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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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农民工工伤九级后,赔偿时到了退休年龄案例

廊坊农民工工伤九级后,赔偿时到了退休年龄案例

廊坊农民工工伤九级后,赔偿时到了退休年龄案例今儿咱来聊聊廊坊发生的一件事儿。

有这么一位农民工大哥,辛辛苦苦在工地上干活,结果不小心出了工伤,经过鉴定还是九级呢。

这本来就够让人糟心的了,谁愿意在干活的时候遭这罪啊!
可没想到啊,等要赔偿的时候,巧了,这大哥到退休年龄了。

你说这事儿闹不闹心?就好比你满心期待着能拿到一笔赔偿,改善改善生活,结果突然来这么一出。

这大哥心里估计也犯嘀咕啊,我这辛辛苦苦受的伤,咋到赔偿的时候就出这岔子呢?本来想着这笔赔偿能给家里添点东西,或者给自己留个养老的保障啥的,这下可好,因为到了退休年龄,这赔偿的事儿就变得有点复杂起来了。

工地上的工友们也都在讨论,有的说,“这大哥也太倒霉了,咋就赶上这时候退休呢。

”还有的说,“这事儿得有个说法啊,不能让大哥白受这伤啊。


后来啊,这大哥就开始四处打听,想弄清楚这到了退休年龄对赔偿到底有啥影响。

跑了不少地方,问了好多人,那过程也是一波三折啊。

不过咱也希望最后这大哥能得到一个合理的赔偿,毕竟他受的伤是实实在在的,不能就这么稀里糊涂地算了,对吧?。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近年来,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和劳动力市场的紧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问题也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一起工伤认定案例中,涉及了一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该案例引发了广泛讨论。

这位工人名叫李明(化名),今年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然而却在工作中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员工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年龄,一般是60岁,而李明已经64岁,他的出现给工伤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根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李明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他的工伤认定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法庭认为,工伤认定是依据工伤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来决定的,而不是根据员工的年龄。

李明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重伤,导致了他的身体严重残疾,无法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这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因此,法庭判决李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相应赔偿。

这一案例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一方面,一些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由于身体机能下降,工伤发生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对于工伤认定应该有所限制。

然而,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工伤的发生并不完全取决于年龄因素,而是与工作环境和安全制度等因素有关。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来说,如果在工作中遭受了工伤,他们同样应该享有工伤保险的保障和相关赔偿。

此外,在这个案例中还涉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合理性问题。

一些人提出了质疑,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是否应该再次调整法定退休年龄,并适当延长工作年限。

他们认为,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人在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拥有很好的体力和工作能力,延长工作年限可以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价值,同时也减轻了养老保险的负担。

然而,延长工作年限也引发了一些担忧。

一些人担心,如果工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被要求工作,他们可能会面临更大的健康风险,增加了工伤的发生几率。

因此,他们主张根据不同岗位和工作性质制定不同的退休政策,对于体力劳动密集型的工作,可以适当降低法定退休年龄,以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

6级工伤退休后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案例

6级工伤退休后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案例

近日,济南市钢城区法院受理一起请求某社会保险事业处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
遇案件。

孙某系某煤矿公司职工,2012年11月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12月,被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6月,确认其伤残程度为肆级。

之后,某社保处按
月支付伤残津贴至2014年3月。

2014年4月,孙某办理退休手续,某社保处
停发孙某的伤残津贴,开始发放养老保险且低于原伤残津贴。

孙某请求某社保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其自2014年4月至2018年
6月低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自2018年7月份起按规定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某社保处辩称孙某所在单位自2013年8月以后未缴纳工伤
保险,孙某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低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
遇差额部分。

法院认为,孙某因工负伤,伤残程度为肆级,于2014年4月达到退休年龄并
办理了退休手续,某社保处自2014年4月停发孙某的伤残津贴,发放基本养
老保险的行为并无不当,但为孙某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某社保
处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从社保基金中补足基本养老保险与伤残津贴之间的
差额。

孙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且孙某现已退休。

因此,法院判决某社保处应给付孙某自2014年4月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
贴的差额部分。

退休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工伤

退休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工伤

一、背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退休人员再就业现象日益普遍。

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为企业提供劳动,成为企业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然而,在此过程中,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工伤的情况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退休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工伤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工伤的处理方法。

二、案例简介某企业于2019年与一位退休人员王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王某在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

合同签订后,王某在工作中不幸受伤,经鉴定为工伤。

然而,企业在赔偿过程中与王某产生了纠纷,王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案例分析1. 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的法律地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关系。

退休人员享有与在职员工相同的劳动权益,如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

2. 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工伤的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退休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工伤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王某在履行仓库管理工作职责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然而,企业在赔偿过程中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导致纠纷产生。

3. 仲裁结果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王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委员会判决企业支付王某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结论本案反映出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工伤的处理问题。

企业在与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保障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同时,退休人员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也要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意识,了解工伤保险等福利待遇,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发生工伤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

企业和退休人员双方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仍获赔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仍获赔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仍获赔——杨明诉阜蒙县隆晟煤矿工伤赔偿纠纷案代理纪实2011年春节前,杨明终于拿到了盼望已久的判决书。

阜蒙县法院(2010)阜县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阜蒙县隆晟煤矿赔偿杨明各项费用共计65469元。

至此,这起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在继续劳动中受到伤害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疑难案件,终于有了明确的结论。

本案的代理,可谓一波三折,颇值回味,现一一道来。

一、案情简介原告:杨明,男,汉族,1948年3月4日生。

2006年开始在阜蒙县隆晟煤矿(下称隆晟煤矿)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

2008年7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杨明在隆晟煤矿井下工作时,由于工作地点没有支护,掉下大约3—4立方米的一块大矸子石,砸在其左小腿上,致其当即无法站立。

杨明很快被井下小班人升到井上,后又被送往阜新市中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杨明所受损害为“左胫腓骨中下1/3骨折,左腓骨头骨折。

”在住院48天后。

对于杨明受到损害后发生的各种费用及其他损失,隆盛煤矿仅给付了医疗费。

对其他损失,杨明出院后,多次派家人与其进行协商,但一直无果。

为此,杨明委托本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索赔。

二、索赔之路(一)提出工伤认定被拒接受该案后,本人认真的研究了案情。

结论是,本案可在人身损害赔偿和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中选择一种途径进行索赔。

考虑杨明是农村户口,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所得赔偿数额会较工伤待遇赔偿少近3万多元,在与其家属释明有关情况后,确定了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的路径。

其实,在选择了这一路径前,也预测到了本案诉讼的艰辛。

因为,杨明受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3个月。

劳动部门是否能够顺利作出工伤认定,属于未知数。

但是,经过认真的研究,本人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劳动受到伤害这一对象排除在外。

有了这个认识,明知诉讼之路困难,也应坚定地前行。

但案情后来的发展,远远超过开始的想象。

2009年3月31日,我首先代理杨明提起了劳动仲裁并请求仲裁机构委托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退休务工人员工伤案例

退休务工人员工伤案例

退休务工人员工伤案例退休务工人员工伤案例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退休人员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问题。

在我国,退休务工人员的工伤案例并不少见,这些案例往往涉及到劳动保障、医疗赔偿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我们以某退休务工人员工伤案例为例,来探讨一下这类案例的处理过程和相关法律法规。

某市退休务工人员王大爷,在退休后选择继续在一家工厂从事轻体力工作。

某日,王大爷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导致腰部受伤。

经医院诊断,王大爷的腰部受伤需要长期治疗,并且对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王大爷因此向工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希望能够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和医疗补偿。

在这一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王大爷已经退休,但他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退休人员在继续工作期间受伤,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因此,工厂应当依法对王大爷的工伤进行认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针对王大爷的工伤情况,工厂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工伤认定。

同时,工厂还需承担起对王大爷的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的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王大爷的合法权益,确保他能够及时得到应有的医疗补偿和赔偿待遇。

最后,对于这类退休务工人员工伤案例,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法律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厂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厂依法履行工伤认定和赔偿义务。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退休务工人员的保护和关爱,不仅要保障他们的基本劳动权益,还要关注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活保障。

综上所述,退休务工人员工伤案例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这类案例时,工厂、劳动保障部门和法律部门都需要依法行使职责,确保退休务工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工伤赔偿和医疗补偿。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工厂的监督和管理,防止类似案例的再次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建筑工程项目参保,退休员工享受工伤保险案例

建筑工程项目参保,退休员工享受工伤保险案例
刘某于2020年4月10日入职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承包修建的工程务工,工种为杂工,同月20日刘某在该工程从货车上下挤塑板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致头面部、右上肢及全身多处受伤。

教育公司为刘某参加了保险,参保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

刘某住院期间,教育公司安排一人护理10天,护理费未支付。

刘某受伤后未再回到教育公司单位上班。

2020年6月1日,刘某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5日刘某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伤赔偿费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刘某不服,起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人社部相关规范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项目参保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约定超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因限制劳动者权益保障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招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廊坊农民工工伤九级后,赔偿时到了退休年龄案例

廊坊农民工工伤九级后,赔偿时到了退休年龄案例摘要:1.案例背景:廊坊农民工工伤九级后,赔偿时到了退休年龄2.赔偿标准:工伤九级的农民工应获得哪些赔偿3.退休年龄的影响:农民工在退休年龄后如何获得工伤赔偿4.解决方案:如何处理这一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赔偿问题5.总结:对这一案例的思考和启示正文:一、案例背景在廊坊地区,有一位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了工伤,经过鉴定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

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九级的农民工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这位农民工达到了退休年龄。

这种情况下,他的工伤赔偿该如何处理呢?二、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九级的农民工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

2.误工费:工伤期间不能从事工作所造成的收入损失。

3.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等级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助金。

4.伤残津贴:工伤九级农民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津贴。

三、退休年龄的影响农民工在退休年龄后,原本应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但由于发生了工伤,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

在退休年龄后,农民工如何获得工伤赔偿呢?四、解决方案针对这一特殊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处理工伤赔偿问题:1.农民工在退休年龄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2.农民工在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提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需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伤残津贴的部分。

3.农民工在退休年龄后,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将其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进行比较,选择较高者作为最终赔偿。

五、总结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处理农民工工伤赔偿问题时,要充分考虑到他们的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员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民事
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徐X满六⼗周岁后⼊职⼀家化⼯企业,⼯作15天左右放春节假,在春节假期期间因⽪肤不适,浑⾝肿胀去医院治疗,企业陪同检查,并配合当地职业病防治院进⾏职业病诊断,经诊断,徐X罹患⽪肤病属于职业病。

因双⽅未签订劳动合同,引起诉争,徐X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审法院确定徐X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企业提起上诉,⼆审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个在⼊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在⼯作中患职业病,能否确定员⼯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呢?
本案中的当事⼈,在⼊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作时间不长,患职业病后经公司向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诊断为职业病,但后续赔偿进⼊僵局。

要申请⼯伤认定需要先认定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以申请⼈超过60岁为由不予受理劳动关系认定申请,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审法院判决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出上诉,⼆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遭受⼯伤的情况,⼀般会认定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伤认定没办法进⾏。

该案从2019年⾛来,到现在已经有三个年头仍然没有结束,很是磨练当事⼈和律师的耐⼼。

但我们相信,当事⼈的合法权益最终会得到有效维护。

关于劳动关系的案例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电击无情人有情
案情:2003年1月23日,姚某在秀洲区某镇一公司工作期间不慎遭到高压电击致残,后经秀洲区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
【法官提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是提供劳动,劳动者旷工或者怠工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惩戒。若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事实依据。例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能仅以考勤记录为依据,而要通过上班催告、旷工确认等措施,核实劳动者旷工的事实以及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有理有据地行使用人自主权。用人单位如果不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则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
四、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需要满足合理性的前提条件
【案情概要】2011年6月,李勤入职亚豪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勤在北理工良乡校区从事保洁工作,并约定亚豪物业公司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调整李勤的工作岗位。2014年7月1日,亚豪物业公司通知李勤其工作地点由北理工良乡校区调整为海淀区林业大学,李勤坚持其工作地点为良乡地区未至林业大学上班,亚豪物业公司遂以旷工为由与李勤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李勤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李倩要求亚豪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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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赔偿案例【案件索引】作者叶春红律师
劳动工伤人身损害律师叶春红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件是一起达退休年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的救济法律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以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

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合同的有效期效力还是确定的。

劳动者和单位均没有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作为法定补偿性质的“经济补偿金”和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经济赔偿金”,单位也是有义务支付的。

法院没有就上述两项费用做出判决,可能认为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后随时可以提出退休而终止合同。

我们认为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未成就。

达退休年龄后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仍然是有效的。

最后,叶春红律师建议劳动者在劳动纠纷发生之前,即应该
积极保存相关劳动关系和工资考勤等证据。

遇到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应当积极维权。

【案件经过】法律120作者叶春红律师
原告自2006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原告虽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2011年7月14日,原告上班时绊倒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2012年4月9日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被告扣发原告三个月休息期间30%的工资。

2011年8月,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

2012年9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但未进行工伤理赔,还于2013年1月19日上午口头通知原告“当天下午就不要来了”。

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出法定年龄”为由于同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4566.54元,补发原告工伤病休期间工资并双倍赔偿3603.6元,返还原告的社会保险手册。


原告撤回要求补发工伤病休期间的工资并双倍赔偿3603.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超出仲裁的范围,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先行审理。

原、被告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医保部门的核算进行理赔,不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存在不当行为。

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作者叶春红律师法律120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满
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工伤,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列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时间提供原告的工资记录,故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受伤,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100.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902.52元(2100.28元×9);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地居民平均寿命为79.32周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本地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89元)。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71.9元(44689元/年÷12月×0.4×<79-57>);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8.2元(44689元/年÷12月×2);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法院判决】
一、被告扬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518.62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劳动工伤人身损害律师叶春红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件是一起达退休年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的救济法律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到被
告处工作时已满5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以原、被告之间仍属劳动关系。

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合同的有效期效力还是确定的。

劳动者和单位均没有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作为法定补偿性质的“经济补偿金”和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经济赔偿金”,单位也是有义务支付的。

法院没有就上述两项费用做出判决,可能认为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后随时可以提出退休而终止合同。

我们认为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并未成就。

达退休年龄后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仍然是有效的。

最后,叶春红律师建议劳动者在劳动纠纷发生之前,即应该积极保存相关劳动关系和工资考勤等证据。

遇到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应当积极维权。

作者叶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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