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环境法律规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环境法律规制摘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出现农地资源破坏、农村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主要源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环境规制缺失、环境监管体制存在不足。
在现实必要性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制是维护农业生态安全的需要、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可持续推进的需要以及保障农民环境权益需要;在理论正当性上,环境正义理论为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制提供理论支撑。
基于此,应设计相应的理念、体制和机制贯穿环境问题规制的全过程,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环境问题法律规制的基本进路;在制度架构方面,探索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环境风险预警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和环境损害修复制度。
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环境法律规制一、引言自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以来,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在上述政策文件的推动下,2015年2月27日,33个试点县(市、区)被确定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区。
2019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订,该法修订最引人注目的是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直接入市流转。
自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进入由改革试点向全国全面推进时期。
实践证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对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为城市化建设提供土地保障以及推动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一些地方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过度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生态效益,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不利于农业生态安全,还侵害了农民的环境权益,甚至阻碍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进程。
因此,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环境问题进行法律规制十分紧迫和必要。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为了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村集体拥有、以建设为目的的土地;2.农村建设用地的入市,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本管理办法所称“入市”,包括土地收购、征用、出租、出售、抵押等方式;4.本管理办法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土地使用权流转途径1.政府购买: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向村集体购买农村建设用地;2.拍卖:农村建设用地进行竞价或挂牌交易;3.协商:政府、村集体与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协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4.其他:按照相关法规实行其他方式。
三、土地使用权入市管理1.土地计划确认:县级以上政府制定、公布本地区农村建设用地入市计划,明确土地用途、流转方式、标准;2.土地公告:政府向社会公告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情况,包括地块位置、流转方式、流转门槛、评估价等信息;3.土地评估: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值和公共利益制定,进行评估后公开;4.土地交易:参与流转的各方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土地登记:土地交易完成后,依据法律程序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6.土地监管:政府应对土地使用情况定期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规合法,防止滥用或买卖。
四、准入门槛1.农村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土地流转应公开、公平;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得到集体决策;4.涉及林地、山地等特殊区域的流转应当遵守法规、环境保护原则。
五、财政补贴1.为了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成果的实现,政府应结合具体情况,为农民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同时严格监管;2.适当的补贴应该纳入当地财政配套支持。
六、责任与处罚1.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监管工作,认真审核,并依法审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处罚,并撤销相关土地交易;2.对那些“谋求私利”、损害农村建设用地公益性和集体利益,违反土地流转计划和市场规则,欺诈、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探讨

郑州轻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月 第22卷第3期 JOURNALOFZHENGZHOUUNIVERSITYOFLIGHTINDUSTRY(SOCIALSCIENCEEDITION) Vol.22No.3Jun.2021 [收稿日期]2020-01-26[基金项目]河南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应用研究重大项目(2020-YYZD-01);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20BJJ00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71973039)[作者简介]张扬(1973—),男,河南省扶沟县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土地制度;师海猛(1996—),男,河南省项城市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土地制度。
引用格式:张扬,师海猛.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探讨[J].郑州轻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2(3):49-54.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识码:ADOI:10.12186/2021.03.006文章编号:2096-9864(2021)03-0049-06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探讨DiscussiononthereformofenteringthemarketofruralcollectiveoperationalconstructionlandinChina关键词:农地入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张扬,师海猛ZHANGYang,SHIHaimeng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工程管理与房地产学院,河南郑州450046摘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对于优化城乡要素配置、激活乡村振兴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过隐形入市、探索入市、深化改革和授权入市四个阶段,逐步形成了新型综合类用地模式、异地调整入市模式、集体土地整备中心入市模式和集地券入市模式,但还存在着入市与征地之间的矛盾、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和入市配套规划缺失等问题。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几个问题,你都知道吗?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的⼏个问题,你都知道吗?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构建城乡统⼀的建设⽤地市场,根据新《⼟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和国家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相关的⽂件规定,⼭东省曹县于近⽇发布《曹县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暂⾏办法》。下⾯我们就结合该《办法》以及《⼟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就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如何⼊市等相关的问题来为⼤家浅析⼀下
何为集体经营性建设⽤地? 该《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国⼟空间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确定为⼯矿仓储、旅游、健康养⽼等经营性⽤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地。
需要注意的是,该集体建设⽤地不包括居住⽤途的集体建设⽤地。 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原则 另外,该《办法》第三条就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农村集体⼟地所有权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优先使⽤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地规模。集体经营性建设⽤地使⽤权按照依法、⾃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有偿、有期限、可⼊市的使⽤制度。
集体经营性建设⽤地是当前我国⼟地改⾰的重要⽅⾯,⽽集体⼟地⼊市,则是破天荒的⼤变⾰,国家推⾏这⼀改⾰的⽬的,其实就在于让集体经营性建设⽤地不需要再像过去那样先征收为国有,⽽是通过城乡建设⽤地“统⼀市场、同权同价”,增加产业⽤地,提⾼农民收⼊,改变原先地⽅相关部门通过⼟地财政增收的办法。
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如何⼊市? 所谓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就是指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地使⽤权出让、出租,实⾏,与国有建设⽤地使⽤权同等⼊市、同权同价。
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的⽅法,⼀般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股)及转让、转租等⽅式。 根据《⼟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业、商业等经营性⽤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地所有权⼈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使⽤。
创新入市模式 推进乡村振兴——广西北流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践与思考

2018.10南方国土资源13<<<热点透视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2015年2月27日,经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确定在北京市大兴区、浙江省德清县、广西北流市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开展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
北流市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自治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安排,经过充分准备,于2015年12月24日实施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试点。
北流市自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下简称“农地入市”)和土地征收制度改革以来,已推动多种类型的农地入市79宗,面积287.49公顷,成交价款9.25亿元,缓解了困扰乡镇多年的用地紧张难题,开创了用地保障的新模式,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据调查,目前北流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总量达7 866.66公顷,其中可就地入市73.11公顷,可复垦异地入市1 200公顷。
随着改革的深入,规模和效益将逐步显现。
一、北流市“农地入市”试点的创新思路(一)明确“农地入市”的主体和代理主体在《北流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中明确“农地入市”的主体为代表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镇、村委和村民小组三级农民集体,这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广西的实际。
同时农民集体可委托授权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专营公司等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地入市”的经营权。
这样,既有利于强化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利于“农地入市”的实施。
(二)三种入市途径北流市“农地入市”,根据实际可通过就地入市、零星分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调整入市和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入市等三种途径来实施。
就地入市是指: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农村创新入市模式 推进乡村振兴——广西北流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践与思考● 陈书荣 陈 宇南方国土资源 2018.1014ZT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本身具备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产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并已明确可以在本村直接使用的,可直接就地入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及北京地区实践调查报告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及北京地区实践摘要:1、《土地管理法》已经完成修改,但是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尚未进行修订,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途、出让、抵押、处置有较多不明确的地方,但是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责的基本思路,规则也会类似。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是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入市的主体,根据试点地区经验,也可以组建统一的入市平台公司,由该公司作为入市和金融业务的开展主体,信用风险判断时需要予以关注。
3、集体土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与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趋同;出租期限有可能受到合同法20年的限制,具体需待政策法规进一步明确。
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可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5、土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后,需要按比例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6、市场已有的针对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融资方案有土地整治贷款、开发建设贷款、产业运营贷款、商业用房按揭贷款,覆盖集体土地从整理入市到持有阶段。
7、试点地区的政策法规由较多是不公开的,且试点的事项是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机构如果要介入类似项目,建议与当地的发改委、规划与自然资源部门对不明确的事项进行详细的调查。
8、如北京地区,土地竞拍保证金是缴纳至镇级统筹公司,可关注该类企业的存款营销。
一、试点时期的政策文件体系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文件,集体经营性土地入市试点自2015年始,至2019年12月31日开展试点的法律授权文件到期。
2020年开始后续将衔接修改后《土地管理法》,试点期间全国及北京市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如下:(一)中共中央2014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改革试点的主要任务“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不完整,不能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和交易规则亟待健全等问题,要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和途径;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管制度”(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经验总结及思考——基于德清县、南海区、大足区、郫都区的案例分析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经验总结及思考——基于德清县、南海区、大足区、郫都区的案例分析摘要:2015年开始的农村“三块地”改革试点为《土地管理法》修正提供了直接的经验和参考。
本文选取浙江省德清县、广东省南海区、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郫都区四个试点,实地调研各试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做法,总结试点经验,并提出思考和建议。
试点经验可为其他地区实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提供经验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前言自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启动农村土地征收、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以下简称“三块地”改革试点),至2019年8月《土地管理法》正式修正公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可谓本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土地管理法》修正最大的突破和进步之一。
从沿海到内陆的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以下简称“德清”)、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下简称“南海”)、重庆市大足区(以下简称“大足”)、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以下简称“郫都”)作为全国33个试点地区之列,涌现出许多创新做法,为《土地管理法》修正提供了直接的经验借鉴和参考。
一、以集体经济组织能力为基础,推动入市实施主体层级上移。
(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谁来入市”,即入市主体的问题。
试点地区大多按照集体土地归属在确权登记基础上明确乡(镇)-村-村小组三级所有权主体,但在入市实施主体界定上则各不相同。
(2)大足鉴于集体经济薄弱,集体股份化改造滞后,以村小组为入市实施主体;郫都鉴于农家乐等乡村旅游以及农产品加工产业兴旺,集体经济基础较为厚实,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入市实施主体;德清以“洋家乐”和传统乡镇企业为依托,集体经济基础殷实,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入市实施主体;南海改革开放较早,集体经济尤为发达,集体股份制改造较早,村一级的经济联社和村小组一级的经济社均可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3)集体经济组织能力是各地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的主要考量因素,但同时,也出现了政府主动干预,推动入市实施主体层级上移的创新做法。
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租赁、入股调研报告

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租赁、入股调研报告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文件精神,按照市委《“深化要素市场改革”调研实施方案》要求,我局高度重视,成立了课题调研组,采取座谈,实地考察交流等形式广泛开展调研。
现将我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租赁、入股有关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我国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乡镇企业用地、村民住宅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定义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界定,但可以从相关文件规定中进行推断。
2002年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最早提出“经营性用地”概念,从该规定第四条可以初步推断出“经营性用地”是指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的各类用地。
2007年国土资源部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将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并列,俗称“五类经营性用地”。
结合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盈利特性,结合前面分析“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包括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我们认为,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方面,只有乡镇企业用地才符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性质。
同时,考虑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的实际利用情况,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已废弃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申请经依法批准后,也可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宅基地和正常使用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应排除在经营性建设用地之外。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的必然性及重要意义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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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调研正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背景介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即将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通过有偿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让、互换、转让、抵押)在土地市场上进行交易与流转,其实质是通过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化配置,盘活存量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产价值,实现土地增值的过程。
面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受到较大限制的问题,我国于2015年开始启动改革试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系这次改革试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述改革的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其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具体要求是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
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便授权国务院在33个试点县市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
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8月26日修改通过了《土地管理法》。
此次修法删除了原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并通过新增第六十三条的方式规定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条款,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的目标。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的推动和发展时间名称部门相关内容2004年10月21日国发[[2004] 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禁止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承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
2008年10月15日中发[[2008] 16号(十七届三中全会)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划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并指明了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统一市场、同地同权”的改革道路。
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而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中共中央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十八届三中全会) 的决定》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2015年1月10日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从中央层面开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试点。
2015年2月27日,后被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试点工作予以授权,并正式启动。
2019年1月4日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国土资源部拟修改第63条确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合法性。
2019年8月26日 《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在第63条正式确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合法性。
但除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外,尚且没有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也仅在第三百六十一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相配套的民事法律规则,在入市主体、决议主体、决议事项、入市实施主体、合同主体、入市方式、收益分配、决议程序、成员权益保障等方面都面临诸多疑问,这也必将给相关民事诉讼案件带来极大的挑战。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土地管理法》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其中《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决策主体,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决策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即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决策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村民大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决策主体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其决策主体为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但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争取决策权时,究竟应该由谁行使却存在争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入市交易的集体土地范围,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由此可见,入市的只能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要排除宅基地和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入市交易的方式、决议程序、交易途径等,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由此可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方式为出入、出租等方式,是否包括作价出资(入股)、拨用、抵押等则存在一定争议。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决议程序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则有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受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约束。
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 基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20年03月1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中:一、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试点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和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委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国务院委托部分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首批试点省份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试点期限1年,具体实施方案由试点省份人民政府制订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入市后的土地用途,即:“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可能引发的诉讼类型(一)入市主体问题可能导致的诉讼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有三种类型,一是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二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与上述所有权主体所对应的入市主体分别是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大会、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这其中可能会导致以下问题:一是入市主体的决策权之争。
即前文提及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究竟谁优先享有入市的决策权,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是村民小组的主体问题。
虽然村民小组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流形态,但村民小组并非《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不能担任设定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合同主体。
因此,如果村民小组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需要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入市,也就是入市主体与合同主体相分离的状态,双方之间可能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可能引发委托合同纠纷。
三是合作合同纠纷。
我市大兴区采用了联营公司统筹入市的方式,主要适用于需要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整理并重新规划后入市的情形,顺应了区域内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的需要,有利于土地价值的充分释放以及土地发展权在各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共享。
村民集体在委托时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转移至联营公司,入市时由联营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
因此,入市主体可能与联营公司发生合作合同纠纷。
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侵权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时侵犯了其知情权、表决权并诉诸法院,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如何审理成为一个难题。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就权利负担“清零”,还可能引发侵权纠纷。
五是委托合同纠纷。
除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必须委托其他主体入市外,还存在着委托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入市操作的可能。
因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可能普遍面临委托合同纠纷。
六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之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迁入与迁出的流动性强,因出生收养、结婚离婚、外出务工和进城落户带来的成员身份的确定问题可能会导致成员资格确认之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七是收益分配之诉。
与入市利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入市的拟定收益持有异议的,可能提起收益分配之诉。
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法院如何处理亟待研究解决。
(二)合同效力争议一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的权利负担“清零”,可能引发合同效力争议。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入市前已经设立有使用权的,入市主体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能就订立的合同发生效力争议,也可能是入市主体委托的其他主体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订立的合同发生效力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