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例举个例子来说明这种情况。
比如,甲与乙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应向甲支付一定的货款。
然而,由于乙的原因,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这时,丙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却与甲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承诺在乙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责任。
后来,乙果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甲提起诉讼请求乙支付货款,同时丙也可以依法向法院主张乙应支付的货款,并以自己的担保协议为依据。
在这个案例中,丙作为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却享有与甲相同的请求权利,即要求乙支付货款。
这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例的典型情形。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例在法律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往往承担着担保责任,有时甚至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
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那么他的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因为他需要依赖于原告或被告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就容易受到当事人的影响,无法有效保障自己的权益。
其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例也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合法性。
在合同关系中,第三人的存在往往是为了增加合同的可靠性和保障性。
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那么他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就会受到削弱,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也会受到影响。
而有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从而增强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总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例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合法性。
因此,在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例时,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充分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要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合法性。
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

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王丹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类型化的研究》2016-03-30程新文王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确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对其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
物权法解释(一)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围之外,此种类型化研究模式是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问题的有益尝试。
一、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性质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
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
善意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之间的对抗问题。
如果一个为债权,一个为物权,则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即可解决,不需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分析一般来讲,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是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
但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既采用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又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在制度设计上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存在较大不同。
按照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构成要件,要想取得物权,须受领交付,而一物只能现实交付于一人,不能同时现实交付于两人,这也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的基础。
合同签订方与实际履行方不一致,如何把握合同相对性的界限

合同签订⽅与实际履⾏⽅不⼀致,如何把握合同相对
性的界限
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及当事⼈意思⾃治的原则,根据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的履⾏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
这是处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般原则。
在合同实际履⾏⽅未参与签订合同,却实质履⾏了合同主要条款的特殊情形下,可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为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视为当事⼈之间以实际履⾏⾏为做出了意思表⽰,可以认定是以《中华⼈民共和国》第⼗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的合同。
此外,参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合同实际履⾏⽅是可以成为合同当事⼈的。
认定合同实际履⾏⽅为合同当事⼈,⾄少需要满⾜以下条件:1、合同实际履⾏⽅全程参与了合同的实质履⾏。
在买卖合案件中,合同实际履⾏⽅不仅接受了合同卖⽅交付的货物,⽽且履⾏了作为合同买⽅的付款义务,且将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名义⼊账、抵扣税⾦,合同实际履⾏⽅参与合同实质履⾏的⾏为能够构成完整证据链。
2、原合同签订⽅出了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未参与任何合同的实质履⾏,甚⾄有的当事⼈在明显不具备履约能⼒的情形下,仍积极主张由⼰⽅承担法律责任。
3、现有证据⽆法直接认定合同实际履⾏⽅和原合同签订⽅之间存在法律上代理关系,或者其他的关联关系。
_法释〔2009〕5号 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2020年12⽉29⽇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的规定,认定⽆效:(⼀)承包⼈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承包⼈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与他⼈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及第七百九⼗⼀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效。
第⼆条招标⼈和中标⼈另⾏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约定的⼯程范围、建设⼯期、⼯程质量、⼯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致,⼀⽅当事⼈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招标⼈和中标⼈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签订合同,变相降低⼯程价款,⼀⽅当事⼈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发包⼈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程施⼯合同⽆效的,⼈民法院应予⽀持,但发包⼈在起诉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续的除外。
发包⼈能够办理审批⼿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程施⼯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一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 (⼆)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终⽌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情形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到终⽌的过程。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指依法⽣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也不必再履⾏合同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终⽌。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 合同是当事⼈为达到其利益要求⽽达成的合意,合同⽬的的实现,有赖于债务的履⾏。
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履⾏,⼀⽅⾯可使合同债权得到满⾜,另⼀⽅⾯也使得合同债务归于消灭,产⽣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的后果。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指债务⼈按照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期限、履⾏地点和⽅式全⾯履⾏。
以下情况也属于合同按照约定履⾏: (⼀)当事⼈约定的第三⼈按照合同内容履⾏ 合同是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协议,其权利义务原则上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合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债务⼈履⾏,但有时,为了实现当事⼈特定⽬的,便捷交易,法律允许合同债务由当事⼈约定的第三⼈履⾏,第三⼈履⾏债务,也产⽣债务消灭的后果。
⽐如债务⼈⼄和债权⼈甲约定,由第三⼈丙偿还⼄⽋甲的10万元⼈民币的债务,丙将10万元⼈民币偿还给甲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终⽌。
(⼆)债权⼈同意以他种给付代替合同原定给付 合同的种类不同,债务的内容也不同,⽐如,货物买卖合同,债务的内容是交付货物或⽀付价款;承揽合同,债务的内容是提供劳务或者⽀付报酬。
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但有时,实际履⾏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如,债务履⾏时,法律规定该履⾏需经特许,债务⼈⽆法得到批准许可,或者标的物已灭失,⽆法交付;或者实际履⾏费⽤过⾼,⽐如交付货物的运输费⽤⼤⼤提⾼,甚⾄超过合同标的的价格,实际履⾏极不经济;或者不适于强制履⾏,⽐如以债务⼈的具有⼈⾝性质的特定⾏为为标的合同。
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如何列明

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如何列明在司法程序中,起诉状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正式文书,起诉状的内容十分重要,它需要准确地反映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请求,以便法院能够正确审理案件。
有时候,在某些案件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可能还存在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
本文将就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如何列明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的定义和作用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第三人的定义。
第三人是指与原告和被告不同,但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第三人可能是与被告有债务关系的供应商、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客户,或者是其他与案件有关联的个人或组织。
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法院承认了第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列明可以使法院了解案件的全貌,更全面地审理案件,并便于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如何列明第三人第三人的列明应遵循一定的格式和步骤,下面是一个合理且符合法律要求的列明第三人的范例:1. 标题:在起诉状的顶部,需要注明“起诉状”字样,并标明法院的名称、案号等基本信息。
2. 原告和被告的列明:在标题下方逐个罗列原告和被告的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等信息。
3. 引用相关法条:在第三人部分之前,可以引用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条文或法规。
4. 标明第三人:接下来,在起诉状的正文部分,应当明确地标明第三人的身份和相关信息。
可以使用以下类似的措辞:“在本案中,除了原告(XXX)和被告(XXX)外,我方认为还存在与案件直接相关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姓名)。
”或者“在本案件中,我方主张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应承担特定的法律责任。
”在列明第三人的同时,还需要提供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等。
若第三人是组织,还应提供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
5. 第三人与案件的关系:在列明第三人后,应进一步说明第三人与案件的具体关系。
例如,可以列举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的合同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实际利益关系等。
6.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第三人还应明确列明其诉讼请求,即他希望法院作出怎样的判决。
合同的履行方式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的履行方式1 、法定义务规则: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
(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①通知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②协助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
③方便义务:指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方便的义务。
④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的 - 防止损失扩大 - ,是指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⑤保密义务: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确立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守的义务。
2 、正确履行:也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①履行主体正确(亲自履行规则);但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也是正确的。
②履行标的正确(实际履行原则);③履行时间正确;④履行地点正确;⑤履行方式正确。
3 、亲自履行:指合同义务要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不得由第三人代替。
4 、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①质量不时条款的履行;( 62 条 1 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 62 条 2 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③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 62 条 3 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④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 62 条 4 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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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问: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形,即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为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
答: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
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
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
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
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当事人,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