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京常字[198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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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

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

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

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

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

地带内的建筑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

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

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

第四批划定十五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说明

第四批划定十五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说明

第四批划定十五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说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2]27号)一、北京饭店初期建筑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说明(一)保护范围:(即保护建筑)东:南段至与1974年建的东楼西墙的结合部,北段至与1953年建的西餐厅西墙的结合部。

南至现状北京饭店中楼南墙。

西至与1954年建的西楼东墙的结合部。

北:西段以西点制作间的三层楼房的南墙为界,东段至与1953年建的西餐厅的结合部及北京饭店中楼北墙。

(注:以上结会部的墙均属保护建筑)。

(二)建设控制地带:不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二、亚斯立堂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说明(一)保护范围:东南至北京站西街规划红线(建筑突出部分予以保护)。

西至后沟胡同。

北至船板胡同。

(二)建设控制地带:Ⅰ类:东至后沟胡同。

南至同仁医院五层楼北墙及其延长线。

西至金朗大酒店预留通道(注:通道宽度以金朗大酒店拨地卷规定的12米为准)。

北至教堂南墙向西的延长线。

Ⅲ类:东至后沟胡同。

南至Ⅰ类地带。

西至金朗大酒店预留通道。

北至金朗大酒店拨地北界的向东延长线。

三、东城区西堂子胡同25-37号四合院、东堂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说明(一)保护范围:1、东城区西堂子胡同25—37号四合院:东至西堂子胡同25号院东墙。

南至25—37号各院南墙。

西至西堂子胡同37号和甘雨胡同粮店西墙。

北至25—37号各院北墙。

2、东堂:东至王府井小学东围墙及其延长线。

南至甘雨胡同。

西至王府井大街规划红线。

(注:道路展宽时,东堂大门迁至规划红线)北至东堂及王府井小学北院墙。

(二)建设控制地带:Ⅱ类:东至西堂子胡同25—37号四合院保护范围。

南至距现状中国京安总公司二层楼以北10米。

西至王府井大街规划红线。

北至甘雨胡同。

Ⅲ类:东至王府井大街规划红线。

南至Ⅳ类。

西至距王府井大街规划红线以西30米。

北至Ⅳ类地带。

Ⅳ类:1、东堂以东:东至现状百货大楼六层商业综合楼东墙及其延长线。

南至甘雨胡同。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北京市文物局Beijing Municipal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 English 搜索关键词:资讯标题文保单位行政许可1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意义1.1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编制的背景1.1.1中国近代的文物古迹保护的观念和方法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在专业建筑师的主持下,整修了一批古建筑。

50年代至90年代,保护、整修的项目大量增加,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出了若干值得探讨的保护理论。

目前通过总结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论,在大多数从业人员中取得共识的条件已经成熟。

1.1.2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和地方还都颁布了一些有关文物古迹管理和保护工程的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专业性阐释,以及相应的行业规则。

1.1.3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社会环境中,文物古迹的保护及其价值取向,都面临新的课题。

拓展保护观念,坚持保护原则,为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制订明确的保护工作准则已势在必行。

1.1.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保护文物古迹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业,众多专家组织了各类国际保护组织,很多国家签署了各类国际保护公约,不少国家也制订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保护规则。

中国是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也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成员国,应当为国际保护理论作出贡献。

1.2 《准则》的作用1.2.1《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

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勘测、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

1.2.2 《准则》是评价保护工作的标准。

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订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

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

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

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是指北京市区内的文物保护范围,包括建筑、遗址、碑碣、石刻、雕塑等各类文物。

这些文物是北京悠久历史文化的见证,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和艺术内涵。

保护这些文物不仅是保护历史遗产,更是保护我们的文化传承和精神家园。

一、建筑文物的保护范围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内有许多具有代表性的建筑文物,如故宫、天坛、颐和园等。

这些建筑以其独特的建筑风格和丰富的历史背景吸引着无数游客和研究者。

保护建筑文物不仅意味着保护建筑本身,更重要的是保护其所蕴含的历史文化价值。

通过保护建筑文物,我们可以了解到过去的风貌和社会风俗,感受到历史的厚重和文化的底蕴。

二、遗址文物的保护范围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内还包括一些古代遗址,如北海公园、龙潭湖、箭扣长城等。

这些遗址是研究古代社会和文化的重要证据,对于了解古代的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保护遗址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和保护修复,以保证其原貌和历史真实性。

三、碑碣和石刻文物的保护范围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内还有许多碑碣和石刻文物,如天安门前的毛主席纪念堂、故宫内的文物碑刻等。

这些碑碣和石刻记录了历史事件和人物事迹,对于研究历史和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碑碣和石刻文物需要进行修复和保养,以保证其完整性和可读性。

四、雕塑和艺术品的保护范围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内还有许多雕塑和艺术品,如人民英雄纪念碑、天安门广场上的雕塑等。

这些雕塑和艺术品以其独特的艺术风格和表现形式,丰富了北京市的文化景观。

保护雕塑和艺术品需要定期检修和保养,以保证其艺术价值和观赏效果。

北京市区级文保范围内的文物是北京这座古老城市的瑰宝,也是我们的文化遗产。

保护这些文物不仅是我们对历史的敬仰和尊重,更是对我们自身文化传承的负责。

希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能够更好地保护和传承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让它们永远闪耀着光芒,为我们的子孙后代留下宝贵的财富。

故宫历史的文物保护法律与政策

故宫历史的文物保护法律与政策

故宫历史的文物保护法律与政策中国故宫博物院,位于北京市中心,是世界上最大、最完整的皇家宫殿之一。

作为中国古代宫殿建筑的瑰宝,故宫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

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文物,中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与政策。

本文将对故宫历史的文物保护法律与政策进行探讨。

一、文物保护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中国最为重要的文物保护法律,于1982年颁布实施。

该法律明确了文物的范围、保护原则和责任,以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义务。

根据该法律规定,故宫作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其文物需得到特别的保护。

2.国家文物局文件国家文物局通过发布一系列文件,加强了对故宫文物保护的具体管理。

这些文件包括关于修缮、保管、展览和保护技术等方面的规定,确保了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二、文物保护政策1. 故宫文物保护管理体制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故宫的文物,故宫博物院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管理体制。

这一体制包括专门的文物保护部门、技术研究部门和展览管理部门等。

通过合理分工和有效协作,故宫博物院能够更好地保护、研究和展示其珍贵的文物。

2. 文物修缮与保护技术故宫博物院采用了先进的修缮与保护技术,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长期保存。

这包括使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文物的清理、修复和保存,以及严格控制环境条件,保护文物免受湿度、温度和灰尘等因素的侵害。

3. 文物的展览与教育故宫博物院致力于将文物的价值传递给公众,通过举办展览和教育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文物保护。

同时,故宫博物院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虚拟现实技术,将文物的魅力展现给观众,提高观众的参观体验。

4. 国际合作与交流故宫博物院积极与国际上的博物馆和文化机构开展合作与交流。

通过与其他国家共同研究文物保护技术和经验,故宫博物院不断提升自身的保护水平,同时也促进了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

结语故宫历史的文物保护法律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为保护和传承故宫的丰富文化遗产发挥了重要作用。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3.25
【实施日期】200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北京市《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正文:---------------------------------------------------------------------------------------------------------------------------------------------------- 北京市《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文物局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开展文物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文物认定、定级和备案工作的对象,包括特定文化资源。

第三条文物认定、裁定、定级、登录、备案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文物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第五条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人申请对某一文化资源申请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该文化资源所在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认定、登记、公布工作。

第六条文化资源包括建筑、遗址、人类活动遗迹、特殊文化景观、文化线路、古人类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等。

第七条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开展特定文化资源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依申请开展古遗址、古墓葬、古人类活动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跨区县的特殊文化资源的认定。

第九条申请人在向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特殊文化资源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条申请人在向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除特殊文化资源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如申请人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由法人代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文物认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1.11.10•【字号】•【施行日期】1981.1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第一条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

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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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正文:----------------------------------------------------------------------------------------------------------------------------------------------------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7月7日京常字〔1987〕15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第六条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第十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

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

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

第十八条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或者逐步拆除。

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建设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以及在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

重大建设工程还需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文物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之后,始得施工。

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迁移和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在进行修缮、保养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属于抢修、加固工程,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市、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修缮、复原工程还须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分级分类,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文物建筑的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

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二十九条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有损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整治或者搬迁。

整治、搬迁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考古发掘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履行报批手续。

本市的考古调查和发掘,由市文物局指定的专业考古队进行。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较密集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局在工程范围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局报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地区,市文物局可会同市规划局划定禁止建设区。

第三十三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事先履行报批手续。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局组织专业考古队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三十五条在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遇有重要发现,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文物局。

第三十六条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进行,并接受市文物局监督检查。

发掘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文物局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发现出土文物不得隐匿不报,不得据为己有。

出土文物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

在考古发掘和随工清理中出土的文物,除由市文物局批准交给科研单位进行研究的以外,由发掘出土地点所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保管。

对于出土的珍贵文物,当地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局指定单位妥善予以保管。

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市的出土文物。

第六章馆藏文物第三十八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设立专门的保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管人员。

文物库房及保管设备要符合保护文物的要求。

市文物局负责建立全市馆藏文物的一、二级藏品档案。

第三十九条市文物局应当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馆藏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四十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物局批准。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须报请市文物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本市所属单位保管的国家二、三级文物藏品到外省、市、自治区展览,必须经市文物局批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流散文物第四十二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时,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四十三条除经市文物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第四十四条司法、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6个月内全部移交给市文物局。

第四十五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品回收部门应当与市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

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市文物局处理。

移交的文物应当合理作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相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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