,就应该去帮助人类拥有的智慧和能力,是动物中独一无二的。
在这些领域里,人类有着比其他动物更出色的能力,那么在我们有能力去帮助别人的时候,我们是否该去帮助呢?从这个角度来看,人类确实应该承担起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的责任。
比如,在公共场合看到有人跌倒或者遇到危险,第一时间上前帮助,这是我们应该去做的。
当我们有能力去解决别人的问题,比如慈善捐款、义务劳动等,也应该去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二、自身福利和权益不受损害时,帮助他人是应该的当我们在帮助别人的时候,往往会担心自己的自身福利和权益受到损害。
但是,如果这个帮助行为不会对我们造成影响,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去帮助呢?比如,在一个安全的环境里,为别人开门或者抬起放在地上的东西,这些都是应该的行为。
如果我们忽略了这些小细节,反而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帮助别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投机行为虽然帮助别人是一种善良的行为,但是一些人可能会利用这种情感投机。
比如,有些人故意装可怜,在撒谎骗取别人的同情心和财务帮助。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坚持原则,拒绝对方的请求,防止成为他们的策略工具。
四、义务帮助应该逐渐被社会制度所接纳虽然人类有义务去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但是义务帮助仍然未被社会制度所接纳。
比如,国内长期以来中国人习惯互相帮助,但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我们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
因此,在长期发展里,我们应该加强政策的制定,严格控制投机行为,同时发展社区义工制度等,促进义务帮助走向制度化。
总之,人类是有责任去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的。
虽然我们应该看淡投机行为,但是更重要的是要树立全民互帮互助的精神,逐渐推进义务帮助的社会制度化。
帮助行为正犯化名词解释

帮助行为正犯化名词解释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某些原本不应该受到谴责或者制裁的行为,由于某种原因被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是应该被支持或者鼓励的。
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社会中存在的一些弱者,他们需要帮助,而这种帮助需要来自社会的集体力量。
然而,这种帮助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以及它是否符合道德和法律的原则,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焦点。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象无处不在,比如:在自然灾害面前,志愿者、慈善家以及各种慈善组织会向灾区捐赠物资、资金和救援力量。
尽管这些行为本身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在这种行为背后存在着一种“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象。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所谓的志愿者和慈善家,却是通过一种道德绑架的方式,迫使别人参与到他们的慈善事业之中。
他们把这种行为解释为一种社会责任,甚至是一种道德义务,如果你不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就会认为你是一个不道德的人。
再比如:在教育领域,一些学校和教师也会利用这种手段,将自己的教育行为解释为一种“道德义务”。
他们认为,自己有责任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学生,而且,这种帮助是一种对社会负责任的行为。
然而,这种行为背后存在着一种“强迫行为正犯化”的现象。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学校和教师也会利用这种行为,来迫使学生接受他们的教育,或者给他们带来更多的好处。
这种行为不仅忽略了学生的个性和兴趣,而且,也违背了教育自由和自主选择的原则。
帮助行为正犯化还表现在一些社会现象上,比如:在医疗领域,医生和医院也会利用这种行为。
他们认为,患者的权益和利益是至高无上的,而且,这种行为也是符合医学伦理学的行为准则的。
然而,这种行为背后也存在着一种“压力行为正犯化”的现象。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医生和医院也会利用这种行为,来迫使患者接受他们的治疗,或者给他们带来更多的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忽略了患者的选择权,而且,也违背了医学伦理学的行为准则。
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一种值得关注的社会现象,它会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的美好行为

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的美好行为
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的美好行为,是一种能够传递爱和善意的行为。
它不仅能够让受助者感到温暖和感激,也能够使行为者获得内心的满足感和成就感。
关心他人,可以从生活中的一些小细节开始。
比如,看到老人或小孩过马路时,可以主动帮助他们搀扶;看到身边的朋友有困难时,可以主动伸出援手;看到路边垃圾时,可以主动捡起来并扔进垃圾桶里。
帮助他人,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进行。
比如,可以通过义务劳动、捐款、捐献衣物等方式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群;可以通过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方式来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关心他人或帮助他人的美好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行为,更是一种心态和价值观。
只有在内心深处拥有了对他人的关心和对社会的责任感,才能够真正地做到帮助他人并获得内心的满足感。
让我们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去关心他人、帮助他人,让美好的行为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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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中立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的运用

价值中立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的运用在社会工作实务中,价值中立是一种重要的原则,它强调在处理服务对象问题时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
价值中立不仅有助于社会工作者更好地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还可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果。
本文将详细阐述价值中立的概念和特点,以及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的应用、挑战和解决方案。
价值中立是指社会工作者在处理服务对象问题时,应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不将自己的价值观强加给服务对象。
价值中立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客观性:社会工作者应客观地了解服务对象的问题,不将自己的主观情感和偏见带入工作。
中立性:社会工作者在处理服务对象问题时,应保持中立的态度,避免对服务对象的情感偏向。
尊重性:社会工作者应尊重服务对象的价值观和选择,不将自己的价值观强加给他们。
增强信任:保持价值中立有助于建立服务对象对社工的信任,从而更好地开展工作。
客观分析:价值中立有助于社工更客观地分析服务对象的问题,从而制定更有效的服务计划。
提高效果:保持价值中立有助于提高服务效果,使服务对象更愿意接受建议和支持。
价值观冲突:当社工与服务对象的价值观存在明显冲突时,保持价值中立可能变得困难。
中立性受损:在某些情况下,社工可能难以保持完全的中立,从而导致中立性受损。
筛选服务对象:社工在筛选服务对象时,应保持价值中立,避免因个人价值观而产生偏见。
制定服务计划:在制定服务计划时,社工应基于客观、中立的原则,充分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和问题,以确保计划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服务:在服务实施过程中,社工应保持价值中立,专注于解决服务对象的问题,避免将自己的价值观融入到服务中。
评估服务效果:社工在评估服务效果时,应基于客观、中立的原则,充分了解服务对象的反馈和变化,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实际运用中,价值中立可能会面临以下挑战:价值观冲突:当社工与服务对象的价值观存在明显冲突时,保持价值中立可能变得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社工应充分了解服务对象的价值观,并尝试寻找共同点和妥协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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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立帮助行为作者:马超来源:《新生代·上半月》2018年第10期所谓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一种外表无害的、“中立”的、客观上却对正犯起到了帮助作用的行为。
在德国、日本地区,这类行为被称为“外部中立的行为”、“日常生活行为”、“职业典型行为”或“中性业务行为”等。
例如,商店的老板向正与人争执的顾客出售菜刀;P2P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商预料到会员会利用此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仍然提供此服务;的士司机明知乘客在后座吸毒仍然搭载直至其吸毒完毕等。
与传统帮助犯不同,中立的帮助行为具有反复持续性、日常性、可替代性,且大多是民事行為等特征,如果将它们一概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难免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公民行动的萎缩,甚至导致整个社会交往的瘫痪,人人陷入岌岌可危的状态。
因此,一方面要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社会的发展,在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如何妥当地划定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范围,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富有争议的课题,也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理论研究回顾德、日刑法理论界最近几十年来就中立帮助行为问题展开了深入持久的讨论,理论上存在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两种观点。
全面处罚说认为,只要符合传统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即具有因果关系与故意,就应以帮助犯进行处罚。
这种观点由于根本不考虑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因而不当限制了公民的自由,如今在德、日等国少有支持者。
限制处罚说认为,应严格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原则上不成立帮助犯,以保护现代社会交往中公民的业务自由、日常活动自由等利益,如今已成为德、日学界共识。
根据学者梳理,限制处罚说内部又主要有如下学说:(一)主观说在判断中立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时,德国学者Roxin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帮助者确实地认识到正犯的犯罪计划的场合,即直接故意(确定的故意)的场合;二是帮助者只是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有为他人犯罪所利用的可能性的场合,即间接故意(未必的故意)的场合。
前者原则上成立帮助犯。
后者原则上适用信赖原则,除非他人实施犯罪的倾向十分明显。
德国学者克勒(KÊhler)也持主观说观点,他指出,对于帮助犯的成立而言,仅有未必的故意是不充分的。
行为人必须具有通过其正犯的意图,即预见到正犯行为不可避免,并致力于此。
主观说遭到了不少质疑,根本原因在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本体现在客观行为本身上,故应在违法性阶段解决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问题,而不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入手。
如果直接摒弃对客观行为的考察,而直接对行为人恶的意图进行探讨,显然有主观归罪之嫌。
(二)客观说1、禁止溯及论。
德国学者Jakobs认为,虽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正犯行为,但如果该行为的意义并非取决于正犯行为,而是本身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则禁止将正犯行为及其结果回溯到之前的促进行为,只能由正犯独自承担责任。
据此,明知对方购买螺丝刀的目的是用于人室盗窃仍向其出售的,不成立帮助犯;面包店老板知道顾客购买面包的目的是用其投毒仍向其出售的,不构成杀人的共犯。
可以看出该观点与Roxin观点的差异在于,行为的社会意义不应受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左右。
2、假定的代替原因。
德国学者Frisch根据客观归责原理,在判断是否存在危险增加问题上考虑假定的代替原因,看正犯是否很容易从第三人处得到同样的帮助。
例如,在出租车司机知悉他人犯罪计划还将犯罪人运至犯罪现场的情形,犯罪人如果不乘坐出租车,乘坐公交车也能到达犯罪现场,因此不应当处罚司机的搭载行为。
日本学者岛田聪一郎也持类似的观点,其认为如果介人假定的代替原因,发生同样的结果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则应否定危险增加,从而否定帮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受到的批评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来就是现实的行为与现实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假定的并不存在的“虚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取代现实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值得商榷。
3、利益衡量说。
德国学者Hefendehl提出,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即权衡受德国基本法所保障的潜在帮助者的行为自由与被害人的利益。
当行为本身还不存在威胁法益的明显倾向时,即本身无害的前提行为被他人的犯罪行为恣意利用时,属于正犯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自我答责的领域,其前提行为应属于受基本法所保障的一般行为自由的范畴。
不过,若与共犯存在共谋关系,或者援助者对于应受保护的法益存在特别的注意义务,以及存在需要保护的特别重要的法益时,为了保护法益,对自由的剥夺才是合理的。
4、社会(职业)相当性说。
德国学者韦尔策尔(Welzel)以社会相当性理论为出发点,认为即使某一行为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他完全处于正常的、历史形成的社会生活范围之内,就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因为他们是被社会所接受的相互作用行为。
在社会相当性说的基础上,德国学者哈塞默(Hassemer)对中立帮助行为问题中的运用进行了系统研究,结合中立帮助行为所涉及的各个职业领域,对社会相当性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精确化的加工,形成了职业相当性说。
(三)国内理论研究概述张明楷指出,应当通过综合考虑正犯行为的紧迫性,行为人(帮助者)对法益的保护义务,行为对法益侵害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对正犯行为的确实性的认识等要素,得出妥当结论。
如果只是大体估计对方将来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对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宜认定为帮助犯。
反之,向正在斗殴的人出售利刃的,则成立帮助犯。
周光权指出,日常生活行为是否成立帮助犯,要从客观上看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可能实行犯罪有明确认识,从共犯的处罚根据看,行为对正犯行为的影响是否达到了足以被评价为帮助的程度。
黎宏的观点接近于假定的代替原因说,他认为应站在事后的立场上,将有该中立帮助行为与没有该中立帮助行为的情形进行对比,看该行为是否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重大变更,是否增加了正犯侵害法益的危险或者强度。
若有这种变更,就能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成立帮助犯,否则只能宣告无罪。
孙万怀、郑梦凌认为,在对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进行界定时,原则上不应考虑主观方面,而应当从客观方面入手,通过对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物理、心理因果关系的限定,以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
陈洪兵先是提出客观归责论,在他看来,要否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只能从否定帮助犯的客观构成要件即违法性人手,因此,只要中立帮助行为本身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侵犯法益的危险,就不应当处罚。
近年来,他又进一步提出基于利益衡量的客观说,认为只要不違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行为人就不负有法益保护义务与危险源监督义务,此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交易交往自由。
因此,即便是店前吵架而使得法益侵害的危险出现紧迫的场合,五金店老板也不负有法益保护义务与危险源监督义务,不应要求其必须拒绝出售菜刀,因为使用其出售的菜刀杀人,完全属于他人“自我答责”的领域。
张伟认为,应当坚持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以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为基础,分析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以及行为的危害性即法益侵害性,进而厘定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范围。
首先,从客观上讲,要考虑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对法益侵害的增加是否有实质作用,帮助行为是否是合乎行业法则的业务行为,帮助行为的稀缺程度(可替代性)以及帮助行为的时空性。
其次,从主观来看,必须具有明确的主观认识。
姚万勤从客观归责理论出发,总体上来说,主要是基于危险升高即用发生结果的概率来确定某结果是不是可以归属某具体行为,只有行为人的中立帮助行为不仅“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且“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才能对其科以罪责。
二、本文观点:坚持客观归责和主客观相统一按照传统的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理论,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还提供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则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的行为,当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不容否定时,便符合了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但是,如前所述,考虑到对国民生活行为自由和社会交往秩序的保护,必须对正常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交往加以保护,而不能一概将符合传统帮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帮助犯进行处罚。
纯粹的主观说存在主观归罪之嫌,笔者从结果无价值出发,更赞同客观说的观点,同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
应当承认,没有一种理论观点是完全合理、无懈可击的,每一种理论都有其不足。
但是,理论的目的是为了指导实践,由于其他理论存在抽象性、难以把握的问题,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笔者提出如下观点:首先,立足于客观归责论,从违法性层面排除不具有可罚性的中立帮助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的中立行为,不具有帮助行为性,因此应当排除处罚;其次,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通过违法性筛选的中立帮助行为中,只处罚那些有明确认识的帮助行为,从而进一步限制处罚的范围。
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而这三个基本原则的适用,主要通过两个判断步骤完成: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实现;第二,由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的结果须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进行具体操作时,还应考虑是否存在优越的利益需要保护,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违反等。
第一,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由于直接从正面探讨存在困难,因此不妨从反面入手“划定范围”。
首先,未制造危险的中立帮助行为应当被“过滤”掉。
如何判断行为未制造危险,需要结合禁止溯及论,即对于那些行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因其行为本身并未制造对法益的侵害,只能由正犯独自承担责任。
比如,提供食宿等类型化的民事行为,即使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食宿,由于提供食宿本身并未对法益产生实质危害,因此不应当被归责。
再如向犯罪分子归还欠款,导致其得以潜逃,还款行为本身是为了履行民事契约,因此也不应当处罚。
但是,如果制造了实质的危险,就应当认为其具有违法性,这时主要考虑帮助行为是否具有时空紧迫性和难以替代性。
比如,五金店老板目睹马路上两人正在斗殴,仍然向其中一人出售刀具,应当对此出售行为进行处罚。
而药店老板明知购买者意欲毒害他人仍然向其出售毒药则不能处罚,一来出售毒药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此家不卖,彼家也可购得;二来不具有时空紧迫性,出售毒药并未直接现实地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三来增加了交易成本,如果药店出售毒药均要购买者出具用于正当用途的保证,而这显然无法做到。
其次,降低危险的中立帮助行为也应当排除。
所谓降低,是指该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但是与他人意欲实施的危害结果相比,又明显降低了危害结果的损害程度,那么就不能对该种行为进行客观归责。
反之,如果帮助者所赋予的危险升高了危险,就不能排除责任。
比如网络服务商具有监管的义务而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危险结果发生的,典型例子如“快播案”,从客观归责理论视角出发,网络服务商不能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事由,故不应免除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