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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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案例

北京 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案例

北京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就来聊聊北京的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你想想啊,就好像咱平时过日子,偶尔也会和人有点小摩擦小矛盾不是?在工作中那也是一样啊!比如说有个小李,他在公司干得好好的,突然就被莫名其妙地炒了鱿鱼,这多憋屈啊!他能不找个说法吗?这不就成了一个劳动争议的事儿嘛。

还有那个小张,明明加班加得昏天黑地,结果工资条上那点加班费少得可怜,他能不气吗?这不得理论理论嘛!
这些例子都和我们息息相关啊,说不定哪天我们自己就遇上了。

像这样的案例那可太多啦!有个公司承诺给小王高额提成,结果事成之后各种推脱不给,这不就是耍赖嘛!这不就跟你答应朋友一件事,到头来却反悔一个样,让人多郁闷。

再看看另一个例子,小赵发现自己在公司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晋升机会总被别人抢了去,这能甘心吗?这不就是职场版的“窦娥冤”嘛。

这些劳动争议案例啊,就像是一个个小故事,充满了酸甜苦辣。

它们提醒我们,在职场上得多长点心眼,要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啊。

咱可不能当那个傻乎乎的老实人,被人欺负了都不知道吭声。

遇到不公平的事儿,就得像那些勇敢的人一样,站出来为自己争取应得的东西。

不能任由别人摆布,咱的生活咱得自己做主!咱得清楚,自己的价值在哪儿,不能让人随便践踏。

所以啊,大家都得好好了解了解这些典型案例,免得以后吃哑巴亏,你们说是不是?。

北京一中院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中院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10⽉22⽇上午,北京⼀中院召开竞业限制⼗⼤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梳理竞业限制案件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审理做法与成效、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建议。

竞业限制,⼜称“竞业禁⽌”,是指⽤⼈单位禁⽌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定期限内,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同类产品及业务,或者⾃⼰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产经营活动。

⽤⼈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劳动者⽀付竞业限制补偿作为劳动者履⾏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

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向⽤⼈单位⽀付违约⾦。

科学技术的进步带动了经济的发展,⼈才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资源。

⼈才的⾃由流动成为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发展等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必要条件。

优秀⼈才在为单位创造效益和价值的同时,也⽆形中掌握了⽤⼈单位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资源,关乎企业的⽣死存亡。

伴随着市场的不断完善发展,企业间的⼈才流动越来越频繁,劳动者跳槽、离职带⾛⽤⼈单位的商业秘密,进⽽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案件不断涌现,⽽⽤⼈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滥⽤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进⾏限制的情况也层出不穷。

在此情况下,如何在保护劳动者择业⾃由和⽤⼈单位的商业秘密之间寻求平衡,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优化⾸都营商环境,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北京⼀中院向社会公开发布《北京⼀中院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报了近年来竞业限制案件审理情况, 引导⽤⼈单位合理使⽤竞业限制制度,不滥⽤为限制劳动者的⼯具;引导劳动者合理选择⾃⼰的劳动岗位,进⽽促进劳动者与企业相互进步、共同发展。

竞业限制案件审判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2014年⾄2019年6⽉,我院共审结竞业限制案件211件,平均年结案38件,整体呈稳中有增趋势,2019年⼤幅增长,仅1-6⽉就审结30件,接近之前全年结案数。

从上诉主体来看,劳动者上诉79件,占⽐37.44%,⽤⼈单位上诉97件,占⽐45.97%,双上诉35件,占⽐16.5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10•【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11月10日,北京一中院发布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涵盖了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商登记、行政赔偿、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答复等8个行政行为类型,涉及城管、人保、镇政府、公安、环保、发改、市监、医保、不动产管理等多个行政执法领域。

十个典型案例从个案角度,具体展现了北京一中院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不同维度。

目录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责令补种树木决定案案例二.某物流公司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例三.石某诉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案案例四.吴某诉某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案例五.秦某诉某区生态环境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例六.宋某诉某部委政府信息公开案案例七.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例八.宋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案例九.高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公司、雷某工商登记案案例十.陈某诉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不动产登记及行政赔偿案01 某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罚款、责令补种树木决定案【要旨】对于具有裁量权的行政行为,法院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亦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敦促行政机关主动调整处罚幅度,最终协调化解矛盾纠纷。

【基本案情】本案系一起涉及罚款、补种树木的行政案件,某公司违反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15棵。

经鉴定,该损失为45 200元,后被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城管局)处以406 800的罚款,并责令补种150棵树木。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doc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doc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2015)2015-05-14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九个案例,涵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诚信诉讼等六个方面问题。

【案例一】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裁判要义】来源工作年限(俗称“工龄”)作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重重视。

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往往通过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案情概要】来源金某于2004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甲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

次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乙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年7月29日,乙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乙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1年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

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为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理念,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2020年12月4日,在第7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北京一中院召开“平衡保护公司与高管权益构建劳资共赢的用工环境”新闻发布会,介绍近年来审理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据相关统计,截止到2019年底,我国各类市场主体总数已达1.23亿,相应的公司高管数量亦不在少数,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公司高管作为兼具管理者与劳动者双重属性的特殊群体,其权利义务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同时,北京一中院辖区内坐落着中关村科技园、未来科技城等高新技术园区,现代科技产业发达,高级管理人才密集,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易发。

因此,如何平衡因高管的特殊身份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正确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理念,成为北京一中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工作重点。

据介绍,2015年至2020年6月期间,北京一中院共审结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二审案件122件。

具体而言,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诉讼请求复合化,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一般会同时主张多项权利,涉及多项内容;二是涉诉标的金额较高,相对于普通劳动者,公司高管的工资待遇较高,因此涉诉标的金额较高;三是高管应诉能力较强,公司高管具有良好的证据意识和举证能力,能够有效地收集和掌握核心证据;四是新兴行业涉诉较多,新兴行业公司创业阶段人事管理模式不够规范,容易引发纠纷;五是法律适用存在交叉,此类案件审理中既涉及劳动法,又涉及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部门法。

为了做好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北京一中院通过贯彻平衡保护理念、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开展专项调研培训、强化司法公开工作等举措和机制,完善案件审判规则体系,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为营造良好的用工环境有效贡献了司法力量。

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2017)

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2017)

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来源:新浪微博@北京1233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17年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这是继2015年、2016年后,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本次发布的十大案例是从2016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系统处理的8.1万件案件中精心筛选出来的,涉及社会保险缴纳、年休假、竞业限制、服务期、试用期、“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外国人就业等较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旨在通过以案说法和风险提示的方式,宣传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行为,引导劳动者合法理性维权,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发生,促进首都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助力平安北京建设。

据了解,针对这些典型案例,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了释法分析,易于理解。

这十大案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二是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三是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履约单位仍需支付;四是“三期”女职工受保护,但仍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五是劳动者非“背锅侠”,规章制度须合法合理;六是合法合理调整岗位,劳动者有义务接受安排;七是诚信义务须遵守,试用期解除略宽松;八是服务期协议勿滥用,专项培训有要求;九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可行使解除权;十是外国人就业须审核,就业许可范围不可越。

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已发布的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近五成以调解方式结案。

截至6月底,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3.8万件,同比下降10%。

各级各类调解组织调解案件14517件,调解成功案件7364件。

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处理机制建设,不断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力度。

北京发布十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北京发布十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北京发布十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1 离职手续未办完,劳动者工资应照发2 不缴社保,劳动者虽自愿但企业仍违法3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双方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4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能让劳动者随便走人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应履行6 同事证言可作为劳动关系确认依据7 因劳动者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五项证据缺一不可8 劳务派遣职工遭遇工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有赔偿责任9 女职工产检、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照发10 劳动者加班应注意保留证据未签合同清洁工坠亡同事证言证明其为公司员工案例赵某去年7月1日在某清洁公司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清洁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7月10日,赵某在擦玻璃时从楼上摔下死亡。

为了确认赵某与清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的父亲提出仲裁申请,清洁公司否认赵某是公司员工。

根据赵某父亲的申请,仲裁委向公安局调取了赵某死亡案件的卷宗材料,笔录中,李某称:“我是这个公司的清洁队长,赵某是2014年7月1日经人介绍来当清洁工的……”;张某称:“我是某清洁公司的清洁工,赵某是2014年7月和我一起担任清洁工……”。

清洁公司认可李某、张某是该公司的职工,李某是清洁队队长。

解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在内的相关凭证。

参照清洁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清洁公司缺乏证据反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仲裁委对赵某与清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双休日加班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应留证据案例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某科研公司,担任调查员一职,每月工资为5100元。

陈某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并离职,科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该日。

2014年2月17日陈某就其与科研公司的加班工资争议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

庭审中,陈某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每周存在2天休息加班日。

北京市十大劳动典型案例

北京市十大劳动典型案例

十大劳动典型案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包括以下几项:
1.加班费支付义务不因单位制度规定而免除。

2.主播等新型用工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审慎。

3.将员工注册个体工商户规避劳动法不可取。

4.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单位权益。

5.关联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当然适用于本企业。

6.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赔偿。

7.女职工休产假仍应享有当年度带薪年休假。

8.劳动者违规查询隐私信息单位可依法解除。

9.发放保密费不等同于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10.违法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应支付违约金。

这些案例是从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的11万余案件中精心筛选出的,聚焦科技创新、服务业开放、数字经济等领域市场主体易发生的争议,涉及加班费、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规章制度制定、竞业限制、“三期”女职工权益保护、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等类型,旨在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供办案指导,促进依法公正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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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一中院发布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为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理念,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2020年12月4日,在第7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北京一中院召开“平衡保护公司与高管权益构建劳资共赢的用工环境”新闻发布会,介绍近年来审理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据相关统计,截止到2019年底,我国各类市场主体总数已达1.23亿,相应的公司高管数量亦不在少数,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公司高管作为兼具管理者与劳动者双重属性的特殊群体,其权利义务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同时,北京一中院辖区内坐落着中关村科技园、未来科技城等高新技术园区,现代科技产业发达,高级管理人才密集,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易发。

因此,如何平衡因高管的特殊身份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正确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理念,成为北京一中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工作重点。

据介绍,2015年至2020年6月期间,北京一中院共审结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二审案件122件。

具体而言,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诉讼请求复合化,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一般会同时主张多项权利,涉及多项内容;二是涉诉标的金额较高,相对于普通劳动者,公司高管的工资待遇较高,因此涉诉标的金额较高;三是高管应诉能力较强,公司高管具有良好的证据意识和举证能力,能够有效地收集和掌握核心证据;四是新兴行业涉诉较多,新兴行业公司创业阶段人事管理模式不够规范,容易引发纠纷;五是法律适用存在交叉,此类案件审理中既涉及劳动法,又涉及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部门法。

为了做好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北京一中院通过贯彻平衡保护理念、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开展专项调研培训、强化司法公开工作等举措和机制,完善案件审判规则体系,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为营造良好的用工环境有效贡献了司法力量。

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公司高管,参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情简介】胡某自称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任CEO,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

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某食品公司担任CEO职务,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胡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也是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

从选任的角度看,股东担任公司高管系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风险负担的角度看,胡某持有某食品公司股份,参与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不能因公司未获利,而主张其应获得劳动法的保护,使得风险收益转化为一般劳动者固定的劳动报酬。

因此,仅从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决策等外在特征不能判断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公司高管负责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情简介】温某于2010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副总经理。

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1月11日,某公司作出《人事变动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温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某公司提交了面试成绩评定表、保险办理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用于证明温某作为副总经理主管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温某作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其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未支持温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公司高管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高管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外,但对有证据证明公司高管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该公司高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案例3: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管,仍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案情简介】符某于2003年11月18日入职某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2天或半年内累计3天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2016年7月5日,某公司向符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符某在2016年6月12日至7月5日期间累计旷工达12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后符某以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符某主张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故不存在旷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符某知晓某公司有明确的请休假制度的前提下,即使其属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高管,但仍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故驳回了符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实践中,部分公司高管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的目的是通过灵活安排工作时间,从而提高工作效率,虽然没有固定上下班考勤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不正常出勤。

公司高管在具备管理者身份的同时也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案例4: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并非公司高管领取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的报酬的前提条件【案情简介】徐某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总经理、销售总监、董事。

2017年2月1日,徐某辞职。

后徐某以要求某销售公司支付高管奖金、销售总监提成为由诉至法院。

某销售公司主张,徐某为公司董事,其报酬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予以决定。

徐某所主张的报酬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主张某销售公司支付的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属于履行高管职责之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以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作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故某销售公司应当支付徐某高管奖金和销售总监提成。

【法官释法】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但该报酬应当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而获得的对价,不涉及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的劳动报酬。

公司高管以劳动者身份所获得的报酬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非公司法意义上其履行董事职责所获得的对价,应由劳动法予以调整,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案例5: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案情简介】葛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某软件公司任总经理,2016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葛某以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2016年1月-3月期间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系某软件公司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下,即使其有延时或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也不能当然视为加班,故对葛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释法】公司高管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由于随时处理各种突发事务和管理之需,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

对于公司高管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参考工时制度、工资明细等内容合理确认加班工资的支付。

如果用人单位与公司高管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高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6:用人单位针对公司高管的绩效工资等浮动薪酬作出制度规定,且公司高管对此知晓的,应当以具体规定为准【案情简介】李某于2014年3月31日入职某电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入职材料中列明了绩效工资考核制度。

2016年3月21日,某电信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以要求某电信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为由诉至法院。

李某主张,绩效工资不受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公司以处于亏损状态而拒发其绩效工资没有道理和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明显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其履职行为的成效与企业的经营效益之间相关联具有正当性,故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用人单位与公司高管相互依存,一方面,公司高管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方式以及具体措施可能直接决定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果及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给予公司高管高额报酬的目的也在于激励他们做出更大贡献,获取更高经营收益。

在用人单位针对公司高管的绩效工资等浮动薪酬作出制度规定,且高管对此知晓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具体规定处理。

案例7: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案情简介】杜某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某金融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

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

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原先签订的竞业限制等协议继续有效。

后某金融公司以杜某在职期间成立竞业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金融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补偿,杜某应当向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法官释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对于公司高管而言,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忠实义务。

即使在职期间用人单位与公司高管未就竞业限制进行专门约定,公司高管亦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竞业行为,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例8:公司高管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案情简介】怀某于2015年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7年11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某公司向怀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与公司交易的客户之一沈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怀某之妻,怀某经手的销售合同中商品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违反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无利害关系声明》。

怀某以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怀某与沈阳某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在其与某公司签订了《无利害关系声明》的情况下,某公司解除与怀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法官释法】公司高管在从事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对用人单位的业务执行、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均有一定的决策权,这也容易导致个别公司高管出现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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