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的征地制度变迁——兼论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的影响
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版本

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版本【原创实用版】目录1.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历史2.1998 年修订版本的主要内容3.2004 年修改的重点4.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的影响正文土地管理法是我国调整土地利用和管理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自1986 年颁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其中,1998 年的修订版本对土地管理法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历史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随后,在 1988 年、1998 年和 2004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1998 年修订版本的主要内容1998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原有基础上,对土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等土地利用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期限。
同时,该版本还对土地的规划、保护、监测等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三、2004 年修改的重点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对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进行了部分修改。
主要修改内容包括:1.修改了土地征收的程序,明确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2.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
3.增加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程序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程序。
四、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的影响1998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期限,以及土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2.规范了土地利用行为。
(完整版)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析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历次修正 (2)第一次:1988年第一次修正 (2)第二次:1998年8月全面修订 (3)第三次:2004年8月第三次修正 (3)第四次:2012年12月第四次修正正在进行 (4)二、土地管理法关键条款—第四十七条(修正前) (4)三、本次修正案的基本原则 (5)四、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关键条款 (5)1、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 (5)2、删除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补偿上限规定,至少提高10倍 (5)3、增加社会保障补偿内容 (6)4、补偿资金不落实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7)5、授权国务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办法 (7)五、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对宏观面的影响 (8)1、与新型城镇化理论遥相呼应,使城镇化进程更稳健、有序 (8)2、低成本、快速城镇化过程宣告结束 (8)六、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 (9)1、该草案可能会促使更多城市房产税政策的出台 (9)2、城区补偿相对到位,影响较小;对小城镇及远郊农村征地价格影响较大 (10)3、该草案有利于为房地产市场提供有效供给,促进需求 (10)4、中西部地区房地产市场将更加稳健、需求更加旺盛 (10)七、结论及建议 (11)一、我国土地管理法历次修正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开创了我国土地管理的新局面。
时代在发展,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在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土地管理法》先后进行过三次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
第一次:1988年第一次修正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加快,深圳、上海等地在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全国各地也相继仿效。
土地有偿使用已成为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适应这一要求,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根据该同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修正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同时,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非法转让土地和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处罚、处罚程序等内容也进行了修改。
我国土地资源立法的重大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评析.

我国土地资源立法的重大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评析作者:佚名时间:2007-11-22 10:50:001998年8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土地管理法》)。
新《土地管理法》计8章86条,与1988 年的《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旧《土地管理法》)7章57条相比,不仅编写体例,纲目结构更趋合理,而且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充实。
本文拟从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内容的变化、发展入手,全面探讨我国土地资源立法发展的成就,试图对新《土地管理法》进行评价。
一、新《土地管理法》以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源泉,是人类生活、生产等一切活动的场所,亦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
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不能出让的生存条件和再生条件。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把人口多、耕地少作为基本国情,加强人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国情教育;同时,还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规范土地管理。
如旧《土地管理法》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加强土地,维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特制定本法。
”但是,旧《土地管理法》由于过分强调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都必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没有从根本上揭示合理地保护和利用土地资源与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关系,实践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有些地方或单位搞圈地开发,滥占乱用耕地的现象,致使我国耕面积骤降,环境污染严重,自然生态环境失衡,经济发展后劲不足,并业已构成了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制约因素。
因此,新《土地管理法》及时调整了我国土地管理立法的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管理法》历次修订的背景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土地管理法》历次修订的背景及修订的主要内容《土地管理法》的历次修订背景和主要内容如下:
1. 第一次修订(1988年):这次修订的背景是深圳的土地拍卖拉开了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帷幕,全国各地争相效仿。
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新增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等内容,扫清了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为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奠定了重要基础。
2. 第二次修订(1998年):这次修订的背景是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各地乱用滥用耕地现象愈演愈烈,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已不能适应耕地保护的需要。
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并加强了土地审批程序、土地征收补偿等内容。
3. 第三次修订(2004年):这次修订的背景是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成为重要的议题。
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加强了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等制度。
4. 第四次修订(2019年):这次修订的背景是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城镇化快速发展,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加强了土地保护、土地整治和土地综合执法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绝对所有权,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重罚。
总的来说,历次修订《土地管理法》的背景都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面临的土地问题也在不断变化,因此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土地管理法》以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
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版本

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版本土地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6年12月13日颁布的法律全文,它于1998年修订版本的发布进一步完善了土地管理制度,保障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1998年修订版本增加了耕地保护和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内容。
修订版要求全国每年不得减少耕地总面积,并且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下,要进一步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此外,修订版提出要建设科学规划、管理有序、适度规模、高效集约的农村土地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农村土地的使用和管理。
1998年修订版本增加了土地整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具体规定。
修订版明确提出土地整理是土地资源高效利用的重要手段之一,要通过土地整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农业生产能力。
修订版还要求建立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土地的开发利用进行适度规模和高效集约的管理。
同时,修订版强调要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保护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防止土地的过度开发和破坏。
1998年修订版本增加了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
修订版要求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益性原则,合理确定土地使用目的,确保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修订版还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支付合理的补偿款,并对补偿标准和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1998年修订版本增加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土地资源监管的规定。
修订版明确提出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但要经过预审和公示,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版还要求建立健全土地资源管理和监管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罚,保护土地资源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版本在土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方面有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土地管理制度。
该修订版的出台有效保护了耕地资源,加强了对农村土地的规范管理,保障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为土地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9•【文号】主席令第8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新时期土地出让面临的困境和对策

从1998年至2020年,我国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和资
产价格飞速上涨。2008年以来,在财政宽松政策影响 下,我国房地产市场呈现爆发式增长,房价增速超 过GDP增速,2009年增长率甚至高达24.69%,严重脱 离经济基本面。对2020年35个大中城市的统计数据显 示,收入比水平高达16.6,北上广深甚至分别达到了 30.8、30.7、20.7和48.1,远超国际标准4~6的区间[3]。
房价是支撑土地价格的根本因素,对中国285个地 级市的研究显示,地价不仅会推动本城市的房价,也 会推动相邻城市的房价。大城市地价会推动周边城市 房价的上涨,同样周边城市地价上涨也会推动大城市 地价的上涨[7]。
房地产市场低迷造成了近几年土地财政的收缩, 土地出让收入整体下滑。同时企业拿地意愿下降也造 成土地出让面积减少,很多企业都处于观望状态。这 让地方财政收入增速减弱,如果土地出让状况恶化, 那么地方财政收支缺口将会增大。另外,地方政府以 土地为抵押,获得了巨额信贷资金,用于推动基础设 施建设。但是在土地增值预期减弱的背景下,偿债能 力将会大大下降,债务风险会加剧。与此同时,地 方政府所承担的公共服务支持并未减少,面临“钱袋 子”严重承压的状况。比如,各地公共事业薪酬发放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变迁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变迁内容摘要: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大致经历了起步、调整、逐步完备和新发展等四个变迁阶段。
通过对这一制度变迁的回顾和分析,我们发现在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变迁中存在着很强的路径依赖性。
而这也正是导致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存在着诸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此,在今后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创新中应突破“体制锁定”,沿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目标前进。
关键词: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制度变迁;路径依赖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总是与其同一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同时又受其他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
生产力发展的不同阶段要求社会建立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最终是由我国的生产力发展状况决定的。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中的规定是征地补出安置制度的根本依据。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
因此,考察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发展历程,对把握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改革的方向,对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受土地征用的影响,对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和全面小康的实现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起步阶段建国后,为了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在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5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中就提到了对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收回由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时,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四条中也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
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应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该《条例》只是提到应给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以适当的安置,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没有提到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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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地方政府的行为发生了很大转变,地方政府的工作重心由“经营企业”转向“经营城市”,由“抓住办企业的权利”转向“抓住土地开发权”,从侧重工业化转向侧重以土地开发为主的城市化,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重点逐步由依靠企业转向依靠土地征收和土地出让[1-6]。
中国的经济增长也由工业化的“单引擎”转变为(高价)城市化与(低价)工业化的“双引擎”[7-8]。
这种由政府主导并高度依赖土地收入的增长模式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是复杂的。
一方面,加快了中国城市扩张的步伐,提高了城市化率,促进了经济增长。
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在1996—2010年扩张了19843.82平方公里,年均增长率为5%,并且年均增速从1996—2000年的约2.7%增至2001—2005年的7.9%和2006—2010年的4.5%(见图1)。
城市化率则由20世纪90年代末期的约30%提高至2010年的近50%。
经济增长保持了年均9%以上的增速,经济总量一举跃升至世界第二位[8]。
中国特色的财政联邦主义理论[9-10]以及官员晋升锦标赛理论[11-12]是解释这一模式的主要理论。
另一方面,许多学者也指出了这一模式的负面影响:(1)政府通过压低土地价格(以及放松劳工和环保标准等)引资,短期内提高了GDP,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无效率的“竞次”模式[13-14]。
(2)并不必然促进地方政府将收入主要用于公共服务,反而加剧了地价和房价过快上涨以及城市生产和生活成本上扬,导致“土地城市化”快于“人的城市化”[1,8,15-16]。
(3)加大了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以及中央银行的金融风险,放大了宏观经济波动;激化社会矛盾,引发政府与农民冲突,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17-18];造成地权不稳定并减少了农业投资,导致腐败加重并系统化[19]。
对于政府主导的“土地财政”模式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两方面讨论:一是分析以GDP为主的政绩考核体制以及20世纪90年代中期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缓解财政困难的动机[1,4-5,20-24],认为上述因素构成了地方政府扩大征地数量和范围的主观意愿,即地方政府变得非常有动力通过征用农地来经营城市。
二是从可行性角度分析,认为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二元土地制度的缺陷以及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的住房市场化改革等,构成了地方政府大规模征地的客观条件[2-3,8,17],即地方政府因此变得更有能力和手段进行征地。
也有学者更加明确地指出,地方政府之所以能够完成从经营企业向经营城市的转型,是因为它“控制”了关键性的生产要素,特别是土地[2];也就是说,经营城市的核心条件是“抓住土地开发权”[3]或抓住“关键的(土地)要素控制权”[2]。
问题是,政府具体是怎样“控制”土地的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作用又如何?在分析征地中的政府行为时,已有研究多强调对地方政府的分析,而忽视了中央政府的作用;多强调分权,而忽视了集权的作用。
周黎安启发性地指出,“这是由于行政性分权,中央向地方让渡了许多原先属于中央的权力,尤其是对于经济发展来说极为关键的要素控制权”[2]。
但是实际上,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具体如何行使这一“关键的(土地)要素的控制权”,仍然做出了或明或暗、或粗或细的一系列规定。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通过分权获得了土地征收(以及土地供应)等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使范围和程度仍然主要掌控在中央手中。
地方政府行使这一“关键的(土地)要素控制权”的主要制度约束是有关征地的法律规定及其变迁,尤其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对中国征地制度的重大改动。
对于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主管部门称该法以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为核心,做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包括“赋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和监督权”[25];在征地条款的设计上“提高了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并对征地的程序、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做出了规定,加强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保护”[26]。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学界支持,不少研究都认为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为宗旨,是中国征地立法的重大进展,从对抗国家剥夺的角度看,该法的修订和实施增强了地权的安全性,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权利[27-29]。
问题是,如果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征地制度果真是以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为核心并得到了较好实施,那么21世纪以来的征地乱象从何而来?这正如荷兰学者Van Rooij所提出的“中国征地冲突之谜”[3]——“如果《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和实施取得了进步,征地冲突怎么可能还会继续,甚至进一步恶化?”本文的研究目的有两个:一是深入分析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土地管理法》的修订过程,考察1998年征地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来龙去脉,对这一制度变迁的性质做出评价;二是以中国人民大学和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2005—2011年4次17省农地调查数据为主,刻画征地制度变化所导致的后果,以显示中央及立法层面的制度变迁对地方征地行为的影响。
除引言外,第二部分分析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征地制度的变化,总结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后的征地制度的主要特征;第三部分应用17省调查数据描述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征地的实际情况及其对失地农民的影响;最后是结论与建议。
二、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征地制度的变化在有限理性的个体[31]面临信息不完全和交易费用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产权界定及制度安排对经济绩效具有决定性作用[32-34]。
产权界定不清以及无效率的制度安排不利于稀缺资源价格信号的显化,会诱导行为人倾向于从事分配性而非生产性活动,增加交易费用和信息成本,导致“租值耗散”及“公地悲剧”[35-37]。
制度的一大基础是以法律为主体的正式规则,它是界定有保障的产权以及实施产权正规化的关键[34,36-38]。
本文考察中国征地制度中有关法律规定的变化,特别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订过程及其导致的重大变化。
这一变化的性质及其影响在已有文献中尚未得到足够重视。
正如何培生所指出,“形成当前中国地权格局的政策和法律制定过程相当复杂而又缺乏研究”[27],已有研究大多未涉及征地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过程。
走进历史,在细致挖掘文本资料的基础上,结合征地制度演进各阶段的历史背景,深入征地政策和法规的制定过程,解读立法者以及各部门的思路、动机及其变化,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中国征地制度的变迁,特别是征地制度中的正式规则的形成及其实施。
(一)1998年之前的传统征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受制于当时国际国内的政治经济环境以及国家领导人的经济理想,选择了计划经济体制,并推行以优先发展重工业为目标的赶超战略。
由于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的要求与当时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及要素禀赋的特点相矛盾,这一发展战略无法依靠市场力量得以实现,只有通过政府的行政手段人为扭曲要素价格以及产品价格,实行工商业的国有化和农业的集体化,以保障重工业发展的低成本[39-40],主要的实施机制是“三套马车”——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人民公社制度和户籍制度,并进而形成了稳定的“城市偏向”策略[41]。
重工业优先以及城市偏向的“赶超战略”塑造了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制度,其中所蕴含的“高强制、低补偿”的基本特征一直延续至今。
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一般土地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而在1958年修订后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征地补偿又被压低为“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
时任国务院副秘书长陶希晋在《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是为了“节省国家开支”。
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启动改革开放,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市场化改革已全面展开。
但是由于“追赶发达国家……始终是中国工业化战略的首要目标”[42],因此“改革并没有因工业化中期的到来而做出政策安排上的适应性变化和调整,而是保持和放大了工业化初期特定条件下的政策扭曲,持续向工业和城市偏斜”[43];在征地制度上,则依然“实行低价征用土地的办法”。
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产值倍数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也体现在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及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即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需要说明的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征地制度在保障农民土地权利方面也有值得称道之处。
一方面,在征地范围上,1954年以来,我国《宪法》一脉相承地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地的原则,且一直未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保持“公共利益”的抽象意涵。
尽管由于1982年《宪法》修订案首次宣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导致出现“征地悖论”[44],但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及1998年之前的有关征地法规中都至少保留了只有“公共利益”才能征地的法律条文。
例如,1953和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及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都以“国家建设”为题,规定了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另一方面,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程序上,1953和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都突出在征地工作中走群众路线,将“坚决贯彻群众路线”作为“保证做好土地征用工作的一个重要关键”[45]。
首先,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将“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则应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其次,征地必须“向当地人民进行解释工作”,并“取得人民同意后始得进行”;1953年12月7日,中共中央发出《为贯彻政务院给各级党委的指示》,指出“决不容许不取得多数群众的同意,采用强迫命令的办法,硬性地决定征用,迫令群众搬家,或者对于土地被征用者补偿安置办法不予履行”[46]。
最后,征地补偿费的确定要以政府会同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土地者的“评议商定”“共同评定”为原则。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用地单位必须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需要签订初步协议,最终征地也要签订协议。
1986、1988年《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规定,被征地方参与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临时用地的要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逐年给予补偿,并且“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