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解读

电子商务法解读
电子商务法解读

《电子商务法》解读

1:审议通过时间: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实施时间: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名词解析:

3.1: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3.3: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心得体会-《电子商务法》培训学习心得

《电子商务法》培训学习心得 2018年10月19日下午,我与公司两位同事一同参加了由CCA公司法务联盟、环球律师事务所主办、北京仲裁委员会、AceLaw法培学院承办的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培训讲座。培训从《电子商务法》的学理、对未来仲裁发展的影响、电商平台的现实操作方向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讨论了有关新法出台的种种思考。其中令我印象最深的应数《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更为严格的责任约束和对消费者权益所带来的保护。 本次《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可以说是一个开先河的立法规定。作为一部对电子商务活动整体进行规定的综合性立法,在跟网络经济相关的所有立法中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电子商务法》较为有趣的一点是吸收了先前大量的现实中出现的案例及问题,从方方面面对电子商务有了新的规定。不但涵括了滴滴案件而引发的商家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相关责任、百度案件产生的竞价排名搜索结果须标示“广告”等,也包括保护消费者的禁止平台不合理限制、附加费用、附加条件等经营行为、平台向市场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报送经营者信息的监督和督促纳税的义务等。本次立法所涉范围很广,相关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同时在立法上有许多创新和不同之处。 就具体内容而言,《电子商务法》的目的是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和约束电商经营者和电商平台的运营,为了平衡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和电商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但是电商法作为电商规范的先行者,一些规范内容仍然存在值得探讨的地方。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电商法规定了诸如搭售、捆绑交易应当明示、押金退还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并及时退还、不得删除差评等等约束电商经营者且保护消费者的要求。这些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都反应了以往电商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但其中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推敲的规范条文,例如第十八条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推荐商品和服务的检索结果时,除了按照消费者的兴趣爱好进行推荐,也应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这一条直接来看是为了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实际上何为“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不针对个人特征”是否是基于对消费者大数据的解读后所得出的相反结论?仍是需要电商经营者考虑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题

电子商务法复习题 案例分析题 1、某网站是一家提供网络商品拍卖的电子商务公司。小丽在该网站“好美化妆品”卖家发现,其出售的某化妆品比她在商店里购买的同一品牌的商品便宜4成。在仔细核对了网上商品介绍及相关图片后,小丽按既定购物流程购买了该化妆品。随后,小丽发现网上购得的化妆品属于假货。在与卖家协商退货不成又无法获知卖家详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小丽将该网站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决该网站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小丽的诉求。因为,“好美化妆品”是根据该网站的服务协议开设的网店,该网站仅提供买卖双方的交易平台,并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该网站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 根据案例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1)从案例引发的事实,思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范应有哪些基本要求? (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该网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案:(1)应当区别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模式而确认不同的责任。 ①网站是交易当事人的,应当对所交易的行为负责。即如果是网站自己与客户进行交易,网站应对客户承担责任。 ②网站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披露义务,则对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不负责任。反之,若明知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法的商品,则应承担责任。 (2)从本案可知,该网站作为一个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说明可能存在假货,或者不能提供卖家地址无法找到卖家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该网站已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所以最终不承担出售假货的法律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服务者在如下情况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参与他人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权利依然纵容;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却不采取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2、2004年1月,原告杨某(男)结识了被告韩某(女)。同年8月27日,韩某用手机发短信给杨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的卡里。”杨某见短信后立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周后,杨某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其6000元并汇到了韩某的账户。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借了两次钱后,韩某非但没有还钱,反而继续向杨某借钱。杨某起了疑心,要求韩还钱。但几经催要,韩某只是发短信说:“我一定还,但需要等一段时间。”可韩某还是久欠未还,杨某逐将韩某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载明的款项数额、往来时间与杨某在银行的业务凭证相符,同时短信还载明了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 问: (1)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吗?其证据力如何? (2)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力受哪些因素的影响?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依据哪部法律? 答案: (1)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内附法条)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

王素芳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 物合同纠纷 原告:王素芳,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2层208室。 原告王素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返还货款1577元;2、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赔偿十倍货款15770元;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被告民众公司承担。 案由:原告王素芳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中,从被告民众公司店铺”民众康健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一盒,单价929元,”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单价648元,共计金额1577元。原告王素芳收到货后于2015年7月发现,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两件商品提供的商品外包装上宣传的相关功效存在欺诈,被告民众公司网店网页和说明书宣传的产品功效显示”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防治心脏病”,但实际上汉诺金脂肪粉浓缩片为保健品,并不具备防治心脏病的治疗功效,另外玛咖咀嚼片的使用说明中,没有玛咖粉的原料成分,并且也未能标明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原告王素芳认

为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食品或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被告民众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履行法定的监察监督义务,导致不法产品在其平台肆意流通,造成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应与被告民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有被告民众公司销售,原告王素芳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民众公司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被告京东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 被告民众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王素芳与被告京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民众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王素芳与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素芳提交的91健康商城质保清单显示: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素芳购买了”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一盒,单价979元,”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单价698元,专享优惠100元,共计消费1577元,付款方式为京东支付。2015

20xx年1月1日期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最权威的解读(附全文)

20xx年1月1日期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最权威的 解读(附全文) 20xx年1月1日期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最权威的解读(附全文) 《电子商务法》全文解读 这部影响整个电商行业的法律,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导,经历3次公开征求意见、4次审议才最终落定。今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有了一部专门法,这也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介绍,因为电子商务属于新兴产业,所以电子商务法就把支持和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摆在首位,拓展电子商务的空间,推进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所以法律对于促进发展、鼓励创新做了一系列的制度性的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电子商务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渗透广、变化快,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立法中既要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突出问题,也要为未来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电子商务法不仅重视开放性,而且更加重视前瞻性,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主,同时兼顾规范和管理的需要。 此外,这些年的实践证明,在电子商务有关三方主体中,最弱势

的是消费者,其次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所以电子商务法在均衡地保障电子商务这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适当加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义务,适当地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现在这种制度设计是基于我们国家的实践,反映了中国特色,体现了中国智慧。 解读一:如何从我国电商环境看待电商法的出台?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电商法的出台其实已经呼吁很久了,选在这个时间出台不排除有社会事件因素,但更多的是电商作为新型行业迫切需要一部完善的法律,成为行业的模范、指导行业发展,更好调整消费者与电商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我们国家的电商问题,比较显著的或者说大家第一印象比较严重的就是假货,包括国际上也认为中国是假货泛滥国之一。 阿里巴巴从恶名市场退出之后,在年初又被划进20xx年的恶名市场名单,这件事作为国内电商巨头应当引起重视。阿里发布的文件强调其打击假货力度之大、重视知识产权态度之诚恳,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假货、知识产权问题背后有文化、经济、政策等多种因素在内,阿里的种种手段不能说不有效,但也应当辩证来看,打击力度是远远不够的,而这与法律的缺失是有关系的。《电子商务法》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内附法条)

电 子 商 务 法 案 例 分 析 王素芳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 物合同纠纷 原告:王素芳,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

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2层208室。 原告王素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返还货款1577元;2、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赔偿十倍货款15770元;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被告民众公司承担。 案由:原告王素芳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中,从被告民众公司店铺”民众康健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一盒,单价929元,”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单价648元,共计金额1577元。原告王素芳收到货后于2015年7月发现,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两件商品提供的商品外包装上宣传的相关功效存在欺诈,被告民众公司网店网页和说明书宣传的产品功效显示”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防治心脏病”,但实际上汉诺金脂肪粉浓缩片为保健品,并不具备防治心脏病的治疗功效,另外玛咖咀嚼片的使用说明中,没有玛咖粉的原料成分,并且也未能标明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原告王素芳认为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食品或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被告民众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履行法定的监察监督义务,导致不法产品在其平台肆意流通,造成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应与被告民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电商法律案例分析

案例1: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这个案例反映出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对于网络交易来说,合同当事人在网络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辨别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按键或鼠标来发出意思表示,即便网络中心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号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故网络中心或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基本上无从得知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否是成年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如何判断网上交易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这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无必要对通过网上订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成为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难题。, 本案中是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电子商务法解读

《电子商务法》解读 本文将就《电子商务法》出台过程中特别受到关注的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 1 ———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界定 近年来,微商、网络直播随着分享经济、O2O、社交网络平台的快速发展而产生,其经营形态与传统电商风格迥异,是否应归属电商经营者范畴也自始存在争议。从一审稿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到二审稿的“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再到三审稿加入“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除了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排除的主体外,已基本涵盖了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活动的所有经营主体。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界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关系到主体对应的 权利义务。按照上述定义,通过微信、论坛社区、直播平台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那么与之相对应的社交媒体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中所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该等社交媒体虽然不是为了电子商务而设立,也并未对发布的

商品内容进行实质管理,但事实上为部分电子商务行为提供了平台和服务,例如部分平台可以通过小程序等方式直接接入商品销售的界面。我们认为,此类社交平台显然不同于传统电商平台,不应该简单适用其是否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和信息发布的标准。在判断平台是否介入或者为具体的交易提供了服务时,至少应当从平台在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利的情况、平台对卖家信息以及客户信息的接触和控制程度、消费者在具体交易过程中是否足以产生对平台服务的合理信赖等因素 进行考虑。随着电商的发展,需要关注后续的执法和司法部门对该类争议的处理实践。 ——— 2 ——— 跨境电商是否适用该法 关于跨境电商是否适用《电子商务法》的问题,该法在四审后增加了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境内从事跨境电商的经营者同样适用该法,而且与跨境相关的经营行为应当同时遵守海关法等进出口监管法律法规。另外在“电子商务促进”一章,该法专门强调了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将建立健全与跨境电子商务配套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我们认为,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不断推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过渡政策稳定实施,预计国家将根据过渡期政策实施

电子商务法

四川农业大学网络教育专科考试 电子商务法试卷 (课程代码363014) 本试题一共四道大题,共2页,满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 注意:1、答案必须填写在答题纸上,题号不清或无题号的以零分计; 2、答题前,请在答题纸上准确、清楚地填写各项目; 3、学号、考点名称、考室号、姓名、省份证号、课程代码、课程名称、培养层次不写或乱写及模糊不清者,答题纸作废; 4、开卷考试,若有雷同以零分计。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1、EDI交易EDI即电子数据交换。是指在当事人之间,通过网络以彼此事先约定的标准进行格式化、标准化数据传输和交换的一种数据处理方式。基于EDI技术和EDI协议的交易活动即被称为EDI交易。 2、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不同的是,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换言之,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电子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电子认证采用电子技术检验用户合法性的操作。其主要内容有以下3个方面:(1)保证自报姓名的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性的本人确认。确认本人的简单方法一般有组合使用用户ID和密码,磁卡或IC卡和密码。 4、公共密钥加密技术即每个人都有一对密钥,其中一个为公开的,一个为私有的。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简述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答: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安全原则。 2、在网上交易中,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一般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4)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 3、简述电子合同的分类。 答:按照电子合同订立的形式和标准,可以将电子合同分为:以EDI方式订立的合同,以E_mail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标的不同,可以将电子合同分为信息产品合同和非信息产品合同。 三、论述题(每题15分,共30分) 1、试述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答:所谓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试述电子合同违约救济的主要方式。 答:对于电子信息交易中的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式:(1)实行履行。下列情况下可要求实际履行,而不是以支付金钱代替;合同不是关于个人提供服务,且约定的履行是独特的;其他适当的情况,实际履行的要求可以提出被认为正当的任何条件,并且必须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对信息的保密性以及双方的信息和信息权的充分保障。(2)完成履行。如被许可方违约,则:如在许可方获知违约行为时,符合合同的拷贝乃由其他占有,许可方可以将尚未特定化的任何拷贝特定化到合同项下;在为避免损失并且有效地收回投资而进行合理的商业判断之后,被许可方可以完成信息并将其特定化于合同项下,或停止时信息的工作,或对其进行再许可或做其他处置,或采取其他商业上合理的措施;并且对未被弃权的违约寻求其他救济。在被许可方违约之时,双方均受所有合同使用条款的约束。(3)继续使用。如许可方违反合同,应适用下列规则:第一,来撤销合同的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的信息和信息权;如被许可方继续使用或信息权,则其应爱所有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使用条款、不竞争条款和支付合同费条款的约束。第二,被许可方可以就未被弃权的违约行为寻求各种救济。第三,许可方的权利仍然有效,但应受被许可方因违约而享有的救济包括扣除权或抵销权的约束。(4)中止访问;在访问合同发生重大违约或协议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方可以中止违约方所有的访问权并指示协助合同履行的任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4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名为《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的报告从而揭开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序幕起算,电子商务法已经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初步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从而形成为商事法的一个新的分支或子部门。然而,有关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的立法主张和理论观点可谓众说纷纭,本文在既有研究和立法的基础上对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探讨。 一、关于电子商务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立法主张和理论观点 商事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事法的立法、司法、执行、解释及研究的基本准则,探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的主张或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立法所依据或体现的原则,其二为学者们的理论观点。 有关的立法主张主要如下:第一,uecic的相关规定。公约序言第6段提到了指导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领域所有工作的两项原则:技术中性和功能等同。技术中性原则系指公约的用意是为以电子通信形式生成、存储或传输信息的所有实际情况做出规定,无论使用的是何种技术或媒介。为此,公约的规则是“中性”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规则不依赖于或不预先假定使用特定类型的技术,而是可适用于所有类型信息的沟通和存储。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公约的重点是推动“无纸”通信手段,办法是提供标准,使其按标准等同于纸面文件,但公约的用意不是改变纸面通信的传统规则,也不是为电子通信另外创立实体规则[1];第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关于《示范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以下所列虽不详尽,但似可予以考虑:(1)促进各国间和各国内部的电子商务;(2)认可以新信息技术手段达成的交易;(3)促进和鼓励采用新信息技术;(4)促进法律统一;(5)支持商务活动。[2]这些原则大致可归纳为开放原则、协调原则、中立原则及鼓励、促进原则;第三,《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该示范法确立的电子商务法基本原则或立法原则有:媒介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信息安全原则、个人资料保护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 学者们的代表性研究观点主要如下:第一,中立原则(包括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和同等保护),自治原则及安全原则{1};第二,全球性原则,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开放、兼容原则,安全原则{2};第三,开放原则、协调原则、安全原则及鼓励、促进与引导等原则{3};第四,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只有中性原则,包括技术中性和媒体中性原则{4}.国外学者的代表性观点则认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最小化原则、非实质性原则、功能等同原则、技术和实施中立原则及当事人自治原则{5}. 上述观点虽然在哪些是基本原则方面不大相同,但在所共同提及的原则的内涵方面却是基本一致的。下文对这些“原则”进行简要介绍,以便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示范法》第6至8

《电子商务法》和市场监管部门强相关的条文梳理 (1)

《电子商务法》和市场监管部门强相关的条文梳理 8月31日下午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经过四次审议 的《电子商务法》获得表决通过。自2016年12月《电子商务法(草案)》提 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至今历时一年半的《电子商务法》正式亮相。 电子商务法协同监管 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电子商务法》完善和创新了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协同监管体制和具体制度。法律规定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 管理体系,各级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没有确定哪个部门是电子商务的主管部门,根据已有分工,各自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的工作(根据新 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就《电子商务法》权威解读)。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 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 体系。 哪些与市场监管部门相关 1市场主体登记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 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 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2许可信息、主体信息公示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 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 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

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分析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该竞拍合同有效。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0万元写成10元,实际上不是卖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中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和证据完善确凿,事实无误,出现争议的关键是工作人员失误将拍卖底价写错,所以电子商务看似规范,其实过于简单,缺少磋商和纠错的程序,大多是电脑程序自动完成,非常容易出现问题。 2.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 "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

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 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3.2001 年 6 月 20 日,王某在某网站订购了一项数码相片冲洗服务,委托该网站将自己数码相机内的相片进行冲洗,支付方式为网上电子支付。王某选择了该网站指定的建行网上银行安全支付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元,操作结束后屏幕显示交易成功。事后王某在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也表明当日在其银行账户确实发生了该笔款项的

《电子商务法》各章技能实战答案 课后习题参考答案(第四版)

第1章电子商务法基础理论 一、名词解释: 略 二、单选题: 1.C 2.A 3.B 三、多选题: 1.ABD 2.BCDE 3.CE 4. ABCD 5. ABCDE 6. ABCD 7. ABCDE 四、判断题: 1.× 2. × 3. × 4. × 五、简述题: 略 【法律技能实战】题后思考答案 1.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姚乐网购小猫的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而姚乐实际收到的猫却与卖家协商成交的猫严重不符,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害。 2.卖家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标的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作为消费者的姚乐可与买方协商,要求卖方退钱并承担违约责任,或提供符合要求的标的物。协商不成,只能通过诉讼渠道。但在该案中买卖双方是以QQ方式联系,这在证据搜集上存在一些难度,而异地网购更加大了维权的难度。 第2章数据电文法律问题 一、名词解释: 略 二、单选题: 1.D 2.C 3.D

三、多选题: 1.ABCDE 2.ABCE 3.ABC 四、判断题: 1、× 2、× 3、√ 4、√ 5、× 五、简答题: 略 【法律技能实战】题后思考答案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数据电文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是否可以被法庭采信。 2.在本案中,尽管双方无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提供了划款凭证,被告亦承认收到这40万元,原告已尽到举证义务;被告虽认为此笔款项是赵某归还以前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可以认定这笔款项是赵某生前财产。如果我是法官,判决王某归还赵某亲人40万元。 第3章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法律问题 一、名词解释: 略 二、单选题: 1.B 2.B 3.D 4、C 5、C 6、B 三、多选题: 1.ABC 2.ABCE 3.ABC 4.B,C,D 5.A.B.C.D 6.A.B.C.D.E 四、判断题: 1、× 2、× 3、√ 4、√ 五、简答题:

电子商务法期末案例分析题

一、【案情介绍】 2004年1月,原告杨某(男)结识了被告韩某(女)。同年8月27日,韩某用手机发短信给杨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的卡里。”杨某见短信后立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周后,杨某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其6000元并汇到了韩某的账户。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借了两次钱后,韩某非但没有还钱,反而继续向杨某借钱。杨某起了疑心,要求韩还钱。但几经催要,韩某只是发短信说:“我一定还,但需要等一段时间。”可韩某还是久欠未还,杨某逐将韩某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载明的款项数额、往来时间与杨某在银行的业务凭证相符,同时短信还载明了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 【问题】 (1)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吗?其证据力如何? (2)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力受哪些因素的影响?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依据哪部法律?(本题10分) 二、【案情介绍】 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

《电子商务法(第2版)》(10981)试卷 5套 试卷1

学 院 20 /20 学年第 学期考试试卷(200 级) 考试科目: 选用试卷: 适用专业: 一、判断对错,并将错处改正 (共28分,每题2分。对者请划√, 错者请划×,并改错。) 1.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除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2.( )要约的生效地点就是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3.( )刘某看到某网站出售VCD 影碟的广告后,依照该网页的要求 用鼠标点击了标有“同意”字样的键钮,刘某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 4.( )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受理域名预留。 5.(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6.要约邀请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 7.(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50万元。 8.(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和客体。 9.(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10.( )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定信赖利益关系。 11.( )域名可直接用于商品或服务。 12( )继《电子商务示范法》后,联合国制定的又一部里程碑式的电子商务国际法是美国犹他州公布的《数字签字法》。 13.( )域名不能被许可使用,也不可以转让。 14.( )电子承诺的意思表示形式可以是数据电文也可以是行为方式, 系(部) 专业、班级 姓名 学号 密 封 装 订 线

还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二、填空题(共24分,每空1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年8月28日通过、()年4月1日起实行的。全文分为总则、()、()、法律责任、附则。 2. 现行的在域名管理方面依据的主要法律是2004年11月5日公布、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 3.保障电子商务系统安全性的措施有()上的保障和()上的保障。 4. 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4种,包括在线清算、在线()、在线()和在线()。 5. 对网上交易征收税款时,应采取()方式为宜。 6.电子认证法律关系体现为:()之间的关系;()之间的关系。 7.如果对网络交易不征税,而对非网络交易征税,这将违反税收原则中的()原则。 8. 1995年5月1日,美国犹他州率先公布了《》,这部法案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法案。 9.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和()。 10. 电子商务权益保护法主要包括: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制度;()法律问题等内容。 11.网络环境下税收管辖权的主张有两种,一种为基于()的属地管辖权模式,另一种为基于()的属人管辖权模式。12.电子合同订立的环境是(),电子合同生效的确认方式是()。 三、单项选择题(共12分,每题2分) 1.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采用的是以下()种立法模式。 A.修改适用模式B.专门立法模式 C.政策为主、立法缓行模式

电子商务法解读

《电子商务法》解读 1:审议通过时间: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实施时间: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名词解析: 3.1: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3.3: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与案例分析 教学大纲

《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大纲 一、《电子商务法》课程简介 《电子商务法》是一门关于电子商务及相关方面法律法规内容的课程。具有理论知识性,以及法律法规性的特点。 主要内容:第1章电子商务法概论,第2章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第3章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法律法规,第4章电子认证的法律法规,第5章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第6章电子支付结算的法律法规,第7章电子商务税收和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第8章互联网广告和网络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第9章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第10章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教学方法方面本门课程除课堂讲授外,需要三分之一的时间进行案例分析,以结合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让学生熟悉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应用实情,从而掌握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从而提高课程教学的效果。 二、课程性质和教学任务 1.课程性质 《电子商务法》课程是电子商务专业课、必修课。电子商务法主要是我国现行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2.教学任务 《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子商务专业的专业课、必修课,其课程的设置,旨在通过法律的学习,构建电子商务专业学生的完整专业知识结构。要求学生通过该门课程的学习,掌握基本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知识、操作能力,能够分析一些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案例,掌握电子商务法律的常用法律法规。提高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知识的运作能力、案例分析的水平,为构筑完整的电子商务专业知识和能力体系服务。 三、课程教学内容 第1章电子商务法概论 1.教学目的与要求: 掌握电子商务法的定义和特点,电子商务法体系,电子商务法的作用,联合国、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概况,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问题和对策,以及电子商务立法概况;了解电子商务的定义、特点和优势,欧洲和其他国家、地区电子商务立法情况。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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